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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啓擧 送達代收人 謝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捐 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 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 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8月19日報經台南市 政府核准設立,並經鈞院登記處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 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30冊第11頁第460號),茲該財團法 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第7條(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   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第8屆第4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22日南市教社字 第1131028268號函,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修 正 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遴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遴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修訂董事任期

2024-10-22

TNDV-113-法-27-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范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茲因聲請人未檢附相對人財 團法人桃園市基督教客家神學宣教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2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函 文,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法-2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及組織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3月29日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 監事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9日中 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等件,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監事 第3次聯席會議記錄,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 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觀諸聲請修正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10條之內容,乃涉及董監事人選性別之比例、董事人選遴 聘資格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變更、管理方法之調整, 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並經呈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由該局以 113年10月9日中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備查在案,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查,故認該捐助章程之修正應屬必要,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法-4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文慶即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董事長,該財團 法人經報奉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民國40年9月3日以台字第996 號令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於113年4月16日核 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為促進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配合 行政院精進建議將性別比例納入組織章程中,該財團法人董 事會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 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捐助章程第8條、 第9條等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復交通部函覆略 以: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與董事會通 過內容一致,本部無意見等語,有該部113年10月14日函在 卷可稽;再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經核與 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八條 本會置董事十三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交通部特別核定者,不在此限;另因其他事由,而未符合性別比例者,於屆期中遇有缺額情事或任期屆滿改派時,應優先推薦少數性別之適任人選。 本會置董事十三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並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交通部特別核定者,不在此限;另因其他事由,而未符合性別比例者,於屆期中遇有缺額情事或任期屆滿改派時,應優先推薦少數性別之適任人選。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並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2024-10-21

TPDV-113-法-13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王紹裘即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 於上述使組織與管理方法完備、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章程變更 ,例如財團名稱、事務所地址之變更、設置分事務所、設立 宗旨之擴大等,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其聲請 與前開民法所定要件不合,亦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 13年9月15日決議修改為如本裁定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後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 文」欄所示,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之法人登 記證書、113年9月15日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 簽到表、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 基督教懷寧浸信會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雖尚缺主 管機關准予變更之函文,然核前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後之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內容,僅係新增該財團法人之宗旨目 的,該修正並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 說明,衹須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逕向法院法 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財團法人基督教懷寧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條 本法人宗旨在傳佈基督教義、辦理神學訓練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第2條 本法人宗旨在傳佈基督教義、辦理神學訓練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社區教育與服務。

2024-10-21

TPDV-113-法-159-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 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所示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准予 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112年9月21日府授文藝字第1129050231號函、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7條係修正董事人數、第11條增訂常務監事之推選方式,係 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 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 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如附表修正後 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4條之內容部分,其中修正 後第4條係修正主事務所之地址、第10條僅係項目文字之修 正等,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 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4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第7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25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事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基金會置董事31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察人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10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1條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由全體監事推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2024-10-21

SCDV-113-法-24-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漢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章程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 一、正確之聲請人名稱(應記載「鄭漢文即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 會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及該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地 址。 二、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准予變更章程備查函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8

TTDV-113-法-1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杜書伍即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聯強文化藝術基金會 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民國113年9月18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第16條,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第4條、第16條,觀其內容分別 僅係會址之變更,及載明章程之修正沿革,均非屬財團法人 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 為之必要處分,依首揭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18

TPDV-113-法-16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銘俊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原文修正後 」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 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 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 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銘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縣豐原 厚德季六媽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變更 ,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 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函 文等影本,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召 開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第4屆第12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 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員大會、 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 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 正後第5條、第6條及第19條,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變更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團 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 該局113年5月7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11516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 正後條文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至第14條、第16條 及第24條,則均係單純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經核均非屬財 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 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 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縣豐原厚德季六媽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文修正前 原文修正後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豐原市○○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各鄉鎮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貢獻良多,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三)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連續兩年掛號信通知,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⒊死亡。 經由董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送縣政府除名。 第六條 會員之加入及除名辦法: (一)本法人會員由原發起會員為會員,會員變更得事先申請之。 (二)新會員加入以對本法人有貢獻者,經董事會審查通過後,送市政府備查。 (三)會員常年會費,定為每年新台幣壹 仟元整(會員大會時繳交)。 (四)會員資格之取消: ⒈自動書寫申請書申請退會者。 ⒉合計兩年未繳常年會費,無正當理由 者,應予除名。 ⒊兩次大會未請假及無故缺席者。 ⒋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⒌其他違法、不當行為或聲譽不佳,影 響本會形象。 ⒍死亡。 經由董事會審查後送報市政府除名。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第十九條 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經會員大會追認並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⒈章程變更之擬議。 ⒉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⒊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2024-10-17

TCDV-113-法-2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梁家銘即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該基金會業經民國113年4月26日董事會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5月21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04186 號函、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第6屆第3次董事會 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 認符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8條部分,係就賸餘財產處理方式為修正 ,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亦表明上開變更與該會設 立精神及民法規定相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11 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33035277號函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 條文之變更章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部分,觀其內容僅係載明章程之修 正沿革,實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非財團之重要管理方 法,更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 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 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財團法人空間母語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

2024-10-16

TPDV-113-法-16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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