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5-PG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之公車站牌前,不慎與告訴人陳氏娥所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
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其機車搭
載告訴人至醫院後,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
宜之聯絡方式或報警,隨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
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文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妙娥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沈妙娥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因
為語言不通,所以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聯絡,對方回
覆我先送醫院,但他們無法立即過來,我跟對方說我要趕
去接小孩,能不能留下聯絡方式,等載完小孩再跟聯絡,
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疏未注意其與右前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傷害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及主觀
上有無「逃逸」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
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
,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
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
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
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
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
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
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
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
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
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
)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
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
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
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
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
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
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後,他有說給我新臺幣5
,000元要跟我和解,但是我叫他趕快將我送去醫院,他
就將我的電動車放在事故地點附近後,騎著他的機車載
我去桃園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倒地後,我請對方幫我扶起來並將我的
車牽到旁邊去,對方照做後載我去醫院等語(偵卷第90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立即在現場停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此
情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本院交訴
卷第41至60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已盡事故
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其所為已達到
制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
⒊被告騎車將告訴人載至醫院後,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一節,除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到醫院門口
時,我打給我先生的姐姐沈妙娥,請她幫我送健保卡來
,後來對方有跟沈妙娥通電話,結束通話後我請對方進
來醫院,但對方一直待在醫院外面,等我出院時,被告
已經離開醫院,也沒有留下電話資料等語(偵卷第31至
32、90頁);證人即告訴人大姑沈妙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告訴人是越配,告訴人車禍當下有先打電話
給我,被告有跟我通到電話,被告說要載告訴人去醫院
,並詢問我有沒有告訴人健保卡,我請對方先掛掉電話
,我要打電話請我弟弟拿健保卡到醫院,但我弟弟沒接
,我再打電話給告訴人都沒接,事後告訴人到醫院時打
給我,被告跟我說已經到醫院門口,就掛掉電話,後來
我又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告送到醫院門口就跑了等語(
偵緝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先生沈文彬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中文不太懂,告訴人到
醫院後打給我,叫我拿健保卡來,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說
到話;當天我到醫院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偵卷第38
、78頁;偵緝第97至98頁)明確外,並有沈妙娥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101至103頁)。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39許
,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處理,並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偵
卷第27至29頁),倘被告有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
方離開現場,則告訴人當無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為越南籍配偶,中文表達能力有限,身
上亦無帶健保卡,在其家屬尚未到達醫院前,告訴人當
無由任其離去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後2日警詢時供述
其係經告訴人先生同意後始離開醫院(偵卷第11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姐通話
後,告訴人之姐姐表示送到醫院即可(偵緝卷第6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
聯繫後,始離開醫院(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其所述
前後所述不一,復與告訴人、證人沈妙娥、沈文彬所述
不符,顯難遽信屬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
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足認被告已履行停
留現場及協助傷者就醫等義務,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故意。縱被告未徵得告訴
人及其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
開醫院,惟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
害人之事後求償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用以證明被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被
告有停留在案發現場,並協助告訴人就醫,不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業經詳細說
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告訴人、證人沈妙娥已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未請求行
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之
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YDM-113-交訴-7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