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衍祥(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禎(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麗香(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追加之
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下稱黃衍祥3人)之被繼
承人黃彥一(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OOO年OO
月O日死亡,黃衍祥3人已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經最高法院核准,應由黃衍祥3人為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衍祥3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彥一於97年間,為
取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職位,委由葉
芸桑,於98年3月20至24日,為其買進○○○公司股票共計200
張(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借用葉芸桑名義登記,黃
彥一於107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葉
芸桑為於其自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向黃彥一借貸新臺幣(下同)2,10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工程款,黃彥一於104年12月29日
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如數交付,嗣於107年12月20日催告葉
芸桑於1個月內返還未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478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葉芸桑給付㈠系爭股票;㈡系爭款項,及自10
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前審追加主張:葉芸桑於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
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受領系爭
股票之股利110萬9,388元、109萬6,636元、125萬2,982元,
計345萬9,006元(下稱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
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規定,追加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
股利,並加付自受領股利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葉芸桑則以:伊為黃彥一之女友,協助黃彥一經營事
業長達二、三十年,未婚無子女,系爭股票是黃彥一為獎勵
及照顧伊之生活贈與,非基於借名登記,伊得保有系爭股票
及股利。系爭款項則是黃彥一為興建系爭房屋贈與伊以照顧
伊退休生活所支出之工程款,非借款,就系爭股利亦應屬伊
所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芸桑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黃衍祥3
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並准許黃衍祥3人追加之訴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
之宣告。兩造就不利其等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全部發回更審。黃衍祥3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等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葉芸桑應給付2,105萬元,及自108年
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葉芸桑應給付345萬9,006元
,及自受領股利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葉芸桑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芸桑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黃衍祥
3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黃衍祥3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部分:
1.葉芸桑於98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以其設於○○證券
之帳戶分批買進○○○公司股票(共計37筆)200張共200,000
股。上開日期買股應付金額依序為1,542,939元、202,887元
、2,139,834元,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自黃彥一設於○
○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予葉芸桑。
2.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3月24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258張
;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合計
買入○○○公司股票659張,黃衍禎於98年3月26日買入○○○公司
股票50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於98年
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11-
518頁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於99
年5月25日起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33-539頁所
示。
3.前項葉芸桑、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生技公司及○○投
資公司買入○○○公司股票之日期、張數及價格,均由王素貞
紀錄於其Excel檔案內,葉芸桑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1 頁、
王素貞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3頁、黃衍祥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
97頁、黃衍禎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99-300頁、○○生技公司部
分如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投資公司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
05-306頁。
4.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黃衍祥名下自99年至107年均有
賣出及買進○○○公司股票之情形。依據○○○公司之紀錄,其等
自99年逐年依序至107年持有之○○○股數為,黃衍禎:568,00
0股、549,000股、519,000股、336,000股、172,000股、172
,000股、172,000股、172,000股、172,000 股;王素貞:11
0,000股、109,000股、101,000股、84,000股、84,000股、8
6,000股、90,000股、91,000股、91,000股;葉芸桑:200,0
00股、200,000股、215,000股、149,000 股、142,000股、1
46,000股、179,000股、180,000股、180,000股;黃衍祥:6
47,000股、534,000股、26,000股、0 股、0股、15,000股、
12,000股、18,000股、13,000股。
5.○○生技公司、○○投資公司之轉帳傳票最終均由黃彥一簽核。
6.98年3月20日至24日間,葉芸桑名下尚有超過美金50萬元,
約合1,700萬元的資金,該資金係黃彥一借用葉芸桑之○○
銀行帳戶存放,葉芸桑無權自行動用。
7.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董
事,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
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
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
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為
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生技、○○投資、邱柏鈞、葉子
靜、黃衍祥,其等於99年至107年持有的○○○公司股數如原審
卷一第219頁所示。
8.黃彥一(107年2月1日經士林地院為○○○○)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
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1887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主張並終止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
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系爭款項部分:
1.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建築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於106
年7月11日完成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葉芸桑。王素貞並未
參與系爭房屋之規劃、議約等程序。
2.系爭房屋由○○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業務承辦人為陳威霖。
3.黃彥一設於○○銀行之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轉帳380萬元、10
5年5月16日轉帳690萬元、105年8月16日轉帳345萬元、105
年10月12日轉帳345萬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銀行
的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轉帳345萬元給葉芸桑,共計2,105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4.黃彥一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台北
西松郵局存證號碼:OOOOOO,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主張上
開2,105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並請求葉芸桑於函到之日起1
個月返還,系爭存證信函2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葉芸桑。
㈢系爭股利部分: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
年9月2日經○○○公司依其持有之股數,分別取得股利1,109,3
88元、1,096,636元、1,252,982元,總計3,459,006元。
五、本院判斷: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信託之法律關係,其等已合法終止,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股利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葉芸桑否認,並辯稱系爭股票及系爭款項均屬黄彥一所贈
,所領系爭股利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股票部分:
1.關於借名登記: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
「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黃衍祥3人主張主張黃彥一
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葉芸桑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
衍祥3人就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查,黃衍祥3人固主張葉芸桑為免○○○公司股票股價波動,增
加黃彥一購入系爭股票之成本,故分37筆由黃彥一所匯款項
買入系爭股票,葉芸桑僅為名義所有人,並以股票交易明細
(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
字第OOO號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證人王素貞之證言(
同上卷第391-394頁、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及王素貞所提
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6頁、卷二第9-147頁;)、黃衍祥之
證言(同上卷第398-401頁、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等為證。
但查:
①系爭股票係由葉芸桑名下之○○證券帳號分37筆買入,且買入
之資金係由黃彥一所提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客
觀買入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黃彥
一所提供,在沒有辦法排除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予
葉芸桑,有基於借名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並無法
僅依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逕認兩造間有借名之
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雖主張購買系爭股票時,葉芸桑銀行
帳戶內另有黃彥一匯入之現金超過1千7百萬元(本院卷二第3
41頁),但葉芸桑銀行帳戶內縱另有存款,亦不得僅依該存
款之事實,認定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
其所有之資金經葉芸桑之○○證券帳戶購入。
②依黃衍祥3人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OOO年度○○字第OOO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一第67-69頁),黃彥一係於105年10月因缺氧
性腦病變而受○○○○,距黃衍祥以黃彥一監護人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之109年3月30日(原審卷一第11頁),已3年有餘,無法
確認黃彥一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其真意。另葉芸桑於本
件訴訟表明其為黃彥一之女友一節,黃衍祥3人並不曾爭執
,且與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我認識他
們時,他們(指黃彥一與葉芸桑)在一起30幾年了(原審卷二
第24頁);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
結證稱:兩造(指黃彥一與葉芸桑)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
員工(原審卷一第453頁)之情節相一致,可以認定黃彥一與
葉芸桑間,有長達30幾年的男女感情連結,並非僅屬單純勞
動契約之僱主與勞工之關係。準此,除非黃彥一本人於未受
○○○○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親自表明其與葉芸桑為借名之法律
關係,否則,即應有更充分且客觀之證據,方足以認定就系
爭股票,黃彥一與葉芸桑間為借名之法律關係。
③黃衍祥3人雖提出○○○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字第OOO號
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但僅能證明系爭股票計入黃彥
一當選董事之有效持股之內。另依黃衍祥3人所提○○○公司老
董事長曾水照親筆文件,其上僅表示,通知持有未滿5,000
張之董監事,明年改選時應5,000張以上(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依證人王素貞於本審所提之○○○公司董事歴史董事酬勞
資料(本院卷一第293頁),98年6月19日黃彥一當選董事之持
股,高達6,044張,即使扣除系爭股票,亦已達5,000張獲選
為董事之持股門檻,則在黃彥一與葉芸桑有長達30幾年男女
情之情形下,○○○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黃彥一之持股,並併
為計算黃彥一之董事酬勞,即非不可想像,亦不得依上述函
文,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至該函文第
7點雖表明,係由黃彥一告知○○○公司99年股務作業窗口(原
審卷一第219頁),但如前所述,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既有30幾
年男女情,則黃彥一告知○○○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董事持股
,亦非屬不可能,況計入董事持股與是否保留系爭股票之權
利,究屬二事,亦不得依上述記載,遽認黃彥一出資購買系
爭股票時,仍有保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真意,並推認其與葉
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
④黃衍祥3人復以系爭股票與其他計入黃彥一董事持股之人(黃
衍祥、王素貞、黃衍禎、黃彥一)間之購買時序及手法相同
,主張系爭股票黃彥一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桑之名
義購買云云。但查,黃衍祥3人並不爭執葉芸桑保有購買系
爭股票之○○證券帳戶(本院卷二第333頁),準此,足堪認定
系爭股票係置於葉芸桑實質控制、管理權下。況葉芸桑本於
其擔任黃彥一所管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原審卷一第2
65頁)之關係,而該關係亦為黃衍祥、黃衍禎明知(原審卷一
第269頁)之情形下,配合黃彥一指示,以其所有之上述○○證
券帳戶,用黃彥一所提供之資金,購入系爭股票,以利黃彥
一擔任○○○公司董事,其時間與方式與黃衍祥等人之時間、
方式相似,亦非與常情有違,並不得依上述○○○公司股票買
賣之狀況,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律關
係。
⑤又借名之法律關係,若無客觀之文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
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
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不得僅以第3人之證言,取代
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真意。黃衍祥3人固以王素貞、黃
衍祥等人之證言,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
。但查,王素貞雖證稱係以葉芸桑名義購買(原審卷一第391
頁),但依其證言,其僅係受黃彥一之命而購買,無法證明
黃彥一出資自葉芸桑○○證券帳戶內購買系爭股票後,黃彥一
與葉芸桑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何?況王素貞於原審及本審之
證言,併所提之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5頁),均無法
證明黃彥一出資由葉芸桑以其所有○○證券股票帳戶購買系爭
股票時之真意,是否確如黃衍祥3人所主張,係基於借名之
法律關係。又黃衍祥雖曾證稱:後來有聽說,葉芸桑買賣股
票,黃彥一有提到,他有點不高興說,怎麼可以把股票賣掉
(原審卷一第400頁);王素貞亦證稱:102年4月時收到開會
通知書,裡頭股票張數不對,...,葉芸桑說董事長(黃彥一
)有一點生氣要我(葉芸桑)補回股票,過了一陣子,對我說
糟糕了,補不回來了(同上卷第394頁),但查,王素貞上述
證言已經葉芸桑否認(同上卷第464頁)。且若黃彥一確實認
定系爭股票僅係由葉桑芸之○○證券帳戶購買,其仍保有系爭
股票之處分、管理權,其於知悉葉芸桑自行賣出部分系爭股
票時,依當時其與葉芸桑之關係,即非不得即時且直接的請
葉芸桑將系爭股票轉移至黃彥一所信任之人之名下,但迄至
000年00月間黃彥一倒下(同前卷第67頁)之前,除上述王素
貞之證言及○○○公司持股資料(本院卷一第308頁)外,均未見
黃彥一有何實際行為,況依上持股資料,當時縱經扣除葉芸
桑之149張持股,亦遠超過擔任董事所需之5,000張股票,準
此,亦不得僅依黃衍祥、王素貞之上述證言及○○○公司持股
資料,推認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
桑○○證券帳戶購買。抑有進者,葉芸桑於黃衍一倒下前之10
5年5月13日時,累積持股為207張,累積賣出為242張(原審
卷一第510頁),黃彥一於知悉葉芸桑有自行買賣系爭股票之
部分時,均無直接證據可證其曾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葉芸桑
之上述股票買賣行為,準此,亦可推認黃彥一以其所有資金
經葉芸桑之○○證券股票帳戶購入系爭股票時,並非基於借名
之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難以採取。
⑥黃衍祥3人再舉王素貞所提○○○公司股票之持股資料及持股資
料上有黃彥一之字跡(本院卷一第314、320、324頁),主張
系爭股票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葉芸桑名下,但查,其上文
字或為「大連」、「Tex world」、「00000000」、「Dear
Katherine Wish you a safe and happy journey」等,就
所謂黃彥一文字部分,並未明顯與系爭股票有關,亦不得依
上述持股資料及文字,推認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可採。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法律關係,是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信託契約:
⑴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契約固不以書面
簽立為成立要件,但依信託契約主張權利之人,就信託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黃衍祥3人主
張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為葉芸桑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衍
祥3人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黃衍祥3人雖以證人王素貞有關黃彥一會將葉芸桑等人蓋用印
鑑章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交由其匯整並交予黃彥一
由黃彥一了解持股狀況之證言(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一
第313-315頁)、王素貞證稱黃彥一知道葉芸桑賣系爭股票後
經葉芸桑告知黃彥一之反應等證言(原審卷一第394頁),主
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云云。但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買賣
系爭股票之過程及黃彥一關心其是否足以擔任○○○公司董事
,仍無法排除黃彥一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股票並登記於葉芸
桑名下,有信託契約以外法律關係之可能,並不得僅依上述
證言及系爭股票係由黃彥一出資購買,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股票有信託契約。況王素貞所謂葉芸桑曾對其說黃彥一知道
其出售部分系爭股票後有一點生氣,要其補回股票云云,已
經葉芸桑否認,並經於上述1.⑵⑤說明王素貞上述證言不可採
之理由,黃衍祥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是黃衍
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
爭股票,亦難採取。
㈡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
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既為葉芸桑所否認,自應由黃
衍祥3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固據其提出
○○公司請款單及其存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
證(原審卷一第47-5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彥一有
交付系爭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證人陳威霖(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原審結證稱:黃彥一與
葉芸桑他們找我幫他們蓋農舍,我有跟黃彥一說土地是葉小
姐的,起造人也是葉小姐,將來房子蓋好是葉小姐的,工程
款誰要付,黃彥一說他要付,我們公司的立場,跟葉小姐打
合約,就要跟葉小姐請款,就我的瞭解,是黃先生錢給葉小
姐,葉小姐再給我。一開始談圖面時,我們公司蓋房子分9
個等級,黃先生選第7級,造價費用比較高,黃先生有說要
用100萬美金給我們蓋,但我們不收美金,後來以3,450萬元
談成,洽談過程中包括房型、建物外觀、材料選擇與鄰地的
間隔,都是黃先生主導,我有跟他說建材不要用這麼高的等
級,用A5即可,但他說是他自己要住的,用高級一點沒關係
。每次開會都是我跟兩造在○○公司會議室開,我跟他們開會
的感覺是他們有相鄰的2塊地,黃先生在葉小姐的土地上蓋
房子居住,並預計在他自己的土地上種薑黃,感覺就是將來
黃先生退休後要在那邊住。一開始黃先生就說將來他要住那
邊,錢就是他出的,他還說兩公頃的地只蓋一棟別墅,環境
有多好。當初開會時,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他主導,而且是用
最好的材料,如果不是他出錢,他怎麼會這樣做。因土地是
葉小姐,我們只能跟葉小姐簽合約,但洽談時,黃先生有說
是他要出錢,他說房子興建完成後他要跟葉小姐一起住,興
建的過程都是黃先生主導,但葉小姐都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448-451頁),依上述證言,足認黃彥一就系爭房屋處
於主導地位,且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款項
予陳威霖。
⑶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結證稱:我
與黃彥一是因慈濟志工的關係而相識,兩造邀請我在系爭房
屋蓋好後可以去度假。兩造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且
建屋款項鉅大,葉小姐財力不足以為之,那時我與內人及兩
造住在吉安鄉某民宿,兩造是同住一房。很明顯是黃彥一要
蓋房子給葉芸桑,我認為兩造是希望將來能在系爭房屋長住
,所以不可能是黃彥一借錢給葉小姐蓋房子。系爭房屋坐落
的土地是葉小姐的,黃彥一也有土地在那邊,與葉小姐的土
地相鄰等語(原審卷一第453-454頁),依上述證言,亦無
法認定黃彥一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蓋系爭房屋
之系爭款項。
⑷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興
建時,因黃董追求建築的品質,東西他要用最好的,葉芸桑
說不用那麼好的,黃彥一生氣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
(台語)。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蓋給葉芸桑的,他們在一起30
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頁)。依上及參酌證人陳威
霖、蔡堆之證言,已足認定黃彥一支付系爭款項,與葉芸桑
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⑸至黃衍祥3人雖提出請款單上王素貞手寫文字(原審卷一第47
頁)及證人王素貞於另案之證言(原審卷二第48-49頁),主張
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但查,王素貞另案之證言,非對系爭
款項所為,並不能以該證言推認黃彥一本人支付系爭款項,
係基於其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述請款單,亦僅
345萬元部分記載由○○黃彥一借款出,且王素貞明白表示該
筆係黃彥一生病前批示(原審卷一第397頁),則在該筆款項
係經黃彥一本人指示,黃彥一批示時真意如何無法僅憑王素
貞上述證言認定,及參酌上述陳威霖、蔡堆、陳基財等證人
表示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款項應非借貸等情綜合以觀,
黃衍祥3人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尚難採取。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因黃
彥一要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而轉帳給葉芸桑作為支付工程款
之用,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威霖每次向葉芸桑請領工程款後
,約2、3天就會撥款下來,總工程款3,450萬元除第1筆訂金
由葉芸桑開票支付外,其餘都是轉帳付款等情,復據證人陳
威霖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49、451頁)。黃衍祥3人固主
張葉芸桑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但其等所為舉證,並無法
證明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其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款項,亦難採取。
㈢系爭股利部分:
查,黃衍祥3人依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已合法終止
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上述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已如前㈠所述
,則葉芸桑因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並受領系爭股利,即
與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相符合,是黃衍祥3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利,亦屬
無據,而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黃衍祥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
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
條,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利,均無理由。原審判命葉芸桑
給付系爭股票,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不當,
葉芸桑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項。至黃衍祥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黃衍祥3人之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則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葉芸桑之上訴有理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
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芸桑不得上訴。
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LHV-112-重上更一-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