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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被 告 許富田 特別代理人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識,為多年摯友關係,兩造 並於104年約定共同出資,以被告名下股票帳戶操作投資股 票,嗣於106年2月24日原告以投資獲利款項購買附表所示不 動產持分即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兩造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此有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書 立甲證2之承諾書(下稱甲證2文件)為證。嗣兩造約定於11 1年12月31日前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並簽有甲證3之承諾書(下稱甲 證3文件)為憑。退步言之,如認甲證3之文書尚難作為雙方 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106年間,被告已高齡75歲,原告尚有訴外人母親何素 瑜、子女陳宜駿等至親,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應優先借名於 最近親屬。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證明,而所提其與何素瑜間之匯款金流,無從作為其出資之 證明。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被告所持有,乃原告 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甲證12,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買賣簽約時即由被告作為 買方,更於15條明定「買方指定登記何素瑜及許富田各一半 」,甚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106年3月9日之「交屋明細 表」所載,買賣雙方互相結算後,同意由賣方補貼買方之新 臺幣(下同)166,406元,係於翌日即106年3月10日,由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數匯入被告有臺灣銀行, 可見被告不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更係實際出資購買之 人,否則買賣找補金額自無匯入被告帳戶之理 。另系爭房 屋暨其上增建部分於買受時即分隔成套房數間出租收益,故 被告自買受後即委託原告代收租金及管理,何況系爭房地其 餘二分之一產權係原告母親何素瑜所有,自不能僅憑原告受 託代收系爭房地租金及管理系爭房地事宜,逕認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甲證2文書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並不受甲證2文書上原告所寫借 名登記用語之拘束,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原告無非以被告有在其所書立甲證2文件【本院卷一第19  頁】之承諾約定人欄上簽名及用印(上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 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及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為據,而觀諸甲證2文件固然載有:「愛的 承諾 許富田希望張艷會不離不棄,特許下承諾。。。⒉ 暫 時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 田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等語,惟該文 件係110年11月21日所簽立,離系爭房地持分於106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已4年有餘,且依該文件記 載內容,被告既希冀原告不離不棄始許下上開愛的承諾,則 應是被告允諾給予原告若干好處才對,怎會是由被告承諾暫 時把系爭房屋之原告1/2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參酌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被 告持有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 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 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 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 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原告 就此雖陳稱:其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係為令被告安心 及展現會陪伴被告到老之心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原告此舉無異放棄自己對系爭房地處分權,實與借名登記 之意旨相去甚遠,是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 持有之原因,難以採信。基此,尚難依甲證2文件遽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上所載「暫時 把中央南路13號5樓5樓張艷會的1/2產權借名登記在許富田 名下,到時再配合法令過戶回張艷會名下」之內容,恐另有 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原告復提出其於112年5月8日臺北聯合醫院所拍攝被告自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而系爭影片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影片中被告固於錄影鏡頭前陳稱:「我許富田 在中央南路的房子 是張艷會借我的名字登記 要還給張艷會」等語,然細觀影片中被告說話時並未直視鏡頭,眼神空洞,語氣單調【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衡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37763號函覆本院:「三、次查許君依病歷紀載112年1年1日不慎跌倒後,被人發現至新光醫院就診,於112年3月21日再轉送至本院中興院區就診且住院治療迄今。四、另查許君目前意識評估為E3V3M5(昏迷指數),意識好時能做單詞溝通,至於複雜語句的理解或邏輯陳述之能力現階段所有不足;偶有嗜睡不回應之情況,應是受腦部疾患與感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系爭影片中被告之認知能力是否充足,顯有可疑,是系爭影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使用收益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一份其為出租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惟依證人許美 智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在新北市三重區 有買房子?)我知道有兩間。一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另一間就是本案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問:你為何知道?)我父親有拿過這兩間的所有權狀給我看 過」、「(問:你是否知道你剛才證述關於中央南路13號5 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是做何用途?)我父親說出租」、「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說過,系爭房屋租金如何收取?)就 我知道,是委託別人收租,在110 年左右我父親有一次叫我 到我家二樓辦公桌處跟我說,叫我去跟原告要房租,那時我 父親也有拿這間房屋的所有權狀給我看」、「(問:你有無 依你父親指示跟原告要房租?)有,我還沒有當里長前,是 當我父親的特助,我父親交代的事情,我有去做,所以我有 依父親指示打電話跟原告要房租。我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 本人接電話,原告跟我說該房租她會親自交給我父親,她說 完就掛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佐以 證人段元敞即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所提106年至107年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人係由陳萬福變更為被告及何素瑜【見本院卷 二第85至91 頁】乙情,實難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及管理 係由原告處理乙事, 遽認原告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且其主張:系爭 房地係以兩造合資之股票獲利款中取出支應,被告將此部分 股票獲利款350萬元贈與原告,由原告以該金額買受系爭房 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⒋依上查證,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24-10-15

PCDV-112-重訴-311-20241015-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 ○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 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 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 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 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 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 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 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 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 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 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 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 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 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 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 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0-14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用被 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蘇莉萍購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及坐落其上同段3218號建物(面積:23.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向玉山銀行 貸款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足 證原告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婚姻期間頻生爭執,原告為穩固婚姻關係 ,且慰勞被告生兒育女之辛勞,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作為保障,兩造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830萬元係由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玉山銀行 貸款,匯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0年5月20日全額支 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為 之,租金之匯款帳戶為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11672號土地所有權 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07179號建物所有 權狀、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系 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北司補字第879號卷第3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 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雙方係口頭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價金支付均由其處理及提 供,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 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尚難逕以被告無工作,並 無充足資力可供購買不動產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又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然查: 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 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觀諸證人周宜璇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對其稱係為投資目的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乃至於後續產權移轉完畢後尋找租客、出租過程中修 繕問題、租金調漲等問題均係與原告聯繫,相關費用亦係向 原告請求。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原告資金 與稅務規劃,因為原告名下已經有數棟不動產,惟兩造間私 下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私下有何約定,其並不清楚。其 從未與被告直接聯繫,其只有在看屋、簽約、交屋時有與被 告碰面,而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因兩造都在,其便將鑰匙交 給兩造。伊經手原告之房屋買賣約4至5次,除了系爭不動產 外,原告購入房屋後均係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事宜,後續價金之 支付或是出租條件之洽談,雖均由原告與證人周宜璇聯繫, 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交易 並非全未參與,在看屋、簽約、交屋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 點亦均有在場,況交屋時,證人周宜璇見兩造均在場,而將 系爭不動產的鑰匙交付予兩造,並非僅向原告為交付,難以 從其交易外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確為原告。況外 人本就難以完全洞悉夫妻間之財稅務規劃或是不動產配置計 畫。夫妻間欲如何安排財稅務規劃,經營家庭生活,本就為 夫妻之私事,社會上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僅登記在夫 或妻一方名下之情形,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 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夫妻間為如此安排之 原因更是不一而足,可能係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 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 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 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種種原 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自無法單憑外人片面 之詞,遽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管理使用收益事宜係由原告負 責之外觀,而認定實質上由原告所有,雙方應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是證人周宜璇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出租事宜由其與原告聯絡,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復觀之證人江秀蘭即被告之母親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出錢購買,其有聽被告 說是原告買給她的,110年母親節時,原告有跟其說媽媽我 有買房子給被告,被告辛苦了,我有買一個房子給他,我會 好好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質之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程中,曾於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中貼文「揪我 看房我要晉升包租婆了嗎」、「努力當包租婆、謝謝寶貝湊 成這筆交易,我要往夢想更邁進了」等語,且於110年5月9 日貼文中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照片,復於110年6月3 日臉書貼文「最終目標有個小套房、感恩今年老公陪伴我完 成最後一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143至145、 147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為慰勞其生兒 育女之辛勞及保障婚姻而贈與,應屬可採。又原告並非首次 進行不動產交易,其前未曾將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登記在他人名下的習慣,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 造業已結縭近4載,足認原告係出於對配偶之愛護及為家庭 生活付出之感念,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 ⒋從而,原告未能就雙方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1

TPDV-113-重訴-401-2024101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文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俊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 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 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反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二支返還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反訴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自應 徵收裁判費。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 0元,是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000元。又 反訴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3,032元;第二項 則請求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9月16日止,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22,13 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63元(計算式:22,133元×1 1個月=243,463元);是反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96,495元(計算式:753,032元+243,463元=996,495元)。 茲因反訴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 之,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9

CTDV-113-審訴-571-202410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衍祥(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禎(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麗香(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追加之 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下稱黃衍祥3人)之被繼 承人黃彥一(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OOO年OO 月O日死亡,黃衍祥3人已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經最高法院核准,應由黃衍祥3人為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衍祥3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彥一於97年間,為 取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職位,委由葉 芸桑,於98年3月20至24日,為其買進○○○公司股票共計200 張(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借用葉芸桑名義登記,黃 彥一於107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葉 芸桑為於其自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向黃彥一借貸新臺幣(下同)2,10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工程款,黃彥一於104年12月29日 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如數交付,嗣於107年12月20日催告葉 芸桑於1個月內返還未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478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葉芸桑給付㈠系爭股票;㈡系爭款項,及自10 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前審追加主張:葉芸桑於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 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受領系爭 股票之股利110萬9,388元、109萬6,636元、125萬2,982元, 計345萬9,006元(下稱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 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規定,追加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 股利,並加付自受領股利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葉芸桑則以:伊為黃彥一之女友,協助黃彥一經營事 業長達二、三十年,未婚無子女,系爭股票是黃彥一為獎勵 及照顧伊之生活贈與,非基於借名登記,伊得保有系爭股票 及股利。系爭款項則是黃彥一為興建系爭房屋贈與伊以照顧 伊退休生活所支出之工程款,非借款,就系爭股利亦應屬伊 所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芸桑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黃衍祥3 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並准許黃衍祥3人追加之訴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 之宣告。兩造就不利其等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全部發回更審。黃衍祥3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等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葉芸桑應給付2,105萬元,及自108年 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葉芸桑應給付345萬9,006元 ,及自受領股利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葉芸桑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芸桑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黃衍祥 3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黃衍祥3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部分: 1.葉芸桑於98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以其設於○○證券 之帳戶分批買進○○○公司股票(共計37筆)200張共200,000 股。上開日期買股應付金額依序為1,542,939元、202,887元 、2,139,834元,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自黃彥一設於○ ○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予葉芸桑。 2.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3月24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258張 ;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合計 買入○○○公司股票659張,黃衍禎於98年3月26日買入○○○公司 股票50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於98年 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11- 518頁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於99 年5月25日起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33-539頁所 示。  3.前項葉芸桑、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生技公司及○○投 資公司買入○○○公司股票之日期、張數及價格,均由王素貞 紀錄於其Excel檔案內,葉芸桑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1 頁、 王素貞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3頁、黃衍祥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 97頁、黃衍禎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99-300頁、○○生技公司部 分如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投資公司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 05-306頁。  4.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黃衍祥名下自99年至107年均有 賣出及買進○○○公司股票之情形。依據○○○公司之紀錄,其等 自99年逐年依序至107年持有之○○○股數為,黃衍禎:568,00 0股、549,000股、519,000股、336,000股、172,000股、172 ,000股、172,000股、172,000股、172,000 股;王素貞:11 0,000股、109,000股、101,000股、84,000股、84,000股、8 6,000股、90,000股、91,000股、91,000股;葉芸桑:200,0 00股、200,000股、215,000股、149,000 股、142,000股、1 46,000股、179,000股、180,000股、180,000股;黃衍祥:6 47,000股、534,000股、26,000股、0 股、0股、15,000股、 12,000股、18,000股、13,000股。  5.○○生技公司、○○投資公司之轉帳傳票最終均由黃彥一簽核。  6.98年3月20日至24日間,葉芸桑名下尚有超過美金50萬元, 約合1,700萬元的資金,該資金係黃彥一借用葉芸桑之○○ 銀行帳戶存放,葉芸桑無權自行動用。  7.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董 事,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 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 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 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為 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生技、○○投資、邱柏鈞、葉子 靜、黃衍祥,其等於99年至107年持有的○○○公司股數如原審 卷一第219頁所示。 8.黃彥一(107年2月1日經士林地院為○○○○)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 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1887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主張並終止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 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系爭款項部分: 1.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建築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於106 年7月11日完成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葉芸桑。王素貞並未 參與系爭房屋之規劃、議約等程序。 2.系爭房屋由○○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業務承辦人為陳威霖。 3.黃彥一設於○○銀行之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轉帳380萬元、10 5年5月16日轉帳690萬元、105年8月16日轉帳345萬元、105 年10月12日轉帳345萬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銀行 的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轉帳345萬元給葉芸桑,共計2,105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4.黃彥一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台北 西松郵局存證號碼:OOOOOO,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主張上 開2,105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並請求葉芸桑於函到之日起1 個月返還,系爭存證信函2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葉芸桑。 ㈢系爭股利部分: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 年9月2日經○○○公司依其持有之股數,分別取得股利1,109,3 88元、1,096,636元、1,252,982元,總計3,459,006元。 五、本院判斷: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信託之法律關係,其等已合法終止,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股利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葉芸桑否認,並辯稱系爭股票及系爭款項均屬黄彥一所贈 ,所領系爭股利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股票部分:  1.關於借名登記: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 「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黃衍祥3人主張主張黃彥一 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葉芸桑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 衍祥3人就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查,黃衍祥3人固主張葉芸桑為免○○○公司股票股價波動,增 加黃彥一購入系爭股票之成本,故分37筆由黃彥一所匯款項 買入系爭股票,葉芸桑僅為名義所有人,並以股票交易明細 (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 字第OOO號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證人王素貞之證言( 同上卷第391-394頁、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及王素貞所提 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6頁、卷二第9-147頁;)、黃衍祥之 證言(同上卷第398-401頁、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等為證。 但查:  ①系爭股票係由葉芸桑名下之○○證券帳號分37筆買入,且買入 之資金係由黃彥一所提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客 觀買入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黃彥 一所提供,在沒有辦法排除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予 葉芸桑,有基於借名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並無法 僅依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逕認兩造間有借名之 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雖主張購買系爭股票時,葉芸桑銀行 帳戶內另有黃彥一匯入之現金超過1千7百萬元(本院卷二第3 41頁),但葉芸桑銀行帳戶內縱另有存款,亦不得僅依該存 款之事實,認定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 其所有之資金經葉芸桑之○○證券帳戶購入。  ②依黃衍祥3人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OOO年度○○字第OOO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一第67-69頁),黃彥一係於105年10月因缺氧 性腦病變而受○○○○,距黃衍祥以黃彥一監護人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之109年3月30日(原審卷一第11頁),已3年有餘,無法 確認黃彥一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其真意。另葉芸桑於本 件訴訟表明其為黃彥一之女友一節,黃衍祥3人並不曾爭執 ,且與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我認識他 們時,他們(指黃彥一與葉芸桑)在一起30幾年了(原審卷二 第24頁);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 結證稱:兩造(指黃彥一與葉芸桑)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 員工(原審卷一第453頁)之情節相一致,可以認定黃彥一與 葉芸桑間,有長達30幾年的男女感情連結,並非僅屬單純勞 動契約之僱主與勞工之關係。準此,除非黃彥一本人於未受 ○○○○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親自表明其與葉芸桑為借名之法律 關係,否則,即應有更充分且客觀之證據,方足以認定就系 爭股票,黃彥一與葉芸桑間為借名之法律關係。  ③黃衍祥3人雖提出○○○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字第OOO號 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但僅能證明系爭股票計入黃彥 一當選董事之有效持股之內。另依黃衍祥3人所提○○○公司老 董事長曾水照親筆文件,其上僅表示,通知持有未滿5,000 張之董監事,明年改選時應5,000張以上(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依證人王素貞於本審所提之○○○公司董事歴史董事酬勞 資料(本院卷一第293頁),98年6月19日黃彥一當選董事之持 股,高達6,044張,即使扣除系爭股票,亦已達5,000張獲選 為董事之持股門檻,則在黃彥一與葉芸桑有長達30幾年男女 情之情形下,○○○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黃彥一之持股,並併 為計算黃彥一之董事酬勞,即非不可想像,亦不得依上述函 文,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至該函文第 7點雖表明,係由黃彥一告知○○○公司99年股務作業窗口(原 審卷一第219頁),但如前所述,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既有30幾 年男女情,則黃彥一告知○○○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董事持股 ,亦非屬不可能,況計入董事持股與是否保留系爭股票之權 利,究屬二事,亦不得依上述記載,遽認黃彥一出資購買系 爭股票時,仍有保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真意,並推認其與葉 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  ④黃衍祥3人復以系爭股票與其他計入黃彥一董事持股之人(黃 衍祥、王素貞、黃衍禎、黃彥一)間之購買時序及手法相同 ,主張系爭股票黃彥一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桑之名 義購買云云。但查,黃衍祥3人並不爭執葉芸桑保有購買系 爭股票之○○證券帳戶(本院卷二第333頁),準此,足堪認定 系爭股票係置於葉芸桑實質控制、管理權下。況葉芸桑本於 其擔任黃彥一所管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原審卷一第2 65頁)之關係,而該關係亦為黃衍祥、黃衍禎明知(原審卷一 第269頁)之情形下,配合黃彥一指示,以其所有之上述○○證 券帳戶,用黃彥一所提供之資金,購入系爭股票,以利黃彥 一擔任○○○公司董事,其時間與方式與黃衍祥等人之時間、 方式相似,亦非與常情有違,並不得依上述○○○公司股票買 賣之狀況,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律關 係。   ⑤又借名之法律關係,若無客觀之文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 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 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不得僅以第3人之證言,取代 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真意。黃衍祥3人固以王素貞、黃 衍祥等人之證言,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 。但查,王素貞雖證稱係以葉芸桑名義購買(原審卷一第391 頁),但依其證言,其僅係受黃彥一之命而購買,無法證明 黃彥一出資自葉芸桑○○證券帳戶內購買系爭股票後,黃彥一 與葉芸桑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何?況王素貞於原審及本審之 證言,併所提之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5頁),均無法 證明黃彥一出資由葉芸桑以其所有○○證券股票帳戶購買系爭 股票時之真意,是否確如黃衍祥3人所主張,係基於借名之 法律關係。又黃衍祥雖曾證稱:後來有聽說,葉芸桑買賣股 票,黃彥一有提到,他有點不高興說,怎麼可以把股票賣掉 (原審卷一第400頁);王素貞亦證稱:102年4月時收到開會 通知書,裡頭股票張數不對,...,葉芸桑說董事長(黃彥一 )有一點生氣要我(葉芸桑)補回股票,過了一陣子,對我說 糟糕了,補不回來了(同上卷第394頁),但查,王素貞上述 證言已經葉芸桑否認(同上卷第464頁)。且若黃彥一確實認 定系爭股票僅係由葉桑芸之○○證券帳戶購買,其仍保有系爭 股票之處分、管理權,其於知悉葉芸桑自行賣出部分系爭股 票時,依當時其與葉芸桑之關係,即非不得即時且直接的請 葉芸桑將系爭股票轉移至黃彥一所信任之人之名下,但迄至 000年00月間黃彥一倒下(同前卷第67頁)之前,除上述王素 貞之證言及○○○公司持股資料(本院卷一第308頁)外,均未見 黃彥一有何實際行為,況依上持股資料,當時縱經扣除葉芸 桑之149張持股,亦遠超過擔任董事所需之5,000張股票,準 此,亦不得僅依黃衍祥、王素貞之上述證言及○○○公司持股 資料,推認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 桑○○證券帳戶購買。抑有進者,葉芸桑於黃衍一倒下前之10 5年5月13日時,累積持股為207張,累積賣出為242張(原審 卷一第510頁),黃彥一於知悉葉芸桑有自行買賣系爭股票之 部分時,均無直接證據可證其曾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葉芸桑 之上述股票買賣行為,準此,亦可推認黃彥一以其所有資金 經葉芸桑之○○證券股票帳戶購入系爭股票時,並非基於借名 之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難以採取。   ⑥黃衍祥3人再舉王素貞所提○○○公司股票之持股資料及持股資 料上有黃彥一之字跡(本院卷一第314、320、324頁),主張 系爭股票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葉芸桑名下,但查,其上文 字或為「大連」、「Tex world」、「00000000」、「Dear Katherine Wish you a safe and happy journey」等,就 所謂黃彥一文字部分,並未明顯與系爭股票有關,亦不得依 上述持股資料及文字,推認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可採。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法律關係,是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信託契約:  ⑴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契約固不以書面 簽立為成立要件,但依信託契約主張權利之人,就信託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黃衍祥3人主 張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為葉芸桑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衍 祥3人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黃衍祥3人雖以證人王素貞有關黃彥一會將葉芸桑等人蓋用印 鑑章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交由其匯整並交予黃彥一 由黃彥一了解持股狀況之證言(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一 第313-315頁)、王素貞證稱黃彥一知道葉芸桑賣系爭股票後 經葉芸桑告知黃彥一之反應等證言(原審卷一第394頁),主 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云云。但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買賣 系爭股票之過程及黃彥一關心其是否足以擔任○○○公司董事 ,仍無法排除黃彥一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股票並登記於葉芸 桑名下,有信託契約以外法律關係之可能,並不得僅依上述 證言及系爭股票係由黃彥一出資購買,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股票有信託契約。況王素貞所謂葉芸桑曾對其說黃彥一知道 其出售部分系爭股票後有一點生氣,要其補回股票云云,已 經葉芸桑否認,並經於上述1.⑵⑤說明王素貞上述證言不可採 之理由,黃衍祥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是黃衍 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 爭股票,亦難採取。   ㈡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 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既為葉芸桑所否認,自應由黃 衍祥3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固據其提出 ○○公司請款單及其存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 證(原審卷一第47-5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彥一有 交付系爭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證人陳威霖(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原審結證稱:黃彥一與 葉芸桑他們找我幫他們蓋農舍,我有跟黃彥一說土地是葉小 姐的,起造人也是葉小姐,將來房子蓋好是葉小姐的,工程 款誰要付,黃彥一說他要付,我們公司的立場,跟葉小姐打 合約,就要跟葉小姐請款,就我的瞭解,是黃先生錢給葉小 姐,葉小姐再給我。一開始談圖面時,我們公司蓋房子分9 個等級,黃先生選第7級,造價費用比較高,黃先生有說要 用100萬美金給我們蓋,但我們不收美金,後來以3,450萬元 談成,洽談過程中包括房型、建物外觀、材料選擇與鄰地的 間隔,都是黃先生主導,我有跟他說建材不要用這麼高的等 級,用A5即可,但他說是他自己要住的,用高級一點沒關係 。每次開會都是我跟兩造在○○公司會議室開,我跟他們開會 的感覺是他們有相鄰的2塊地,黃先生在葉小姐的土地上蓋 房子居住,並預計在他自己的土地上種薑黃,感覺就是將來 黃先生退休後要在那邊住。一開始黃先生就說將來他要住那 邊,錢就是他出的,他還說兩公頃的地只蓋一棟別墅,環境 有多好。當初開會時,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他主導,而且是用 最好的材料,如果不是他出錢,他怎麼會這樣做。因土地是 葉小姐,我們只能跟葉小姐簽合約,但洽談時,黃先生有說 是他要出錢,他說房子興建完成後他要跟葉小姐一起住,興 建的過程都是黃先生主導,但葉小姐都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448-451頁),依上述證言,足認黃彥一就系爭房屋處 於主導地位,且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款項 予陳威霖。 ⑶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結證稱:我 與黃彥一是因慈濟志工的關係而相識,兩造邀請我在系爭房 屋蓋好後可以去度假。兩造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且 建屋款項鉅大,葉小姐財力不足以為之,那時我與內人及兩 造住在吉安鄉某民宿,兩造是同住一房。很明顯是黃彥一要 蓋房子給葉芸桑,我認為兩造是希望將來能在系爭房屋長住 ,所以不可能是黃彥一借錢給葉小姐蓋房子。系爭房屋坐落 的土地是葉小姐的,黃彥一也有土地在那邊,與葉小姐的土 地相鄰等語(原審卷一第453-454頁),依上述證言,亦無 法認定黃彥一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蓋系爭房屋 之系爭款項。 ⑷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興 建時,因黃董追求建築的品質,東西他要用最好的,葉芸桑 說不用那麼好的,黃彥一生氣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 (台語)。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蓋給葉芸桑的,他們在一起30 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頁)。依上及參酌證人陳威 霖、蔡堆之證言,已足認定黃彥一支付系爭款項,與葉芸桑 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⑸至黃衍祥3人雖提出請款單上王素貞手寫文字(原審卷一第47 頁)及證人王素貞於另案之證言(原審卷二第48-49頁),主張 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但查,王素貞另案之證言,非對系爭 款項所為,並不能以該證言推認黃彥一本人支付系爭款項, 係基於其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述請款單,亦僅 345萬元部分記載由○○黃彥一借款出,且王素貞明白表示該 筆係黃彥一生病前批示(原審卷一第397頁),則在該筆款項 係經黃彥一本人指示,黃彥一批示時真意如何無法僅憑王素 貞上述證言認定,及參酌上述陳威霖、蔡堆、陳基財等證人 表示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款項應非借貸等情綜合以觀, 黃衍祥3人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尚難採取。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因黃 彥一要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而轉帳給葉芸桑作為支付工程款 之用,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威霖每次向葉芸桑請領工程款後 ,約2、3天就會撥款下來,總工程款3,450萬元除第1筆訂金 由葉芸桑開票支付外,其餘都是轉帳付款等情,復據證人陳 威霖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49、451頁)。黃衍祥3人固主 張葉芸桑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但其等所為舉證,並無法 證明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其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款項,亦難採取。  ㈢系爭股利部分:     查,黃衍祥3人依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已合法終止 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上述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已如前㈠所述 ,則葉芸桑因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並受領系爭股利,即 與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相符合,是黃衍祥3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利,亦屬 無據,而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黃衍祥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 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 條,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利,均無理由。原審判命葉芸桑 給付系爭股票,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不當, 葉芸桑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項。至黃衍祥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黃衍祥3人之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則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葉芸桑之上訴有理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 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芸桑不得上訴。 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HLHV-112-重上更一-3-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 被 告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被 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BMW;車身號碼:WB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下稱系爭車輛),因信用問題,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兩 造離婚後,系爭車輛已全由被告管理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我花錢買的,之前兩造 為夫妻,系爭車輛是我送給原告,我要付清的時候要登記成 我的名字,但原告不要簽名,我現在不要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為被告所有,提起本 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 然系爭車輛貸款、燃料使用費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此 觀原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可明,是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勢將影響原告是否仍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法律上 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1.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有公路監理查詢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當初為被告姐姐沈眉欣名義,嗣後改為 原告名義,因原告看不懂中文,業務叫原告簽名即簽名等 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取得我國 國籍,於111年9月16日始受沈眉欣過戶為系爭車輛車主, 此時其是否仍無辨識中文能力,要非無疑。再者,兩造於 系爭車輛過戶後之111年9月23日始結婚,原告受系爭車輛 過戶之時,與被告尚無婚姻關係,其何以同意出借名義供 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亦有可疑。則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 由被告餽贈車輛,較與常情相符,可見被告抗辯其購買系 爭車輛是要送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再舉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末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以觀,系爭車輛貸款、事故罰單、使用人均約定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自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即112 年7月21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被告雖抗辯 係原告要求如此寫始願離婚(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既為 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而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自有拘 束兩造之效果,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要 無理由。從而,兩造既約定自112年7月21日,系爭車輛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非原 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為 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7月21 日前之所有權歸屬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形 成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7-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柯清濱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柯怡蓉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清濱於民國65年自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 於103年間基於個人資產之分配,遂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2 分之1於原告之長女柯怡君及次女即被告柯怡蓉名下,雙方 並口頭約定未來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柯 俊德名下,另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訴外人柯俊德占 有,自行使用收益,作為經營生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地 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皆由原告全額繳納,此有原證三所示 原告繳納稅費之收據影本可稽。嗣於112年4月24日,原告長 女柯怡君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返還於訴外人柯俊德, 詎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另外2分之1部分, 則遭被告拒絕。原告遂於112年5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2分之1,然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 ,自前手柯陳桂花移轉登記而來,而非緣自原告,是系爭不 動產於移轉至被告名下前並非原告之財產至明。又當事人間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容有多端,正常交易之移轉固不 待言,或有其他不堪或不可告人之原因,亦有可能。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否則當事 人動輒興訟主張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勢將 崩跌,一般交易之安全亦無以維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 則上應以地政機關所為形式之登記為準。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自前手柯陳桂花登記而來,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持 有並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如被告僅係出名而受 借名者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豈能自始持 續保管該所有權狀,而不被借名者以各種方式追回之理。再 者,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不動產價值 不菲,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無不簽訂契約 以為存證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自被告於103年間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後,均仍供原告及家人同住,被告於該處仍保有一個 房間使用,迄其結婚之前均住於該處,是系爭不動產至110 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乃係同屬一 家而經家人合意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即遽予推斷兩造間具有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其遽予提起本件訴訟, 容非允洽。另系爭不動產自103年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迄 今已近10年,均未聞包含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有何要求返還之 舉動,果若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當無此可能。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 契約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容有誤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於92年5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弟媳柯陳桂花 名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柯陳桂花再於103年4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柯怡君 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狀由被告及柯怡君各自保 管)。柯怡君於112年4月間再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俊德(柯怡君原持有之所 有權狀由柯俊德保管,被告原持有之所有權狀目前仍由被告 保管中)。  ㈡系爭不動產至111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原告繳 納;於112年後則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㈢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及配偶、柯怡君、柯俊德、被告居住使 用,被告於93年結婚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目前被告僅留有衣 物於系爭不動產。  ㈣兩造間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 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 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復按應證之事實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 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 ,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65年間購買,嗣原告雖於92年3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再由柯陳桂花於103 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於被告及柯怡君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據證 人柯陳桂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媳,92年3月間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我名下,係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也是原告家人繼續使用,後來因為原 告的兒女都大了,又借我的名字,如果我有意外比較麻煩, 所以我想說趕快過戶還給他們,我主動反應說系爭不動產要 還給原告,他就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為何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給他的女兒,當時是代書辦的等語(訴字卷第48頁至第53 頁);證人柯怡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女兒,系爭不動 產本來登記在嬸嬸名下,我爸爸說我嬸嬸他們講很多次快點 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我們,當時我爸爸跟我說看是不是能快 點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我名下,那時爸爸的意思是要全部登 記在我名下,但我覺得如果登記在我一個人名下,我的壓力 會很大,這樣我會扛責任,那時我跟妹妹感情也很好,所以 當時我跟爸爸提議把一半登記在妹妹名下,後來我跟爸爸及 妹妹就同意這樣登記,爸爸跟我及妹妹說系爭不動產以後是 要給弟弟的,妹妹也同意,因為弟弟信用不好,沒辦法過戶 到弟弟名下,系爭不動產就先放在我與妹妹名下,我與妹妹 只是幫他們保管而已,柯怡蓉當時也認同,他沒有說是要擔 保或抵償爸爸欠他的債務。我跟妹妹一人一份權狀各自保管 ,後來弟弟信用已經變好,所以我在去年就把登記在我名下 的部分過戶給弟弟,所以現在2分之1權狀是在弟弟那邊保管 等語(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經核證人所述相符,衡以 上開證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恩怨糾紛, 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 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92年3月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柯陳桂花亦僅係借名登記於柯陳桂花 名下,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嗣柯陳桂花與原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再與柯怡君及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由柯陳桂花依原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柯怡 君及被告各2分之1應有部分等情為真。  ㈢佐以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並管理使用,且於 兩造發生本件紛爭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賦亦均由原 告繳納等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而兩造份 屬至親,且借名登記契約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故兩造未簽 訂書面證明文件、且原告將所有權狀均交由出名人即原告女 兒保管、並事隔多年始請求返還不動產等節,均難謂與常情 相違,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雖未能提 出成立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等直接證據,惟依上開間接證據 綜合評價,已足以推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之待 證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否認上情,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 然其所提答辯或證據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則以舉證分配之 原則,應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㈣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 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認定如前,而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橋司調卷第27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 終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將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合法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原訂113 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 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07

CTDV-113-訴-294-20241007-1

重訴聲
三重簡易庭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薛兆晴 相 對 人 陳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司 調字第2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 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 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 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可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自不得為上 開之聲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 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7079建號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前委請相對人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現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及不當得利規定為本案之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相類本案之見解 ,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111年度抗字 第77號民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訴聲-1-20241004-2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伶、李宏紳、劉月英(下合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與第三方建商進行都市更新洽談,並多次寄送律師存證信函 及委託地政士出具協議書,已然違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協議, 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受理在 案,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 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 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 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4

PCDV-113-訴聲-19-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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