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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TI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MUTI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SITI MUTI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急速通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SPOR藍芽耳機展示 品1組(價值新臺幣1,980元),藏放於個人皮包內,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有異報告副理勵函臻,並在商店附 近攔阻SITI MUTIAH,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MUTIA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勵函臻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 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 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 。經查,被告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個人皮包後離開商店,嗣 因店員在商店附近找到被告,進而報警處理,有前揭證人勵 函臻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已將他人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速偵卷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367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家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錢家雄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 下稱本案賣場),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 榛果可可抹醬4罐,嗣店員賈麗察覺有異,錢家雄甫步出本 案賣場大門即為賈麗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未 結帳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 ,接續於本案賣場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 罐,於本案賣場內即為發現店員賈麗發現等節,業經賈麗於 警詢陳稱:當時伊覺得被告行為怪異,伊就一直盯守被告, 發現被告往大門外走去,且看到被告攜帶來之手提袋內有一 條吐司,伊即跑到門外詢問被告是否有結帳,被告拿出100 元要給伊,伊就請被告回店內並報警等語明確(速偵卷第20 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 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 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 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錢家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錢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6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得手後 經店員賈麗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家雄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賈麗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全聯福利 中心松山鵬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資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4-11-13

TPDM-113-簡-3785-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 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具狀陳稱:告訴人自始在鄰近,目睹事發情況,被告並 已當場交還錢包,被告尚未建立自身持有支配狀態等語,惟 被告雖係遭當場查獲,然被告確已將所竊得之錢包放入其口 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8頁),堪認被告對所竊取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而已達於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竊得錢包1個,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據撤銷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被告前已有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之 紀錄之素行,業詳於前述,猶不知悔改,竟又再為本案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5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工地內12樓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吳昌勳置於前述工地之牛仔褲內之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5元,業已發還),嗣經吳昌勳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昌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昌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2024-11-13

CTDM-113-簡-2489-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21分許」更正為 「22分許」、編號9「1131月」更正為「113年1月」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秋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8、9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李紫伊財物 未遂、既遂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於該日竊盜既、未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 論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及民國113年1月2日 所為之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 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已將所竊財物之價額繳回,並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為參,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領有中華民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李秋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接續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紫 伊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香菸( 數量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990元)。    二、案經李紫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秋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紫伊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 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 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係為達同 一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所得香菸9包,雖 已滅失無法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返還等值金額予告訴人, 故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11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 香菸1包 2 112年11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 香菸1包 3 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 香菸1包 4 112年12月1日凌晨5時9分許 香菸1包 5 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42分許 香菸1包 6 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 香菸2包 7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 香菸1包 8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 未遂 9 1131月2日凌晨2時24分許 香菸1包

2024-11-12

NTDM-113-投簡-39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晁翊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向程翔麟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晁翊任職於「M.Salon」理髮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程翔麟雇用之髮型設計師,黃友帛、劉家菱則為其 同事。詎賴晁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理髮院內,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  ㈡案經程翔麟、黃友帛、劉家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晁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翔麟、黃友帛、劉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地 點,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雖有部分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 係部分均已既遂,自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⒊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2次竊盜既遂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被告前 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其所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對告訴人為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程翔麟達成調解, 迄仍持續按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早餐店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2 、3至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 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程翔麟達成調解,且持 續依約賠償,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與黃友帛、劉家菱達成調 解或和解,惟經本院徵詢黃友帛、劉家菱是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黃友帛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劉家菱表示請依法處 理,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諒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表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程翔麟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 行取得現金129,879元,扣除被告已返還程翔麟之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尚保有119,879元之犯罪所得;被告 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現金40,000元、30 元,亦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予程翔麟、黃友帛,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如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繼續向程翔麟履行賠償, 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得金額 1 程翔麟 112年6月9日23時1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其所管領之店內櫃臺抽屜內營業所得現金取走,得手後離去。 129,879元 112年6月10日18時51分 112年6月12日18時33分 112年6月12日19時11分 112年6月12日20時26分 112年6月12日23時5分 112年6月13日17時6分 112年6月13日17時46分 112年6月13日21時22分 112年6月13日23時2分 2 程翔麟 112年6月9日18時2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程翔麟放置在櫃臺椅子上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40,000元 112年6月11日18時34分 112年6月13日18時48分 112年6月13日19時17分 113年6月14日17時42分 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 113年6月14日18時43分 112年6月10日18時58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程翔麟放置在櫃臺椅子上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3 黃友帛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友帛放置在店內皮包內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30元 112年6月11日1時27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黃友帛放置店內之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4 劉家菱 112年6月10日20時21分 被告於左列時間,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找劉家菱放置在店內之皮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賴晁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賴晁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晁翊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晁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調解 成立 內容 被告應給付程翔麟17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CDM-113-易-1070-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5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世界」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 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 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並指出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竊 盜部分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 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7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竊盜部分與本案竊盜部分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 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物流小 包,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2 名 智能障礙之成年弟同住,該等子女、弟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 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部 2 零錢盒(含鎖頭)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59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世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6日凌 晨2時5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黃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 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剪斷2部兌幣機之鎖頭及放置在洗車場內監視 器主機之電源線,足生損害於丙○○,並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主機1部及內有500元硬幣之零錢盒(含鎖頭)1 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乘懸掛362-HZG號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之女涂家瑜於同 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涂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26日凌晨 ,有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騎車載呂宥驀去上址行竊 ,但伊只有以鉗子剪斷兌幣機的鎖頭,沒有拿走任何財物,至於監視器主機是被呂宥驀丟掉圍牆之外云云。 2 同案被告呂宥驀(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宥驀於112年1月26日凌晨,並未與被告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竊取他人財物 。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涂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經營之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遭人剪斷兌幣機鎖頭及監視器主機電源線,並遭竊取監視器主機1部及零錢盒1個等事實。 4 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中之陳 述。 證人黃志成為362-HZG號車牌之所有人。 5 證人即被告胞弟凌漢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於112年1月26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往東大路之人為被告。 6 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被告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於112年1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可門市購物 ,且經被告指認該人為綽號「世界」之人。 7 112年1月2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做案路線圖1張。 ⑴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不詳身分之人,前往時圓自助洗車大雅場行竊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遭人剪斷 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機車為證人凌漢祥所有。 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362-HZG號機車車牌為證人黃志成所有。 10 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2分許臺中市○區○○街00 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起訴書1份。 被告涉嫌於112年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懸掛362-HZG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世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快樂自助洗衣永興店竊盜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560號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報告意旨誤為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世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106年間 ,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 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兇器鉗子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194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查獲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蒐證及扣押 物品照片3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吳宗勳(下稱被 告)於警詢雖曾辯稱:我發現告訴人邱君玲機車後車廂沒鎖 ,所以我才伸手拿土黃色後背包,我拿土黃色後背包去旁邊 停車場查看,發現裡面沒有錢,我再騎機車將後背包放回去 ,因為當時告訴人機車已不在了,所以我把後背包放在旁邊 ,我沒有拿背包內任何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3頁)。然依 被告上開所述,互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6 頁),可知被告已著手竊盜,拿取告訴人之土黃色後背包( 含其內物品)後離開現場,業將該土黃色後背包(含其內物 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斯時被告之竊盜行為業已既 遂,縱被告事後因背包內無金錢而將該後背包放回行竊地點 旁,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3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7號   被   告 吳宗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邱君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置物箱內之土黃色皮製後背包1個(內有黑色長皮夾、綠 色短夾、行動電源各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6 張【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2張、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各1張】),得手後發現內無現金,將該背包連同其內物 品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隨即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邱君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3年4月23日5時37分許 ,經民眾丁庸鵬拾獲該背包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已發還邱君玲)。 二、案經邱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君玲、證人丁庸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1

KSDM-113-簡-3362-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施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與興南街 交岔路口之「擎天森林」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鑽過位在 該處地下1樓之隔間木門縫隙,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木門 之後,進入隔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聖友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 上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友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 即當日乘坐本案車輛之被告友人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經告 訴人帶領前往現場拍攝影片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 24頁)。且113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113年8月3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可查,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 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該 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係於113年7月中旬清點該處線材,該處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 破壞侵入,但平時無人員看管,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前次清點本案工地線材至本 案發生已經過相當期間。本件復未扣得被告得用以破壞本案 工地木門支架之工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無充足證據 認定該木門支架即為被告所破壞,無從排除本案工地地下1 樓隔間木門支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 可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 隔間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行竊等語,即有未洽, 而應認定被告係以其陳述之鑽過該木門縫隙之方式踰越該木 門行竊。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竊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另犯毀損罪,無涉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行更正 之。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名稱為「HR380℃」(見偵卷第3 9頁),起訴書誤載為「FR950℃」,亦有違誤,但此亦不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亦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 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經查,擺放附表物 品之隔間與本案工地其他部分係以一木門相隔,該木門係以 鐵鍊固定在木門支架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之影片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復證稱:該處有用密碼鎖上 鎖,上鎖的臨時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則可見該木門係固定在本案工地建築物上,以密碼鎖 避免外人任意開啟,阻隔外人自本案工地其他部分進入,雖 非區隔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外出入之門戶,但具有與門窗牆垣 相類之防盜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甚明。被告利用該木門支架遭外力破壞之狀態,推 開木門自木門縫隙鑽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已使該木門失去 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竊盜 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稱其為變賣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該等物品,準備變賣 後把錢自己收著(見偵卷第22頁)等語之動機。   ⒉被告利用本案工地隔間木門支架已遭破壞之狀態,鑽入該 木門縫隙進入行竊之手段。   ⒊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00元(見偵卷第3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該等物品雖經 被告移入其持有而已經竊盜既遂,但被告未及變賣該等物 品即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之情。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遇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用以搭載所竊得物品之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 扣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身分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長度 數量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5.5mm² 100公尺 16捆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0mm² 100公尺 41捆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2mm² 100公尺 1捆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14mm² 100公尺 2捆 5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8.0mm² 100公尺 4捆 6 FR950℃ 8.0mm²×1C 100公尺 2捆 7 FR950℃ 22mm²×1C 30公尺 1捆 8 HR380℃ 1.6mm²×1C 200公尺 2捆 9 聚氯乙烯絕緣被覆圓形花線(VCTF) 0.75mm²×2C 100公尺 1捆 10 XLPE(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1 FR(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2 PVC(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易-625-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劉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劉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愉貴、劉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 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乙炔切 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竊得張益禧置於該處之 貨櫃屋門片2片。又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再次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後 方,以上開得以作為兇器之工具,著手切割該貨櫃屋鐵皮, 惟遭被害人張益禧即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遂。因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嫌, 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證人張益禧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前述工具前往 切割貨櫃屋鐵皮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被告劉二辯稱:當天要去切貨櫃屋之前,廖愉貴有在我 面前打電話給劉文義,劉文義說貨櫃屋是他親戚的,我才帶 工具跟廖愉貴去切等語;被告廖愉貴辯稱:本來被抓到時我 想說自己扛起來就好,但劉二把劉文義講出來,我也就只能 講出來,我之前就有問過劉文義那個貨櫃屋是誰的,劉文義 說是他叔公的,但之前劉文義都沒有答覆我可不可以去切貨 櫃屋,本案我帶劉二去切貨櫃屋之前,我有再打電話問劉文 義,劉文義說可以去切,我才帶劉二去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翌日(21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後方,以被告劉二之 乙炔切割器、鐵鎚、十字鎬、撬棍等工具,切割被害人張益 禧之貨櫃屋門片及鐵皮等情,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亦有證 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亦有扣案之前述 工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劉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鄉○○村00號,我知道 31號前面有擺貨櫃屋,已經擺很久了,貨櫃屋的位置在我的 倉庫後面,我認識廖愉貴、劉二,跟廖愉貴比較熟,廖愉貴 在本案案發之前,曾問過我那個貨櫃屋已經很舊、很爛,是 誰留在那邊的?我說我不清楚,不過我有跟他說貨櫃屋放的 那塊地還有貨櫃屋後面的房子是我叔公的,但我沒跟他說我 叔公已經把那塊地還有房子都賣掉了。113年3月20日附近, 廖愉貴有打電話問我貨櫃屋的事,他問我貨櫃屋是誰的,我 說那塊地是我叔公的,但貨櫃是誰的我不清楚,我沒有辦法 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觀之證 人劉文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廖愉貴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已曾 詢問劉文義能否去切割本案貨櫃屋,且於本案帶被告劉二前 往貨櫃屋之前,亦有打電話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而 證人劉文義有告知被告廖愉貴放置貨櫃屋之土地及後方的房 子是其叔公的,但隱瞞該地及房子均已出售予他人等情。衡 諸常情,被告廖愉貴既然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詢問過證人 劉文義關於本案貨櫃屋能否去切割之事情,顯然被告廖愉貴 主觀上應係認該貨櫃屋的所有權人是證人劉文義的叔公,始 會一再詢問證人劉文義能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  ㈢證人劉文義雖稱其於113年3月20日左右受被告廖愉貴詢問能 否去切割貨櫃屋鐵皮時有稱其沒有辦法同意或不同意等語, 然依其前開證詞,其始終對被告廖愉貴隱瞞貨櫃屋放置之土 地及後方房子已非其叔公所有之事實,倘其早在被告廖愉貴 詢問貨櫃屋之時,即誠實告知土地、房屋均已非其叔公所有 ,被告廖愉貴豈有可能不斷向證人劉文義詢問能否去切割貨 櫃屋?則證人劉文義所述在電話中未同意被告廖愉貴、劉二 前往切割貨櫃屋等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劉文 義係居住○○○村00號,即在本案貨櫃屋旁邊,且其倉庫亦在 本案貨櫃屋後方等情,均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如前,可徵證人 劉文義與本案貨櫃屋之地緣關係甚高,則被告廖愉貴詢問證 人劉文義關於貨櫃屋之事,並無違常情,則被告廖愉貴前揭 所辯其係因證人劉文義電話中已同意切割貨櫃屋始與劉二一 起前往等語,似非毫無所據。  ㈣而被告劉二係受被告廖愉貴之邀,且有聽到被告廖愉貴與證 人劉文義之通話後,確認可以切,始攜帶乙炔切割器、鐵鎚 、十字鎬、撬棍等工具與廖愉貴一起前往本案貨櫃屋等情, 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且證 人劉文義亦證稱其與廖愉貴較熟識,和劉二不熟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頁),則被告劉二既然係受被告廖愉貴所求,且 亦在旁聽聞被告廖愉貴向證人劉文義確認可以去切割貨櫃屋 ,始攜帶前述工具前往,則其主觀上應認切割貨櫃屋之行為 已受所有權人之首肯,難以逕認其有竊盜之犯意。  ㈤另被告2人均無竊盜或加重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且本案貨櫃屋已放 置超過10年,物況老舊,鐵皮多處生鏽,亦有諸多毀壞處( 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與一般竊盜慣犯 經常物色值錢物品下手,已有區隔;又被告2人前往本案貨 櫃屋切除鐵片之時間是中午12點43分、下午3時30分,而本 案貨櫃屋放置之地點是在一2層樓房屋前方,該處係一空地 ,無圍欄遮蔽等情,據證人劉文義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 6頁至第19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13 頁至第217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切割鐵片必會發出聲 響引起周遭居民注意,然被告2人並無刻意選擇人煙稀少之 深夜或清晨時段犯案以降低遭他人查覺之機率,反而接連兩 天在中午及下午時段前往切割鐵片,亦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 案之模式不同。  ㈥雖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然細譯其等警、偵訊之 供述,被告劉二於警詢、偵訊均稱:我聽廖愉貴說貨櫃屋是 他朋友親戚的,他朋友有同意去切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 157頁),而被告廖愉貴於警詢、偵訊則均未提及帶劉二去 切割貨櫃屋前有先詢問朋友之情事(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則被告劉二於偵查中實則並未坦承 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亦與被告廖愉貴前揭所稱本來是想 要扛下來,但後來因劉二將劉文義說出來始說出實情等語一 致,則被告廖愉貴於偵查中未提及證人劉文義乙節,應係另 有原因,即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雖有為前述之 客觀行為,然其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空間,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MLDM-113-易-41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許弘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許弘澤犯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證人黃金富(告訴人)、王景弘、魏長澤、魏文 新、丁美鳳(以上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友人或友人親屬)等 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與上訴 人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下稱本案材料場 )場區之時間、次數、停留時間長短等相關事證,及上訴人 事後尚傳遞書函欲勾串王景弘,所辯進入本案材料場區尋人 等詞又無從查證,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人進入本案材 料場之場區後未久,材料場房即拍攝到竊嫌入內竊取銅線, 復可排除他人進入材料場房各情,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足認進入材料場房之人即為上訴人,據以論斷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然原判決既針對附表編號2 、3部分,分別論處其犯竊盜罪刑,則除附表編號2、3所示 上訴人進入該材料場房等事證外,仍必案內證據資料已足證 明上訴人當日確已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銅線得手,方可以 竊盜既遂罪相繩。卷查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男 子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16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 ,繼而進入材料場房,及嗣後空手步行離開場區等畫面(見 警局卷第154至157頁),附表編號2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 為「被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 空手步行離去」等語;而附表編號3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 男子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5時50分48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 嗣進入材料場房後,又空手徒步離開場區等畫面(見警局卷 第158至161頁),附表編號3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為「被 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空手步 行離去(與編號2部分,應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 以利後續之搬運)」等情。如若無訛,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部分,似僅認上訴人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以 利後續搬運。並未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 入該材料場房內,已分別竊取銅線得手」之犯罪事實。則上 訴人縱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入材料場房內,然其已 否於材料場房內竊取財物得手?抑或僅係另次竊盜行為之著 手?似有未明。原審未詳予釐清,即針對附表編號2、3部分 ,逕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至6、「7、8」、「9至11」、12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4至6、「7、 8」、「9至11」、12所載各竊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共7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黃金富、王景弘、魏長澤、魏文新、丁美鳳等人之證述, 及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自承曾於110年10月間進入前述材料場房各情,如何與 王景弘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乙車(下稱乙車)之前後 情形、魏長澤與魏文新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甲車(下 稱甲車)之經過等相關說詞相符,且與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所 示甲車或乙車駛入場區,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進入場區後 ,材料場房內即攝得竊嫌入內竊取、搬運銅線,隨後即見該 車駛離,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以板車載運物品離開場區等 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局卷第146至152頁、編號4部分見 同卷第162至166頁、編號5部分見同卷第167至171頁、編號6 部分見同卷第172至175頁、編號「7、8」部分見同卷第176 至184頁、編號「9至11」部分見同卷第185至195頁、編號12 部分見同卷第196至200頁。編號1係騎乘機車,編號4、5係 徒步拉板車進出,編號6、「7、8」、「9至11」係駕駛甲車 ,編號12係駕駛乙車)及其他卷證資料無違;依上訴人借用 各該車輛與自承進入材料場房內之時間,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見前述車輛、男子拉板車徒步或騎乘機車進出之時間與 次數、停留之時間、暨材料場房內銅線遭竊之時間與空間之 關聯,復排除其他人進入材料場房行竊,佐以上訴人於偵查 中尚試圖勾串王景弘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係上 訴人進入材料場房竊取此部分銅線,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竊嫌入內行竊之方式、頻 率等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相關證人於警詢之指證, 或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行竊者面容特徵如何,為其論斷之基 礎,自無欠缺積極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為合 理比較,然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述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6 頁)。縱未針對部分證人前後出入之相關證述,逐一列載取 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其並非監視 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亦未曾拿電線給王景弘過目,且部分證 人於偵查中已改口表示不確定原警詢說詞是否屬實,原判決 未詳為比較說明,又未確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或 車輛駕駛人具體特徵,僅憑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證,即 予論處,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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