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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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熙 關 係 人 王○欽 關 係 人 鄭○敏 關 係 人 王○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七日歿)與被收養人王○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 熙為養子,惟收養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 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 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 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 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 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關係 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 院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0-22

KSYV-113-司養聲-205-20241022-1

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OO 丙OO 相 對 人 焦天浩 代 理 人 呂秋遠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4年6月13日起被伊等收 養為養子,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但兩造並無發生實質收養關 係,當初是相對人為了到美國讀書取得依親身份,才委由伊 等即在美國的姑姑、姑丈代為收養,此觀相對人回台時與其 生父長期同住、結婚由其生父在台北主持、所生子女未從養 父姓、收養後對伊等稱謂不變、移居美國只為取得身分等情 可知,是兩造間收養係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收養有效成立, 茲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家事事件 法第1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120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於84年6月13日收養相對人,曾經本 院以84年度養聲字第321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憑,並有臺北○○○○○○○○○113 年4月1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2823號函附收養登記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已於108年3月28日出境,並於110年5月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載地址及相對人委任 代理人記載地址,亦均為「2305 Natchez Ave, Placentia, CA 92870, USA」,不惟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相對 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17、61頁)在卷 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在卷可佐,亦堪信屬實。足見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為本件 聲請時,相對人即養子甲○○早於108年3月28日出境,在台原 設戶籍亦已遷出登記,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無在我國設立住居 所之意。姑不論相對人非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 關係,本不應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民法第108 0條參照),即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亦應專屬養子甲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請求 ,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是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1

TPDV-113-養聲-60-202410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乙○○(已於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收養人丙○○(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女,現 因聲請人已成年,已與養父丙○○先行終止收養關係,養母乙 ○○已於98年5月30日死亡,為求認祖歸宗、恢復本家姓,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的收養家庭 的兄弟姊妹已經各自有家庭、小孩,但伊生母這邊沒有人照 顧,最近這1、2年有跟養父討論終止收養關係,伊養父同意 ,不過伊們有先去問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說伊養母過世 ,需要雙方終止,所以請法院處理等語(本院113年8月23日 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聲請人養父、養家兄姐、生母之同 意書,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生父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為爭執或反對,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 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 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 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8

TCDV-113-司養聲-84-2024101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丁○○與收養人戊○○(已於民國69年3月20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為收養人戊○○(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養子,現 因養父已於69年3月20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函查聲請人之收養申登相關資料,此有臺中○○○○○ ○○○○113年8月22日中市甲戶字第1130002841號函及其附件收 養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10月16日調查時陳述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母丙○○ 及姊姊乙○○並於同日調查時表示同意等語(本院113年10月1 6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聲請人之兄甲○○雖未到庭,亦提出 書面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 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18

TCDV-113-司養聲-176-20241018-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配偶李○○感情不和,沒有婚生子女 ,聲請人於2歲時被李○○收養,聲請人之生母為李○○之姐姐 ,當時相對人就不想收養聲請人,此後相對人與李○○之關係 更差,相對人在外結識異性,維持關係迄今,相對人偶爾回 家都是要錢,要不到就會打罵李○○、聲請人,聲請人很畏懼 相對人。李○○於民國81年間過世,所遺房地由兩造及養女李 ○○按1/3比例繼承,相對人要求房屋租金由其收取,故自81 年至89年間之房屋租金都由相對人收取,亦未依承諾裝修房 屋,且於89年間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敗訴確 定;相對人又於98年間對聲請人及其配偶丙○○提告竊盜,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於110年間與訴外人顏○○、 李○○對丙○○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與不當得利,現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相對人與訴外人顏○○對聲請人及丙○○ 提告之竊佔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又對丙○○提告偽造 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與其同居人李○○去嘉義榮民 醫院申請聲請人之病歷,利用聲請人生病之事羞辱丙○○,因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現由刑事庭審理中。兩造間父子關 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 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 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兩造間民刑事紛爭不斷,且幾 無聯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處分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113年10月16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堪信聲請人上揭主 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配偶 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 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 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7

CYDV-113-養聲-5-20241017-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12月1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下同)66年10月 5日被林○○、關係人乙○○收養,為林○○、關係人乙○○之養女 。惟聲請人就讀國中後,即外出就學並負擔自己生活費用, 與養父母家庭間無太多感情聯繫,嗣因養父林○○已於91年12 月16日死亡,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林○○之遺產,且聲請人與 養母即關係人乙○○間亦於113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53號調解成立,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終止收 養關係後,養母即關係人乙○○仍有其次子即第三人林○○得以 扶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況。為此,依據民法第108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林○○間之收養 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3號調解 筆錄等件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53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卷內資料, 確認為事實,復據關係人乙○○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明: 對於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沒有意見,林○○之遺產並無分配給 聲請人,關係人有生2子,長子已往生,次子為其收養聲請 人後6個月所生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以佐證,另據 聲請人之生母即第三人陳○○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表達同意且 樂意聲請人與收養家庭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生家庭之意, 自堪信聲請人之前述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可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終止與林○○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無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或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事, 是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 其與收養人林○○間之收養關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6

ULDV-113-養聲-50-20241016-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A2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A2 (男、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養母游陳𤆬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共同收養,養父A2 已於60年3月30日死亡,養母游陳𤆬已 於92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A2 、養母游陳𤆬之收養關係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A2 、養母游陳𤆬成立收養關係,而 養父A2 於60年3月30日死亡,養母游陳𤆬於92年6月13日死 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因為白色恐怖的關係,我 的生父於42年被關,所以生母在我6歲時,把我出養給養父A 2 及養母游陳𤆬,我在養家生活約2年左右,其後,在45年 時我就回歸本家生活,由生母扶養我長大。我成年後,覺得 不會再因為白色恐怖被查緝,就與養母游陳𤆬辦理終止收養 ,但那時養父A2 已經過世。養父A2 過世時,我有參加喪禮 ,但後事是養家辦理的,喪葬費也是養家支付的;我不知道 養父A2 有沒有遺產,但我沒有繼承養父A2 的遺產,基本上 ,我回到本家生活後,就和養家沒有聯絡,養家只有通知我 去參加養父A2 的喪禮。生父母已經過世,因為我早就回歸 本家生活,所以也不認識養家那邊的兄弟姊妹,而本家兄弟 姊妹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 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父A2 既已死亡,而本件並 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A2 之收養關係,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游陳𤆬 之收養關係,因聲請人與養母游陳𤆬前於60年7月24日已辦 理終止收養,自無再為聲請終止收養之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16

PCDV-113-司養聲-109-20241016-1

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O喜 饒O英 相 對 人 徐O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2人於民國88年間收養相 對人甲○○,然相對人自小開始常不說實話,國中開始抽煙、 吃檳榔,高中開始常不到校,開始吸毒被退學,在外鬼混, 多次跟家人起衝突,還多次說要叫人殺聲請人乙○○,報案請 派出所處理他也不怕,聲請人丙○○要給他機會改過撤告也沒 用。如今在外偷錢、借錢沒還,常有人到家要錢、恐嚇,已 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表示與聲請人 乙○○關係不佳,聲請人丙○○對其很好,因其行為造成聲請人 丙○○負擔很重,希望可以給機會讓相對人繼續孝順聲請人丙 ○○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聲請人就其等所述情節,固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經本 院調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3號、 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妨害自由等卷 宗,相對人確實多次與聲請人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或 表示要砸毀家中物品,堪認彼此已關係惡劣;且於知悉有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繫屬於本院後,仍與聲請人乙○○發生口 角衝突;其雖稱希望可繼續照顧孝順聲請人丙○○,然其持續 與聲請人乙○○發生衝突,使聲請人丙○○陷於配偶與兒子間爭 執之兩難,又豈是孝順之道?又相對人於其18歲後已有與未 成年人性交、酒駕、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遭追訴、判刑 ,且現亦涉多起刑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兩造間相處關係不佳、 相對人涉及多起刑案,足以造成聲請人名譽損害及心裡不安 ,可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徒具收養之形式,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難期兩造 得以回復原來之親子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14

MLDV-112-養聲-5-20241014-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 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 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 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 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 ,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 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 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 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 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 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 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 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 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 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 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3、4月大左右時為其自育幼院帶回來 養育並申報戶口,相對人生日也是由聲請人所定,因而自幼 即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扶育長大共同生活至71年3月12 日相對人遷出國外時之事實,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 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可參。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且相對人之父母登記為聲請人及 其當時配偶乙○○(按乙○○已於70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離婚, 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另依高雄○○○○○○○○回覆:相對人於 高雄○○○○○○○○辦理出生登記時,其生母姓名即為聲請人,並 無登載收養記事等語。自應先釐清兩造間是否為具有真實血 緣之親子關係。  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親生乙事,應有其他事證佐證補 強。而查:相對人之血型為A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資 料),聲請人之血型則為B型(見本院卷第51頁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乙○○則為O型(見高雄○○○○○○○○○ ○○○病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結果:人類染色體是 雙倍體,一個人2個等位基因分別來自父母雙方。父母雙方 血型的2個等位基因之類型即血型的基因型(genotype),決 定了子女血型的表現型(phenotype)。因此,生父血型為0型 ,生母血型為B型,不可能產下血型A型之子女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足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與乙○○所生之子女。由 此即可佐證應係聲請人自幼將相對人帶回扶養後,將相對人 登記為聲請人與其當時配偶乙○○所生之親生子女,然兩造間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⒌茲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並無收養之登記,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聲請人稱其於相對人3、4月大時即將相對人帶回撫育,可見相對人係自幼(即七歲前)即為聲請人收養,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00年0月0日出生,嗣後相對人至71年間遷出國外,堪認實際上相對人係於56年3月9日前已出生,並於出生登記之該時期為聲請人所收養,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聲請人向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申報為其子女,並實際撫育相對人,其主觀上既有收養相對人為子女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自幼扶育長大之事實,準此,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 第1081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客觀觀 念判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 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換言之,所謂重大事由應與上開法文所 列前3款所示情事相類或相當,始得以重大事由稱之。準此 ,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並須有不能回 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無維 持雙方親子關係之意願者,即克當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之前曾出資資助相對人在加拿大購屋,然相對 人近年對其毫無聞問,置之不理,親子關係已有重大破綻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據。本院參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遷出國外,且依其入出 境紀錄,於90年2月18日後相對人即未再返國,至今已20餘 年未返回國內;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1月9 日後即無出境紀錄。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00年0月生),近年來已無出 境紀錄,而相對人更多年未再回國,可見兩造已多年無共同 生活或相互照料、扶養,而聲請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且 健康狀況日漸惡化,然客觀上相對人並無扶養或照料聲請人 之事實,抑或有將聲請人接往照料之規劃,可見兩造間感情 基礎及信賴關係已因多年疏離而不復存在,雙方間之親子收 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且相對人多年來未返國 探視聲請人,顯見其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為聲請人收養為子女,並共同生活 照顧扶育至71年間相對人出境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惟因相對人在國外生活後,已與 聲請人無共同生活,遑論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是雙方親子 收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聲請人自幼收養相對 人,無非期望老年有子女陪伴照顧,惟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 相對人在國外期間有克盡子女孝養之責,本件確實無法達成 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 收養關係,即為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無非請 求終止收養關係,本院既准其聲請,其目的已達,則聲請另 據1081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終止收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 〈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

2024-10-14

KSYV-113-養聲-5-20241014-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余○○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收養人甲○○因其養母余○○○於民 國105年1月27日身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 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其與養母余○○○之除戶謄 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養母余 ○○○之除戶謄本,惟從聲請人所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並 未有收養之記載,且聲請人未提出其養家及原生家族親屬系 統表及上開人等戶籍謄本等件,本院自無從確認聲請人與余 ○○○是否存在收養關係及本件聲請人與終止收養是否業經被 收養人原生及養家家族之親屬同意抑或有無符合民法第1080 條之1第3項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宜 院深家司群113司養聲31號函命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依前揭法條意旨 ,不備要件,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4

ILDV-113-司養聲-3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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