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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敏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 中山路195號騎樓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另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97號騎樓前(下合稱系爭地點 ),有「在人行道(含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及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 裁處原告「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限於112年0 9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8次定期會會議紀錄中,警察局長之陳 述及原告個人觀察。臺南市區的騎樓,如果有畫綠色格線者 ,應是可以停車的。又路邊同時有紅線與車格,其意應為「 沒有停車格的地方禁止停車,但是可以停在停車格」。系爭 地點同時設有禁止停車的告示牌及綠色格線,亦應做相同解 釋,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況且現場起始路段所設禁止停 車之告示牌過小,且被柱子擋住,一般路過看不清楚。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   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   點旁設有騎樓禁停機車之標誌,顯示該地係屬騎樓地範圍,   則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 通行,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 號函:「……二、為整頓臺南火車站周邊區域之交通環境及配 合實施機車停車收費管理措施,本市已公告自105年4月12日 起本市台南火車站前站周邊包含……中山路(自臺南火車站迄 民族路口)……之人行道及騎樓禁止停放車輛。三、……現場騎 樓之綠色線係配合本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 準線,非標示可供停放機慢車之停車標線。」,及依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19234號函: 「二、本府推廣之騎樓暢通計畫,為全市實施之計畫,係以 人性化的角度出發,尊重市民生活停車習慣及店家經營需求 來辦理,目前共公告27個示範區,示範區內騎樓外牆(門前) 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繪製整齊線,此區域須完全淨空供行 人通行使用,目前由警察單位加強取締,以維持1.5公尺之 騎樓空間供行人通行,後續並將持續勸導,同時辦理友善騎 樓競賽(參賽路段騎樓外牆(門前)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亦需 繪製整齊線,淨空騎樓供行人通行),以競賽獎勵等方式推 動本市騎樓全面淨空,以達到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 合先說明。另查旨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區中山路195號騎 樓綠色整齊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南市騎樓地設 置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 併予敘明。」。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所繪設之綠色格線係 臺南市政府所推廣之騎樓整齊線,須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 以達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原告於該地點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已悖於前開函釋目的,而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 第1120472576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 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禁止臨時停 車或停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 任知悉。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地點屬騎樓(本院卷第 95、99、101、103頁),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況現場設有禁止停車告示,告示清楚明確並無遭物 體遮蔽,為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 而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並非供車輛停放之停放線,係 為配合臺南市政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 線(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 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可資參照)。其意係要求此區域應完 全淨空供行人通行,而非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用,則原告分 別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以臺南市議會「 騎樓違停改善」專案報告為其主張依據,然從交通局長發言 紀錄整體脈絡觀之及專案報告綜整摘要紀錄,可知騎樓可否 開放停放機車尚待研議,原告對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 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8

KSTA-112-交-121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徐聖芳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達102ng/mL,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 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0號   被   告 徐聖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某處,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翌(28)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停紅線而為警盤查,查獲其 持有之K盤1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為102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聖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大於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02g/m L,高於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91-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張博翔 住○○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06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路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高雄市政府公告騎樓為合法停車位置,系 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也沒有畫設紅線或黃線。該處設置禁止停 車之標誌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6條設置,不在適當距離致無法辨識,高雄市有公告可以 在騎樓停車。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原告前往領車從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原告查不到違規照片,被告隨便拖吊違反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到案繳款取車視為已知悉違規行為事 實。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亦屬禁止停車場所,是否劃設紅線 或黃線或設置標誌只是提醒,非以設置為禁止停車要件,且 旁邊標示牌面對騎樓也剛好呈現90度,明顯載明人行道及騎 樓禁止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舉發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 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 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舉發人 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之規定,僅係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 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 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 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 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有照片可考(卷第67 頁),舉發機關於同日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53 頁)。惟系爭車輛經拖吊至八德拖吊場保管,原告前往領車 時係繳清罰單與移置費用,未領有舉發通知單乙情,有金沅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可稽(卷第91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領取系爭車輛時僅收到費用收據等節為真實。然   違規時間在113年1月6日,舉發通知單在違規當日製開,原 處分則在113年3月6日作成,顯未逾舉發期限,原告業已於 違規行為當日知悉停放騎樓之違規事實,並到案繳清罰款, 是以原告在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繳納罰鍰領車並 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陳述有關騎樓停車之相關意見(卷 第71頁),堪認原告知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再依前引裁定 可知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裁決處罰程序,所涉為 救濟期間起算時點及不得加重處罰之效果,非未收受舉發通 知單即可謂不得舉發或裁罰。嗣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 已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仁武仁雄郵局(卷第1 33頁),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前係繳納於期限內到案之罰 鍰,復陳述意見經被告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足 認未影響原告知悉違規事實及陳述意見並得在期限內到案之 權益。準此,原告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  ㈢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有照片可參(卷第67頁),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騎樓為公告可停車地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 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為據。惟該公 告明文記載「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 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 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停放之 騎樓外設置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標誌( 卷第67頁),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顯屬經設置禁止停車 標誌或標線,不得停放車輛之騎樓。且該標誌之設置豎立於 地面,未遭其他物體阻擋,字體清晰,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 呈現90度角,經過人行道駛入騎樓停車時,客觀上應能注意 該標誌,無悖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之規定,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2024-12-17

KSTA-113-交-31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黃立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市 ○○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部分、另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見 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旁,而系 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伊認該違規車輛會影響通行乃鳴 按喇叭示意該車駛離,卻遭該違規車輛駕駛對伊叫囂及辱罵 ,伊即停車並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取締該違規車輛,嗣該 違規車輛竟起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另系爭車輛係受 該違規車輛擋道而無法通行,伊被迫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 路段,此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態樣 ,伊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可歸責性。又伊之行為 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為不罰之行 為。再者,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伊當時緩 速行駛於系爭路段,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時,亦未嚴重影 響交通安全及秩序,故應以不舉發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 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 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 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 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 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 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⒈於畫面時間09:55:21至09:55:26,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至40號處 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 ⒉於畫面時間09:55:27至09:55:37,系爭車輛仍停駛於該 路段,且訴外人似與原告發生爭執走近原告車輛。 ⒊於畫面時間09:55:37至09:56:14,可見原告熄滅剎車燈 往前行駛,隨即亮起剎車燈,第二次暫停於車道中間。 ⒋於畫面時間09:56:14至09:56:21,訴外人上車,啟動車 輛後與仍停駛於該段道路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因左側路邊有訴外人車輛停放而減 速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同時對訴外人按鳴喇叭,訴外人走 近原告車旁發生爭吵。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又暫 停(第二次)於車道中間。隨後訴外人駕駛汽車向右切出與 原告停駛於道路中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㈣原告固以「因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路邊致使道路縮減無法通行 ,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得主張緊急避難」置辯,主張撤銷 處分,然自揭上開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中間無車輛 且尚能通行,客觀上並未存任何障礙物,亦未見與上開裁定 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 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 ,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 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㈤原告又以鑑定單位判定行車糾紛,不予鑑定,舉發行為是否 合乎行政程序云云質疑處分合法性,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研析意見係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之車輛因行車糾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係非一般行車事 故,故無法據以鑑定,與被告以原告發生碰撞前駕駛系爭車 輛於該路段中多次暫停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處分係屬二事, 原告以此為由係屬無憑。 ㈥原告尚以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依法以不舉發為宜云云,與以監視器畫面做為駕駛判斷安全 距離標準不實際等語為辯,惟以上開路口監視器以觀,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與右側道路邊線尚有空間可以 行駛,且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車身周遭狀況,又 當時為晴天上午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應以右側後照鏡判斷車身與行人道之 間距,然原告並未善盡行車義務僅以臆測方式猜測向右行駛 有駛出邊線違規可能,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 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故難謂原告違規行為非出於過失,其具 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㈦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 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 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 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為:「此為架設於新北 市新店區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一開 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道路兩側之地面上劃 設紅線,畫面上方道路左側靠近二十張路40號前,有一台藍 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下稱違停車輛)。嗣畫面下方出現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緩慢向前行駛,待行駛至該違停車輛後方時向右偏駛,並亮 起煞車燈,隨後停在違停車輛之右後方。此時二十張路40號 前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 男)手提黃色購物袋向系爭車輛走 去,似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而系爭車輛後方則停有2 台自 小客車。A 男及系爭車輛駕駛交談不久後,有一名身穿綠色 上衣女子(下稱B 女)走向A 男,並伸手將A 男拉開,此時 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 並亮起煞車燈後停下,而A 男見狀再度向系爭車輛走去,B 女亦再度將A 男拉開,但A 男仍走向系爭車輛,並伸手指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然後A 男打開違停車輛之後車廂,將黃色 購物袋放入後關閉後車廂,走向二十張路40號前,並朝向系 爭車輛說話,接著A 男進入違停車輛駕駛座後,該車煞車燈 亮起,隨即偏右行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頭向右偏。A 男下車後開始打電話,此時畫面下方之計程 車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A 男結束通話後,系爭車輛後方 之灰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停車,隨後A 男走向 系爭車輛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先朝該車駕駛座打招呼,再 往建國路方向走去,而該灰色自小客車則開始倒車直至退出 畫面,勘驗結束」、「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上, 前方道路左側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系爭車輛緩 速行駛,在接近違停車輛時先鳴按喇叭,再向右偏駛停在違 停車輛之右後方,接著聽到以下對話:違停車輛駕駛:怎樣 !怎樣啦!(台語)(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 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並再按一聲喇叭) 違停車輛駕駛:叭!再叭啊!(台語)(系爭車輛又再度起 動緩速向前行駛) 違停車輛駕駛:去檢舉啦!(台語) 違停車輛駕駛:啊叭啦!幹!(台語) 原 告:你說什麼?110(原告打電話報案) 原告報案電話講到一半時,可見違停車輛偏右行駛,並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之道路左側確有一台違停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其緩慢減速,並於第一次暫停在系爭 路段之車道上,同時按鳴喇叭,違停車輛之訴外人與原告發 生爭執,嗣原告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緩慢行駛一小段,又再 次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其後違停車輛往前移動,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並參照前開二次暫停之採證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斯時違停車輛雖有佔據系 爭路段車道之部分,惟系爭車輛右側道路邊線及前方仍屬可 以通行之狀態,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尚有2台車輛因原告 之行為而暫停於道路無法通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 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 原告之系爭車輛與違停車輛在前開2次暫停之時均尚未發生 碰撞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 ,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先後2 次於未遇突發 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停車。而原告因對違停車輛鳴按喇叭 提醒,始有後續之行車糾紛及擦撞,原告若欲提出對違停車 輛之檢舉或報案,自應在可停放車輛之位置處理,不可任憑 己意將車輛停放道路中間,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 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㈤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既可知其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 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本件 係舉發警員因處理調查本件是否構成事故,係為調查事故成 因、釐清責任歸屬,而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者,依規定舉 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1l條規定及前開管理要點,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 則,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㈥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交-17-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紘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睿紘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路旁紅線前違規停車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鄭啟佑、曾 景煌及陳翰琛等3人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巡佐鄭啟佑及警員曾景煌、陳翰琛等 3人接續出言侮辱稱:「你這樣他媽的,臺灣沒未來」等語 ,足以貶損上述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 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 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警員鄭啟佑 、曾景煌及陳翰琛(下稱警員3人)之指訴、警員配置秘錄 器對話之譯文及秘錄器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查,有向警員3人稱「 你這樣他媽的,臺灣沒未來」(下稱本案言論)等情,惟辯 稱:警員盤查並沒有合法執行,所以我向警員詢問年籍編號 ,他們沒有給,本案言論也沒有輕蔑或侮辱意思,我講完本 案言論後,警員3人就叫我下車,我就依法配合到警局作筆 錄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臨停在紅線上,遭警員3人盤查,經警 員3人示意搖下車窗盤查後,雖未發現不法,警員3人仍依規 定開罰單,被告於拒簽後即對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旋遭警 員3人喝斥制止,被告隨後下車配合警員3人共同進派出所製 作筆錄乙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48至55、59至69頁),是被告雖有 向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然隨即遭警員3人喝斥與制止,未再 有持續侮辱之情事,被告並下車與警員3人進派出所製作筆 錄,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妨害、干擾警員3人執行公 務之可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可知,被告口出本案言論,雖造 成在場警員3人不悅,惟不足以影響警員3人執行公務,過程 中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自 難認被告對在場警員3人稱本案言論,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簡上-195-20241217-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胡清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輝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8)日1時30 分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2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8)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紅線臨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翌(8)日7時 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17

KSDM-113-交簡-210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6號 原 告 林逸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408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安街70號前(下稱重安街70號前),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20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 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408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行經重安街70號前,前方有7至8輛車,我跟隨 前車向前行進,時速約30公里,前方車輛均未停車,且因跟 車,並未注意是否有路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又以當時行進 速度來看,緊急煞車也來不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路面整個凹 進去,枕木紋從裡面再劃出來。車道只有3米5,法律規定要 距離行人3米,人站上去、路人走到紅線位置也是3米。如果 每個人經過都是違法的,是否法規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汽車直行於重安街70號前,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在第二個枕木 紋線,原告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 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汽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 以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3408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 1133740396號函、歸責相關資料(本件經車主林育慎歸責原 告)、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936 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3-54、55-59、65-71、73-75、88-89、91-10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當時員警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 高架橋下左轉,往三重區重安街70號方向行進,相對位置見 圖1、2。畫面時間08:58:10-08:58:24,可看見有位行人站 在三重區重安街70號(即YAMAHA機車店)前行人穿越道上, 第1條枕木紋前。此時,有6輛汽車及1輛機車陸續通過該行 人穿越道(見圖3、4、5、6、7),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均不 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1條枕木紋+1個間隔為1組)。畫面時 間08:58:24-08:58:27,前揭數輛車經過後,行人開始向前 行走,於此同時,尚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汽車)緊接著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距離(見圖8、9) 。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通過馬路(見圖10、11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 9、91-10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原站在第1條枕木紋前之行人已開始向前行走(見本院卷 第99-101頁圖7-9),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且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01頁 圖9)。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跟著前面7至8輛車向前行進,因 為跟車,並未注意是否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依當時 車速,不及煞車讓行人先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 為據,原告主張當時因跟著前方車輛通過,故未注意是否有 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難認可採。再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93頁圖2),本應減速慢行,且 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 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 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 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 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重安街70號前,系爭汽車與前方行人穿越道及其上行人間 ,並無其他車輛與障礙物(見本院卷第99頁圖8),原告應 清楚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右側有行人站在其上,並應 減速慢行達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依當時 車速不及煞車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重安街70號前路面整個凹進去,枕木紋從裡面 再劃出來;車道只有3米5,法律規定要距離行人3米,人站 上去、路人走到紅線位置也是3米等語。然依勘驗內容,重 安街70號前路面平整,並無原告所指路面凹陷之情形,系爭 汽車駕駛應可清楚看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9 頁圖8)。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參酌 被告答辯內容,係以距離3公尺(約3個枕木紋)為車輛是否 停讓行人之認定基準(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重安街70 號前紅線設置位置與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3 個枕木紋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圖9),原告稱路人走到紅 線位置也是3米等語,無從採憑。  4.至原告主張:如果每個人經過都是違法的,是否法規有問題 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 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 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 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規屬實,並不影 響其本件違規事實。再倘原告認法規有問題、重安街70號前 標線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規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法規、標線之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參照),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規定有問題、該處標線設置 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 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6

TPTA-113-交-292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捷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E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黑皮諾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 0時17分許,在○○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 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E6E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 E6E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更正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伊固有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惟伊係因察 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車廂示警, 且檢查時間不到3分鐘,並於檢查完畢後立即駛離系爭地點 。然取締員警卻未對伊先進行勸導,逕自開單舉發,且員警 之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19日10時1 7分,違規停放在○○市○○街000號對面附近紅線路段,為舉發 機關員警當日執勤,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停放在紅線路段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遂依法攔停舉發,並將違規通 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名時遭拒絕簽收,依裁處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在案,尚無違誤,所持陳述理由,不 符撤銷免罰要件。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2日 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0157號函、員警答辯表、本案舉發 通知單、被告113年6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13151號函、 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 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8254號函、採證照片等 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育憲到庭證述略以:11 3年1月19日當天,伊擔任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與同 仁曾浚育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時,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 線前,我們與他詢問身分資料,核對身分,明確告知要開罰 單及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駕駛人不予理會,快速駛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核與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載:「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在場, 並停放於紅線中,警方遂進行舉發,過程中駕駛人於停放自 小客車前約10公尺之長椅逗弄其寵物,見警隨即跑返於系爭 車輛旁,向警告知馬上開走,顯非其所述輪胎有異常之情狀 。惟警方告知停放紅線已違規,將依規定製作舉發單,隨即 發動車輛駛離,當下已將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時間告知, 其表示拒簽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照舉 發員警當庭提交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裁決 書標註之違規位置相符,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內 容,足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 審酌證人係經專業訓練之警察,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 係上午10時17分,依當時光線及距離,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 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 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 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因輪胎有異狀,始停車查看並開啟後 車廂,檢查完畢立即駛離,取締員警未先對伊進行勸導,舉 發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前開員警答辯表所述,其原未見駕駛人於車內,該 車駕駛當時在10公尺附近逗弄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該車顯非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 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交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 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 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再者,由本件卷內資料以觀,舉發單位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 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 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原告並 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 處,應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舉發過程不合法、裁決書上之記載地點 與當日不相符等節,復按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 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 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 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 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再依前開證人即舉發員警已 到庭具結證述,當日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員 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 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給該違規人,是原告主張 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應為 雨聲街120號其記載有誤一節,惟查,本件違規地點業經證 人當庭提供之現場照片說明,違規地點係在○○街000號之對 面附近,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 原則,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 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2024-12-16

TPTA-113-交-208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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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庭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 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北路與大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目睹後,因現場不宜攔停,對車主祥順公司製開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後,祥順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 即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採證影像與本件違規事實不同,在影片中,系爭 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根本沒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動 作,且採證影像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上,伊主張 行人係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行進之動作,故原處分顯有違 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2年l1月l0日服勤中,查看車號 000-0000號汽車未禮讓行人(非號誌化路口,行人已占立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乃予以錄影及裁圖舉發入案 。經查看當時違規影像,該違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已站立行人情形下,在距行人不足3公尺處 行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停等禮讓行人通行,違規屬實,警 方舉發尚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遇有行 人穿越道,且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 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即逕 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 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一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 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採證方的角度,無法證明行人是否站在拒止紅線 上,我主張行人是站在拒止紅線上,並無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無行進的動作,是故罰單應予撤銷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檢視上開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旁,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 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㈣審酌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 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 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 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月3日 園警分交字第1130000271號函、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4 79號函、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2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站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該路口未設交 通號誌,中山北路對向車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 穿越道左側有2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嗣系爭車輛、後方之 藍色汽車及機車均緩速通過路口,並未禮讓行人,左側行人 待上開車輛均通過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當行人行至道路 中央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台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車 禮讓行人先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確 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 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依據前開取締原 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道路有施工,又無法究明該行人是 否站立拒止紅線云云,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縱如原告稱有 施工狀況,惟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 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 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29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2號 原 告 郭湘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D407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路○段00號(下 稱系爭路段)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 2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2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 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地面同時劃有白色與紅色二 條、紅色線斑駁退色,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得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紅線並無斑駁退色, 白線係路面邊線,非指得停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 第1項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 熄火狀態停放於紅實線上,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 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亦 未爭執有停車之事實,僅以前詞為主張(本院卷第13頁)。 惟查,系爭路段紅實線尚屬清晰,且連續未中斷,原告應可 輕易辨識系爭路段為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依 據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查 原告所指白實線,其寬度明顯大於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 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參照),核屬路面邊線,其功能係界 定車道範圍,並非用於指示可停車路段。系爭路段既已畫設 紅實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依上開說明,並無設置 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 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169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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