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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騰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其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此為徐騰鈞於112 年8月28日開立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由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之帳 戶(下稱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 稱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徐騰鈞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遠銀受 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受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 鈞之一銀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 網銀小額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改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 月16日函附之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騰鈞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辯稱:伊 因欠高利貸,112年9、10月間辦本案二帳戶,透過網路貸款 ,在中壢交流道將雙證件交給對方業務員「黃健志」,證件 在辦完後有寄還予伊,伊以為貸款沒成功,之後警察才來找 伊,說伊涉詐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截圖,且有 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1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 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鈞之一銀 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網銀小額 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然依其等對話截圖,「黃健志」遲於112年10月12日尚在遊 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稱要為被告包裝信用、做流水,而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8日9時39分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出第一筆款項,是其所提之上開與「黃健志 」間之對話截圖,已有虛偽造假之痕跡。況審諸實際,依卷 附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早於 112年9月13日即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被告早於112年8月28日開立 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 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 、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除最後一項動作外,其餘動作均早在112年10月12 日前即己完成,益證被告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並無可憑信性。又被告一再辯稱僅交付雙證件,而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網銀等物),事實上,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經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 而提出或轉出,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砌詞強辯 ,無從歪曲事實,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依戶籍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自述其有辦過高利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各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 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或以網銀轉出至各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或他不 法利得,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歪曲事實,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 新臺幣9,085,500元之鉅,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佯為台中潭子區公所之職員致電康瑟宜,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要辦戶籍謄本,可能涉及洗錢、毒品罪嫌,依指示匯款即可除罪等語,致康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9時39分許 802,33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2分許 410,670元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許 902,300元 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 506,1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38分許 706,200元 112年10月15日8時31分許 502,300元 112年10月17日8時43分許 503,700元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501,700元 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 506,2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 359,4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12分許 189,300元 2 方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致電方惠民,佯稱持雙證件可申請紓困貸款,並稱涉及洗錢吸金案須匯款除罪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0分許 715,8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3分許 317,500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639,8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416,9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分許 389,5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715,800元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32-20250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LON VANITY OCAMP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LON VANITY OCAMPO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於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BERLON VANITY OCAMPO (菲律賓)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LON VANITY OCAMPO(中文譯名:張娜媞)為張立奇(另 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配偶,至我國已經7 年,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及配合辦妥 約定轉帳戶帳戶,即可獲得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至3 千不等之高額報酬顯與常理有違,其因懷孕缺錢應急,竟罔 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先由張立奇帶同BERLO N VANITY OCAMPO至苗栗縣竹南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妥約定轉帳 戶後,隨即由張立奇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暱稱:「林曉峰台北內湖」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張語慈,致張語慈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1時38分及同日15時5 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80萬及6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張語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BERLON VANITY OCAMPO所涉上開犯嫌可堪 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與暱稱:「林曉峰 台北內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張語慈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2張。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張語慈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 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3-苗金簡-35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洛馨」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陳洛馨」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金額至彰銀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己○○、辛○○、丙○○、壬○○、甲○○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洛 馨」乙節,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洛馨」之人,「陳洛馨」稱可以代為幫忙操作投資虛 擬貨幣,故我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她,我不 清楚「陳洛馨」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前某時,將其彰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洛馨」使用。 嗣「陳洛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辛○○、 丙○○、壬○○、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 19、21至26、27至31、33至34、35至38、39至46、47至50頁 ,併辦偵卷第17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庚○○提 供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31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0 至262頁)、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29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警卷第313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341頁)、告訴人戊○○、庚○○、己○○、 辛○○、丙○○、壬○○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67、73至222、233至249、263至289、301 至304、315至329、343至367頁)、告訴人甲○○提供之東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導覽截 圖、東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會員資金承諾 書影本、證券期貨營業執照翻拍照片及「徐麗琳」之業務員 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見併辦偵卷第33 至45頁)、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5 頁,併辦偵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 被告並自陳其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亦從網路報章雜誌知悉 我國詐欺集團很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詐欺集團多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工具,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 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查被告不知悉「陳洛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訊, 僅有臉書、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實際上從未與「陳洛 馨」見過面或實地前往其所任職之公司,其認識「陳洛馨」 4個月後即依其指示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 第49、119頁),可見被告與「陳洛馨」間之互動僅有網路 聊天,被告交付彰銀帳戶資料時,與「陳洛馨」無特別之交 情或存在密切情誼關係。而依被告交付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經過,「陳洛馨」稱其在虛擬貨幣公司上班,因 業績壓力,請求被告提供彰銀帳戶供政府官員投資用,另要 求被告亦參與投資,然因被告表示沒有錢,「陳洛馨」即以 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方式供被告作為投資本金,由 「陳洛馨」代為操作投資,並約定若有獲利即從中抵扣歸還 對方(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7頁)。然倘「陳洛馨」 係從事合法投資交易,且交易對象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地 位之政府官員,應無必要掩人耳目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進行 投資,且被告既與「陳洛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陳洛 馨」實無理由特意提供被告投資本金、為被告操作且將投資 獲利盡數歸予被告,付出金錢及勞力卻不求回報,是「陳洛 馨」上開說詞與常情悖離且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被告亦自承 「陳洛馨」之說法不正常、此舉應該不合法、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可輕易對「陳洛馨」要求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乙事心生疑慮,並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⒊又經檢察事務官、本院向被告確認「陳洛馨」所稱投資內容 時,被告僅泛稱:好像是要買泰達幣,但不知道投資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並不理解泰達幣之價值計算 ,亦無投資泰達幣之相關經驗(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雖 對「陳洛馨」所述投資內容不甚了解,且對「陳洛馨」所述 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卻仍為求「陳洛馨」 提供投資本金並進而獲得投資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 輕信「陳洛馨」片面之詞,在全然未向任何第三方、親友查 證其合法性之情況下,即率然依其指示申辦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不明究理情況下,臨櫃設定自身亦不 清楚實情之約定轉入帳號(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12 0至121頁)。又被告在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約定轉帳帳戶用途 時,依「陳洛馨」指示虛偽陳述係用於ETF股票投資,且於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宣導事項「請勿將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交付任何人」旁簽名,卻對上開警示內容置之不 理,旋即將申辦成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洛馨」 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3年12月2 3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50號函暨所附之彰銀帳戶申辦網銀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經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此可見,被告是在認識 「陳洛馨」所述虛擬貨幣投資係涉及不法情況下,仍為求一 己私益,以不實之陳述規避銀行對帳戶業務之監督,並無視 銀行之警示標語將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洛 馨」,在無法了解、控制彰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間金流流 向情形下,仍容任「陳洛馨」恣意利用該帳戶進出來源無法 確認為合法之資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彰銀帳戶 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被告既自承彰銀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並參酌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 ,提領1萬5,000元,僅餘268元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並有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 0頁),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所以事先將上開帳戶內 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身損失。又被告知悉彰銀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後,竟是僅刪除其與「陳洛馨」之對話紀錄,卻 未主動對彰銀帳戶進行掛失或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 關事證,而係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近4個月後之113年8月1 9日經警通知為詐欺案之犯罪嫌疑人時,方坦承上情(見警 卷第3至11頁),綜合被告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前後行為判斷,益見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彰銀帳戶縱 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⒌綜觀上情,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陳洛馨 」要求提供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常 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為 求獲得投資報酬,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已事先 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幾近提領一空,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 之僥倖心態,而交付之。是被告交付彰銀帳戶資料時,已容 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不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 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用,並藉此轉匯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彰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進入彰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陳洛馨」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 率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 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雖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出借彰銀帳戶後獲得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 頁,本院卷第118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等情,有前引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 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出售茶葉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56分許 5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 48萬3,000 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 己○○ 113年5月15日8時42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參加抽獎入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8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5日8時45分許 5萬1,986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加入網路搶訂單工作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 39萬3,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113年5月16日9時21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21分許 50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壬○○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 93萬元 7 (即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甲○○ 113年5月22日10時56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5月22日10時56分許 80萬元 【卷證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791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8號偵查卷宗(偵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4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2-11

TNDM-113-金訴-2171-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炯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957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04、24457、 2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炯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炯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其兄不 知情之蔡炯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 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巫佳鴻、羅子晨、陳思文、侯茂州、郭宛臻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蔡炯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97至101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95至103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被騙才把帳戶交出去,臉書上的人和我說欲買虛擬貨幣、 要向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等語。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審金訴 卷第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 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3.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先稱:我在臉書上 認識一個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叫我去辦本案甲帳戶,申辦 好後我便連同本案乙帳戶,一起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給 對方,對方說1天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並稱 :「(你當初辦本案甲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對方說要給你 錢?)是,但我後來沒收到錢。」(偵卷第90頁);復於原 審改稱:我看到臉書上有人在找老公,我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說她離婚,需要把錢匯回臺灣而和我借帳戶,我就去申 辦本案甲帳戶,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們有說 好若我做好這件事會給我2500元,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在交付資料前我有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有問題,可能是 非法或是騙來的,但對方提供金管會的證件取信於我,我一 時財迷心竅才會相信他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於本院 則稱:我在臉書上亂點就把本案帳戶交出去了,對方說要買 虛擬貨幣需要和我借帳戶,說會給我報酬,我才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95、 96頁),是被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查中與原審 、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4.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工作經驗約50年,從事 過司機、臨時工等工作,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 第90頁,原審金訴卷第44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 歷練,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 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表示曾經懷疑可能存有不法情事,( 原審金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不詳詐欺 者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5.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付後有前往報案,並提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佐證之(本院卷第109頁),惟衡諸常情,被 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卻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之報酬 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卻俟銀行通知,方 知悉在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於112年9月6日 始前往報案,已距交付帳戶之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實與常 情有違,況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往來之對話紀錄以圓其 說,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後或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均 無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04 、24457、21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共計3個,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 人計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81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金訴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3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 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變更密碼,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楊舒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巫佳鴻 (起訴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或4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黃嘉欣」、「小薰」,向巫佳鴻佯稱加入LINE群組「籌碼大師 李忠興」,並使用「聚寶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巫佳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炯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5月22日10時43分許 140萬元 1.告訴人巫佳鴻證述(偵59579卷第31至3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579卷第59至76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59579卷第47頁) 2 侯茂州(偵21993附表二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陳睿智」,再使用LINE暱稱「小草莓」(ID:1jfhr)、「華強北客服@1」,向侯茂州佯稱使用「Kashop電商」網站至「華強北客服」買賣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侯茂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11時35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11時37分許 ①3萬946元 ②3萬元 ③2萬3,945元 1.告訴人侯茂州之證述(偵21993卷第55至59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71至8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69、72頁) 3 郭宛臻(偵21993附表二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王海峰」,再使用LINE暱稱「登峰」、「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向郭宛臻佯稱投資「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公司可獲利等語,致郭宛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12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1.告訴人郭宛臻之證述(偵21993卷第85至86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1993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1993卷第97頁) 4 羅子晨(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許,先使用Tinder名稱「張政鳴」,再使用LINE暱稱「張政鳴」(ID:13ZM0513)、「Mily」、「汪福」,向羅子晨佯稱需其協助購買「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之網站點數等語,致羅子晨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4日11時52分許 24萬659元 1.告訴人羅子晨之證述(偵23504卷第43至5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3504卷第61至6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23504卷第59頁) 5 陳思文 (偵23504、24557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使用FB名稱「Lin Sweet」,再使用LINE暱稱「custom...ice 886」,向陳思文佯稱使用「slimtransfer5」、「MA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思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烱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112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思文之證述(偵24457卷第37至40頁) 2.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4457卷第49至51頁)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炯同113.1.13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39-42頁) 2.證人巫佳鴻之112.8.29警詢(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1-35頁) 3.證人侯茂州112.12.31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5-59頁) 4.證人郭宛臻112.12.8警詢(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5-86頁) 5.證人羅子晨 (1)113.1.10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3-45頁) (2)113.1.11警詢(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7、49-50頁) 6.證人陳思文113.1.25警詢(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37-4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巫佳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37-76頁) 2.侯茂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條、手機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63-83頁) 3.郭宛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89-105頁) 4.羅子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條、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53-67頁) 5.陳思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轉帳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陳思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95-97頁、113年偵字第24457號卷第43-55頁) 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9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5317號函暨蔡炯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23-27頁) 7.蔡炯同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1993號卷第53頁、113年偵字第23504號卷第41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蘆竹分局書面告誡單、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蘆竹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檢112年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偵字第59579號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105至147頁)

2025-02-10

TYDM-113-金簡上-134-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志 黎明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46號、113年度偵字第8739、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黎明杰、柯冠志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黎 明杰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柯冠志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黎明杰、柯冠志、白凱夫、「陳昱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冠志提供所申 辦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向不知情 之潘建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 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另再由黎明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詐騙 如附表貳所示之何瀞家、林詩芸(黎明杰參與詐欺林詩芸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 至該集團掌控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序層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匯如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轉匯如附表叁 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白凱夫之中 信57173號帳戶後,白凱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給黎明杰,而潘建佑則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交付給柯冠志,柯冠志在收受潘建佑交 付之金錢及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後,均轉交給黎明杰,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冠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 告黎明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傳喚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黎 明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 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偵 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及黎 明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柯冠志固坦承有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 信84384號帳戶,並就其中信07956號帳戶內收受之金錢,有 從事附表貳、叁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有向被告黎明杰取得賭博網 站帳號,讓朋友下注賭博,我收的錢都是朋友跟被告黎明杰 賭博後贏的錢,我會領出來分給下注的人,再收一點水錢, 如果賭輸了,我也是依據被告黎明杰的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 杰指定的帳戶,我會匯到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是 因為被告黎明杰跟我說那是他在使用的帳戶云云。被告黎明 杰固坦承有開球板給被告柯冠志,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匯款均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收取 證人白凱夫領的錢云云。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為被告黎明杰 辯護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的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冠志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何瀞家、林詩芸,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 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層轉匯 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被告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 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 戶;轉匯如附表叁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後,證人白凱 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而證人潘建佑則 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 交付給被告柯冠志,另被告柯冠志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 、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於警 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哲豪、林志龍於偵訊、證人潘建佑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2386卷第176至182 頁、偵30946卷第7至10頁反面、106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反面、桃檢偵46972卷第81至83頁、桃檢偵2986卷第19至21 頁、桃檢偵緝1185卷第17至19、桃檢偵17998卷第59至61頁 、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並有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 3號帳戶、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李哲豪之中 信76619號帳戶、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證人詹廷 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證人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何瀞家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桃檢偵32886 卷第123至130頁、桃檢偵45757卷第125至130頁、桃檢偵469 72卷第9至14、15至24、29至43、49至56、57至64、117至13 8頁、桃檢偵2986卷第23至40頁、桃檢他1656卷第11至17頁 、桃檢偵17998卷第71至75、79至103頁、桃檢偵48854卷第1 7至18頁、偵30946卷第159至160頁),亦為被告柯冠志、黎 明杰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黎明杰之部分:  ⒈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黎 明杰,後來在一次喝酒的聚會中又跟他重新聯絡上,被告黎 明杰就跟我說需要有帳戶幫他收取款項,我就將我名下的中 國信託帳號提供給他讓他去把款項匯入,而我再依照他的指 示把錢提領出來。有時提款達到額度上限,沒辦法再用我的 帳戶將錢提領出來,所以就先轉入黃巧婷、林佑生帳戶內再 請他們幫我領出來,我再交給被告黎明杰等語(見偵32386 卷第176至182頁)。再證稱:被告黎明杰告知我會有款項匯 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被告柯冠志是我的國中 學長,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都是 被告黎明杰請我幫忙等語(見偵3094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間只有借帳戶給被告黎 明杰使用,我領款完都是被告黎明杰來找我拿,我不知道是 誰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在111年4月間與被告柯冠志沒有金錢 往來,我也不知道誰將我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匯款到我 中信帳戶的錢是被告黎明杰匯的等語(見桃檢偵48854卷第2 5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記載匯到我帳戶的 錢都是被告黎明杰匯的。111年3月10日有1筆9萬2,157元匯 款到我的帳戶部分被告黎明杰有通知我。而111年4月7日我 匯款到證人白凱夫的帳戶部分,該帳戶是被告黎明杰提供給 我的,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成約定轉帳帳戶 也是跟被告黎明杰一起做的,因為轉帳額度的問題,這樣比 較好轉帳。我跟證人白凱夫是學長學弟關係,但畢業以後不 會聯繫,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證人陳哲志,證人陳哲 志的帳戶,也是被告黎明杰幫我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33至139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遭詐欺之款 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時,被告黎 明杰均有通知被告柯冠志,使被告柯冠志知悉匯入之金錢為 何人所為,若需轉匯(即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柯冠志 再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即 本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黎 明杰會再通知證人白凱夫,由證人白凱夫領取中信57173號 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被告黎明杰。  ⒋本院審酌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雖認識,但並不熟識,平 常亦無往來等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前,若非被告黎明杰從中 指示,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間應不會有附表貳、叁所示 之金錢往來紀錄,被告柯冠志亦不可能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 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 頁),使其等帳戶間可從事大筆金錢轉帳。  ⒌併參以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除將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外,另尚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12232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而中信1 2232號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志所有,證人陳哲志乃係 透過證人游勝堡方與被告黎明杰認識,進而將中信12232號 帳戶提供給被告黎明杰使用,並依據被告黎明杰指示前往提 領款項等節,均據被告黎明杰於該案中坦認,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 7頁);又證人林志龍亦有依據指示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 56號帳戶、證人詹詠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91491號帳戶)設定為其華南42861號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證人詹詠淞亦有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 示前往領取其中信91491號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起訴書可查。然被告柯 冠志、證人白凱夫、證人陳哲志或證人林志龍彼此間乃不熟 識或根本不認識,但被告柯冠志、證人林志龍卻以上開方式 設定其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渠等間之共通點,均僅有被 告黎明杰,故可合理推認,係被告黎明杰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指示被告柯冠志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中信1 2232號帳戶;指示證人林志龍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 帳戶分別設定為渠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於詐欺款項大 筆進出,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分別領取款項,交付給被告黎明 杰。    ⒍綜上所述,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證述並無齟齬或違常 之處,且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黎明杰乃擔任收水 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被告柯冠志提供中信07956號帳 戶、證人白凱夫提供中信57173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款項層轉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被告黎明杰再指示被告柯冠志自行提 領或再轉匯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由證人白凱 夫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黎明杰,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柯冠志之部分:  ⒈被告柯冠志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柯冠志上開辯詞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黎明杰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被告柯冠志當時有跟我玩博弈,他贏錢我就匯款給他, 但我匯款也不是匯我自己的,是有上面的人云云(見偵3094 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再證稱:被告柯冠志當時在玩球 版,比賽結果出來是綽號馬哥的人匯款給被告柯冠志,馬哥 匯款會跟我說,我也會跟被告柯冠志說云云(見桃檢偵4885 4卷第35至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冠志玩博 奕贏的錢,我只知道有1次匯給被告柯冠志,大約幾十萬元 ,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柯冠志匯款給證人白凱夫,而且被告柯 冠志賭博賺錢後,我只有幫他們處理1次,之後我就跟他們 說他們以後自己對接,跟被告柯冠志對接的人就是馬哥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33頁)。則依據被告黎明杰上開所 證,本件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部分,是否為被告柯冠志因參與賭博而 獲取之財物等節,已相互齟齬,被告黎明杰證述之真實性, 顯然有疑,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對 被告柯冠志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 與本案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220 頁、附表肆):  ⒈現金提領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 、九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而被告柯冠志 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轉出/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亦有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上開匯入被告柯冠志之中 信07956號帳戶之金錢若均如被告柯冠志所陳,為其為賭客 投注而贏得之財物,則以前揭匯款之筆數觀之,被告柯冠志 下注之局數甚多,而被告柯冠志從事類似小組頭之角色,應 當知悉各投注局數結算之時間、獲利,並對於何人下注、下 注標的、金額當知之甚詳,若被告柯冠志欲結算獲利、提領 金錢交付給各賭客,短則當以日為單位,單日集中提領,免 去分次提領而多需花費之時間以及精力。但觀諸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如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之提領 紀錄所示,被告柯冠志在其上開帳戶只要有現金入帳後,多 在30分鐘內隨即提領一空,縱然當日有數次款項進帳,被告 柯冠志仍然在款項入帳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對於當日領款之後可能還有款項入帳,而需再次前往領取款 項,徒增往返之時間、路程等節,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 。  ⒉轉匯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 被告柯冠志並將款項轉匯至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轉出帳戶/現金提領」欄所示之帳戶。被 告柯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轉出之部分均係賭客下注輸 的錢云云,然觀諸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6筆款項;附表肆編 號五之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六 之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匯入之 款項;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5筆款項;附表肆編號八之111年 4月6日13時14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九之111年4月7 日18時32分許、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 肆編號十之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111年4月8日15時3分 許、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十一 之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柯冠志在 收受上開金錢後,多在10分鐘內轉匯至中信12232號帳戶或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且轉出金額與匯入金額均大致 相符,實與一般賭博非輸即贏,甚少持平之常情相違,被告 柯冠志前開所辯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⒊綜上所述,被告柯冠志辯稱本件收受之款項均為賭博之獲利 ,由其現金提領交付下注的賭客;轉出之金錢乃賭輸要支付 給上游之賭金等節,均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上開交易紀錄,反而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在詐欺款項 匯入持有之帳戶後,隨即依據指示領取一空,或依據指示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模式相符。並參諸被告黎明杰 於本案中向證人白凱夫;於另案中向證人李哲豪、證人詹詠 淞取得其等使用帳戶之帳號,以收受詐欺款項等節,均與被 告柯冠志所為如出一轍,基此,本件被告柯冠志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先提供中信 07956號帳戶供被告黎明杰使用,並在詐欺款項進入帳戶後 ,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領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黎明杰,由被告黎明杰將之轉交 予不詳上游成員,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柯冠志、黎明杰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 未自白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前置犯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 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柯冠志、黎明杰。   ㈡核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陳 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冠志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 ,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 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前科素行紀錄、暨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柯 冠志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柯冠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均否認犯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渠等獲有任何報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冠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 已交予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一 白凱夫(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二 柯冠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三 李哲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四 潘建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五 詹廷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六 林志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第一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一 何瀞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何瀞家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導致何瀞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㈠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㈡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 111年4月8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二 林詩芸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詩芸於111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網頁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詩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2萬2,000元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2,189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2萬1,985元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59分許 9,000元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之編號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金額 領款人 一 一㈠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111年4月7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白凱夫 111年4月7日19時許 10萬元 二 一㈡ ㈠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潘建佑 111年4月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㈡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白凱夫 ㈢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三 二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附表肆(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與本案 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現金提領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一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3分許 10萬7,58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分許 21萬5,48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本案)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958元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1萬1,000元 二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13萬2,45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3萬2,000元 三 帳號末5碼5927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49萬8,12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 47萬3,39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9,716元 111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24萬8,1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1萬6,89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 23萬1,219元 四 帳號末5碼32678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7萬5,832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7萬5,82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5分許 6萬3,831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6萬3,826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 9萬1,23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24分許 9萬1,22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8萬5,58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 8萬5,57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許 14萬2,838元 111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14萬2,82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1,180元 111年3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817元 五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14分許 50萬1,2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 25萬538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25萬462元 帳號末5碼63517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9分許 20萬1,68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20萬1,479元 111年3月31日18時47分許 18萬1,23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 4萬7,996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 13萬3,238元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1萬6,543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 11萬6,357元 六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1,23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10萬215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 17萬9,521元 111年4月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8萬1,000元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24萬9,8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13萬817元 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16萬3,12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32分許 16萬3,119元 111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2萬1,3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20萬6,06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31萬5,309元 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18萬5,3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18萬4,733元 帳號末5碼31666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26分許 24萬5,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37分許 24萬6,119元 111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17萬2,113元 111年4月5日15時42分許 17萬2,109元 111年4月5日16時29分許 1萬6,9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6,918元 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 5萬1,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7分許 5萬1,205元 111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1萬4,63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3,640元 八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24萬3,51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 8萬9,726元 111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9萬3,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 18萬8,815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2,05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6萬7,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94萬8,52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47萬7,94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 47萬572元 111年4月6日13時14分許 2萬9,58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9,439元 九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19萬5,273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1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9萬1,01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 9萬1,000元 111年4月7日14時36分許 4萬7,32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許 4萬8,000元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12萬9,86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本案)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13萬6,11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13萬6,109元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20萬9,59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許 16萬2,879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4萬6,719元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 11萬32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6分許 11萬318元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9萬1,2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 9萬1,249元 111年4月7日19時52分許 11萬5,12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6分許 11萬5,118元 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 12萬9,9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8分許 12萬9,961元 111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8,512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0分許 6,635元 帳號末5碼01172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2,000元 十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本案)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 3萬9,10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9,099元 111年4月8日15時3分許 29萬7,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31萬7,171元 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 9萬4,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9萬4,118元 十一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 6萬1,85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分許 6萬2,349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24萬5,957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分許 43萬7,65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 8萬9,07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3萬7,269元 111年4月12日13時1分許 13萬9,886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17萬5,42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8萬1,23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5,802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13萬1,0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17萬911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3萬9,850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164-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祥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  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㈡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8月22日一北屯字第000 0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年12月19日一南屯 字第00008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113年12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下合稱本院另案)之被 害人不同,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 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其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是本件與上開 本院另案,均非同一案件。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 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 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 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 ,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 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 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 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 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㈡經查:  ⒈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因受騙而匯入新臺幣1 00萬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32.76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第27頁)。  ⒉本案帳戶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後之交 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 09:42:54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000,000 1,000,582 - 被害人 王鯤 2 09:52:38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254,452.93 - 254,485.6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000,000 - 582 - 3 09:55:31 外幣匯款 港幣 254,459.63 - - 26.06 4 09:57:37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2,000,000 2,000,582 - 案外人 楊悅春 5 10:00:39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508,905.85 - 508,931.91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2,000,000 - 582 6 10:02:09 外幣匯款 港幣 508,903.21 - - 28.70 7 10:38:10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100,000 100,582 - 案外人 徐瑞桃 8 10:52:18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400,000 1,500,582 - 案外人 王麗花 9 10:56:10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381,388.25 - 381,416.95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500,000 - 582 - 10 10:58:03 外幣匯款 港幣 381,411.28 - - 5.67 11 10:59:06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50,000 50,582 - 不詳之人 12 13:36:56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380,000 430,582 - 案外人 黃明全 13 15:09:33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109,220.22 - 109,225.8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430,000 - 582 - 14 17:31:13 沖正 港幣 - 254,459.63 - 363,685.52 15 17:32:25 沖正 港幣 - 508,903.21 - 872,588.73 16 17:32:38 沖正 港幣 - 381,411.28 - 1,254,000.01  ⑴被害人王鯤於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時52分許,將新臺幣1,000,000元透過 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254,452.93元,嗣於9時55分許,匯出 港幣254,459.63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26.06元)。  ⑵案外人楊悅春於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至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0分許,將新臺幣2,000,000元透 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508,905.85元,嗣於10時2分許,匯 出港幣508,903.21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 港幣28.7元)。  ⑶案外人徐瑞桃於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100,000元、案外人王 麗花於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56分許,將新臺幣1,500,000元透過網 路銀行結購為港幣381,388.25元,嗣於10時58分許,匯出港 幣381,411.28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5 .67元)。  ⑷不詳之人於10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案外人黃明全於 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8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5時9分許,將新臺幣43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 港幣109,220.2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109,225.89元)。  ⑸上開3筆匯出之港幣(編號3、6、10),均因不明原因,沖正 回本案帳戶(編號14至16;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 元、港幣1,254,000.01元)。  ⑹由上可知,於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 之人陸續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結購為港幣,且帳戶內新臺幣及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⒊本案帳戶112年3月9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7 08:03:41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32 - 450 - 18 09:42:54 外幣匯款 港幣 700,250.89 - - 553,749.12 19 09:50:18 外幣匯款 港幣 450,188.37 - - 103,560.75 20 17:05:22 沖正 港幣 - 450,188.37 - 553,749.12 21 17:05:39 沖正 港幣 - 700,250.89 - 1,254,000.01  ⑴8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新臺幣132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00.01元) 。  ⑵9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700,250.89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553,749.12元)。  ⑶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450,188.37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03,560.75元)。  ⑷上開2筆匯出之港幣(編號18、19),均因不明原因,沖正回 本案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 00.01元)。  ⑸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3月9日,本案帳戶僅成功轉出 新臺幣132元,港幣部分則未成功匯出,且帳戶內新臺幣及 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⒋本案帳戶112年3月10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22 09:10:44 網路銀行結售 港幣 1,254,000 - - 0.01 外存結售 轉入交易 新臺幣 - 4,913,172 4,913,622 - 外匯結售 23 09:16:0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22 - 4,913,500 - 24 11:09:3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93,495 - 跨行提款 25 11:15:2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73,490 - 跨行提款 26 11:18:1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53,485 - 跨行提款 27 11:19:16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33,480 - 跨行提款 28 11:20:08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13,475 - 跨行提款 29 12:11:32 存摺存款支出 交易-有摺 新臺幣 1,200,000 - 3,613,475 - 現金  ⑴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港幣1,254,000元結 售為新臺幣4,913,17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 ,622元)。 ⑵9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122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500元)。 ⑶11時9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 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 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813,475元)。 ⑷12時11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1,200,000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475元)。 ⑸由上可知,自編號22所示之港幣1,254,000元結售為新臺幣4, 913,172元後,雖有多次轉出及提領交易,惟帳戶內新臺幣 餘額未曾清空。  ⒌本案帳戶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0 11:57:2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299 - 3,613,176 - 行動跨轉   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299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176元,餘額未曾清空) 。  ⒍本案帳戶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1 01:31: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93,171 - 32 01:32: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73,166 - 33 01:33:44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53,161 - 34 01:34:4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33,156 - 35 01:35:41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13,151 - 36 12:38:28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300 - 3,512,851 - 37 13:45:20 存摺存款支出交易-有摺 新臺幣 2,000,000 - 1,512,851 - 現金  ⑴1時31分許、1時32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1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513,151元)。 ⑵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300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512,851元)。 ⑶13時45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⑷由上可知,在被告臨櫃提領前,帳戶內新臺幣餘額未曾清空 。  ⒎細繹上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  ⑴自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起 ,至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結售港幣1,254,000元止,本案帳戶未曾有自外部匯入港幣 之紀錄,由此可見,該筆港幣1,254,000元,均為上開被害 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新臺幣所結購,並混 同帳戶內原本之港幣餘額而得,是由該筆港幣1,254,000元 結售而得之新臺幣4,913,172元,自與上開被害人王鯤、其 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均具關連,而俱為其等匯入或轉入之被 害款項。  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120萬元、200萬元前,本案 帳戶雖分別有如編號17、23至28及編號30至36所示之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交易,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 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 以,被害人王鯤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其他款項匯入 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或轉出,仍 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被害 人王鯤受騙之贓款,據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 員同負共犯刑責。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太雲端」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王鯤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領款 項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 欺所得後予以轉交,造成被害人王鯤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 行,惟未與被害人王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祥郁再依指示,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100萬元以外匯結購方式匯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將王鯤匯入李祥郁本案帳戶之款項,結購港幣後,再由李祥郁之外幣帳戶匯出所結購之港幣,惟因不明原因而失敗,王鯤上述所匯之100萬元(已於112年3月8日9時52分許,結購港幣25萬4452.93元)於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結售並匯入李祥郁之本案帳戶,李祥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及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至銀行櫃台提領包括王鯤所匯100萬元在內之120萬元、200萬元,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2025-02-10

HLDM-113-金訴-161-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安得烈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安得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安得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伊晨」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伊晨」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間,對 告訴人蕭琛錫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外匯交易 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利,但伊 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交付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 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 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被 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30 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㈢被告 及告訴人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㈣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69362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火 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查詢結果;㈤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及起訴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1年9月2日13時18 分許,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共計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媽媽 王筱晴教我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獲利,媽媽有教我KYC 認證,要我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以及款項來源帳戶須為客戶本 人之帳戶才能交易,「王心妤」是我媽媽介紹給我的第一個 客人,我的泰達幣是媽媽給我的,所以我跟「王心妤」交易 後,把現金領出來交給媽媽買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於其母親王筱晴經營個人幣商有成,因而於母親 指導下,開始從事幣商經營,被告交易泰達幣之來源與收受 之款項均為母親調度,而被告與「王心妤」交易前,先行要 求「王心妤」提供本人名下帳戶以及近一個月內交易明細照 片,以及身分證正反面進行實名認證,認證完畢後續請「王 心妤」上傳本人持證件合影之雙重認證,完成實名認證後, 被告才與「王心妤」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並由被告母親提 供泰達幣予被告完成泰達幣之交付,所為係與「王心妤」銀 貨兩訖之合法泰達幣交易,因此,被告主觀上確認「王心妤 」之真實身分與交易帳戶所有人皆為「王心妤」,始與「王 心妤」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則被告已採取與火幣相同強度之 KYC驗證以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難認被告明知或可以預見 「王心妤」係遭人冒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途,又本案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實難認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何況,國內現行 法規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成立,幣商於履行交易上應行之注 意義務後,有關幣源開發、交易模式之採擇,涉及上下游或 客戶關係經營之成效以及交易成本等專業考量,皆為被告個 人幣商經營之形成自由,自不得以被告以此種私人幣商為業 即稱被告涉有本案。末以,王心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心妤於該案中抗辯個人資料遭 冒用,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方詐欺方式,一面告訴 人施詐取得帳戶資訊,一面向被告以「王心妤」之個人資料 通過實名認證後購買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亦遭人 利用,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伊晨」於111年 6月20日間,對告訴人佯稱:伊為中國信託專員,可共同至 外匯交易所網站(網址:www.fxcap97.com)內購買外匯獲 利,但伊遭其騙錢要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交 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另於111年8月30日臨櫃將本案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9月1日16 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 匯款15萬、15萬(共計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同 年月2日13時18分許,提領3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 字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蕭琛錫提供之網銀轉帳記錄、 對話紀錄、「李伊晨」之臉書首頁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偵 字卷第20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93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申設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 第113至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8039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字卷第9至1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筱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開 始以個人幣商為業,「王心妤」是我第一個客戶,本案前已 經與「王心妤」交易3、5次以上,是一個好客戶,而我們跟 買家本來就會約定帳戶交易,又因為我覺得被告自己在外面 生活很辛苦,也覺得幣商前景不錯,想帶被告一起賣幣,才 把「王心妤」介紹給被告,並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與「王心妤」,我拉被告進來從事這行,我跟他說最重 要的是KYC一定要做好,就是審核對方的證件,要看是不是 本人,還有第二個能夠證明他身分的就是存摺,因為我們一 開始學就是用存摺去互相做交易,教他審核客戶這一端一定 要嚴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7至258、261至262頁)。 再佐以證人王筱晴最早於111年6月21日與「王心妤」聯繫, 經證人王筱晴要求「王心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 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片 (存簿戶名均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便開始 與「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後於111年8月4日另提 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 證人王筱睛與「王心妤」間官方LINE對話紀錄可查(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43至229頁);另「王心妤」於111年9月1日相 加被告LINE好友,經被告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 持身分證正面拍攝其正面照片、持以交易之金融帳戶存簿照 片(存簿帳號為告訴人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但戶名為「王心妤」)及該帳戶近期交易明細後,被告遂與 「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而收取由告訴人前揭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共計3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與「Suelle」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至70頁、偵 字卷第45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是依其母親即證人王筱 晴之引薦從事個人虛擬貨幣買賣,並轉介已經交易數月之「 王心妤」與被告交易,並經遵守其母要求之客戶認證,而與 「王心妤」確認其人別、金流來源帳戶之同一性後,相約「 王心妤」欲購買泰達幣數量,並接受自「王心妤」帳戶匯入 之購買泰達幣款項後,始交付約定之泰達幣予「王心妤」, 且證人王筱晴於與「王心妤」交易泰達幣之初,亦有先踐行 其所稱之客戶認證等情,則觀諸被告與「王心妤」間就本案 交易(即111年9月1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2日0時15分許, 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分別匯款15萬、15萬之交易)之情狀, 被告既已對「王心妤」進行客戶驗證(KYC),復依被告所 能確認者,所收取款項之來源「確係」來自「王心妤」之帳 戶,後再交付約定之泰達幣,本案交易行為並未有悖於一般 買賣交易常態,且已恪盡避免淪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一環此 等注意義務(即避免與假名、虛偽身分之詐騙犯份子交易而 因此協助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稱 被告依其母之教導與客戶進行驗證後進行交易,無從預見「 王心妤」係遭人冒用作為詐騙匯款、洗錢之用等語,並非全 然不可信。至起訴意旨其餘所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伊晨』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提領 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證實。  ㈢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與「王心妤」係於111年9月1日16時23分 許始相加為好友,但告訴人竟早先於111年8月30日即已設定 被告之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若非被告已先行提供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殊難想像一般買幣客戶在不知被 告帳戶帳號之情形下,即先行設定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再 者,觀諸本案帳戶並無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接受「 王心妤」匯款之交易明細,且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 許,告知「王心妤」本案帳戶遭警示,此有被告與「王心妤 」之對話紀錄可查(偵字卷第50頁),但被告卻仍於111年9 月15日16時25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各交付3,128 .8456顆USDT予「王心妤」(偵字卷第52、83頁),顯與被 告所供承先取得客戶之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幣給客 戶之交易模式有異,亦與一般合理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 有異;且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紀錄(偵字卷第52至53 、83至84頁反面),其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 種,場外交易紀錄僅12筆,其中即有4筆為被告與「王心妤 」之交易,其帳戶涉詐比例甚高,且均於虛擬貨幣轉匯交易 前1小時內方有足額之虛擬貨幣並隨即轉出,錢包內經常無 餘額,與尋常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情節有別,又被告總「即時 」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未曾比價、逢低買進大量,以 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復未有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 及成本,所稱個人幣商乙節確屬可疑,不能排除本案火幣帳 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此外,在 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傳統法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 匯差及手續費存在,因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毋寧著重在現金款項的層轉、交 付本身,益見被告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 房」相似。基此,被告與「王心妤」之交易過程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且所辯稱之私人幣商現實上亦無存在空間,是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等語。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證人王筱晴與「王心 妤」實際交易至111年8月13日(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6頁) ,但觀諸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到11 1年8月4日提供被告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王心妤」為止(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是從111年8月4日至111年9月1 日被告與「王心妤」相加好友並交易為止,則未見證人王筱 晴提出其與「王心妤」此期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證人王筱 晴有介紹被告為新賣家之對話證據;又證人王筱晴早於「王 心妤」於111年9月1日16時52分許告知被告欲購買總價前, 即於16時39分許,先行打出對應供交易之泰達幣至被告火幣 帳戶內,此部分缺乏「王心妤」曾先向證人王筱晴告知欲向 被告購買之總價等對話紀錄,顯見證人王筱晴提供之對話紀 錄有所缺漏、隱匿,再者,「王心妤」既為被告母親之舊客 戶,被告卻又再次為KYC客戶認證,被告所辯其信任其母所 推薦之舊客戶乙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報價方 式、泰達幣來源,與證人王筱晴審理時證稱之報價標準、來 源不一致;又證人王筱晴證稱其不會記帳、也不會清楚記得 進價,只會記得獲利,此與其所證稱不會虧本賣之說法不符 ;且證人王筱晴既已介紹「王心妤」予被告,為何於被告帳 戶遭警示後,又變回證人王筱晴與「王心妤」交易,亦乏對 話紀錄可佐,可見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為被 告脫罪,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 。惟查:  ⒈「王心妤」與被告進行本案交易前,已與證人王筱晴於111年 6月間起進行數次泰達幣買賣交易,且證人王筱晴與「王心 妤」交易前亦有進行客戶身分、帳戶同一性等KYC認證,又 被告與「王心妤」進行KYC認證及泰達幣買賣前,證人王筱 晴已於111年8月4日提供被告之本案帳戶予「王心妤」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且「王心妤」與證人王筱晴或被告進行KYC 認證所提出之身分資料均為相同等情事,均有如前述,從而 「王心妤」與被告取得聯繫前,預先依證人王筱晴提供之本 案帳戶帳號,再使告訴人前往臨櫃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尚 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2分許 ,告知「王心妤」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所申設之火幣帳 戶仍於111年9月15日16時25分許、111年9月16日0時50分許 ,各交付3,128.8456顆USDT予「王心妤」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0頁)及火幣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52、83頁)附卷為據,但據被告辯稱該等交易為 其母使用其火幣帳戶交付「王心妤」,款項亦係其母收取等 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5頁),復有何志明(辯護人指稱為 證人王筱晴之男友)街口帳戶收款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125至129頁),考量證人王筱晴係早於被告進行此種 業務,且被告於111年9月初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時,多有仰 賴其母親從旁查看、協助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證人王筱晴陳 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3、44、46頁、卷一第257至258 、262至263頁),則證人王筱晴於本案交易後,再與「王心 妤」交易並使用被告火幣帳戶交付泰達幣,自屬可能,尚難 以「王心妤」於聯繫被告前即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以供設定約 定轉帳,以及被告通知「王心妤」帳戶遭警示後,其火幣帳 戶仍再度交付泰達幣予「王心妤」等情節,即謂被告本案與 「王心妤」交易部分,與一般合理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常情 有異,認其抗辯為不可採。  ⒉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於111年9月1日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即於111年9月13日向「王心妤」表示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 ,有如前述,是被告從事此種交易時間甚為短暫,可能進行 之虛擬貨幣交易筆數自然不多,涉詐筆數之比例自然較高; 另關於幣商是否均在價低時逢低買進囤貨,並非必然,且幣 商為免價格有所波動造成持有之虛擬貨幣價值虧損,或因持 有過多造成本身資金無法為其他運用,故於買家要求購買時 ,始向上游購買再予以轉售、轉取短期價差;又基於此種即 買即賣之特性,本可隨時確定其利得狀態,本無須詳實逐筆 紀錄進價成本、售價以免無從確認獲利與否,基此,仍難以 被告火幣帳戶內涉詐比例甚高、虛擬貨幣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復未記錄進、出價等節,即稱被告所持用之火幣帳戶應係 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  ⒊另證人王筱晴僅提供其與「王心妤」至111年8月4日為止之對 話紀錄,其後均付之闕如,惟此乃證人王筱晴於與「王心妤 」交易時,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犯嫌,考量「王心妤」為 證人王筱晴介紹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並有教導、監督 被告交易過程,是不能排除證人王筱晴證述有關帶領被告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以及被告之辯解等情為真實,尚難以此等情 狀遽認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係為被告脫罪,而 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泰達幣之售價係以一顆泰達幣加計0 .9報價等語(偵字卷第58頁),此部分雖與證人王筱晴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主要會看幣圈的幣友他們都大概抓多少價 格賣,也會參考幣安所公告價格,基本上跟幣安公告價格差 不多,就是上下,也不會差太多,最重要也要看我自己買幣 的成本,頂多成本加0.6為賣價,有次報價完去看幣安的公 告,我賣的還比幣安低,還微調價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 260、266至267頁)不符,但不論為被告或證人王筱晴有關 虛擬貨幣交易既非僅有寥寥幾筆,被告於案發當時又係在證 人王筱晴協助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尚非熟稔此部分業務, 則於答覆檢察官時,或有記憶錯誤或推測定價,亦有可能, 是不能以被告抗辯與證人王筱晴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差異, 即認證人王筱晴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不可採信。  ⒌甚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之2方,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顯均未必 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 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 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 雖未循正當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無礙其 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之正當性或可能性,此 觀證人王筱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問過某個客戶是 我自己的買家說他們為什麼不上幣安買而要跟我們買,他說 因為幣安會卡幣,就是我現在要買的幣不會這麼快到,但是 我們這種私人的小幣商,就是我買多少就會放給他,大平台 有手續費可能又會卡幣或時間限制什麼的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268頁),是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幣之 即時性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場外交易無獲利機會等 理由,否定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  ㈣本件被告既係於進行KYC驗證後,認證告訴人前揭帳戶帳號之 戶名為「王心妤」,並與「王心妤」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 又依其可以確認者,「王心妤」係以其帳戶匯款予被告以為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交付,進而交付泰達幣以完遂買賣交易, 已難認被告與「王心妤」交易虛擬貨幣並接受「王心妤」所 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其母即證人王筱晴以資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節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且本案實無充足證據可認定被告與 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及 辯護人辯解稱被告已遵守KYC流程而無本案之主觀犯意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金訴-1402-2025021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6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及隔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上開 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以ATM轉匯 或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卷電子卷證第31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 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萬元,即屬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8月19日公示送達,於同年9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亞麗(貝爾德)」將李冠賢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SYEV-113-營簡-840-202502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國撥 被 告 方乙安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由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之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25日,經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雯」向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亦因受 騙而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被告亦為被 害人,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 第53、63、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 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軍偵字第53、63、84號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 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透過網站以儲值臺幣轉換美金獲利云云而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 頁),並引用系爭刑案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偵查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是 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前開不起訴書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於「線上客服-蔡 」表示需處理稅款後方可退款,並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辦理稅款及退 款時,被告曾陸續傳送「抱歉我有點不太明白,想請教一下 ,為何要動用兩家銀行?我在平台留的帳戶卻不行?」、「 請問出金不是匯入一家銀行不能只有將來銀行嗎?還是可分 批提領這樣就不超過10萬金額?您是否有更好的建議?」等 訊息,可見被告係為順利取回價金退款方依照「線上客服- 蔡」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且於申辦前,確曾屢次與對方釐清 退款程序、課稅金額、所費期間等疑義,認被告辯稱因辦理 退款誤信「線上客服-蔡」而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亦受有 金錢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不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見 。 ㈣然查:  ⒈系爭刑案雖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犯意,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系爭刑案罪名之 成立係限於故意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 蓋故意與過失有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 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 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 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 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 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網路查詢不著之公司,以退 款、退稅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 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 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 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為82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案發 時即111年間已年近30歲,為職業軍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 之人以退款、退稅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應 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 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蔡」之對話紀 錄,當「線上客服-蔡」以出金(即退還價款)及處理稅款 為由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被告即 向「線上客服-蔡」稱:「這太誇張了!!索取私人網銀帳 密,中華民國法規法條沒有一個金融及企業會這樣索取吧? 何況網銀給了等同你給我亂申請貸款或不明金流成為人頭帳 戶?」、「請提供證明」、「我完全查不到您公司的相關資 訊」、「請您提供公司相關資訊」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1318號卷【 下稱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當下已知不能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予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或他人,且已認識如交付金融 資料有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而依後續對話紀錄,當下 「線上客服-蔡」並未提供任何法規、公司資訊,僅不斷空 言稱自身是正規合法平台,被告明知有風險也未再查詢,為 能取回退款,隨後即配合交出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出銀行為確保交易安全發送之簡訊認證碼、金鑰、容任他 人更改防護金鑰、配合提出根本不知用途為何圖片給銀行照 會人員,甚於發現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也未報警,甚詢問「 線上客服-蔡」:「進出金額這麼大…進出金額這麼大卻不能 直接匯還給我的錢?」、「禮拜一我去綁約定帳戶大約還需 要幾天」(警卷第26頁),亦徵被告不僅知道系爭帳戶有作 為人頭帳戶的風險,甚配合「線上客服-蔡」使根本不知來 歷的大額款項不斷進出系爭帳戶,甚願意幫忙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使系爭帳戶能進出更高額之款項,被告前開作為均可證 明已認知到風險,卻未進行合理確認、核實,為求迅速能獲 得退款,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根本查不到資料之公司, 並配合規避銀行端的管控、查核,被告所為縱無幫助詐欺之 未必故意,亦誠難認已於相當範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 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就所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於 詐欺原告工具,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乙節,確有過失 。 ⒊基此,被告因過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欺原告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30,000元,洵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4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5 同上 111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80,000元

2025-02-07

FSEV-113-鳳簡-708-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蕭阿每 被 告 林禹辰(原名:林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名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某甲,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某甲於111年12月間以LINE 暱稱「林妍菲」向伊佯稱下載海瑞投資APP、辦理投資帳號 、加入Line群組「investment」,並提供匯款帳號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2 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280萬元之損 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28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及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原告 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 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07

PTDV-113-金-10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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