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偉評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接獲通報乙因腹痛送醫而緊急剖腹
產下甲,經醫師採集甲及乙之毛髮檢測均為陽性,得知乙於
懷孕期間有吸食毒品,且未定期產檢,致甲出生後有呼吸困
難、毒品戒斷反應及無法自主吸食吞嚥等症狀,有高度醫療
需求,而乙之居住處非屬適合,不利於甲獲得適當之養育、
照顧及無法配合醫療處置,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91號民事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7日止。而甲受安置後
,經醫師評估甲口腔吸吮及吞嚥能力發展已明顯進步,惟成
長曲線仍為低標狀態,需提供高強度之生活照顧支持,但乙
現階段生活經濟及居住環境尚未有顯著改善,且較缺乏積極
學習育兒照顧技巧等意願,亦對甲未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
達成之照顧計畫。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及不當養
育之虞,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適切照顧之親友,為
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114年5月1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9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
照顧能力,乙無足夠資源及照顧知能可提供甲妥適之生活照
顧支持,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17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4-護-11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