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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鑑德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仕衡明知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因受雇於麗傑工程行 (負責人為温孟軒),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永進米行, 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意外受傷(下稱本案職災 ),於同年9月8日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0年9月 8日和解書)達成和解,僅取得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故於1 11年2月18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鑑德(下稱聲請人)為負 責人之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豋公司)簽訂「委任 事項備忘」契約(下稱本案委任契約),委託聲請人代為處 理本案職災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再為請求賠償等事務。詎被告 於112年1月6日再與麗傑工程行簽署和解書(下稱112年1月6 日和解書),並於收受豐豋公司要求支付委任酬金之存證信 函暨和解書(日期空白、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均未蓋章,下稱 系爭和解書)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4月7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誣指聲 請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前案,業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協商期間全程配合,竟 於聲請人與保險公證人就賠償條件達成共識後,即逕自與麗 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足證被告確實委託聲請 人代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且明知文件須經本人簽 名始生效力,竟仍執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 顯有誣告之犯意,應已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告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前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37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 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所揭示之內容,可知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 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 ,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 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 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仍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屬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告訴人得先行藉由偵查階段進 行蒐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時法院若未採取 前揭審查門檻,逕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與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屬外部監督機制之立意有違,不僅耗費司法資源,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重疊。準此,縱使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並由本 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豐豋公司雖簽署本案委任契約,然 當時只想跟永進米行求償,而非麗傑工程行,我於111年11 月底,經聲請人託人傳話,表示無法對永進米行提告求償, 我就認為沒有必要再跟聲請人聯繫,之後我與麗傑工程行簽 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是自己跟麗傑工程行的老闆温孟軒 談的,沒必要委託聲請人協商,之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給我 ,附上系爭和解書,我覺得聲請人可能已經逾越委託的範圍 ,所以才到地檢署提告等語(見偵6371卷第7至8頁),而明 確表示其與豐豋公司簽署本案委任契約,委任豐豋公司代為 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為永進米行,而非麗傑工程行 ,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110年9月8日和解書跟我沒 有關係,當時被告找我時,主張對象是陳國祥(按即被告同 事)及永進米行,他認為這2人是造成他受傷主要原因等語 (見他545卷第59頁),可知被告最初委託豐豋公司處理本 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再觀諸110年9月8日和解書協議三記載「本協議簽訂後, 關於本次受傷賠償全部解決完畢,乙方(按即被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按即麗傑工程行)主張前述期間發生的 任何費用及權利」(見偵6371卷第29頁),堪認被告依上開 協議內容認為無法再向麗傑工程行求償,而辯稱委任豐豋公 司處理本案職災求償事宜之對象不含麗傑工程行等語,應屬 有據。  ㈡又系爭和解書雖未登載日期,亦無被告及麗傑工程行之簽名 及蓋章,然立書人欄確實已登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麗 傑工程行之統一編號、營業登記地址,被告雖有與麗傑工程 行簽署110年9月8日、112年1月6日和解書之經驗,然究非法 律專業人士,其見聲請人已寄送正式之存證信函,要求其給 付高額報酬及欲追究法律責任,且隨函檢附之系爭和解書載 有其重要個資,因此認為豐豋公司已逾越其委任範圍,為維 護其個人權益而向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實乃訴訟權之 合法行使,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即保險公證人周民於豐豋公司與被告間 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之證述內容,以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 民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欲證明被告明知其有授權聲請人代 為向麗傑工程行處理求償事宜,然依證人周民證稱:被告要 求償的對象是麗傑工程行及該工程行負責人,原告法代(按 即聲請人)沒有傳求償計劃書給我,112年1月6日簽約時, 是被告或他女兒聯絡我,原告法代不在場等語,可知聲請人 並未向證人周民提出求償計劃書,於被告簽署112年1月6日 和解書時亦未到場,倘若當時豐豋公司仍基於被告之委託, 代被告處理對麗傑工程行之求償事宜,依證人周民身為保險 公證人之專業,應無於聲請人或經豐豋公司授權之人未在場 之情形下,進行被告與麗傑工程行簽署112年1月6日和解書 之程序,則縱使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與豐豋公司簽訂本案委 任契約,豐豋公司員工即於受委任後未久之111年3月2日、 同年3月17日,與證人周民對於本案職災求償及被告就診事 宜有所聯繫,仍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1月底,即認無繼續 委託豐豋公司處理對麗傑工程行求償事宜之必要等語相符, 自難僅依證人周民之證述及豐豋公司員工與證人周民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於偵查中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刑法誣告犯行之相關證據,是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 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 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自-32-2024122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泰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 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鎮新生 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沿開元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彭智銘(下稱告訴人)騎乘搭載 配偶葉珮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 受有左股骨骨折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橫紋肌溶解之傷 害,葉珮雯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前側軀體多處鈍挫傷之傷 害(葉珮雯本人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8

MLDM-113-交易-336-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博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 」而相識。因甲女與其父親BA0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甲○○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甲○○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 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甲○○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甲○○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甲女胸部,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 間跑至1樓客廳,甲○○隨即下樓,強行將甲女拉回2樓房間, 一開始甲○○假意叫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 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雙腳,強行脫 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並射精 在甲女體內,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甲○ ○之友人丙○○前來甲○○住處送飯給甲○○,甲○○便叫丙○○載甲 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女離家出走 。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甲女 之母BA000-A112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 女聊天時,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A女遂帶甲女報 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B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下 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 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身分,本判 決就甲女、B男、A女之姓名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52頁、 卷二第120至12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時是你情我願、甲女沒有反抗,如 果有反抗的話,甲女身上應該有傷,但是甲女沒有;不知道 甲女未滿14歲,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是15至17歲之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 自案發前的聊天互動、案發當下並無造成其他外傷、案發後 甲女之反應,可知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兩造合意為之; 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女未滿14歲,甲女當時 在對話紀錄中也未表明自身年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於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 識。因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 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 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甲 女欲返回其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 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 撫摸甲女胸部,其間甲女曾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 即下樓,甲女其後又回到2樓房間,被告有以兩隻手按住甲 女的兩隻手,並有脫掉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 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前來住處送飯給被告,被告便叫證 人丙○○載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甲 女離家出走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71至72、150至151頁、卷 二第125至126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 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2至270頁)、證人丙○○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303至304頁),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一、二樓現場 圖(偵卷第3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2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 65頁)。另經警通知B男,B男遂前來將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 等情,亦據甲女於偵訊、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151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本案性交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係被告先對甲女為撫摸胸部、身體之後,甲女 反抗跑到樓下,其後又遭被告抓手抓回樓上被告房間,被告 又繼續摸甲女胸部、身體,甲女並有對被告說不要碰她,被 告就以雙手按住甲女的雙手,並以身體壓住甲女的雙腳,脫 掉甲女褲子,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並沒有問過甲女 可不可以摸或碰甲女,就直接摸甲女(偵卷第18頁、本院卷 一第259、261至263頁),是被告上揭行為,係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可以認定。  ⑶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下午 證人乙○○前去被告住處,甲女有告訴證人乙○○其不願意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其有抵抗;甲女返家後有告知母親其遭強制 性交之事,當時其是邊哭邊說的,係因為想到案發當時情節 其覺得很害怕,嗣後並有因本案去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陳:我大概知道有抱跟摸甲 女胸部,也有發生性關係,我也知道甲女有抵抗,因為我當 時有跟甲女聊天,我有問甲女發生關係被告是硬上的嗎,甲 女說她當下有抵擋,到後面她就沒有做抵抗了,後面應該是 抵抗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36頁),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陳:少年隊警察請我將甲女帶回我居住的地方,說感覺 到甲女跟我比較親,叫我問甲女,覺得甲女有話沒講,我就 跟甲女在房間慢慢聊,甲女也不太講話,後來我看甲女怪怪 的,我就說有沒有人欺負妳,甲女就開始慢慢講出來,後來 就邊哭邊講她被性侵的過程;之後甲女的精神要嘛很靜,要 嘛就是很像刺蝟,她的反應會很大,要不然就是會躲在門縫 偷偷的聽別人講話,變的好像疑心病很重,就是很緊繃的那 種狀態,要嘛就是晚上睡不著,甲女以前不會這樣,以前就 算甲女跟B男吵架,也沒有這樣子的情況,是這件事情發生 之後,才有這些情況,我有帶甲女去精神科就醫,學校也有 安排輔導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8、11 0至111頁)相符,並有甲女之學校輔導紀錄(本院卷二第13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 130072226號函送甲女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1 5至42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A女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 害部分之事實,雖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然A女既親自見聞 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及案發後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此部 分證述並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 據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有以兩隻手按住甲女的兩隻手, 當場我有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當下甲女沒有說 願意也沒有說不願意,後來就發生性行為。「(問:你認為 他是願意還是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好像是一半一半, 他沒有拒絕,也沒有答應。」(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 告自承於發生性交時,甲女並沒有同意,綜上各情勾稽,足 徵甲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  ⑸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護不可採:  ①辯護人主張甲女之前與被告之聊天軟體對話中有提到「如果 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 今天的」、「上就上」、「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 、「我是認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甲女與被 告應係合意為性交行為等語。惟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如果真的發生關係再說」,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沒有女朋友的 話才會這樣,所以我就說如果真的發生他沒有女朋友這個關 係的話再說,就是被告前面有講說他沒有女朋友的話,那我 就必須做他的女朋友,所以我才說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情再 說;「所以今天不行喔」、「我明明打算今天的」是指所以 今天不能來載我喔,我本來想說是今天來的,是在講我打算 今天離家出走;「上就上」是走就走之類的話,那時候急著 要離家出走;「你要確定真的想能讓我過去欸」、「我是認 真的」、「到底可以嗎」、「確定」,是在講離家出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甲 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係甲女亟欲離家出走,希望被 告能協助其之對話。此可由當時對話中甲女提到「我可以、 對、沒關係、懂嗎、我東西都準備了、後果是想了、我是認 真的」可為佐證(本院卷第93頁),確實符合甲女已下定決 心準備好要離家出走、需要有人收留之語境。且2人對話中 甲女亦有提到「我還是把你當哥哥啦」、「賣鬧啦我們差那 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確可佐證甲女只是把被告當 哥哥聊天,並未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②辯護人雖主張甲女經驗傷檢查,身上並無外傷,除陰部因為 性行為而有正常之膜裂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 顯然性行為係雙方合意等語。然被告當時壓住甲女之雙手、 雙腳,甲女根本無從抵抗,且證人乙○○亦證陳甲女告知其因 為抵抗無用,故而其後就沒有抵抗了(偵卷第36頁),此應 為甲女身上無外傷之緣故,況甲女已表明拒絕之意,並無拚 死抵抗以證明自己不願為性交之義務,故而不能以甲女身上 無外傷,逕認被告非強制性交。  ③辯護人主張甲女並無逃離或求救之積極反應,且事後經證人 乙○○、丙○○證述甲女反應都「很一般」,「沒有異常」、「 沒有跟我求救」、「有說有笑」等語,顯然並非一般被強制 性交後被害人之行為態樣等語。惟甲女於偵訊時證陳:我不 跟證人丙○○求救,是因為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發生之後我不知所措,就不知 道能做什麼,他們那時候就跟我開玩笑之類的,我就跟他們 聊天;我本來就是想要離家出走,能出去多久就出去多久, 希望不要很快就被送回家,因此即使發生了這個事情,覺得 不太舒服,也不希望大家立刻就鬧僵,我就被送回家等語( 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在上面,後面發現就是 甲女,我就有說這要送回去吧,被告說甲女不想回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女1歲我即與 B男離婚,甲女與B男共同生活,我隔週可將甲女帶回來居住 2天,甲女有跟我說與B男相處得很不好,不想待在家中等語 相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足徵甲女當時確實非常不 想回家,需要有去處可停留。本案案發時,甲女僅係未滿14 歲少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過程後,如何 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且因亟 欲離開家中、對被告住處周遭環境又全然陌生,故而即便發 生遭強制性交之事,未有積極求救行為,還留在被告家中, 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係因警方察覺甲女 並未據實說出全部內容,故而請與甲女較為親密之A女向甲 女了解後,其後甲女始告知A女遭強制性交之事,足徵甲女 自無假借不實事證而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加以甲女既與被告 為網友,離家出走後去找被告,顯示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 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倘甲女於性交過程未 曾感受到被告不尊重其意願、傷害其尊嚴,甲女當無事後發 生情緒低落或難過情狀之可能,甚而需就診精神科,益徵甲 女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 在他人教唆下捏造以構陷被告,應可採信。  2.案發時被告預見甲女未滿14歲:   ⑴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不以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甲女為99年1月份出生,此有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置於本院密封卷);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在We Play跟IG的自介上面都有打我是國二小呆呆,要加我WePlay 或IG好友的人,都會看到我的自介,我跟被告在網路上有聊 天,所以我知道被告22歲,他說自己是黑幫老大、流氓之類 的,我曾經在WePlay用語音跟被告說過我13歲,在日常生活 中我們聊天都會聊說我是8年6班的,8就是國二8年級的意思 ,也有告訴被告我是○○國中(真實名稱詳卷),甚至還有拍 制服給他看,我們聊天大概聊了1、2個月,然後我才決定要 離家出走去找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至258、292頁) ,是於案發前甲女與被告已在網路上聊天1、2個月,對陌生 之網友想互相了解,彼此告知年齡亦符常情,甲女既知悉被 告之年齡,被告應亦可能如甲女所證陳已知悉甲女未滿14歲 。且由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甲女有提到其在寫功 課(本院卷一第89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傳給被 告零錢盒的相片,零錢盒是我準備帶出門的錢等語(本院卷 一第288頁),並有甲女有傳送零錢盒相片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87頁),甲女於與被告之對話中亦有提到 「我們差那麼多歲」(本院卷一第91頁),若非為未滿14歲 之少女,怎麼還需要寫功課,以及離家出走所攜帶之現金係 其內為硬幣之零錢盒,而非紙鈔,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陳:甲女看起來年紀很小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 06頁、卷二第82頁),揆諸上情,被告縱非明知甲女未滿14 歲,亦可預見甲女未滿14歲。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所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依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 複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無視 甲女反對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且對甲女造成心理傷害甚深,所為應 予嚴厲非難,又犯後雖坦承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惟否認違反 甲女之意願、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有意與甲女 調解,惟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之意見,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頁),故尚 未對甲女為賠償或任何彌補,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 元至8、9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剛生產不久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甲女、A女希望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MLDM-113-侵訴-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昌 江嘉豪 范仁勇 林騰峰 郭宗明 江勢鵬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戊○○、己○○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二、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 三、辛○○、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6至7、9至12、18至20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5、27列「擦挫傷」應更正 為「挫擦傷」、犯罪事實一㈡第27列「等傷害」後應補充「 (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少年甲○○及乙○○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⑵第1至4列「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 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應更正 為「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戊○○徒 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臂」、編號14待證事實欄「江家豪 」應更正為「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3列「、脅迫」 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戊○○、庚○○、己○○、辛○○、丁○○ (下合稱被告乙○○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1072575號診 斷證明書。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戊○○、己○○、辛○○、丁○○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 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乙○○、戊○○、己○○雖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 礙被告乙○○、戊○○、己○○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 要件部分與被告辛○○、丁○○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 庚○○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同正犯 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6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等6人於犯本 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甲○○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就被告乙○○、戊○○、己○○所犯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丁○○、辛○○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乙○○、戊○○、己○○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本案 緣起係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先行傷害少年甲○○,卷 內證據顯示被告乙○○、戊○○、己○○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 是本案被告乙○○、戊○○、己○○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尚無造成重大外溢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子甲○○,竟率爾與被告 戊○○、己○○、辛○○、丁○○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庚○○ 則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下胸壁 挫擦傷、左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雖被告乙○○等 6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 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公 司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小孩將於明年0月出生,需照顧奶奶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施作之經濟狀況,已婚、育 有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幼兒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患有糖尿病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需照顧患有心臟病及輕微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至299頁),及被告乙○○等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被告乙○○、少年甲○○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被告庚○○ 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被告乙○○、戊○○、庚○○、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 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乙○○ 、戊○○、庚○○、己○○、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乙○○等 6人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等6人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1支,係供被告乙○○、戊○○、己○○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業據被 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戊○○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戊○○          庚○○          己○○          辛○○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因故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1時6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少年甲○○臉 部,再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受有閉鎖性 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二)少年甲○○之父乙○○受少年甲○○通知而知悉上情後,乙○○隨即 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到場,見少年 甲○○遭毆傷後,竟與少年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 乙○○再持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 試圖搶奪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 場,己○○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 得球棒後,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 ○○背部,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 挫傷、右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 有右側臉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足部多處擦挫等傷害;少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乙○○、丁○○、庚○○、己○○、辛○○、戊○○等人, 並扣得鐵棍1支與棒球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乙○○接獲渠子通知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丁○○、庚○○前往該地,並通知其他人到場。 (2)被告乙○○使用鐵棍毆打丙○○,同案被告丙○○亦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到場。 (2)被告丁○○到場後,先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到場。 (2)同案被告乙○○下車後持鐵棍以揮棒方式朝同案被告丙○○毆打,同案被告丙○○便手持安全帽往同案被告乙○○毆打,過程中,同案被告乙○○、丙○○雙方發生拉扯,同案被告丙○○搶奪鐵棍後,被告庚○○便向前與同案被告丙○○爭搶鐵棍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戊○○受同案被告乙○○通知後,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同案被告丙○○手臂,同案被告辛○○有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己○○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己○○自行駕車到場。 (2)被告到場後自同案被告戊○○取得棒球棍,並持該棒球棍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肩膀。 7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丙○○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 (2)被告丙○○當場遭同案被告乙○○等數人攻擊。 (3)被告丙○○遭攻擊後,亦有持安全帽反擊之事實。 8 證人曾洪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證人曾洪智與同案被告戊○○、辛○○一同到場。 (2)到場後,看到一群人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9 證人鄭莘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使用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流鼻血。 (2)同案被告乙○○、丁○○、庚○○到場後,有毆打同案被告丙○○。 (3)嗣後有2台車到場後,有人拿棒球棍下來,後來又發生毆打情形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以徒手、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少年甲○○。 (2)同案被告乙○○與其他人有使用棍棒之方式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現場扣得鐵棍及棒球棍各1支之事實。 1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071999號、診字第11211071990號、診字第11211071994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同案被告丙○○、乙○○及少年少年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網路新聞資料 證明被告乙○○、丁○○、庚○○、江家豪、己○○、辛○○等6人之行為影響該地區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等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 助勢罪嫌,以上被告乙○○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共犯上 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丙○○為成年人,對少年甲○○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丁○○、戊○○、己○○、辛○○就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相互間,與被告庚○○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罪嫌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己○○、辛○○、丁○○等5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傷害同案被告丙○○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戊○○、己○○、辛○○ 、丁○○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被告乙○○、戊○○、己○○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丁○○、辛○○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扣案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為被 告乙○○、戊○○、己○○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乙○○、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庚○○、己○○、辛○○等 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惟被告乙○○等6人所否認, 然依卷內所提供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攝錄渠等當時 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乙 ○○等6人有何恐嚇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乙○ ○等6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8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1列「22日」後應 補充「20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列「登記簿」應 更正為「紀錄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 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為警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命其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卷第45至49、57 、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營種草莓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 中2名未成年子女出養,1名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1名成年 子女由被告前夫照顧,需照顧家中7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8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至於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或能否分期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等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民廟旁小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 年月22日,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至警局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8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登記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17

MLDM-113-易-82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下稱丙○○)因故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生爭執,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甲○○臉部,再持安全帽毆打甲 ○○臉部,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  ㈡甲○○之父即告訴人乙○○(下稱乙○○)受甲○○通知而知悉上情 後,乙○○隨即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 到場,見甲○○遭毆傷後,竟與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乙○○再持 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試圖搶奪 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場,己○○ 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辛○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得球棒後 ,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背部, 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 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臉 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 處擦挫等傷害;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鼻血等傷害(乙○○、戊○○、庚○○、己○○、辛○○、丁 ○○涉犯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丙○○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乙○○、甲○○已具狀對丙○○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30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5至6列所載「調解」均應更正為「和解 」、第7列「和解書」應更正為「和解筆錄」;附件附表編 號6匯款金額欄上欄及編號8匯款金額欄中欄所載「2萬元」 均應更正為「3萬元」;附件附表編號6、8匯款金額欄下欄 所載「3萬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編號15、16 、17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均應更正為「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尤俊翔(下稱告訴人)與「峻瑜」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 期給付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意願繼續還錢,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 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6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 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如 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之後有繼續還 錢,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頁),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59萬964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 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創立暱稱「 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嗣於自 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上開3組帳 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尤俊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黃文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取共新臺幣(下同)59萬9,643元。嗣因尤俊翔察覺有異 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3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50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33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645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與「林雄雄」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黃國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與「Hung And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鐘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鐘杰」借款,請「鐘杰」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文哥學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文哥學長」借款,請「文哥學長」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詐欺金額業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自告訴人之59萬9,643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上開調解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6月21日,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之還款,係江鑫榮對黃文裕暴力討債所得之贓款,黃文裕已向江鑫榮提告求償(下稱A虛假訴訟),如尤俊翔未將款項匯回,尤俊翔之帳戶將受到檢調單位及法院凍結等語。 112年6月21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元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鹿港彰濱郵局(下稱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於112年6月25日至2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共5萬元之還款,但只匯回2萬元,尚須補足3萬元等語。 112年6月26日 晚上7時12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3 於112年7月2日至4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之前匯款5萬元之金流未受到法院認可,必須再向法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3日 晚上7時21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 凌晨1時0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4 於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A虛假訴訟之裁判費,請求借款等語。並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同為收受江鑫榮之贓款之被害人,請求尤俊翔協助黃文裕,共同解決A虛假訴訟等語。 112年7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5 於112年7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A虛假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宣判,尤俊翔須向法院繳納押金3萬元,始得取回前開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20日 晚上6時12分許 2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21日 凌晨0時46分許 1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6 於11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黃國忠」為協助黃文裕處理A虛假訴訟之律師,須繳納律師費等語。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17分許 3萬元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7 於112年8月1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A虛假訴訟之上訴審保證金5萬7,000元等語。 112年8月16日 上午8時13分許 5萬7,000元 在彰化縣○○鎮○○路0號即鹿港郵局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8 於112年8月18日至20日間,先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帳戶遭法院凍結,已提起抗告等語。再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建議尤俊翔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7萬4,000元,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 112年8月19日 晚上9時36分許 2萬4,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9 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就A虛假訴訟,願就對於尤俊翔之部分撤告,但尤俊翔須繳納撤告裁判費6萬元等語。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44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53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0 於112年8月22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祥佯稱:法院無法比對查核先前繳納之保證金之金流,須再繳納3萬元等語。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 於112年8月23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已向黃文裕、尤俊翔提告(下稱B虛假訴訟)等語。並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就B虛假訴訟,須繳納律師費3萬8,000元等語。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0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17分許 8,000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2 於112年8月2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裁判費3萬5,000元等語。 112年8月25日 晚上6時33分許 3萬5,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杰」之友人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3 於112年9月11日至12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法院代償」程序之聲請費1萬800元等語。 112年9月12日 晚上7時1分許 1萬8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4 於112年9月20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上訴重審之撰狀費用8,000元等語。 112年9月20日 晚上9時13分許 8,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5 於112年9月21日,分別以「林雄雄」、「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另向「Hung Andy」提起告訴,須繳納律師費5,000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 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6 於112年9月28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有意和解並撤回B虛假訴訟之告訴,惟須繳納撤告程序費用2,600元等語。 112年9月28日 晚上10時40分許 2,6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先轉入3,000元,嗣退回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7 於112年10月6日至11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向法院繳納案件移送費用1萬2,922元等語。 112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17分許 1萬2,922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8 於112年10月14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前開案件移送費用應為2萬5,000元,須再補繳1萬2,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9 於112年10月14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法院押金費用1萬4,321元,請求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4日 晚上9時20分許 1萬4,321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0 於112年10月16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聘請多位律師,向法院聲請「律師團證明」,並繳納押金2,000元,以取得法院之退款等語。 112年10月16日 晚上11時45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1 於112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聘請前開「律師團」之費用2萬元等語。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33分許 1萬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瑜」之友人借款,請「峻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43分許 1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2 於112年10月19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向法院聲請退款之押金3,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1分許 3,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3 於112年10月21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先前之退款聲請已逾時,須再補繳1萬5,000元,而黃文裕已先支付7,000元等語。 112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6,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哥學長」之友人借款,請「文哥學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 晚上11時19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晚上6時5分許 7,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024-12-17

MLDM-113-易-818-2024121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19-202412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1-202412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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