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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靜煊(原名簡愉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靜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靜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又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5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行為時間密集,重複非難性高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 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103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1月25、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3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09日 112年05月09日 113年01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日 111年1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27日 113年08月27日 備註 編號4、5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3006-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聖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案110年度上 訴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聖明(以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張 書景素不相識,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當日衝突係由吳建 穎先出手砍傷聲請人,聲請人反擊之對象僅吳建穎一人,且 當時被害人不在屋內,係在自己駕駛之車輛內等待,聲請人 甚至不知道被害人在現場。從開槍、吳建穎逃脫到聲請人走 回屋內,聲請人皆以為被害人係因拉扯毆打而倒地不起,對 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毫不知情,待聲請人請求屋主替被害人 通知救護車並離開現場後,才接獲屋主來電知悉開槍誤擊被 害人致死。聲請人開槍時,是針對吳建穎,未曾想過會因打 擊錯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因手臂先被吳建穎持刀砍 傷情緒激動,注意力全在吳建穎身上,對於相距數公尺之被 害人並未多加留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遑論有 不確定故意。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相識,是依據證人吳建穎所 述而來,而未盡調查,更未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對聲請人為 不利之判決。  ㈡另於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法官曾表示若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判決時可再判輕些,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惟最終判決結果仍維持與原判決相同之刑期,與法 官所言不同,聲請人因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 利於己之情事,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 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吳建穎、黃煥權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271條殺人罪,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就聲請人辯駁其係誤擊被害人,應為打擊 錯誤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聲請意旨泛稱與被害人不相識,對開槍誤擊被害人一事並不 知情,其行為非為不確定故意殺人而係打擊錯誤,且未詳加 調查證人吳建穎之證詞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 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量刑事由,並提出和解書為據 ,惟聲請人以上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核屬量刑 問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70-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7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潘景松 林孟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冠綸、蘇宏毅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在案,然該案公訴 意旨及本案判決均未認定原告張薰方為被告林冠綸、蘇宏毅 犯行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8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運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騙被告簽拒測確認單,並 在備註欄註明被告為累犯,警員已瀆職,又在法院由法官審 理,被告並非誣告,當天一共酒測4次,警員羅偉盛騙伊說 酒測器壞掉了,在警員羅偉盛打電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 中間,伊只有問如果拒簽,但伊沒有拒簽的表示,伊沒有誣 告云云。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 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 務,因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單及 扣車單,但被告拒簽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僅簽立其 他三種罰單,伊詢問被告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 ,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攔查,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 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 單子,其中1張被告拒絕簽名,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 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明確地說不要簽名,伊也有與 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拒簽。目前在臺 北市值勤,都是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會先顯 示簽收正常,交給當事人確認後,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上簽 名。當下伊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簽名時,被告 說她要簽在紅單上,伊跟被告解釋紅單是要給被告確認的, 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很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伊 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並寫上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人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㈢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8日被告遭攔查過程之密錄器,結果顯示 :警員羅偉盛先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 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要在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紙本上簽名,警員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目前取締均是以 電子開單,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後,被告仍拒絕在警用電腦 上簽名,並表示只願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警員 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會交予被告, 但被告須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簽收,被告仍拒絕,並表示只 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後,警員羅偉盛向被告確認 是否拒簽,經被告向警員詢問可否拒簽、拒簽有何影響及是 否與拒測之效果相同,警員羅偉盛表示拒簽與拒測不同及拒 簽之權益後,被告即表示拒簽,經警員羅偉盛告知拒簽會在 之後製作筆錄時說明拒簽本案舉發通知單,仍建議被告簽名 ,並再三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拒簽本案通知單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核與 羅偉盛前揭證述相符,足認羅偉盛確實因被告表示要拒簽本 案通知單,方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 情。被告明知此節,卻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偉盛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 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687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張運鴻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加以攔查。經 羅偉盛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酒精測試器對張運鴻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張運 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張運鴻明知其已數次拒絕 在羅偉盛開立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內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本案通知單 )」上簽名,羅偉盛方依規定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 記載「拒簽」文字,竟基於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7時23分許,以其並未表示拒絕簽名 ,羅偉盛竟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後羅偉盛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偉盛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張運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 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羅偉盛攔查,經 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其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酒 測過程均全程配合,其並沒有拒絕簽名;員警密錄器所錄 得之人並非其本人,可能是與其長相相符的他人,其並沒 有故意誣陷羅偉盛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查,後羅偉盛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被告於111年10 月4日,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羅偉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 第103至110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份等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93至195頁) 。而被告上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對羅偉 盛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羅偉 盛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本案通知單(見他卷第153頁)簽收別欄位載明:「拒簽 (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違規人表示沒有原因 ,單純拒簽拒收」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要對羅偉盛提出瀆職、偽造文書之 告訴,事實略稱則為110年9月底其酒駕搭載同事在復興北 路、八德路口遭被告攔查,後來酒測值0.45,其在警察的 手機上簽名,其認為簽名有點重複,還問被告需不需要重 簽,被告說不用,結果變成其拒簽。回去隔幾天其搭載的 同事說罰單要幫其付一半,其罰單拿出來看才發現上面打 其拒簽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確實以其並未 表示拒絕簽名,羅偉盛卻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 ,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 。   3、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務,因 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所以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 單,但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拒簽,其詢問被告 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任職,同年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 其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進行攔查, 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 。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單子,被告其中1張拒絕簽名, 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很 明確地說她不要簽名,其也有與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其 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其要拒簽。目前在臺北市值勤,都是 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都會先顯示簽收正常 ,交給當事人請當事人確認過後,再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 上簽名。當下其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 時,被告說她要簽在該紅單上,其有跟被告解釋該紅單是 要給被告確認的,被告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就是很 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其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寫上 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 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 處,並核與本院勘驗羅偉盛110年9月8日攔查被告過程之 密錄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勘驗筆錄), 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羅偉盛確實先將紅 單印出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向被告 說明若正確即可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其只要簽 在羅偉盛印出之紅單上,羅偉盛隨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拒簽 ,被告隨即詢問羅偉盛可不可以拒簽、拒簽有何影響,經 羅偉盛解釋被告拒簽有何影響後,被告明確向羅偉盛表示 要拒簽本案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上可知, 羅偉盛確實因被告向其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方在本案 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語。被告明知此節 ,卻仍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 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 有誣告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全程配合員警攔查 、酒測,並未有何拒絕簽名之情事,然此部分辯解,與本 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該日酒駕 遭羅偉盛攔查、密錄器錄得之人並非其本人,然被告當日 搭載之同事許芷瑜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密錄器畫面 錄得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羅偉盛提出前揭告訴,使國 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羅偉盛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1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 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 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 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 8分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約計1小時2分鐘,並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77-202411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 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 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 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 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 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 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 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 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 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 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 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 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 ,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 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 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 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 「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 ,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 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 ,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 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 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 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 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 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 」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 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 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 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 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 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 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 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 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 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 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 (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 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 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 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 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 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 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 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 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 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 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 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 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 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 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 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 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 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 ,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 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 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 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 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 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 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 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 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 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 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1-26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麗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麗娟(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因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仍未表示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遭詐騙逮捕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出具通知表示業經執行完畢,抗告人現為殘疾人士, 謀生困難,經濟窘困,沒錢請律師,無法易科罰金,若在獄 中也是添大家麻煩而已。抗告人係輕信臉書所載方遭人詐騙 ,提款卡又被人偷走,實在冤枉,法院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政府不痛不癢云云。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備註欄中所載抗告人業已執行完 畢云云。惟經執行完畢之刑,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僅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並非重 複執行同一案件,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抗告人另以 :遭人詐騙、實有冤枉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27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所處之刑撤銷。 陳浩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查扣,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葉盈榛察覺遭騙前往報案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8月31日即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述有第三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從中拿取報酬5萬元等情,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本案僅係詐欺集團之最底層取款車手,並已主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且主動脫離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以利後續和解之給付。倘仍認無法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以利被告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察覺遭騙,於112年9月21日報案一節,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 第18、55頁)。  ⒉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即供稱:(你於本次8月2日 提領贓款,獲得多少酬勞?)當天沒有拿到錢,只有後面我 面交第三次成功時,我才有拿到5萬元的酬勞、(酬勞如何取 得?由誰指示交付?)「吉娃娃」指示我從第三次面交時從1 10萬裡面直接拿5萬出來當酬勞。都是吉娃娃指示我、(你可 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 ? 騙得之錢款如何分贓?)當初講 是一趟就給3,000至5,000元不等,但到第三趟才一次給我5 萬。沒有指示說怎麼分贓、(你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酬勞 ,你如何使用?)我沒有花贓款5萬,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內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⒊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另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主動將所獲取之5萬元酬勞交付供警 方查扣,並供稱係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找工作時,加入 暱稱「吉娃娃」之人所組的通訊軟體群組後,依「吉娃娃 」指示前往取款,且每收款1趟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 的酬勞,惟於該案收取款項當天,並未有拿到任何酬金,是 後來第3次面交取款成功時,「吉娃娃」指示由收取的110萬 元款項中抽取5萬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即已主動供述,自不可能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另案已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1 29頁),復有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及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 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原審 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80、146、149頁),且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一節,業如 前述,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依法予以減刑,已有所違誤 。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 行,且已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網路轉帳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至88、189頁),原審未及 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 動,尚有未當。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告訴人有11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 元,與父親、兄姊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 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陳浩鳴應給付告訴人葉盈榛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當庭給付伍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參拾貳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之人、群組內其他成員及收水之 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是其就本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復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後手前往收取並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就本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經手人「陳 信志」之署名做成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葉盈榛行使,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葉盈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陳信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 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 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被害金額頗鉅,被告所獲利益非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自陳金額龐大,無力賠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流業、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報酬,餘款105萬元則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收取 上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偵查卷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上開5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5萬元報 酬外,業將餘款105萬元上繳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餘款,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 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餘 款10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信忠」署名1枚,為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及頁碼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信志」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 集團上游成員。陳浩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芷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 向葉盈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盈 榛陷於錯誤,陳浩鳴則持「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陳信 志」之吊牌,於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店),交付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載有偽簽「陳信志」簽名之收據與葉盈 榛,並向葉盈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後 抽取其中之5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剩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面以樹葉及泥土掩蓋於地面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處理。 二、案經葉盈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告訴人葉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野村證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3

TPHM-113-上訴-341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資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份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就其所涉洗錢罪部 分之自白,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雖與告訴人陳錦桂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給付,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 失,難認有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 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1年2月。  ⒉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000元,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定執行刑部分重判有期徒刑2年,是否有違反 比例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入監執行而未能 如期履約,應再給予被告履約之機會及另行判決,而非否認 被告和解之誠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家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記載,應補充為「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貝特』、『發仔』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織」。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家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8 、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康貝特」、「發仔」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48、52 、5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 資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陳錦 桂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 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 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林家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3 頁,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之犯行均在同一 日所為,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其與告訴人 陳錦桂成立調解,惟既未依約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收水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王姵蛉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范乾喜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錦桂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以每日收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收水,林家祥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劉淑宜(另案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由劉淑宜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先後於111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款項交予林家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取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淑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手寫提領及交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道路、公園、商店、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陳錦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當訴人匯款後,證人劉淑宜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明被告本案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姵蛉 假冒女兒佯稱:有債務需借款云云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2時9分許起至12分許止 13萬元 2萬元 2 范乾喜 假冒姪子佯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需借錢云云 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13萬元 元大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起至20分許止 10萬元 3萬元 3 陳錦桂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貨款借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34分許止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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