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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0、35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丙○○(下稱被告丙○○ )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並遭判刑,可能會引發情緒創傷 、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衝擊,甚或有代際犯罪(inter-gener ational criminality)之現象,故於刑事案件中,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對於與法律產 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遠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 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應以該項原則作為被告 量刑因子。又被告若長期服刑,除可能導致家庭鏈的弱化問 題外,亦將影響兒童之年齡、成熟度與陪伴需求。至於被告 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 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 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 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 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 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 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 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父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被告若長 期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 考量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白宣 示多項兒童之基本權利,從而,法院在裁量刑罰與是否給宜 予緩刑宣告時,應一併考量該刑罰本身,如若判處被告長期 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會因此波及 到兒童的權利,並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 家長或首要者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以減緩被 告入監服刑造成該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查被 告甲○○年僅25歲,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目 前生活經濟狀態、家庭功能尚稱穩定,尤以其等所育幼兒, 分別年僅3歲、2歲,人生僅在萌芽階段,若令被告長期入監 服刑,僅仰賴一方扶養幼兒,除有家庭成員給予相當支援外 ,恐非易事,對其等幼兒之成長亦屬不利;復以孩子對親情 之養成不得等待,尤應與彼等成長併進,始足以養成正當人 格,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應 為此付出刑罰代價,惟為避免損害無辜未成年子女,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次交易對象更僅有1人,此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大盤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 顯屬有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重等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⒉被告甲○○所犯係毒品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至 少為3年6月以上,惟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可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就其犯行自偵查程 序起均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並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暱稱「苦瓜」之毒品上手於網 咖見面,並明確指出毒品交易地點,嗣後警方雖因未能閱監 視器而無從查獲其所指認之上手,惟其願意坦誠毒品購得來 源,足徵其犯後勉力補過,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毒品犯 罪前科,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無實際 獲利,目前尚有2名極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形, 可見其犯罪情節究與大盤、中盤毒梟等長期販毒謀取暴利之 徒有別,其犯後既尚知面對過錯,並可見其本性不惡,則綜 合前述一切情狀,衡酌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動 機、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如對其科以最低度刑3年6月, 應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兼顧被告甲○○所育2 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減緩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甲○○服 刑而被迫與父親分離所受之衝擊。  ⒊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甲○○現有撫育2名分別年僅3歲、2歲之未成 年子女乙情,於科刑理由内充分斟酌到對被告甲○○宣告有期 徒刑3年10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亦未 能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未成年子女,是否能獲有 替代方式之照護,於此部分而言,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有量刑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⒋被告甲○○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前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毒品來源為自己施用所剩原欲丟棄之毒品,並無反覆持 續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計晝,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亦屬有別;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未實際獲取 報酬;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係與暱稱「苦瓜 」之毒品上手於網咖見面購入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目前有 2名極為年幼之2歲、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 ;對照被告本暗犯罪動機、情節、獲利狀況、素行、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最低刑3年6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等 情形,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轉達共同被告甲○○出售毒品之消息,給本就有購 買毒品需求之陳陳琼勛,是以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丙○○自身, 亦非被告丙○○提供本案販售毒品,顯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目的確實屬於好意協助友人尋覓買受毒品者,並非為 求取高額暴利或牟取價差量差等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取得實際販售獲利,甚至共同被告甲○○亦無法 提出其有給付獲利報酬給被告丙○○之證明,被告丙○○是一時 失慮錯誤幫助朋友協尋毒品下手,動機並非原判決所指貪圖 小利,亦非牟取不法利益。  ⒉被告丙○○乃一時失慮,在未理性思考下衝動出於幫助朋友即 共同被告甲○○之意思,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尋覓買 家應無太大問題,方會有本案發生,且被告丙○○斯時又因誤 交共同被告甲○○此損友,導致在龍蛇混雜交友環境中,而錯 判我國對於毒品查禁之嚴厲與毒品政策之絕決,然被告丙○○ 並非常態性販售毒品維生,確實有正當穩定工作,乃受共同 被告甲○○拜託,方會無經過審慎思考下即衝動尋覓毒品下手 。  ⒊被告丙○○過往都向陳琼勛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彼此乃透過 微信或見面聯繫,被告丙○○並非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兜售 毒品,更無利用其餘犯罪手段來販售毒品,其手段平和,被 告丙○○擔任角色更類似於居間介紹地位,而對於販賣毒品決 定性之數量、價金、交付方式,都由毒品所有者共同被告甲 ○○決定,被告丙○○更非特意申辦匿名帳號,或利用實務上常 用匿名聊天軟體來逃避偵查機關追緝,顯見被告丙○○確實屬 於個案性、單次性、偶然性之錯誤偏查行為,被告丙○○居中 聯絡轉達交易消息,並未賺取任何報酬,被告丙○○犯罪之手 段極度輕微。  ⒋被告丙○○於高中時期,休學在外打工而於年少時經歷龍蛇混 雜社會生活,然經父母苦苦勸誡,終回歸家庭,甚至努力向 上取得碩士學歷,進而得以翻轉自身原本沉淪之生活,又被 告丙○○本身從事貿易工作,5年内要無毒品前案紀錄存在, 素行十分良好,道德品行尚非低落,刑罰反應力正常,平素 為良善之人,僅因被告丙○○自身過往交友經歷,導致被告丙 ○○也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害,且亦因此難以與共同被告 甲○○斷絕聯繫,然被告丙○○對法規範認知正常,過往亦無偏 差違法之犯行存在。  ⒌被告丙○○幫助聯繫販賣對象屬於本有毒品需求之陳琼勛,並 非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其所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侵害性低 ,亦無助長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沾染毒品之情形,亦即 原判決忽略本案被告丙○○並非兜售毒品,被告丙○○僅在所認 識有毒品施用習慣之朋友中,詢問是否有要買受毒品,更不 可能為共同被告甲○○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被告丙○○本身有 正當貿易工作,非透過販售毒品維生,因陳琼勛早有毒品施 用慣習,本來就需要買受毒品,若非透過被告丙○○,亦會尋 覓其餘賣家,故被告丙○○並無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情況,再 者被告丙○○更無以其他犯罪方式達成本件犯行,並未對社會 安全或治安產生其餘危害,顯見其本案所生危害性低。 ⒍被告丙○○犯後一心悔罪坦承不諱,於偵查、原審均認罪坦承 ,犯後態度良善,犯後更積極供述,將共同被告甲○○販售之 細節、過程及價金之犯罪手段全數坦白供述,使檢警機關能 夠立即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促成本案順利積破,節約司法資 源,都能佐證被告丙○○悛悔有據。  ⒎被告丙○○於本案角色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交付毒品予陳琮勛,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亦非關鍵決 定性之販毒角色,皆如前述。再者,被告丙○○過往因父親忙 於事業,曾在高中時期休學在外工作,卻也因此交往諸多龍 蛇混雜朋友,導致被告丙○○耽誤其學業,後經家庭勸說進而 回家中工作,不僅是學習穩定正常生活模式,亦是透過家庭 來監督其行止,被告丙○○於工作期間更意識到自身學經歷劣 勢,奮發向上,不僅將高中學業補足,更一路考取至碩士學 歷,本以為能夠翻轉人生,然被告丙○○過往所誤交之損友等 ,卻使被告丙○○難以斷絕與複雜交友之聯繫,更因此會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錯誤行為,也因此錯誤行為,導致被告丙○○ 更難與共同被告甲○○脫離朋友關係。本案毒品所有人為共同 被告甲○○,價格決定和販出方式亦由共同被告甲○○決定,被 告丙○○並非涉入毒品甚深之人,其因錯將共同被告甲○○當成 朋友,對於朋友所託付之事情想協助幫忙,而衝動之下卻未 考量朋友所託,乃販賣毒品此等違法重罪,縱使被告丙○○僅 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等枝微末節之行為,如今亦被原判決 認定為共同販賣而背負販毒重罪,參酌被告丙○○之犯罪態樣 且在法益侵害性較低狀態下,卻要面臨與實際上掌控本案全 部販賣核心之共同被告甲○○相同法定刑度,顯然並非法之公 平,亦不合於正義,被告丙○○本身日常仍積極於工作,屬良 善而有再造之可能,論罪科刑使被告因一次偶發之差錯承受 過重刑度,恐將到達刑罰之邊際效應,不僅難收矯治之效, 更會使被告丙○○好不容易努力翻轉向善之人生付之一炬,考 量對被告丙○○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同案被告彼 此間惡性之差距,本件縱使經偵審自白一次法定減輕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本件被告丙○○犯行輕微、無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刑法,素 行良好、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配合坦承供述釐清共同被 告甲○○販毒之事實,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過往日常亦無任 何販售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屬於偶發性、單次性犯罪 ,對於法規範之理解亦並無偏差,被告丙○○過往更一向守法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被告丙○○確實乃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錯誤,懊悔不已, 準此,實難認被告丙○○有必要執行刑罰方收矯治效果之餘地 。被告丙○○好不容易考取碩士學歷,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6 歲,未來尚有許多再造可能,被告丙○○亦努力脫離過往複雜 交友環境,亦有貢獻所長予社會之機會,若令被告丙○○入監 ,則將來會被貼上更生人標籤,被告丙○○本身在工作上積極 表現,已經有受到諸多肯定如代表公司受邀參與上海展覽及 晚宴、前往日本參與展覽,於本案發生前後皆仍持續努力在 工作上爭取社會認同,被告丙○○從高中休學到考取碩士,翻 轉人生正在向善積極前進路途中,卻因一次性、偶發性之失 慮行為,導致人生付之一炬,若令被告丙○○入監,將再次被 送回更複雜之環境,且原本於社會上所積累之成果亦全數崩 塌,更難以更生之身分獲得他人肯定或認同,本案被告丙○○ 偶發犯罪經宣告刑已經足以嚇阻被告,使被告丙○○終身都能 記取教訓不會再有違法行為,是請給予被告丙○○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寬典,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丙○○願向本院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杜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及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且願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接受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更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接受撤銷缓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詳為說明被告甲○○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要件,被告甲○○、丙○○均不符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㈢至㈦),復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私利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且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除被告甲○○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會計、經濟貧窮外,其餘均與其等於原審陳述並無差異,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其等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被告甲○○、丙○○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前僅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無其他毒品前科,另被 告丙○○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然其等本案販賣毒品咖 啡包數達100包,約定價金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非微量少數。且依被告甲○○供述可知,其多次購買數量非微 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503頁反面),且於本案經查獲 時並扣得其所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43 頁、第45頁反面),其並非本案單次接觸大量毒品咖啡包。 另依被告丙○○供述(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反面), 亦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有使毒品輾 轉流入市面。再被告甲○○提供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被告 丙○○則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支付方式,並 交付毒品咖啡包,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難認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其等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綜合被告甲 ○○、丙○○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加以被告甲○○、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調整處斷刑後,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年,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核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無不當。  ⒉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犯罪 案件中的量刑衡量:  ⑴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 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 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 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 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 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 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 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 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 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 、減刑,應審究者為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 緩刑即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 他替代方式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 考慮啟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 「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亦可參酌)。   ⑵被告甲○○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此為其所自陳(本 院卷第240頁),又其有2段婚姻,現已離婚,與2位前妻各 育有1子1女,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0月出生,因離婚 與2位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卷 附戶口名簿可佐(原審卷第141頁),則於被告甲○○事實上 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非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且 被告甲○○於警詢自陳:我有扶養2個未滿12歲子女,1個1歲 半,1個3歲半,因我離婚,現在由母親照顧等語(35257號 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1個1歲、1 個3歲子女,由我母親照顧等語(380號卷第15頁),亦可知 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何況被告甲○○所犯販賣 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 與重要性。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甲○○於原審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此部分依原審筆錄 記載為「已離婚,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而為量刑,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原判 決既已衡量此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屬從寬予以評價,此刑期之執行期間尚非致令其長期無 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等未成年子女 固將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原因與甲○○分離,致家庭功能可 能未能如常,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 即有受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就本件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 被告甲○○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再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分擔核心行為,且其知悉陳琮勛買 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 尋覓買家應無太大問題,被告丙○○僅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 等枝微末節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丙○○前已因2度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罪質更 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之販賣毒品案件,且販賣數量非微 ,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承被告丙○○所述,其於 高中時期既已歷經龍蛇混雜生活而經苦勸終回歸家庭,取得 碩士學歷,然卻又沾染施用毒品在先,甚於本案再為罪質更 重之販賣毒品犯行,益見其屢屢未能惕勵己行,難認有何據 此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丙○○於本院固提出受邀晚宴、 受邀參訪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捐助公益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63至73、255、257頁),欲說明被告丙○○素有正常工 作、熱心公益且於000年0月間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發炎就診 手術。然查,依前所述,被告丙○○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 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偏低之量刑,前揭被告丙○○於本 院所提出關於其身體及生活狀況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此外,被告丙○○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 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甲○○、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緩刑之 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嚴重,且被告 甲○○屢屢接觸數量非微之毒品,被告丙○○施用毒品在先,當 知悉毒品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深遠,卻為牟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 ,至關於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 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其等之犯罪性質,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認其等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丙 ○○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 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 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 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 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 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 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14頁之「四」),此部分就被告丁○○而言,並無上 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幫 助販賣行為,暨考量本次幫助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被告丁○○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已詳述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之㈡至第13 頁之㈧,至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量刑審酌未提及此情, 稍嫌未當,惟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 斟酌其餘上開被告丁○○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於法定刑度範 圍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 礎)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 「可預見」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預見」、理由補述如後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外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 ㈠依甲○○於原審證稱:(問:當你的員工要幫你做什麼事情? )開車而已,(問:只有開車這項工作,還有無其他工作? )還有金融 ,(問:可否具體陳述丁○○幫你做什麼事?) 聯絡客人,(問:除了你之 外,咖啡包放在這個抽歷裡面 ?)丙○○知道,我不知道丁○○知不知道,(問:為什麼丁○○ 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 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 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問:丁○○是 否有需要幫忙看現場的狀況?)不用,(問:你跟警察說是 你叫丁○○陪丙○○前往交易,你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 ,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被告甲○○清楚說明被告丁○○為 受傕擔任司機職務,案發當天是被告甲○○要被告丁○○單純陪 同被告丙○○外出,沒有跟被告丁○○說要交易毒品,故被告丁 ○○主觀上係認為受被告甲○○指示陪同被告丙○○,不知情被告 甲○○與丙○○間有關咖啡包等毒品交易内容,被告丁○○與甲○○ 、丙○○無犯意聯絡,並非販賣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袋子内所裝物品是毒品咖啡包,若 被告丁○○臆測袋内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亦不構成本案幫助犯 :⒈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 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 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 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 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 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至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 構成刑法上幫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 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 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 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 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 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 對地,如 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 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 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受雇被告甲○○ 並於上班時間須依被告甲○○指示服勞務,這不代表被告丁○○ 清楚知悉案發當天丙○○要去交易毒品。丁○○提供陪同之勞務 ,受領者可以是雇主或雇主指定之人,猶如UBER司機一般。 被告丁○○僅依僱主之指示陪同被告丙○○出去,其行為具獨立 性,非依附於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陪同行為不會是毒品 交易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丁○○提供之助力非專為犯罪而為 之,最多是上開判決所揭示之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⒉被告 丁○○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看到眼鏡2次進出甲○○房間,遠傳 電信小提袋内可能是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此乃是被告丁○○心 中單純臆測,與「確信 」尚有相當程度差距,且莊宥丙○○ 進房後,被告丁○○在房外沒有進去,被告丁○○根本不知丙○○ 袋子内裝何種物品。被告丁○○曾聽過甲○○、丙○○討論飲料包 裝等語,所以即使丁○○於電梯幫丙○○拿袋子而看到内容物, 也無法判斷是毒品咖啡包或一般飲料包。況且,丙○○於車上 是對丁○○說是飲料 (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並未說明是要 去販賣毒品,或者是要作何用途使用,故被告丁○○主觀上不 知道丙○○是要去交易毒品,退步言之,於丁○○主觀上僅懷疑 臆測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依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揭示之 德國實務見解,基於外國法理,丁○○提供之助益不能評價為 刑法之幫助行為。更退步言之,被告丁○○是甲○○之司機與助 理,應可信賴甲○○指示陪同丙○○出去是正常工作内容,也可 信賴丙○○所言要去送飲料等語;何況,甲○○是被告丁○○的老 闆,丁○○事實上無法干預甲○○之交友與業務,基於人與人間 應可信賴彼此不會故意犯罪的理由,縱然有微量可辨識的犯 罪傾向,被告丁○○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將甲○○、丙○○之犯罪 結果排除,換言之,該2人之犯罪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 告丁○○。 ㈢被告丁○○若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於本案中 無任何獲利,只是聽從其老闆甲○○指示陪同丙○○,沒有任何 主動涉入與甲○○輿丙○○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被告丁○○陪 同丙○○的行為,最多應屬於中性幫助,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 的目的而為之,且甚難想像被告丁○○上班得拒絕、質疑僱主 指揮,倘若被告丁○○拒絕,甲○○或丙○○可另找其他人陪同, 被告丁○○於本案實屬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僅因為陪同而遭 牽連。又考量被告丁○○沒有任何前科,並且服志願役4年, 於112年2月剛退伍,於000年0月間才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及 助理,其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法刑法對於被告丁○○仍為過重,為此請 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准予給緩刑宣告, 以讓被告丁○○有自新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預見丙○○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自被告甲○○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之小提 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而就本案犯行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包括被告丁○○供述、 被告丙○○證述及訊息對話紀錄而論述甚詳。再佐以被告丁○○ 前已聽過甲○○、丙○○談論販毒之事而知悉甲○○、丙○○有從事 販毒,甲○○並且向被告丁○○提及從事販賣毒品之幫忙送毒品 之小蜜蜂工作以增加收入之事,此經被告丁○○供述甚詳(35 257號卷第3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另被告丁○○於112 年6月14日,經甲○○指示與林亞勳外出,嗣已得知林亞勳提 及之價錢等是在指毒品咖啡包之事,且被告丁○○前依被告甲 ○○指示拍攝放在前揭租屋處之毒品照片傳給甲○○以供他人觀 看,被告丁○○因而已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且持有大量毒品等 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35257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2 8頁),並有卷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35257號卷第369 頁),在在可徵被告丁○○確已知悉甲○○、丙○○從事販賣毒品 之事,並有所謂送毒品交付購毒者之小蜜蜂分工態樣。而被 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外出時 ,已想到丙○○手持小提袋內可能裝有毒品咖啡包,此亦據被 告丁○○供述明確(35257號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54頁), 堪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提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且被告 丁○○外出前,有聽聞被告丙○○與陳琮勛之聯繫,丙○○並向陳 琮勛告稱過去「會客菜」(交易地點)只要5分鐘,且被告 丙○○並有告知被告丁○○要拿東西給別人,亦據被告丙○○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0頁),可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被 告丙○○外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甚明。依上,被告丁○○確已預 見該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咖啡,仍與被告丙○○一同外出 交易,已據原審及本院論述如上。要不因被告甲○○有無將本 次毒品咖啡包交易告知被告丁○○而有影響,被告丁○○及辯護 人以前詞否認被告丁○○不知該小提袋内所裝有毒品咖啡包, 並非可採。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 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後,步入租屋處電梯內,被告丙○○將該裝 有毒品咖啡包之小提袋交給被告丁○○,至2人步出電梯時, 被告丁○○仍手持該小提袋,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35257號卷第240至241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本 院卷第326、476頁、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甲○○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問:是誰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 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 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 丁○○陪他一起去。」、「(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 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 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 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 )。是被告丁○○於上開交易過程,因被告甲○○認丁○○陪同較 安全,而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過程中被 告丁○○並持裝有該次交易毒品咖啡之小提袋,被告丁○○所為 乃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辯護 人引用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為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依被告甲○○指示,不只本案1次涉及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事,已經如前述四之㈠所述,且毒品日益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執法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丁○○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而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 所生危害,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非輕,且屢有接觸毒 品行止,亦如前述,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另關於被 告丁○○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本院再三審酌其犯罪性質,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 11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暱稱「潘周聃眼鏡」)、丁○○均明知氯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甲○○、丙○○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陳琮 勛(陳琮勛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理)聯繫交涉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之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 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 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交易。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 晨0時50分許,經甲○○同意自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甲○○並同意、指示丁○ ○陪同丙○○赴約,丁○○可預見丙○○係前往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甲○○之要求與丙○○一同赴約 ,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11 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丙○○旋 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 勛而交易成功。 二、嗣因陳琮勛涉犯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 提陳琮勛到案,陳琮勛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員警復 於112年7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2支;另員警 於112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拘 提丙○○到案,再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對被告甲○○犯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丁○○對被告丙○○犯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 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各經被 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 開等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除上開 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丙○○、丁○○(下統稱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1-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卷【下稱偵35257號 卷】第297-299、515-519頁;本院卷第114、270-27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 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莊 育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證據(卷頁詳 見附表二)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手機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甲○○、丙○○ 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2 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陳琮勛間,查無具有特 別深刻之情誼,倘渠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 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陳琮 勛之時間與需求交易上開毒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丙○○主觀上皆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被告甲○○、丙○○有與陳 琮勛於上開期間連繫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莊育湶與 陳琮勛交易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之客觀事實,且坦承係受被 告甲○○指示,陪同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拿取一小提袋之被告 丙○○於上開時、地赴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從甲○○指示陪同赴約,我是甲○○僱 請的司機,有事要待命,有專門一輛車讓我駕車使用,當天 還沒下班,只好聽從甲○○之指示;案發時是丙○○開車,所以 這不是工作的事;我擔任司機工作時,有聽到甲○○與丙○○閒 聊飲料包裝或賺錢等語,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毒品的事;我 雖然有猜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打開看是什麼物品 ,我只是猜測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丁 ○○為甲○○之員工,工作內容是與小額借貸有關,僅係受指示 而與丙○○前往赴約,其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販賣 之任何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由被告丙○○以微信訊息等於上開期間與陳琮勛聯繫交涉交易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被告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 100包,每包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 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 會客菜餐廳前交易。被告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 分許,經被告甲○○同意自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並經 被告甲○○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被告丁○○即應被 告甲○○之要求與被告丙○○一同赴約,被告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 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見面,被告丙○○旋即下車將裝有上 開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討論交易毒品細節、於上 述時間、地點聯繫陳琮勛並完成毒咖啡包交易,且經被告甲 ○○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等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221-227、237-242頁),並經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下 稱偵33520號卷】第191-19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 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 ,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雖辯稱其係自己猜測被告丙○○所交付袋子內為毒品,並未 打開袋子確認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證稱略以 :我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丁○○沒有問我,所以我 不知道丁○○他知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7頁),其證稱被告丁○○並未詢問該袋子內是否為毒品 ,然依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 卷第369頁),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床頭有k 」、「拍照給我看」、「拍1包」、「要給人看的」,被告 丁○○回覆稱:「好」、「兩包嗎」且傳送有結晶顆粒之夾鏈 袋包裝照片給甲○○,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在11 2年5月28日開始工作後,我陸續聽到甲○○、丙○○在討論販毒 的事情,且甲○○曾要求我到公司房間床頭櫃中拿出毒品拍照 傳給他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6頁),顯見被告丁○○確實 知悉被告甲○○上開住處存有毒品;其次,被告丁○○於警詢時 亦供稱略以:……當日我看到「眼鏡」(指丙○○)2 次進出甲 ○○房間,就有猜到該遠傳電信小提袋內有可能是裝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5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257 號卷 第361 頁、第355 頁】照片編號17一開始是你拿,照片編號 18你拿給丁○○,看起來提袋把手是立起來的,接著第355 頁 之後改成丁○○拿著提袋,你在使用手機。看完監視器畫面, 與你在偵查中講說裝進紙袋的時候丁○○沒有看到,但在電梯 裡丁○○有看到,且在車上有跟丁○○說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你講的是在電梯丁○○有看到是你交給丁○○的時候,是在交 付過程中有可能丁○○已經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可能 。(問:你也很明確的在車上有跟丁○○提到裡面是毒品咖啡 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被告丁○○基 於其與被告甲○○間平日互動相處,及當日被告丙○○進出被告 甲○○房間之行動等情,已可預見被告丙○○自被告甲○○上開住 處所持袋子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卻未有何拒絕或 懷疑質問之情,且嗣後亦經被告丙○○告知袋內裝有毒咖啡包 ,其縱未實際打開袋子確認是否為毒咖啡包,主觀上對於被 告甲○○、丙○○當時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被告丙○○前往上 開地點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主觀上 猜測袋內為毒品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  ⒊惟就本件被告甲○○、丙○○與陳琮勛交易毒咖啡包之整體過程 觀之,被告丁○○雖可預見交易內容為毒咖啡包,然其並未參 與討論、決定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回帳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之行為,僅係因被告甲○○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 丙○○前往,至現場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與陳琮勛交易 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是誰 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 :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 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丁○○陪他一起去。」、「(問 :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 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 。(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 」、「(問:你還有無印象大概在什麼時間點有你剛剛講說 與丙○○在陽台上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價格?)應該他們交 易前一天。(問:你們只有討論那一次還是其實前面就有好 幾次的討論?)就這一次。(問:那個時候買家是否已經找 到了?)一定是陳琮勛有在問,我們才會討論。」、「(問 :你們討論出來是怎麼討論的方式?)因為我不認識陳琮勛 ,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能力到哪邊,一定是丙○○清楚,他大概 跟我講,我們再看OK不OK。(問:你的意思是丙○○大概有說 一下陳琮勛財力狀況,是否有建議你有怎樣的方案,你們兩 個人才共同決定不然這100包賣哪一個價格或者做現金或者 做回水?)是。」、「(問:你們討論的過程,丁○○在哪? )他那時候應該不在嶺東南路。(問:為何你有辦法確認丁 ○○那時候應該不在?)因為我們在陽台只有我跟丙○○。(問 :你的意思是丁○○至少不在陽台,沒辦法聽到你們談話的過 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235-236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 257 號卷第245-249 頁】丙○○跟陳琮勛的對話記錄,白色框 框說『他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這是你跟陳琮勛的對話紀 錄?)是。(問:白色是你傳送的對話?)是。(問:『他 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的『他』是指誰?)甲○○。(問:因 為你說這個是甲○○決定的,價格跟回帳方式是在什麼時候確 認的?)我當時在甲○○的住處,甲○○告訴我,我馬上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門口前 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應他10 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手丙○○ 等語(見偵33520號卷第194頁),且有上開被告丙○○與陳琮 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卷第245-249頁)附卷可查 。又被告丁○○與被告丙○○前往交易而自甲○○上開住處搭乘電 梯下樓之過程中,有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包袋子之 客觀行為,此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257卷第2 40-242頁)在卷可佐,惟此行為並非持以販賣交付,僅係幫 忙被告丙○○拿著該袋子,之後仍係由被告丙○○持之下車交易 。據此,被告甲○○、丙○○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先 由被告丙○○以微信與陳琮勛聯繫,並由被告甲○○、丙○○討論 、決定毒咖啡數量、價格及可以賒帳之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 後,方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交易現場則 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足認被告丁○○均 未曾涉入被告甲○○、丙○○與買家陳琮勛間關於本案交易毒咖 啡包之議價、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於上開過程中因被告 甲○○認丁○○陪同較安全,而同意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 同前往交易,途中曾於電梯裡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 包之袋子,被告丁○○所為乃均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則被告丁○○可預見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而仍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而為上開等行為, 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此罪名),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 幫助犯,本案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丁○○可預見其受被告甲○○同意指示陪同被告丙○○一同 前往係交易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陪同被告丙○○前往,由被告丙○○持上開裝 有第三級毒品即毒咖啡包之袋子交付予陳琮勛以交易毒品, 屬幫助犯,已業據本院論述判斷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一節,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 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守法意識不足,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甲○○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 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甲○○雖曾 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中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回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筆錄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51-160頁),可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甲○○ 所供出之上手,本件並無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3人均 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 ,仍由被告甲○○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次由被告丙○○與陳琮勛聯繫後,與被告甲○○討論決定為交易 ,而共同販賣上開100包毒咖啡包予陳琮勛,交易毒品數量 非少,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丁○○可預見上開交易內容為第三 級毒品,未加以拒絕而仍同意陪同被告丙○○前往交易,係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皆無視法律禁令,未能理解毒品氾 濫造成之社會隱憂,考量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已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個減輕其刑,及被告賴 宥萱前述犯行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 等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甲○○等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 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丙○○猶為牟私利 共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被告丁○○可預見上情,仍為幫助販 賣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 、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與被告甲○○等3人之犯 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供聯繫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 稱略以: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 門口前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 應他10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 手丙○○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 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扣案K盤、毒咖啡包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 物,雖均係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然本件被告丁○○係經被 告甲○○口頭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丙○○,已如前述,並未使用 任何手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等物與本案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 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建立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丙○○、丁○○(暱稱「憨吉」) 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甲○○之販毒集團, 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各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2601919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3人皆堅詞否認上開等犯行,被告甲○○、丙○○ 另辯稱:其等僅有此次毒品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我只有參與甲○○的融資公司等語。被告甲○○、丁○○之 辯護人皆為其等辯護:本案僅有1次販賣行為,難認有以組 織型態持續從事毒品販賣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雖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樣的交易,除了這次, 之後還有替甲○○做過一次,再後來陳琮勛就出事了等語(見 偵35257號卷第298頁),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只有販賣這一次而已,毒品咖啡包是之前留下的,原本要 丟棄,我跟丙○○兩人討論後,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便宜賣給他 們,換現金回來,我們兩人就協議各自找藥腳等語(見偵35 257卷第5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價格跟丙○○一 起商量的、利潤與丙○○對半分這件事情是第一次討論;我僱 請丁○○期間這是第一次請丁○○陪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236頁),另對照卷內丁○○與甲○○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 見偵35257卷第369頁),雖有提及毒品之訊息與毒品照片, 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何共同反覆從 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陪同被 告丙○○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可見上開被告甲○○等 3人並未因實施販賣毒品而組成具有指揮從屬等上下從屬層 級管理、嚴密內部管理結構特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有何 反覆、持續實施販賣毒品之計畫與行為,難認已與一般共犯 團體可相區隔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或被告丙○○、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 、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丁○○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 知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為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名與 其等上開各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2 夾鏈袋1包 甲○○ 3 K盤1個 甲○○ 4 天皇包裝之毒咖啡包22包 甲○○ 5 西裝男包裝之毒咖啡包48包 甲○○ 6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甲○○ 7 新臺幣2萬9000元 甲○○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9 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10 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隨身攜帶包包、000-0000自小 客車、OPPA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陳琮勛)(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④OPP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IPHONE 7 PLUS、○○巷000弄 00號0樓0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000-0000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琮勛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陳琮勛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 16、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琮勛)(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陳琮 勛)(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 卷 第173 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陳琮勛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陳琮勛之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被告莊宥 湶、丁○○、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甲○○)(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 ①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 57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 勝。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甲○○,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丁○○Wechat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丁○○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甲○○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丙○○指認被告賴祐 萱、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丙○○)(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 2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4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丙○○Wechat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路181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陳琮勛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丙○○)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陳琮勛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莊宥 湶、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琮勛)(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丁○○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丁○○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丁○○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 7卷第4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賴 祐萱。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丁○○)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 100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2024-10-22

TCHM-113-上訴-851-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馬裴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三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裴祐與許○○、劉○○、秦○○(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等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非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為保護處分確定)為 朋友關係。緣李佳憲與林晉寬有不明嫌隙,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4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 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倡議報復而首謀,該 不詳之人即聯繫馬裴祐告知此事,馬裴祐邀集劉○○,劉○○再 邀集許○○、秦○○,其等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依該不詳之 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廠牌:納 智捷,下稱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自新 北市蘆洲區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李佳憲再於同日16時許,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廠牌:保時捷凱燕,下 稱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與馬裴祐、許 ○○、劉○○、秦○○會合,李佳憲到達北濱公園後,從黑色凱燕 汽車下車、進入白色納智捷汽車內,先交付酬勞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予馬裴祐。其後,馬裴祐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許○○、劉○○、秦○○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馬裴祐將上開款項留下其中5,000元後,在 上址超商內,將其餘17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英凱)之帳戶(下稱 本案B帳戶)內。嗣李佳憲傳送林晉寬之照片予馬裴祐,並 告知林晉寬之位置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蝦水道餐廳 」後,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至「蝦水道餐廳」旁等候。而馬裴 祐接獲李佳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21時32分許,駕駛白色 納智捷汽車帶同許○○、劉○○、秦○○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餐 廳內,見林晉寬在上開餐廳內,即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棍棒、西瓜刀,朝林晉寬毆打、揮砍,致林晉寬受有左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關節內股骨端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 腱斷裂、左膝內側肌肉斷裂、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多 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斷 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頭皮切割傷等傷害 。嗣馬裴祐與許○○、劉○○、秦○○即駕車逃逸,前往花蓮縣新 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李佳憲會合,李佳憲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前往該空地,由該不 詳之人再交付酬勞17萬5,000元予馬裴祐,馬裴祐收受上開 酬勞後,即駕駛白色納智捷汽車搭載許○○、劉○○、秦○○返回 新北市。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院卷一第135、2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 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裴祐坦承不諱(院卷一第249頁、 院卷一第256、338-339、462頁、院卷三第269頁、院卷四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吉警 偵字第110000033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7-140頁)、證人 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 第47-53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下稱少 連偵4卷一〉第369-372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二第157-192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警卷一第55-65頁、少連偵4卷一第145-149頁、少連偵4 卷二第157-163頁、院卷三第75-9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6-71頁、 少連偵4卷一第249-252頁、少連偵4卷二第157-163頁、院卷 四第64-91頁)、證人丁林宗男、陳思吟、鄭如琇、葛銓汶 、駱貞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3-195、196-198、201- 202、207-209、211-213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0-33、141、217-228、229- 232、237-240、242-267、268頁、院卷一第410-420、486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馬裴祐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上臂及前臂深切割傷合併 多條肌肉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左上臂深切割傷合併肌肉 斷裂、左手皮膚缺損、左小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然此情 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一第14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一第137頁),且有告訴人 現場受傷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一 第248、250、256、268頁),是告訴人當日確實亦受有上開 傷勢,爰補充更正告訴人所受傷勢如前。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裴祐與許○○、劉○○、秦○○(以下合稱同 案少年3人)分別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被告馬裴祐 自承當時係「對手腳」、「往手腳」等情,認被告馬裴祐有 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被告馬裴 祐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衝入餐廳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很短,且 為胡亂攻擊、亂揮亂砍,其等如果有要使告訴人受到重傷的 犯意,應可輕易達成,從其等行進時間、方式及結果觀之, 應該只是想要教訓告訴人,沒有重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 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 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 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 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 、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 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以為裁 判之基礎。   ⒉被告馬裴祐於偵查中自承:李佳憲跟我說「對手腳、教訓一 下就好」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6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講好就是對手腳,不能對要 害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偵查時 證稱:(開保時捷的人)說稍微修理一下,往手腳等語(少 連偵4卷一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教訓告 訴人,我們認為就是要打告訴人等語(院卷三第86頁)。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並無重傷 害告訴人之強烈動機,其等僅係受他人指示教訓、修理一下 告訴人,彼此間亦特別言明「對手腳」就好,自難認其等有 使告訴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意思, 是被告馬裴祐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 果仍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參以其他在場之人之證述:證人陳思吟於警詢證稱:我有親 眼目睹全程,那4個人進門就砍,速度很快,砍完之後就離 開了等語(警卷一第197頁);證人葛銓汶於警詢證稱:4名 男子一看到告訴人就打,持續約15秒後便離開等語(警卷一 第208頁);證人駱貞至於警詢時證稱:我人就在告訴人旁 邊,對方衝進來只對告訴人下手,過程大概只有15秒,過程 很快速等語(警卷一第212頁)。又告訴人遭受攻擊後至送 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過程中均意識清楚,有花蓮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為憑(警卷一第268頁),復觀諸前揭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一第1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未集中於要害部位,尚非極其嚴重難治之傷害,亦未毀敗 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 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分持棍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雖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其傷勢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告訴人時間甚短、 僅15秒左右,嗣即停止繼續攻擊而離去,亦據當時在場之上 開證人證述在卷,倘被告馬裴祐等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前揭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豈會就 此罷手而離去,可見被告馬裴祐辯稱其等只是要修理一下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依被告馬裴祐等人攻擊過程 、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其等有使告訴人 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⒋從而,就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 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尚難認其等係 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馬裴祐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 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 馬裴祐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 馬裴祐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裴祐在主觀 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㈣訊據被告李佳憲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至北濱公園 與被告馬裴祐等人見面,有到統一超商、蝦水道餐廳,案發 後也有至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妨害 秩序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遊戲認識一位叫「EVEN翔」之人 ,他稱花蓮有朋友辦活動,問我要不要幫忙,我算是地陪, 我沒有提供兇器、也沒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如果我買 兇傷人,我何必自己出現,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必要花錢 請人去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憲辯護:被告李 佳憲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存在,沒有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有糾紛之人係徐子臻,告訴人被砍傷應與徐子臻有關,教 唆馬裴祐與同案少年之人應係詹英凱,與李佳憲無關。李佳 憲若真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何須使自身暴露於監視器下,還 大辣辣拿現金給馬裴祐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 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⒉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憲係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被 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前往花蓮對告訴人實施報復之人, 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 認識李佳憲。是「詹英凱」跟我說花蓮這裡有人會給35萬元 ,要我們去修理人,109年4月9日我去蘆洲牽車後載同案少 年3人到花蓮,汽車(白色納智捷汽車)跟刀械都是「詹英 凱」安排的,從蘆洲出發時當日犯案的刀子、棍棒、帽子就 在車上了。途中「詹英凱」透過微信推薦我加一個好友,暱 稱是英文(下稱該微信英文名之人),我與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聯繫,該微信英文名之人跟我們講到北濱公園,到了之後 我們等了一下,那輛車(黑色凱燕汽車)就來了,然後李佳 憲就上我們的車,李佳憲上車時,同案少年3人都在車上, 我只看到李佳憲一人下車。李佳憲上車時說有一次喝酒被一 群人揍,要求我們幫他出氣,我看到李佳憲那時眼睛有瘀青 ,然後他就拿17萬5,000元給我,說剩下的錢等事情處理完 後再給,當時沒有約好如何給。我們之後到超商(統一超商 統軒門市),李佳憲開的車也有跟著,就停在我們前面,「 詹英凱」叫我把錢匯給他,我留下5,000元用來加油吃飯, 把其餘17萬元匯給「詹英凱」。李佳憲雖然沒有說他就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但我覺得就是他,因為是該微信英文名之 人透過微信約我來北濱公園,來的人是李佳憲,不是他還是 誰。黑色凱燕汽車一路上帶著我們,之後有離開,然後又回 來帶著我們走,該微信英文名之人透過該微信帳號告訴我, 這個地點是他們會出現的地方,要我們注意一下,是李佳憲 的聲音透過該微信英文名帳號通話告訴我。後來我們先去網 咖、再到第二間超商,最後是蝦水道餐廳。蝦水道餐廳是該 微信英文名之人指示的,對方傳地址、告訴人的照片給我, 我們先叫許○○下車去確認,之後才下手。當時也有看到黑色 凱燕汽車到現場(蝦水道餐廳)。我們打完人後,該微信英 文名之人叫我們去家樂福,對方車子(黑色凱燕汽車)來的 時候下來3個人,李佳憲有介紹其中一位是他父親,沒有介 紹另一位是誰,之後該位李佳憲稱是其父親之人交付錢(17 萬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三第52-7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4月9日我有跟馬 裴祐、劉○○、秦○○來花蓮尋仇。馬裴祐的朋友傳訊息跟他說 對象在蝦水道餐廳,馬裴祐拿照片給我們看,我查看確認尋 仇對象在餐廳內,就跟其他3人說,我們一起下車,拿放在 腳踏板的西瓜刀、馬裴祐拿出後車廂的棒球棍進去餐廳等語 (警卷一第47-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北濱時李佳 憲有上我搭的這台車(白色納智捷汽車),我不清楚他上車 講了什麼,但他眼睛腫腫的,好像受傷。我知道是要尋仇, 應該是馬裴祐有給我看照片,我還有先下去看有沒有這個人 。離開蝦水道餐廳後,有去家樂福附近空地跟什麼憲的見面 ,對方應該是開黑色凱燕來,但我不知道為何跟他見面,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這件事跟「詹英凱」有沒有關係等語( 院卷二第158-19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到花蓮後先到一個公園,對方開黑色凱燕過來, 我不記得在公園發生什麼,但之後馬裴祐就開車跟著該黑色 汽車走。到第一間超商時有人來加我微信,那個人眼睛有瘀 青。當晚進去蝦水道餐廳打人前,馬裴祐有拿告訴人的照片 給我們看,當時要打的人只有告訴人。我們打完人後有去一 個空地,另外有一台黑色汽車來,我們這車只有馬裴祐下車 ,事後我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座前面置物箱放東西進去。 我不知道這件事是誰找馬裴祐幫忙的,不知道跟「詹英凱」 有什麼關係等語(院卷三第78-9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車上都在睡覺,印象中在公園有 一個男子上我們的車,他臉上有傷,眼睛有瘀青等語(院卷 四第69、74頁)。  ⑶被告李佳憲就其於109年4月9日16時許,曾乘坐家中黑色凱燕 汽車前往北濱公園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會合, 其後與渠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統軒門市,於被告馬裴祐及同 案少年3人於蝦水道餐廳傷害告訴人時,被告李佳憲人在蝦 水道餐廳旁停車抽菸,嗣亦前往家樂福附近空地與被告馬裴 祐等人碰面乙節坦承不諱(吉警偵字第1100005156號卷〈下 稱警卷二〉第11-23、25-35頁、少連偵4卷二第237-240、287 -291頁),且其亦供稱其於案發時因先前遭人毆傷而左眼受 傷黑青出血(警卷二第33頁),亦有其當時受傷照片在卷足 佐(警卷二第149頁),此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3人 證述均一致而屬實,足以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由上可知,被告李佳憲在同案 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於109年4月9日剛到花蓮時,就與 渠等在北濱公園會合,被告李佳憲更曾坐上被告馬裴祐駕駛 之白色納智捷汽車與之談話,嗣於同案被告馬裴祐到統一超 商統軒門市存款、到蝦水道餐廳犯案、犯案後到家樂福旁空 地會合等過程,被告李佳憲均乘坐黑色凱燕汽車在旁,幾乎 是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全部 過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均非花蓮人,渠等遠 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在花蓮大部分時間也只有跟著被告李佳 憲使用之黑色凱燕汽車活動,且於犯案後隨即駕車返回新北 市,顯然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來花蓮的目的就是要教 訓告訴人,而從上開過程觀之,若非係被告李佳憲提議要求 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3人報復告訴人,被告李佳憲何需從 被告馬裴祐來花蓮後隨即與之接洽、在蝦水道餐廳附近監看 本案犯案過程、更於案發後被告馬裴祐離開花蓮前與之再相 約碰面,是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被告李佳憲傳送告訴人照片予馬裴祐,並告知告 訴人之位置在蝦水道餐廳乙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李佳 憲應係提議實行本案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堪以認 定。  ⑷又被告李佳憲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會合、上白色納 智捷汽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會面後,被告馬裴祐即前往統一 超商統軒門市,將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再轉匯 至本案B帳戶內,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及 本案B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25頁、院卷一第410 -420、486頁),是同案被告馬裴祐所稱被告李佳憲於北濱 公園上車時先給17萬5,000元,其留下5,000元後,將其餘17 萬元匯到本案B帳戶乙節,亦有所據,堪以信實,益徵本案 應係被告李佳憲倡議策畫甚明。而被告李佳憲於離開蝦水道 餐廳後,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在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碰面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少年許○○、劉○○證述明 確,亦為被告李佳憲所不爭執,而證人馬裴祐於偵訊及審理 時始終證稱:其事後到家樂福附近空地時還有拿到17萬5,00 0元等語(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院卷三第65頁),證人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有看到馬裴祐在副駕駛前面的 置物箱放東西進去等語(院卷三第90頁),堪認證人馬裴祐 所稱其事後拿到後酬17萬5,000元,亦非子虛。惟該後酬17 萬5,000元部分,同案被告馬裴祐並未證稱係被告李佳憲所 交付,亦難認確係同案被告李三郎所交付(詳後述),故本 院僅能認定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此外,同 案被告馬裴祐在來花蓮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李佳憲,且同案 被告馬裴祐於北濱公園收受被告李佳憲所交付之17萬5,000 元後,將其中17萬元存入其名下本案A帳戶後,隨即又轉入 「詹英凱」名下之本案B帳戶,是同案被告馬裴祐供稱其係 透過另一成年人與被告李佳憲聯繫始會前往花蓮參與本案乙 節,應非子虛,惟該人是否為「詹英凱」,僅有同案被告馬 裴祐單一供述,其他同案少年均未供稱「詹英凱」參與本案 ,又證人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本院實無法單憑同案被告馬裴祐之供述及其將酬金匯 入戶名為「詹英凱」之帳戶,即遽認「詹英凱」參與本案, 附此敘明。  ⑸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佳憲係犯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惟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 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 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 ,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 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 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本案被告李佳憲係為實現自己犯 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應為共 謀共同正犯。而被告李佳憲係全程監看同案被告馬裴祐與同 案少年3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對於渠等係攜帶兇器公然聚眾 施強暴,亦應知之甚詳。又卷內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李佳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亦不 得遽認被告李佳憲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應認被告李佳憲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  ⒊被告李佳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李佳憲固辯稱:是暱稱「EVEN翔」之人稱他花蓮有朋友 辦活動、要給朋友驚喜,要我幫忙帶路,說會給我8萬元。 「EVEN翔」說他朋友來花蓮會到北濱跟我會合,所以我才到 北濱,那是我第1次見到馬裴祐,我車上還有另一個馬裴祐 的朋友(不是那三位少年),我不知道「EVEN翔」是誰。「 EVEN翔」說帶他們到指定的地方,中間去了幾個地方,最後 到蝦水道餐廳,馬裴祐等4人也開車到蝦水道餐廳門口後下 車,我聽到東西破掉的聲音,當下我很緊張,但我車上那個 人說沒我的事,叫我載他去家樂福,我到的時候,馬裴祐等 4人已經在那邊了,我想跟他們拿「EVEN翔」答應給我的錢 ,但他們就拿刀、棍棒、槍出來恐嚇我,後來坐我車的人就 搭他們的車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佳憲固稱係「EVEN翔」要給 朋友驚喜、要其幫忙帶路云云,惟被告李佳憲始終說不出「 EVEN翔」究竟要辦什麼活動、活動內容究竟是什麼(少連偵 4卷第290頁),甚至連當天在場之人何人係「EVEN翔」都不 知道,則是否確有被告李佳憲所稱暱稱「EVEN翔」之人,顯 非無疑。又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稱其國小六年級後就住在臺 北,對於花蓮的路並不熟等語(少連偵4卷第289頁),被告 李佳憲既然對於花蓮的路不熟,要如何幫「EVEN翔」帶路? 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若要找路透過手機網路搜尋即可,何需 要找連花蓮的路都不熟悉的被告李佳憲帶路,益徵被告李佳 憲所稱要幫忙帶路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李佳憲後來改 稱係因對方都沒有網路、需要其分享網路云云,然被告李佳 憲並不否認其與對方路上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少連偵4卷 二第290頁),既然對方途中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佳憲聯 繫,顯見其等都有網路可以使用,是被告李佳憲辯稱係因對 方沒有網路云云,亦非事實。  ⑵至被告李佳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所謂犯 罪動機是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驅使而 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任何單一犯罪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交互影響所引起;不同犯罪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 機。動機係誘發或引致行為人行為之認知或意欲,其存在於 行為之前隱藏於行為背後,潛藏於行為人之內心,亦隨時可 能變更,若非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 ,亦未必是真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 機。況因動機與故意不同,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確定為前 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 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 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認知與意欲 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或動機出於錯誤,均與行為人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且對涉犯案情 始終堅不吐實,本院無從查知其犯罪動機,本屬當然,則被 告李佳憲以其無犯罪動機為辯解,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⑶從而,被告李佳憲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馬裴祐、李佳憲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次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 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 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 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 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 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 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 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 ,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佳憲因與告訴人間不明嫌隙 ,首倡謀議本案報復告訴人之計劃,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邀集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許○○、劉○○、秦○○ 前往花蓮毆傷告訴人,該當於「首謀」。  ㈡是核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害未遂、教唆攜帶兇 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被告馬裴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部分,尚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及其等辯護人 當庭辯論(院卷四第171-175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 同正犯,惟因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 為人,即同屬「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 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犯。又上開實務見解並無欲將刑法第 150條第2項的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外之意,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認均已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之要件。準此,就被告 李佳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及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係參與不同犯罪 型態之行為,自無構成共同正犯之情;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 少年3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則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部分,被告李佳憲與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 ,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被告李佳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行為;被告馬裴祐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等行為,均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李佳憲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馬裴祐應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馬裴祐與少年3人一同於案發時 攜帶西瓜刀、棍棒等兇器逞兇,並已實際使用上開兇器造成 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李佳憲為首謀亦知 悉上情,其等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均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 劉○○、秦○○共犯本案,而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佳憲、馬裴祐加重其 刑。惟被告馬裴祐部分,其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 時(109年4月9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 112年1月1日施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 既非成年人,縱其與少年許○○、劉○○、秦○○共犯本件犯行, 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佳憲部分,其堅稱不知道同案少 年3人係未成年人等語(院卷四第176頁),參以案發時係被 告李佳憲與同案少年3人首次見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李佳憲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劉○○、秦 ○○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李佳憲 之認定,自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憲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爭端,首謀聚集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許○○、 劉○○、秦○○前往花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下本案;被告馬 裴祐與告訴人本無任何仇隙,僅因受人之邀,即與同案少年 許○○、劉○○、秦○○到場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同時亦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李佳憲 於案發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馬裴祐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7-32 、35-36頁);參以被告李佳憲否認犯行、被告馬裴祐坦承 犯行,被告李佳憲、馬裴祐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李佳憲、馬裴祐各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四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⒉被告馬裴祐於案發前自被告李佳憲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 部分,被告馬裴祐已轉匯17萬元至本案B帳戶予不詳之人, 僅留下5,000元,業如前述;於案發後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收受17萬5,000元之報酬部分,被告馬裴祐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確定有沒有分給同案少年,但應該是有 ,我不會自己獨吞等語(院卷三第65-66頁),而證人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後幾天有拿到1萬元,我想那應 該就是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78頁);證人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回臺北後,馬裴祐有拿2萬5,000元給我,我忘記有 沒有轉交給別人等語(院卷三第89頁);證人秦○○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沒印象有拿到錢等語(院卷四第84頁),本 院依前開證據,採有利於被告馬裴祐之認定,即扣除其轉匯 他人之17萬元、交給許○○及劉○○之1萬元、2萬5,000元,其 餘14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17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14萬5,000元),核屬被告馬裴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馬裴 祐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馬裴祐雖辯稱其將犯罪所得均轉交他人、僅分到幾萬 元云云(院卷三第65頁),惟被告馬裴祐起初係供稱其將報 酬全部花完(少連偵4卷二第129頁),且除上開轉匯他人及 交付同案少年之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馬裴祐確有將其 餘報酬再轉交他人,是被告馬裴祐辯稱其將其餘犯罪所得亦 轉交他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品,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兇器, 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兇器為被告李佳憲、馬裴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裴祐於109年4月9日駕駛白色納智捷 汽車搭載同案少年3人至花蓮後,被告李佳憲、李三郎駕駛 黑色凱燕汽車於同日16時許在北濱公園與被告馬裴祐、同案 少年3人會合,被告李佳憲於同日21時許,指示告訴人之位 置在蝦水道餐廳,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獲指示後, 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見告訴人在上開餐廳內, 分持西瓜刀、棍棒,朝告訴人追打、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告訴人經送醫後,其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 而未遂。而被告馬裴祐與同案少年於行兇後駕車逃逸,其後 在花蓮縣新城鄉家樂福量販店旁空地與被告李佳憲、李三郎 會合,被告李佳憲、李三郎給付告訴人酬勞17萬5,000元。 因認被告李三郎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 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 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因此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共犯之自白倘先 有補強證據,而後即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三郎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9日有與其子即同案被 告李佳憲共同前往北濱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剛好兒子帶我跟太太出去走走,晚上我人在家,事 後沒有去家樂福,也沒有給馬裴祐酬勞等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李三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三郎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馬裴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李三郎於109年4月9日4時許,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 案被告李佳憲一同前往北濱公園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實。 惟依證人馬裴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北濱公園後,只 有李佳憲一人下車走到我們車上等語(院卷三第56頁);證 人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達北濱公園會合後,我沒有 看到除了李佳憲以外的人,只有李佳憲從車上下來等語(院 卷二第176頁);證人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印象中有 一個臉上有傷的人上我們的車等語(院卷四第73-7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北濱公園時,僅有同案被告李 佳憲一人上車與同案被告馬裴祐、同案少年3人接觸,是縱 使被告李三郎當時有乘坐黑色凱燕汽車與同案被告李佳憲一 同前往北濱公園,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三郎涉犯本案。  ㈡又證人馬裴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家樂福後,有個自稱 李佳憲父親之人拿錢給我,說當作酬勞謝謝我們;當時李佳 憲有介紹那是他父親,對方沒有否認等語(院卷一第301頁 、院卷三第64頁)。惟就此部分,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印象在家樂福看到李三郎等語(院卷二第177頁 ),且證人劉○○、秦○○亦未證稱其等於家樂福看到被告李三 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三郎於案發後曾一同至家 樂福量販店附近空地會合並交付報酬予同案被告馬裴祐乙節 ,僅有共同被告馬裴祐一人之供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共同被告馬裴祐之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李三郎確有參與 本案犯行。揆以前揭說明,證人馬裴祐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縱渠不利於被告李三郎之證述內容先後大致相符,惟仍屬於 自白之範疇,不能以此做為被告李三郎論罪之唯一證據,是 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無從僅憑同案被告馬裴 祐之自白,遽為被告李三郎有與同案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李三郎就被訴事實 涉犯教唆重傷未遂、教唆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經 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共同被告指述內容之其他 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案 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李三郎有何教唆重傷未遂、加 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李三郎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0-訴-194-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范佩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駭客網咖」任職,負責操作櫃臺電腦、點餐及外場清潔等 工作,明知收銀台內之現金並非其所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 9分許,在上址網咖,趁儲備幹部吳沛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以徒手伸入抽屜縫隙之方式,竊取吳沛諭所看管置於 該抽屜內內有現金新臺幣5,800元之夾鍊袋,得手後隨即花 用殆盡。嗣經吳沛諭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沛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沛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ILDM-113-簡-726-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嗣 改名丙○○)婚後育有丁○○、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與丙○○共同開設手機店,初時生意 尚可,詎相對人竟沉迷保齡球館、撞球館及網咖等場所,經 常夜不歸宿,無心經營手機店,手機店由丙○○獨自經營,聲 請人就讀國中時,終因相對人債台高築導致手機店倒閉。嗣 丙○○以自身積蓄開設泡沫紅茶店,獨自辛苦工作,勉強支付 家中生活開銷及聲請人之學費,相對人因認手機店倒閉轉而 開設泡沫紅茶店有損其面子,不僅從未前往幫忙,甚屢次前 往泡沫紅茶店向丙○○索討金錢。相對人復沉迷網路遊戲,終 日在網咖流連,丙○○為使相對人振作,央求友人提供工作機 會,相對人到職後不久即故態復萌,不願屈居人下,再度興 起創業念頭,因相對人有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創立公 司,遂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未久相對人又以公司資金周轉有 問題為由,請求聲請人協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嗣聲請 人接獲法院公文,始知悉相對人並未按照承諾清償上開貸款 ,致使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嗣聲請人又接獲○○○○公司向 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因相對人欠款金額已逾百萬元,最後聲 請人僅能向公司預支薪水來為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另相對 人之健保依附於聲請人名下期間,亦未繳納健保費用,將近 半年之健保費用亦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㈡綜上,相對人未曾支付過聲請人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為丙○○ 工作賺取及向親友借款支付,其餘則由聲請人以辦理就學貸 款或半工半讀方式補足,相對人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甚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借款,致聲請人需為相對人清償債 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並具狀陳述:伊同意 聲請人所提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 之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位清償證明書、○○○○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健保費繳納證明、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協議書、○○銀行○○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伊是聲請人姊姊,大約在00年間,伊就讀國小一年級, 相對人有開設手機店,店休時就和朋友去聲色場所,徹夜不 歸,回來後也都沒有在工作,遑論負擔伊與聲請人的扶養費 ,都是由母親丙○○在照顧扶養伊與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又說 要轉換跑道當保險業務員,但還是不務正業,也不顧家裡的 生活,最後還是母親丙○○賺錢養伊與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從 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還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錢,也 沒有清償,都是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相對人的健保費長達半 年沒有繳,健保局也有寄催繳通知給聲請人,說要強制扣聲 請人的薪水,相對人口頭承諾會處理,事實上也都沒有處理 或繳款等語甚詳,且相對人已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 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應堪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 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 之成長狀況,詎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且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未為清償,是足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 重大,相對人亦均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117-202410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緝字第360號、第 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再 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之。 ㈡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 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 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審易-2681-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御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御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御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 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案之其他素行(不包括上開累犯事 項之判斷欄認定成立累犯之素行),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吳御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御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1月,於民國107年1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同市區復興路61號前 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30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陳振祐(陳振祐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72號判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輪明宏」、「帥憨」、「 線上客服」、「泰老闆」、「李賀」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文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3日4時37分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進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佯稱應徵兼職工作租用 帳戶等語,致羅逸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寄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111年2月20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曾文祥 領取包裹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0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離去,並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某網咖將上開包裹交 給陳振祐,陳振祐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以網咖電腦變 更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予曾文祥用於提領詐騙贓款。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該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魏彥竹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再由曾文祥於該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于翠、魏彥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文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92卷第31至37、123至124頁、本院 卷第59至61、80、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振祐於警詢、 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魏彥竹、劉于翠、證人 羅逸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振祐部分見偵3992 卷第23至29、127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卷【 下稱本院1272卷】第59至322頁;證人羅逸鈞部分見偵3992 卷第39至42頁;證人魏彥竹部分見偵3992卷第148至152頁; 證人劉于翠部分見偵3992卷第157至165頁),並有證人羅逸 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証明單、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92卷第44至46、49至57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74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偵3992卷第87至88頁)、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見偵3992卷第5 9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 049704號函、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8120號函、112年2 月21日儲字第1120058824號函檢附證人羅逸鈞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2卷第103至107、137至141、231 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2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35991號函(見偵3992卷第143至144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3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 743599號函(見偵3992卷第145至14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及交易資料、ATM機臺位址查詢(見偵3992卷第237至239 、245至249、2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6353號函檢送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3992卷第253至259、263至267頁;影像光碟附於 證物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 2841、2842、2843、2844、2845、2846、2847、2848、2849 、2850、2851、2852、2853號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2號卷【下稱偵24302卷】第79至113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778、954、1028、1145、1 180、1281、1431、1741、1755、2363、2428、246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7、264、1272號刑事判決(見偵24302卷第115 至1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起 訴書(見偵24302卷第207至210、211至214頁)、告訴人魏彥 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92卷第154至155頁)、告訴人 劉于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于翠提出之張堂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劉于翠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跨行交易處理狀況 明細表(見偵3992卷第178、181、191至192、200至201、217 、219至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面交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於減刑規定 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9萬9,757元,未達500萬元,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 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陳振祐、「美輪明宏」、「帥憨」、「線上 客服」、「泰老闆」、「李賀」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 害人共2人,則被告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詐欺、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9 6元(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未合;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 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就本案2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美 輪明宏」指示向提領告訴人2人之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收 水之陳振祐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 5%,依照告訴人匯款金額計算,報酬共計2,996元,我有領 到這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魏彥竹 部分,報酬為1,647元,告訴人劉于翠部分,報酬為1,349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魏彥竹︵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21時許,假冒為誠品書店店員,撥打電話予魏彥竹,佯稱:誠品書店系統曾遭駭客,其曾有一筆交易於請款出問題,要配合銀行作止付動作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仁愛分行24小時客服專線,撥打電話予魏彥竹要求配合做止付云云,魏彥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2月20日22時0分、22時3分許,匯款9萬9,983元、9,800元 【合計匯款10萬9,83元至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 111年2月20日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10分、22時11分、22時13分許,由被告曾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9,8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10萬9,800元】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于翠︵ 告訴人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予劉于翠,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所購買物品有重複購買30筆情形,會告知玉山銀行人員致電處理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劉于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2月21日0時14分、0時20分、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 【合計匯款8萬9,959元至桃園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羅逸鈞)】 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0時29分、0時30分、0時32分、0時33分、0時34分許,由被告曾文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8萬9,900元】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7

TCDM-113-金訴-1983-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宏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參 與 人 黃翊豪 王琨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韓宏彬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4顆,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其中3顆子彈不具有殺傷力,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及於 前揭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韓宏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 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扣案3顆子彈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韓宏彬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緣吳煥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瀚」之成年男 子向陳少嶽催討債務,與「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戰神網咖,由「瀚」將陳少嶽誘騙進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陳少 嶽乘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央,吳煥乘坐於陳少嶽右側,與吳 煥、「瀚」無犯意聯絡之王琨翔及黃翊豪則均坐在後座左側 (2人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車輛行駛 途中,吳煥持斧頭數度向陳少嶽恫稱:「不吐出錢就砍你的 手」、「要你爸媽出來面對」、「不給錢試試看」等語,以 此脅迫手段剝奪陳少嶽之行動自由。後「瀚」於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下車,換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繼續搭載已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陳少嶽。吳煥為圖於前往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時保障 自身安全,復與韓宏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韓宏彬攜帶 上開槍枝、子彈,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 搭載韓宏彬上車。韓宏彬於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自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後門上車後,見陳少嶽乘坐於該車後座,即基於與 吳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陳少嶽展示上開 槍彈,並對陳少嶽恫稱「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以此 脅迫手段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陳少嶽無從反抗。吳煥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同安公園,韓宏彬於該公園附近 將上開槍彈交予吳煥持有,吳煥、韓宏彬再攜同陳少嶽前往 與陳少嶽之債主見面,經陳少嶽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均 為15萬元之本票共3張予債主,並依吳煥、韓宏彬之指示, 向其老闆借款3萬元後匯入吳煥不知情之母親周雅玲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吳煥提領後,將 其中2萬元交付陳少嶽之債主,剩餘1萬元由吳煥、韓宏彬、 黃翊豪及王琨翔各分得2,500元,吳煥、韓宏彬再將陳少嶽 押回本案車輛內,命陳少嶽繼續向友人借款。吳煥繼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韓宏彬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置物箱內。嗣於110年4月7日清晨,陳少嶽向吳煥、韓宏彬 稱要前往友人孟慶民居所借錢並藉故離開,旋即報警求助,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吳煥及韓宏彬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 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煥所涉上開犯行,則均經 判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韓宏彬固坦承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車上有告訴人 陳少嶽、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其於該車上有拿到上開槍 彈,之後吳煥駕車帶同告訴人前往找告訴人之債主並簽立本 票,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其從中分得2 ,500元,嗣其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等情,且 就上開槍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不予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吳 煥所有而於當日交給我,我只是受託寄藏,應只成立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我在本案車輛 上有拿到上開槍枝,但沒有持之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 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吳煥、黃翊 豪及王琨翔均係串謀而推諉稱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不足 採信,被告只是代為保管,應只成立寄藏;被告未參與一開 始將告訴人押上本案車輛之行為,沒有與其他人共同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白寄藏上開槍 彈,供述來源為吳煥,並主動告知員警藏匿位置而查獲上開 槍彈,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後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搭上本案車輛,當時於該車上有告訴人、吳煥、 黃翊豪及王琨翔,之後吳煥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告訴人前往找 告訴人之債主,告訴人簽立金額共45萬元之本票並匯款3萬 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被告從中分得2,500元,其後被 告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藉詞向孟慶 民借款始脫逃報警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卷第43 至46、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7至283頁),並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煥、證人黃翊豪、王琨翔及孟慶民證述在卷(參 偵卷第6至14、17至21、29至33、137、138頁、原審卷一第3 42至366頁、原審卷二67至74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本案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報 案紀錄、現場勘查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周雅玲前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75 至78、81至83、90、106、107、110至114、127、128、149 、150、152至177、187至190、210至216)。而扣案非制式 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子彈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 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 0064930號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49、150頁、原審卷一第1 47頁),復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另於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握把及扳機處,亦採得與被告相符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考(參偵卷第176、177頁),足佐被 告確曾拿取上開非制式手槍無訛。被告就前揭各節復均予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槍彈原係由被告所持有,經吳煥聯繫後,被告方於上開 時、地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吳煥自斯時起始與被告 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聯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車輛駕駛至新北市○○區某便利 商店,1穿黑色羽絨外套並戴眼鏡之男子上車,該男子上車 後就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子彈。車 上的人都有看到被告持槍,是駕駛座之男子要他拿槍出來。 」等語,並指認該名取出槍彈之男子即為被告,駕駛座之男 子為吳煥(參偵卷第43頁背面、第50至55頁);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輛,開 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本案車輛 。」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瀚』下車後,由吳煥駕 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 ,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在被告上車之前我沒有看到槍,槍 原本就在被告身上,被告拿出槍來坐上車後,有亮槍出來。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均一致指述在其搭上 本案車輛後,初時未看到任何槍彈,係於被告在板橋上車後 ,由被告對其展示上開槍彈等情甚明。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警詢中亦證稱扣案上開槍枝係被告所有等語 (參偵卷第30頁背面);並於偵訊中證稱其第1次看到拿上 開扣案槍彈者為被告等語(參偵卷第137頁背面);再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四維公園附近上車,坐在告 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 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那時被告從外套口袋 掏出槍,還亮給告訴人看,槍枝一直由被告拿著。」等語( 參偵卷第205、20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初是吳 煥提議要去板橋搭載被告上車,且在車上用電話跟被告聯繫 ,我是被告在板橋上車以後,才有看到槍枝,是被告從他自 己上身掏出槍枝。」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43至346、350頁 ),所證述被告在板橋搭上本案車輛後,其才看到扣案槍彈 出現乙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互合致。  ⑶證人黃翊豪於警詢中亦明確證述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參偵 卷第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 會去載被告上車,那時候我在車上聽到吳煥用電話叫被告帶 槍過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59至362頁)。  ⑷另證人吳煥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均為被告所有,係 告訴人在本案車輛上看見之槍彈,因為被告故意嚇告訴人等 語(參偵卷第9頁)。雖證人吳煥於偵訊中一度稱扣案槍彈 係其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云云(參偵卷第137、138頁),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否認為上開槍彈之所有人,表示係於 拘留室內受被告所託,才坦承上開槍彈係其所有,但坦承有 拿過該槍枝等語(參偵卷第197頁背面)。是尚難憑證人吳 煥所為一度坦承上開槍彈所有人,旋翻異否認之供述,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上開槍彈原係吳煥所持有。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以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 市○○區搭上本案車輛前,該車輛內並未出現扣案之上開槍彈 ,係於被告上車後,該車內之告訴人、王琨翔、黃翊豪及吳 煥始看到上開槍彈,堪認上開槍彈應係由被告於110年4月6 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並 持有後,再帶上本案車輛無訛。至被告雖係經由吳煥之聯絡 ,方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且吳煥亦承認在該車上有 拿過上開槍彈,惟此亦僅足認定吳煥係於斯時起,有與被告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除證人吳煥一度坦認但立即翻異之 供述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槍彈本係由吳煥所 有,而先交由被告寄藏,再由被告帶上本案車輛,是被告仍 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甚明,而非其所辯稱之僅屬寄藏。 至證人黃翊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其在車上沒有看到手槍, 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手槍出來,也沒有看到韓宏彬亮槍或韓宏 彬把槍交給誰,其不太確定槍枝是誰所有云云(參原審卷一 第359至360、363頁),顯與其先前所證述被告攜帶上開槍 彈上車等內容相互矛盾,而被告所提出自稱係證人王琨翔所 書立之自白書(參本院卷第173頁),亦顯與其歷次證述內 容出入甚鉅,復無從擔保確係證人王琨翔出於其自由意識下 所書寫,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係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尚未終結前,攜帶上 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對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並恫稱「相 不相信我開槍打你」等語,而參與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與『瀚』相約於110年4月6日晚間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見面,他說上車再 解釋,我上車後就有3人在○○區○○路0段00巷口上車,車上的 人都恐嚇我若不把我帳戶內收到的14萬7000元給他們,就要 砍我,甚至威脅我家人的生命安全。車上的人是說要將我帶 去山上砍我的手腳,也不讓我下車,後來『瀚』先下車,被告 在板橋上車,從褲檔內拿出1把手槍,並告知我彈匣內有4發 子彈,對我說『我就是要開槍殺了你』。之後他們帶我到新北 市○○區同安公園與人談判,被告將槍枝遞給駕駛座之男子( 即吳煥),說要防身用。吳煥是駕駛,他說『我要掉你的兩 隻手臂跟小拇指』、『你要不要吃吃這顆子彈』、『要你爸媽一 起出來面對嗎』。」等語(參偵卷第43至45頁);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4月6日晚間7、8時許,我在新 北市○○區的戰神網咖,『瀚』請我上車,之後多出吳煥等人在 後座押著我,一直逼我吐出錢,不然要把我帶到山上砍我的 手,還威脅傷害我的家人。『瀚』下車後,吳煥去駕駛本案車 輛,開到板橋找到被告,被告身上有槍,拿槍出來後坐上車 ,對我說『相不相信我開槍打你』。在簽完本票後,我打電話 請老闆借我3萬元,吳煥後來右繼續要我借錢,我打電話給 朋友孟慶民,到孟慶民住處後就跑上樓報警。他們在車上拿 槍威脅我,身上還有斧頭,但警察來之前就丟掉了。」等語 (參偵卷第185、186頁);又在原審審理中結稱:「我上車 以後,黃翊豪跟吳煥坐我的左邊跟右邊,『瀚』坐在副駕駛座 ,『瀚』下車後由吳煥駕駛本案車輛,開車到板橋接被告上車 ,我在後座中央,被告上車坐我的右邊,被告坐上車就亮槍 出來,並且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後來移動到三重某公園 ,吳煥他們把我押到對方那邊,對方叫我簽本票,還叫我跟 朋友借錢匯款到吳煥指定的帳戶,吳煥他們把我帶上車繼續 叫我跟朋友借錢,直到我去朋友家把門鎖上報警才脫困。」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9至279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誘騙 搭上本案車輛後,即遭恐嚇需還款,否則將對其與其家人不 利,被告攜帶上開槍彈上車後,亦亮出槍枝而以前詞對其進 行恫嚇,其係藉詞向友人孟慶民借款,始趁隙脫逃等情節, 前後證述均屬一致,無何矛盾齟齬之處。  ⑵而證人王琨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坐在告 訴人右邊,告訴人坐中間,我坐告訴人左邊,吳煥開車,副 駕駛坐黃翊豪。為了要讓告訴人還錢,被告從外套口袋掏出 槍,還亮給告訴人看,且嚇告訴人說『你沒看過槍嗎?』當時 告訴人的反應就有點害怕。」等語(參偵卷第205、206頁) ;證人黃翊豪亦於偵查中證稱:「是『瀚』聯絡告訴人搭上本 案車輛,『瀚』的朋友有一些影片,內容是被修理、被打,讓 告訴人知道若不還錢就有這些下場。」等語(參偵卷第138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行程的目的就是帶告訴人去 找疑似債主之人(參原審卷一第362頁);證人吳煥則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請被告拿出上開槍彈,我們 要向告訴人討債,帶告訴人去找委託我們討債之人。被告有 將槍拿出來,將外套拉出來,讓告訴人看掛在腰際的槍枝, 並對告訴人說『信不信我開槍打你』、『還剩多少錢』之類的話 。斧頭跟小刀是我的,我有使用小刀威脅告訴人,我說如果 無法跟老闆交待,被老闆斷手,我也希望告訴人斷1隻手」 等語(參偵卷第197頁)。是證人王琨翔等人所為前揭證述 內容,核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情節相合,足佐告訴人所指 述內容確屬實在,可以採信。則告訴人係經「瀚」誘騙上本 案車輛後,遭吳煥以前述言詞及持兇器恫嚇方式,剝奪其行 動自由而無法離去,後被告於新北市○○區上車後,又向告訴 人亮槍並以前詞予以恐嚇,致告訴人因害怕而無法離去等情 ,皆堪予認定。  ⑶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 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被告自承知悉吳煥該日是要找其前往協商債務,係怕協商時 有肢體衝突或危險(參偵卷第1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8、 452、453頁),於被告搭上本案車輛時,其自得知悉在該車 上告訴人即為吳煥要帶同前往進行債務協商之人,不能讓告 訴人擅自離開,告訴人斯時顯仍處於繼續遭剝奪行動自由而 尚未終結之狀態,被告卻猶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槍彈,復以前 詞恐嚇告訴人,確保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無法反抗而 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與吳煥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甚屬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開槍彈係由被告攜帶而搭上本案車輛,且並無何證據足認 係由吳煥先交予被告收受而寄藏後,再聯絡被告持之上車, 業經本院清楚敘明於前,是該等槍彈自係被告所有而持有之 ,被告猶推稱僅係代吳煥寄藏之,自不足採。而辯護人所辯 係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串謀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予以佐證,況告訴人無任何誣指被告或掩飾其餘在本案車輛 上者犯行之動機,亦明確證稱是在被告搭上本案車輛後,才 初次看到上開槍彈,核與吳煥、黃翊豪及王琨翔上開證述情 節相符,更徵辯護人上開所辯僅屬憑空臆測,本院無從憑採 。  ⑵又被告確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 態下,以前述言詞及亮出槍彈之舉動,使告訴人邀遭恫嚇而 感到害怕,無從離去而仍遭繼續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自係以 此方次參與對告訴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主觀上並有與吳 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仍空言否認 ,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與吳煥等人雖命告訴人簽立本票3張 ,且匯款3萬元至周雅玲前開郵局帳戶內,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有積欠債務,是被告等人縱向告訴人取得上揭財 物,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另以恐嚇取財 罪箱繩,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翊豪 及王琨翔到庭作證,然證人2人皆已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 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獲保障,且本件事證已明,自難 僅憑被告所提出無從確認是否係王琨翔出於自由意識下自行 書立之自白書,而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四、論罪:  ㈠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 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 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 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 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本件 被告等人係以前開言語、肢體動作使告訴人於搭上本案車輛 後,駛離相當之距離,並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一定之時間 ,惟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發生嫌疑,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而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查依卷附員警 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0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接獲11 0報案稱遭妨害自由,對方共4人駕駛本案車輛,車內有斧頭 、槍枝1把及子彈4顆,其後抵達報案地點查獲被告等人(參 偵卷第127頁),則在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已因告訴人 指述之內容,而對於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產生合理之懷疑,縱使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5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397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所 載,被告後自行供述上開槍彈藏放於本案機車內,並自願帶 同員警前往取出扣案(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仍非屬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先行主動坦 承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顯與自首 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 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 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 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 之特別要件不合。被告主張係向吳煥收受上開槍彈而代為寄 藏,而本院業已敘明被告應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子彈罪,被告顯未就其犯行為自白。又被告既係以不詳方式 取得上開槍彈後持有之,且未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為何人, 而吳煥僅係於被告攜帶上開槍彈搭上本案車輛後,自該時起 與被告間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非屬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 。縱使被告於案發後告知員警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帶同 員警取出槍彈予以扣案,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且未供述上開 槍彈之來源,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 刑規定不符。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俱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並使用該等槍彈以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為 圖非法討債時確保己身安全,而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被告並 持槍恫嚇告訴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潛藏有高度之危害 ,並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惡 性非屬輕微,被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持有本案槍彈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於犯後已知 所悔悟,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分工程度、動機 、目的,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供認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實 際分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則經試射而失其效能,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物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依被告之供述,堪認參與人王琨翔及黃翊豪 各因本案實際分得2,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 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經核亦於 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予以否認,並辯稱應成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屬持有,應得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非 屬有據,並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6

TPHM-113-上訴-1559-2024101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和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所載「接應吳柏 億離去」更正為「接應吳柏億離去,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補充證據:被告魏和鈞於審理 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本院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另犯洗錢罪,無礙於其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吳柏億、「阿龍」、「阿佑」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於 審判中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就加重詐欺犯行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洗 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款 之角色,使告訴人徐月蓮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參與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 ,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次獲得1千元至2千元報酬等語,依有 利被告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1千元,該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車手吳柏億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共15萬元,固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提領款項之且,且車手吳柏億 亦無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而提領款項又未經檢警查獲扣案 ,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尚有不同,如 仍沒收、追徵車手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和鈞(原名魏宏盛)與吳柏億(已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魏和鈞則與綽號 「阿佑」於民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劉正華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月蓮,向徐月蓮佯稱其向慈濟 醫院申請保險而涉嫌詐欺,徐月蓮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 管,並指示徐月蓮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徐月蓮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 至吳柏億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 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 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 ,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 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 。嗣經徐月蓮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月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和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曾與綽號「阿佑」之男子前往租用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綽號「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搭載證人吳柏億前往領取徐月蓮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三 ①告訴人徐月蓮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並匯款36萬4000元至吳柏億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並由吳柏億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 證人劉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6年9月9日承租,租期為1個月,並已於106年10月9日還車之事實。 五 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證人吳柏億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中壢興國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係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離開之事實。 六 車輛租輛(應係賃之誤)合約書一紙 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9日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車主劉正華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為1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嫌。被告與吳柏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 、「阿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0-16

TYDM-113-訴緝-92-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糖果機」更正為「果糖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更正為「 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裕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木棒 」均更正為「木製球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許起至同 日21時15分許止」。  ㈥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之指陳」,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賴逸松僅因與告訴人王裕君間存有嫌隙,即以木 製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果糖機及電扇 各1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 解;又明知員警鄧宏德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言予 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 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於5年內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毀損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與加班貓網咖(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工 作人員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19時29分許,至加班貓網咖店內,持木製球棒砸毀加 班貓網咖店內、王裕君所有之電腦1組、封口機1台、糖果機 1台及電扇1台,致上開設備損壞而不勘使用。員警鄧宏德據 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賴逸松並扣得賴逸松持用之木棒。經 將賴逸松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下稱南苗 派出所)依法調查而先行留置於候詢室內,賴逸松明知鄧宏 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員警鄧宏德與王裕君之對 話有偏袒王裕君之虞,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0分許,在南派出所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 機八毛」、「警政署的小逼央」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鄧宏德,而貶損鄧宏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裕君訴由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裕 君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鄧宏德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及被告持用之木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 54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木棒砸毀 告訴人王裕君財物之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之前述毀棄損壞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惟稽以告訴人該心生畏懼之情況,係 肇因被告之持木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加班貓網咖內之財物,被 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告持木棒砸該店內之財物 之際,告訴人並未於該店內一節,復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 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 罪,則與前述經請簡判決處刑之毀棄損罪嫌部分具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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