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煜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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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960-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定康(原名蘭大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定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椅子砸毀他人 車輛之尾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戴勝毅 、蕭沛瀠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椅子,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5號   被   告 游定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康因房屋修繕問題對戴勝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戴勝毅居所前,持椅子砸向戴勝毅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致該車輛車尾 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勝毅。 二、案經戴勝毅告訴及其配偶蕭沛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定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沛瀠於警詢及告訴人戴勝毅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志昇汽車修理廠請款聯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3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梁家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羽瑩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家萍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羽瑩、梁家萍及陳文昌(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曾 受蕭珍儒所託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及 其附連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進行清潔工作,嗣其等 明知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承租人李存享已透過蕭珍儒轉知,拒絕其 等再行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詎薛羽瑩、梁家萍及陳文昌竟共同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 日晚間9時35分許,無故侵入本案建物及土地,並在該處停留、 休憩。嗣本案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彥禎於112年8月27日晚間 9時35許,前往該處巡視時,發覺本案建物內燈火通明,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羽瑩、梁家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存享、證人邱彥禎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蕭珍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文 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文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本案建物及 土地之管領權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及土地,影響他 人對於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管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2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17

TYDM-113-簡-508-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彬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603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桌上,除供己 施用外,亦任陳信安拿取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安。因 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信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 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警 實施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陳信 安施用,沒有轉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 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 品,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 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惟 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 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是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 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因此 本院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指之「安 非他命」,及起訴書、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 ,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貴都商旅603房,與陳信安共處一室,且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實施臨檢,遭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共74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 安供其施用?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信安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03房,是蘇文彬無償提供給我用,沒有代 價,蘇文彬直接給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另於偵訊時 證稱:「(問:112.4.7,15:30在中壢區遭警方臨檢 時,你所施用毒品來源為何?)就是蘇文彬請我的」; 「(問:當時他把毒品放在哪裡?)他放在桌上,我是 在他沒看到情況下自己拿來用」;「(問:住旅館期間 內施用幾次?)我自己一次,蘇文彬我不知道他用幾次 ,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玻璃球也 是蘇文彬的,他有一組」等語(偵卷第265至266頁); 復於本院中證稱:警方在112年4月7日查獲我與被告時 ,那段時間因為我知道最近要驗尿,所以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在603房住約一個禮拜;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在扣案前我沒有施用;被告是在 112年2、3月間某日,曾經在旅館603號房內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 璃球直接遞給我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37至142頁)。依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在貴都商旅603號房內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先稱是「112年4月2日18時許」 ,後改稱「112年2、3月間」;另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直接給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中則改稱其在被告沒看到之情況下自己拿來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本院中證述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玻璃球直接遞過來供其施用。是證人就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相 互齟齬,足見證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等語。然證人於112年4月7日16時4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 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院訴卷第53至58頁),是證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 不合,不足以作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 施用之佐證。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其 有隱約看到陳信安要施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阻 止陳信安等語,並就轉讓毒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偵卷 第210頁),惟被告所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安之 方式,顯與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歷次證述不符, 難以互核佐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施用之犯行;況質之被告對上述認罪表示之真 意,其供稱:「如果陳信安當天有施用,那我就承認是 用我的」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可見被告認罪之 前提係繫諸於陳信安有無於112年4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條件,尚難認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信安供其施用之犯罪事實已為肯定供述之意思 ,自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被訴轉讓禁藥罪嫌,除證人有瑕疵之指證、 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無 從遽認被告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述,其供承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貴都商旅603房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 啡包共74包均為其所有,核與證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證相符 ,且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訴-94-2024101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5-PG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之公車站牌前,不慎與告訴人陳氏娥所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 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其機車搭 載告訴人至醫院後,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 宜之聯絡方式或報警,隨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 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文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妙娥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沈妙娥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因 為語言不通,所以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聯絡,對方回 覆我先送醫院,但他們無法立即過來,我跟對方說我要趕 去接小孩,能不能留下聯絡方式,等載完小孩再跟聯絡, 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疏未注意其與右前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傷害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及主觀 上有無「逃逸」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 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 ,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 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 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 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 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 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 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 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 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 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 )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 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 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 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 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 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 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後,他有說給我新臺幣5 ,000元要跟我和解,但是我叫他趕快將我送去醫院,他 就將我的電動車放在事故地點附近後,騎著他的機車載 我去桃園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倒地後,我請對方幫我扶起來並將我的 車牽到旁邊去,對方照做後載我去醫院等語(偵卷第90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立即在現場停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此 情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本院交訴 卷第41至60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已盡事故 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其所為已達到 制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    ⒊被告騎車將告訴人載至醫院後,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一節,除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到醫院門口 時,我打給我先生的姐姐沈妙娥,請她幫我送健保卡來 ,後來對方有跟沈妙娥通電話,結束通話後我請對方進 來醫院,但對方一直待在醫院外面,等我出院時,被告 已經離開醫院,也沒有留下電話資料等語(偵卷第31至 32、90頁);證人即告訴人大姑沈妙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告訴人是越配,告訴人車禍當下有先打電話 給我,被告有跟我通到電話,被告說要載告訴人去醫院 ,並詢問我有沒有告訴人健保卡,我請對方先掛掉電話 ,我要打電話請我弟弟拿健保卡到醫院,但我弟弟沒接 ,我再打電話給告訴人都沒接,事後告訴人到醫院時打 給我,被告跟我說已經到醫院門口,就掛掉電話,後來 我又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告送到醫院門口就跑了等語( 偵緝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先生沈文彬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中文不太懂,告訴人到 醫院後打給我,叫我拿健保卡來,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說 到話;當天我到醫院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偵卷第38 、78頁;偵緝第97至98頁)明確外,並有沈妙娥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101至103頁)。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39許 ,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處理,並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偵 卷第27至29頁),倘被告有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 方離開現場,則告訴人當無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為越南籍配偶,中文表達能力有限,身 上亦無帶健保卡,在其家屬尚未到達醫院前,告訴人當 無由任其離去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後2日警詢時供述 其係經告訴人先生同意後始離開醫院(偵卷第11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姐通話 後,告訴人之姐姐表示送到醫院即可(偵緝卷第6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 聯繫後,始離開醫院(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其所述 前後所述不一,復與告訴人、證人沈妙娥、沈文彬所述 不符,顯難遽信屬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 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足認被告已履行停 留現場及協助傷者就醫等義務,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故意。縱被告未徵得告訴 人及其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 開醫院,惟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 害人之事後求償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用以證明被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被 告有停留在案發現場,並協助告訴人就醫,不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業經詳細說 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告訴人、證人沈妙娥已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未請求行 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之 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交訴-78-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陳建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彬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雲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大連三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1428-202410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鄧秉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秉豐於民國113年8月28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 與自強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鄧 秉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壢交簡-1265-2024100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6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麥見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㈢告訴人蘇志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麥見丞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仁愛路98巷由信義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98巷與仁愛路98巷2弄交岔路口(即仁愛路98巷1弄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有徐上鈞(未提出告訴,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志晟,沿仁愛路98巷2弄由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徐上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上鈞騎乘之機車倒地,蘇志晟因而受有右踝三側粉碎性骨折骨裂到關節面,無法排除延遲性之神經或血管損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和解書 2 聲請撤回告訴狀

2024-10-07

TYDM-113-交易-293-202410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 條件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正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3月27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至116年3月26日止;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 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 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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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瑩 梁家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薛羽瑩、梁家萍被訴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薛羽瑩、梁家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易-8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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