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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許勝傑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名儀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8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至6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WCFX 」平台所經營之高報酬投資方案,與原告約定每投資美金1 萬元即可按日獲得投資本金之2%之紅利,原告因此同意投資 美金10,010元,並將等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給被告,或購買 比特幣後匯入至「WCFX」平台所指定之幣託帳戶,原告因此 受有美金1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之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當日進行調查訊問 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損害為何,惟原告仍至111年6月 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侵 權行為事實,自其知悉可得請求之時起已逾2年,故以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 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四、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又參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理由、一、(二)、2,記載原告於 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即稱:「…於108年5月16日, 被告到其家中向其與侯沁潔說投資「WCFX」、保證每日有2% 利息,其就投資1萬美金,被告使用他的筆電用其名字開戶 ,但其也不清楚被告開的是什麼戶,要投資什麼其也不是很 清楚,被告有操作這個投資給其等看,其先請女兒侯沁潔幫 其出1萬元美金,打到被告幫其開立的「WCFX」帳戶內,被 告有說他介紹很多人做,…因為其對這個操作不是很瞭解, 只是聽他們說有獲利、每天2%,所以就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1948號詐欺案,10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亦載明原告 稱「…我要告馬修、許勝傑,申告內容與侯沁潔相同…」(見 本院卷第55頁)。故由上開事實以觀,不論本件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5月17日,或109年4月31日 起算,原告遲至111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附卷卷第 5頁),均顯已逾2年;原告復無舉證任何中斷時效之情事, 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而消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4-板簡-97-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原 告 蔡博盛 被 告 楊謹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楊謹綺之刑事訴訟,已經 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07

TNDM-113-附民-871-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榮富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 告之配偶楊玉屏佯稱:在「華銀」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由楊 玉屏操作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網銀功能,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失;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 3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 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 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 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9-2025030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國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林穎庠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壹 拾柒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81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 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254元【計算式:2 萬8,842元+4萬9,250元+9萬8,866元+5萬2,290元+9萬3,600 元+3萬2,406元+60萬元=95萬5,25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 就擴張請求之8萬1,437元【計算式:95萬5,254元-87萬3,81 7元=8萬1,437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06

TTDV-112-原訴-23-20250306-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張鴻銘 (住所詳卷) 被 告 褚毓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IPeen」(http://ipeendb.com/dashboard)投資虛擬貨幣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5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3,000元、43,000元,合計86,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就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 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 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固 以伊在112年4、5月間曾遺失包包,無法確定系爭帳戶提款 卡是否在該次遺失云云置辯,惟被告就平日有無使用系爭帳 戶、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於上開期日遺失等節供述不一;且 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徵系爭帳戶持續有存款、提 款、匯款等金融交易紀錄,非如被告所言鮮少使用;再斟酌 被告系五專肄業之成年人,有正常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應有所預見等情,足認被告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上開 刑事案件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確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86,000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6

KLDV-113-基小-2326-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陳昱良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哥」(綽號 :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 經理」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為3萬 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依 「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 ○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 贓款置於「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取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 (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06

CHDV-113-訴-140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謝鳳琴 被 告 林秉毅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8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秉毅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振欽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振欽原於法務部○○○○○○○○羈押中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 之開庭通知予洪振欽,其表示願意出庭,請求本院將其提解 到庭,惟洪振欽於114年2月10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當庭 釋放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39 至41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限制閱覽卷)可參,是 洪振欽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因釋放而離開監所,本院自無 從辦理提解,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毅(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   、洪振欽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友人, 向其詐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不知情之 訴外人呂佳佩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呂佳佩再轉匯至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 0號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提領200萬元,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永安 路某工地外,將款項交予洪振欽,洪振欽再將款項交給林秉 毅,林秉毅則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陸地區身分 不詳集團人員,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前 開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判決林秉毅、洪振欽均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林秉毅處有期徒刑1年2月,洪振欽處有期徒刑 1年(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秉毅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洪振欽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與偵訊筆錄、呂佳佩警詢 與偵訊筆錄、第一銀行112年4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7146號 函、LINE對話截圖、呂佳佩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板信商 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佳佩臨櫃提款照片可參(見刑事 案件警卷第5至20頁;偵字4303號卷第10至23、27至28、38 至39、50至51頁;偵字5849號卷第6至7頁、13至18、27至28 ;他字232號卷第24至27頁;他字3982號卷第27至30頁;金 訴卷第65至77頁),且為林秉毅所不爭執,而洪振欽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   ,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 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由洪振欽將取得之款項 交由林秉毅,再由林秉毅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移給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集團人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200 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秉毅自113年11月5 日起、洪振欽自113年11月2日起(附民卷第5、2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6

TNDV-114-訴-124-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 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 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 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 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 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 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 。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 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 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 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 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 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 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 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 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逸穎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詳、 「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則輪 流作為與被告搭配之2號及3號車手,2號車手負責交付工作 證及收據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3號車 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經由TG暱 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取得偽 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不詳公司印文2枚、威旺公司印文1枚)後,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佯裝為 威旺公司人員到場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在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蓋用個人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威旺公司,被告取得100萬元後, 再依TG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 2號車手,2號車手再交付予3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證光碟無誤,且被告亦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 求(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5

SLDV-113-訴-2125-202503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玉治 呂秀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旺都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係就被告竊盜黑色舊式話筒型電話機1具之犯行予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告等主張被告蔡旺都毀損監視器攝影機及探照燈 部分,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第6533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現原告等仍請求被告賠償,即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毀損攝 影機及探照燈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等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5

CYEV-114-嘉小調-2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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