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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PT甲○○/嘉義」群組中 暱稱「Hao」、「啊瀚」、「偉杰」、「欣瑜」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3年8月底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歆」、「 雲智友-營業員【郭哲明】」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雲 智友-營業員【郭哲明】」假借支付獲利20%方可出金為由,與丙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05 萬元,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Hao」、「 啊瀚」之指示,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 存入憑條後,復前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甲○○出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存入憑條予丙 ○○而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2扣案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一編號3、4備註 欄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 表一編號1、3之工作證、存入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 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ao」、「啊瀚」 、「偉杰」及「欣瑜」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卷第57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 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6頁、訴卷第85頁),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車馬費)2,5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 50號收據(訴卷第2頁)附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6頁、訴卷第85 頁),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即⒈⒉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在網路看到參 加公益活動會有補貼,後來對方叫我去投資,但我沒有錢, 對方才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訴卷第31頁)之犯罪動機,暨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並出示偽造存入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情,有本院之和解筆錄(訴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考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 活花費仰賴配偶支應,須協助配偶扶養21歲已成年然仍在就 學中之子女1名,經濟狀況小康,三高之身體狀況(訴卷第8 6頁),並曾提出子女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邊緣型人 格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均如前載,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同意給予緩刑,並將和解筆錄內容附為條件等語(訴卷第 87頁),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 當,並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無宣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 之和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且被告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 執行名義,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頁),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 既經沒收,則存入憑條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備註欄位所 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之報酬(車馬費)2,500 元(訴卷第31頁)業據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25頁) 2 Iphone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9頁)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份 (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上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克勤」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本院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當月十五日前,由被告自行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金融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CTDM-113-訴-297-2025010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蔡英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基於竊盜之 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許及同月12日16時許,均由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 ,前往甲○○所管理位在雲林現四湖鄉中正路000之0號無人居 住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並利用本案倉庫外圍牆倒塌、 側門並已遭不詳人士撬開之機會(無證據證明係乙○○、丁○○ 持不詳工具毀損)進入本案倉庫內,渠等見甲○○所有之茶餅 、茶磚、酒類、古董文物等物品置於本案倉庫內無人看管, 即由丁○○先在本案倉庫外把風,並由乙○○徒手將普洱茶磚(2 50公克)322磚、普洱茶磚(盒裝冰島)14盒、普洱茶磚(盒裝 老班章)14盒、普洱茶餅(357公克)223餅、普洱茶餅(7子餅) 32筒、普洱茶沱(5顆裝)20柱、普洱茶沱(吉幸牌)1沱、安化 百兩花卷(百兩花)1柱、普洱茶餅(3公斤)8餅、普洱茶(冰島 3公斤、一箱6餅)4箱、普洱茶(冰島3公斤)3餅、普洱茶餅( 早春喬木老班章)2箱、小青柑2箱、百鈔金磚收藏票(壹角)3 5盒、普洱茶(未拆保麗龍箱)4箱、收藏字畫1箱等物放置於 本案倉庫內之單輪手推車內,再以單輪手推車將上揭物品載 送至本案車輛停放處,並由乙○○、丁○○將上揭物品放置於本 案車輛上,接續行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由乙○○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置放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內保 管。  ㈡丁○○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2時許,自行前 往本案倉庫,並以前揭相同之方式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 得甲○○所有之紫砂壺7支、紫砂茶罐1罐、普洱茶餅6餅、電 線2包等物品(起訴書誤載為係乙○○、丁○○共同竊得,惟依 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丁○○單獨竊得之物,應予更正),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自行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放在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㈢嗣經甲○○經親友告知後發覺遭竊盜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前往乙○○該時之租屋處及丁○○之居所內,分別經乙 ○○、丁○○同意搜索後,而扣得渠等所共同竊得及丁○○單獨竊 得之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11 3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6、239至242頁、本院卷第73至82 、109至119、123至131頁;本院卷第109至119、12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 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 7至141頁)、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第59至64、235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27、111頁)、被 告乙○○、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43、113至117頁)、刑案失 竊現場圖1紙(偵卷第155頁)、遊戲點數使用須知(顧客聯 )1份(偵卷第157頁、第189頁)、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偵卷第163頁)、案發地點照片13張(偵卷第165 至173頁、第187至189頁)、被告遺留現場之飲料食物照片4 張(偵卷第175至1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23張(偵卷第17 7至185頁、第191至205頁)、被告丁○○比對照片5張(偵卷 第181頁、第207頁)、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卷第95 至96頁)、拘提及搜索照片10張(偵卷第129至13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136110684號鑑定書1份( 偵卷第345至34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他卷第27頁) 、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份(他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 並均辯稱:本案倉庫的圍牆在我們到的時候就已經倒塌,側 門也已經被撬開,所以我們是直接進去的等語。經查:本案 卷內僅有告訴人指述本案倉庫側門經人撬開破壞之情形,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告訴人並未實際目睹被告 2人竊盜之情形,且本案倉庫之監視器亦遭破壞,並無攝得 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卷內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 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公訴意旨所稱係 被告2人以不詳工具撬開本案倉庫側門之確信,自應為有利 被告2人之認定,係本案倉庫已遭不詳人士撬開側門,被告2 人並藉此機會而直接進入本案倉庫。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與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有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罪名並請一併辯 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尚無侵 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竊盜各別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而應論以被告2人數罪,然考量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有所不同,然上開竊盜行為時間仍僅隔 數日而甚為相近,且皆係前往同一地點之本案倉庫竊取同一 告訴人之財物,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即足以評 價被告2人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㈠由被告乙○○負責將欲竊取之物品自本案倉庫搬運 至本案車輛停放處,而被告丁○○則負責於門外把風並將竊取 之物品自單輪推車轉移至本案車輛,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犯罪 事實㈡部分係被告丁○○單獨前往,並將竊得之物置放於自身 之居所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知情、並有分擔 行為,自無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被告乙○○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依被告2人自 述於案發當時,被告2人亦均無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是被 告2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乙○○並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 ,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 40頁)。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所屬告訴人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 之代理人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143至 145頁)可證,是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已略有回復, 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有1名未成年子 女但交由前妻扶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 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財 物,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單輪手推車,固為其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2人 所有,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易-889-202501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國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 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於翌日(26日 )7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乙○○並自本案車輛內取 出柴刀1把朝邱○○揮劃造成邱○○受有傷害後隨即駕車離去(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因而駕車尾追乙○○,乙○○因不滿 邱○○之尾追,即將本案車輛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 ○○宮前廣場,並再度持柴刀將邱○○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擊破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邱○○於擋風玻璃遭擊破後即駕駛車 輛離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7時18分許抵達○○宮後 ,因見乙○○酒氣濃厚,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並於 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至44、47至53頁),核與證人邱○○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偵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1紙(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39 、4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紙(偵卷第53頁)、證人邱○○之行車紀錄器照片11 張(偵卷第55至65頁)、證人邱○○車輛照片、傷勢照片共5 張(偵卷第65至69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71至73頁) 、柴刀照片3張(偵卷第73至7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105至11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101、104年間 均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其仍未能認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 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且 本案被告亦與證人發生行車糾紛,其後續更有脫序持刀劃傷 證人及擊破證人車擋風玻璃之行為,更可見酒精已影響其行 為、造成其行為危險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另酌其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而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證人達成調解、賠償證人 所受損害等情,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2037號調解書1份足資佐證(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 告對其犯行確有展現真誠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環保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3

ULDM-113-交易-627-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以夜市做生意維生,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前妻共同負擔扶養費,其與子女 、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2)日凌晨零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354.8公里「楠梓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0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小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892-20250103-1

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奇杰 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王宗聖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0號判決確定),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 欄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告訴人陳哲文受 騙542萬6千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 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 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 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83歲 阿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542萬6千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居○○縣○○鄉○○○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王宗聖各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由TELEGRAM暱稱「可愛」、「較小金車隊-控台」等人所屬 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奇杰、王宗聖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向陳哲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哲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汽車出入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542萬6千元予依「可愛」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劉奇杰,劉奇 杰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鄭安傑),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542萬6千元、經辦人員:鄭安傑) 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 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哲文又依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交付346 萬9,325元予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王宗 聖,王宗聖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吳子賢),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346萬9,325元、經辦人員 :吳子賢)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陳哲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劉奇杰依「可愛」之指示,以假名「鄭安傑」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被告王宗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宗聖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以假名「吳子賢」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12年9月21日、10月2日收受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5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本案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章不同,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以假名「鄭安傑」、「吳子賢」向詐欺被害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子賢」 之印文、「鄭安傑」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2人本件犯 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LDM-113-審訴緝-7-20250103-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60號、第10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威曼斯KTV」(下稱本案KTV)發生爭執,甲○○因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如攜帶棒球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 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 、戴琮祐(戴琮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4人(含甲○○共計9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先至不詳地點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KTV,由甲○○持 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本案KTV門口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 孟帥、胡宬瑋、安晉德則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 在旁叫囂助勢,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陳孟帥、胡 宬瑋、安晉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安晉德並無召集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彥」、「阿辰」、「張飛」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請你詳述當天紛爭的過程?你用什麼方式找人來毆打乙○○? )我當時在包廂與乙○○發生爭執後,就離開包廂,我就自己 開車先回家拿棒球棍,再去找我哥哥就是微信上面暱稱『爸 爸』的人,這個『爸爸』的全名叫『安晉德』,他家住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我就跟他說我被打了,就幫我找人,並且我 用facetime打電話給陳孟帥、胡宬瑋,請他們來幫忙……我知 道『安晉德』找來綽號『阿彥』、『阿辰』、『張飛』、『小戴』就是 戴琮祐、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 檢察官誤認安晉德為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召集人,妨害檢察 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字第1 0060號卷二第9至10、131至133、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68、94至100、104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06 0號卷一第83至87、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帥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7至43、289至290頁、偵字第10060 號卷二第23至25、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 頁)、胡宬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77至81、290頁、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89至9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 、87至97頁)、安晉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8至331、3 39至342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9至21、121至124頁;本 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弘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103至107頁)、鄭紹誠(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97 至101、287至288頁)、蔡聖義(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陳雅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7至122頁)、 幸鈺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王品信(偵 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蕭榮祥(偵字第10060號 卷一第205至20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43、151頁)、警 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3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BLT-8075號、BSD-336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47至51頁)、111年11月15日之國道 eTag紀錄(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5至117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37至2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35至4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77 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人結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2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棒球棍1支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首謀地位,召集同案被告陳孟帥 、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 出入,其等明目張膽公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施加強暴,已 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涉案 程度、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接受 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本件 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年月17 日17時2分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88至289、330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 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召集同案被告 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 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 眾在場出入,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於偵查初期,就 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 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相互撤回告訴(偵字第10060號 卷二第142至14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共犯)及所生危害,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召集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 頁),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 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陳孟帥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帥陳述明確(本院訴卷 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上開棒球棍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41至144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ULDM-113-訴緝-31-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禇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阿鵬」 、「浪越大魚越貴」等詞,應分別更正為「D阿鵬」、「風 浪越大魚越貴-A」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禇人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59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不符,自無各該加重條款適用 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2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娟」或「林丞文」之印文或「林丞文」署名各1枚,核均屬 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林 丞文」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禇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D阿鵬」、「王九」、「 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D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所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 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 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 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 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 (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 (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 名,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28萬7,000元,係被告向另案詐欺 取財罪之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07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及 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 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   被   告 禇人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人豪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自稱「阿鵬」、「王九」、「四阿哥」、「黑豹」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取經手款項2%之報酬。褚人豪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劉宛如」 與康敬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康敬鴻詐 稱「可下載『翰華』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 云云,康敬鴻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由自稱「謙昇股份有 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康敬鴻聯繫,致康敬鴻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4日、2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康敬鴻損失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相關帳戶、涉案車手,另由警追查),嗣康 敬鴻於113年9月26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該詐欺集團續與康 敬鴻相約於113年10月4日傍晚,在康敬鴻住處(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1段,門牌詳卷)面交100萬元。褚人豪於113年10 月4日,依「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之指示,攜帶自行列 印之偽造「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林丞文】」工作證前往上址,待該日17時56分許 ,於褚人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載「康敬鴻」、「林丞文」、「100萬元」等文字 及「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欲向康敬鴻之收款之際, 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此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1張、「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1張已 填載、1張未填載)、手機1支、印章(【林丞文】)1個、 現金28萬7000元(褚人豪自陳該筆現金係同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向他人所收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敬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人豪之陳述 坦承依「黑豹」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康敬鴻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文件、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敬鴻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收據(20萬元)、轉帳交易畫面(3萬元)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查獲本案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含與「浪越大魚越貴」群組成員「阿鵬」、「王九」、「四阿哥」等人之對話紀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1.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其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可證被告於同日,另向他人收取29萬元(即遭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照片 證明當場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褚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浪越大魚越貴」之詐欺集團群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扣案之物品,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經手人:林丞文)(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及「林丞文」之印文及「林丞文」之署名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空白、經手人:空白)(其上蓋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丞文、職務:外務經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姓名「林丞文」)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8萬7,000元 是(洗錢之犯罪客體)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0-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等詞,應更正為「張銘峰、王志傳(由本院另行審結)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 ,加入王淑娟(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張銘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50、2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司機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司機即被 告載送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 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 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司機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 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張銘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志傳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司機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係擔任基層司機,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 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粗工,日薪1,600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5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第8934號 第11990號   第12855號   被   告 張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縣○○鄉○○街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王志傳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由張銘峰、王淑娟擔任司機,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ATM提款,再由王 志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峰、王 淑娟分別搭載王志傳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由王志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力天、鄧愷威、尤崧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為其實際持有、使用,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他人之對話等事實。 ⑵證明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志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2 被告王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3 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且知悉被告王志傳是要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王志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77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0、11頁)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張銘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為被告王淑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銘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銘峰於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起,向LINE暱稱「石牌(姐)家珍」稱:「姐仔^^你今天晚上有要做甚麼嗎?如果沒事可以幫我嗎?順便賺一下外快!我今天人手不足然後又被人放管~然後因為要過年休息了所以這幾天水都很多!所以想看你能不能來幫我兼職一下做1線人員或是有小朋友可以支援我」、「就拿卡去ATM提款~會跟你說密碼跟提多少」、「好了就交給上面就可以了!」、「不會啦^^我昨天玩過了!」等語,佐證被告張銘峰主觀上知悉其係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3 人分別擔任司機、車手等角色,並由被告王志傳提領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㈡罪名:核被告張銘峰、王志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㈢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張銘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傳 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 5)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淑娟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被告王志傳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淑 娟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司機 偵查案號 1 袁力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袁力天之友人,向袁力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2 鄧愷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1分許,假冒鄧愷威之友人,向鄧愷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13年1月31日20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3 尤崧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尤崧任之友人,向尤崧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全聯超市北投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萬元。 張銘峰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855號 4 阮唯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5 鐘依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2025-01-02

SLDM-113-審訴-1222-2025010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ULDM-113-訴-487-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艾迪,下稱艾迪)係民國112 年3月13日抵臺之外籍移工,與同為印尼籍之SAUKIARIS(中 文姓名乙○○,下稱乙○○),均曾為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即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因過往與乙○○有所 怨恨、嫌隙,遂於113年8月18日21時許,基於傷害犯意,先 購買保力達B飲料及水果刀1把,再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即乙○○之居所,經乙○○開門後進入室內,待乙○○躺在床 上玩手機之際,取出水果刀連刺乙○○右腳及胸口等處,並往 乙○○左腋、雙手等處砍刺,使乙○○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 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 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為公 司同事桑迪聽聞乙○○喊叫,即時入內查看,遂撥刀並將二人 分開,乙○○趁隙逃走,桑迪則將上開水果刀取走,艾迪則跳 窗逃逸,仍知難逃制裁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 所,對於上述未發覺之罪自首並請求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艾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 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3至97頁、第147至160頁、 第131至132頁,易字卷第7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50頁、第12 1至124頁)、證人TRISANDY PRAYOGO(中文姓名:桑迪,下 稱桑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張麗 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37至43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寫在牆上文字照片(見偵卷第10 3至10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9 至141頁)、被告自首照片(見偵卷第47頁)、現場及扣案 兇刀照片(見偵卷第69至8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雲林縣客厝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應構成傷害罪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 ,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 ,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動機   查被告持水果刀砍刺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中陳稱:告訴人常會叫其他朋友、同事欺負、毆打並排擠我 ,還把我從宿舍趕走並掐我脖子,我買刀子是因為要自我防 衛,同時也想要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第12 3頁,易字卷第75頁),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把被告從宿舍趕走,是被告說他要離開宿舍,之前一起 居住時,因為生活習慣不同而有一些爭執,但過這麼久不知 道他為什麼還記恨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48頁),證人 桑迪則於警詢中證稱:不知道他們為何吵架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基上,可知被告係因過往生活與工作與告訴人有所 摩擦,但實際原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相異,而告訴人既已搬 出宿舍,且已經過一段時間,被告是否會因為如此之紛爭, 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有疑義。  ⒊被告下手情形   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左 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多 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認,而告訴人左胸部所 受傷害係位在左胸腔下方之肋骨處等情,有告訴人左胸口所 受傷害相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2至73頁),可見告訴人雖 受有深度撕裂傷,惟受傷位置多為非要害之部位,難認被告 有刻意朝告訴人之心臟等致命部位砍刺之殺人犯意。  ⒋現場環境情形   又查,被告係1人在告訴人之宿舍為本案犯行,該宿舍一共 住有8個人,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桑迪與 伊拉多在場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 8頁),又證人桑迪於聽到告訴人慘叫後,旋即進入告訴人 房內,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23頁 ,易字卷第75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桑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 被告處於人數劣勢且他人隨時得到場制止被告之情狀,且當 時被告行兇之動機,並非當場受有刺激而衝動持刀刺向告訴 人,若被告為達殺害告訴人之目的,自無庸選擇此種人數劣 勢之環境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辯:我是要自我防衛並傷害 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我是想要殺告訴人,但沒有殺成功 ,我知道殺的意思就是要讓人家死掉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 97頁),惟其嗣後又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本來是要 打告訴人,我帶刀是因為本來想要防身,一時失控才使用刀 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易字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之供述前後不一,又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本國籍人士且不熟悉本國語言,仍須透過通譯始得流暢進行 詢問及訊問程序,於詢問、訊問過程中,難免會因轉譯而導 致理解與表達之內容有些許誤差,故尚難僅執被告曾於偵查 中表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認被告本案具殺人之故意。  ⒍從而,本案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而依卷內事證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下手情形與現場客觀環境等 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對於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成立傷害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告訴人 之目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在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前,即前往雲林 縣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自首(見偵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因 與告訴人之糾紛,竟持本案水果刀接續砍刺、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胸部、左腋下、 左上肢、右手指及手掌、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併 多處肌肉肌腱損傷等傷害,並因多重刀傷及大量失血,於手 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並因肌肉肌腱損傷,長期可能有肢 體無力及功能受限之疑慮,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並自首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易字卷第99頁)。又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係與相同國籍之告訴人與其他同事於日常工作與 生活上長期有糾紛而為;又被告因上開紛爭而已搬出原先與 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宿舍,在外與他人同居,又在房間牆上寫 下「我的生活誹謗 我準備去死」字詞等情,有被告寫在牆 上文字照片在卷可認(見偵卷第96頁、第103至105頁)。兼 衡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有自首的情事,依卷內證據,被 告係因工作上受有相關之霸凌才反擊,故被告並非刻意無故 攻擊告訴人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所載事實均已坦承,亦有自首,且其動機是因為跟同鄉 被害人相處不悅遭到不當對待,事後被告也有自殺狀況,本 案被告也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但因為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告訴 人需求,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暨參酌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月 薪包含加班費約新臺幣40,000元、先前與3位室友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作為 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115 年3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檢 察官表示:被告為外籍移工其承受相關經濟壓力方得入境並 改善母國家庭狀況如將被告驅除出境,恐將惡化其經濟壓力 ,不利被告更生(無論本國或母國)等語;被告表示:希望 不要驅逐出境,讓我留在這邊工作等語;辯護人表示:請審 酌被告本案僅係偶發犯罪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65頁);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為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75頁),本院考量本 案水果刀與被告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ULDM-113-易-854-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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