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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京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共3罪) ,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上開判決僅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為吳明忠,並經偵查機關查獲該人,上開判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方屬適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1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 2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 列印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且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聲再-31-20250224-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一鋒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 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固應依同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 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裁定駁回,此觀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 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揭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 判決繕本,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惟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該裁定後, 於原裁定作成前仍未補正,有原審113年12月17日裁定暨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已非抗告程序 中所得補正,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提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24

SCDM-114-簡抗-1-202502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事由,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盛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中央西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 避而發生碰撞,致鄭建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並伴有喙鎖韌 帶撕裂、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楷盛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 鄭建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建玲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蓋有113年11月2 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檢察官竟仍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故聲請人其 本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交易-56-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簡敬倫 官巧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聖凱,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左側耳朵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 ,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 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 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 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 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 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 (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 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告訴 人黃聖凱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3年1 0月19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1月25日 製作正本,並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起訴書、該署113年12月3日桃檢秀宿113偵35547字第113915 6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㈡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3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 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 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970-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案 由欄第二行「113年度訴字第36529、43512號」應更正為「1 13年度訴字第866號」。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李佳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院113年訴字866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桃檢秀來113偵51249字第113 91636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訴字86 6號案件,業於113年11月20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 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 係於「本訴」即113年訴字86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29號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李 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哲維」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在不詳地點,向不 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復再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交由李佳和兜售,而共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 購買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石景豪 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1包(18枝)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 ,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 包(9枝)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購買 毒品彩虹菸後,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與石景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 近,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半包(9枝)與石景豪。  ㈤嗣因石景豪另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並於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李佳和,並於其住所扣得38萬 元、IPHONE 8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石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 證明證人有與「哲維」聯繫,對話內容談及於上開犯罪時地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 證明證人與「哲維」約定交易毒品之到場時間、地點,均洽與本案車輛之行車動線相符。 5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於犯罪時地,前往交易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車輛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9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證人石景豪向被告所購買之彩虹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事實。 7 扣案之IPHONE 8粉色照片2張 證明該手機有疑似販毒帳冊之備忘錄,其中內容載有「1火鍋25」,佐以證人與「哲維」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證人向「哲維」聯繫時均係稱「可以幫我送火鍋嗎」,即指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審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上開毒品,如 於審判中亦自白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販毒之所得1,15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IPhone 8 手機2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5

TYDM-113-易-1773-20250215-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琮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琮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琮玹對於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洵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聲簡再-3-20250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邱育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洗錢案件 ,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 民國114年2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 2月6日桃檢亮行114偵42字第1149013936號函暨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業於114 年1月8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4年1月8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邱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琇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向莊瑞華佯稱投資翡翠原石可獲利,且投資4 次原石仍未漲價,願意退款等語,致莊瑞華陷於錯誤,按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數次,其中1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1 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莊瑞華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育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瑞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莊瑞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臉書直播平台截圖、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按指示匯款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4-金訴-18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被害人即該店店經理吳倩汶所管領之利口樂喉糖1包,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竹 檢松聞113偵14937字第11490034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2-11

SCDM-114-易-228-2025021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5、16406、17457號、99年度 偵緝字第1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之再審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 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 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4月(共3罪)、1年、5 月、3年2月、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3月(共2 9罪)、5月(共2罪)、4月(共4罪)、6月、無罪;聲請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提出再審事宜,然如前所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 判,顯非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業經撤銷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再審狀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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