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施玉花
施阿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被 告 施昆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施益三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施益三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
示財產,繼承人為長女施玉菁、長子施能雄、三子施坤海(
97年1月8日死亡)之子施永華、施精果以及兩造,原告施玉
花、施阿冷(以下合稱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各為1/12。然被告施昆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
年6月16日持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8
日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及登記申請文件
後,始知渠等特留分已遭前開遺囑侵害。查被繼承人遺產總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
特留分價額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281,000元)
,而扣除系爭土地後,剩餘遺產價值僅為210,000元,顯然
不足支付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
225條規定,提起本件以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系爭
土地遺囑繼承登記。
㈡本件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同年6
月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繼承登記,何以在登記前未依
法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在及內容?何以在長達半年
後,突發奇想委請證人施能雄代為告知?又被告前以113年3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稱證人施能雄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關
於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及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之
事,嗣又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證人施能雄除告知原告
施玉花等2人上開事宜外,同時另有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
爭土地已辦妥產權過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屬臨訟杜撰
之詞。實則被告早知遺囑存在,因遺囑認證書載有:「將來
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時,該被繼承人仍
得行使扣減權」等字句,為避免其餘繼承人提出反對意見,
而蓄意隱瞞遺囑之存在與內容,以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㈢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曾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被告已將
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但其於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被繼承
人過世時間,是否曾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
2人簽名時,卻分別答以:「不記得,我記得被繼承人有說
後面那塊地要給我弟弟被告施昆山」、「有,我有告訴他們
振興段土地,被告施昆山已過戶」等與問題無涉之詞;且就
其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業已過戶之過程,先稱:
「我是先跟原告施阿冷說,再跟原告施玉花說,都是我親自
說的」,後又改稱:「就兄弟姊妹約一起談」等語,前後顯
然不一,足見其證詞有偏頗及矛盾,不足採信。再證人即原
告施玉花配偶吳瀛寰,以及原告施阿冷之子王文林均證稱渠
等於證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資料予原告施玉花等2人
簽名時在場,證人施能雄並未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遺囑存
在及系爭土地已遭過戶之事,更徵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難以
採信。
㈣另證人施能雄證稱之所以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系爭土地已經
過戶,乃「因為這一定要給原告知道,我就順便講,她們要
聽不聽隨便她們」,核與被告辯稱係委託證人施能雄告知等
情不符。倘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施能雄將遺囑及過戶事宜相告
,何以證人施能雄證詞會有如此差距?被告既逕行將系爭土
地登記在其名下,因何不自行將此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
,而需委託證人施能雄為之?顯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施能雄所
述,均與實情不符。
㈤縱認證人施能雄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告知原告施玉花等2
人,但自證人施能雄證述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並未於被繼
承人過世後就遺產分配為討論,而其告知系爭土地過戶時,
僅提供「能雄企業社」資料,並未告知遺產總額或提供全部
遺產資料,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無從得知全部遺產總額,縱
然知悉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亦無從知悉
特留分是否因此遭侵害。
㈥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調解時雖曾表明只需被告將施坤海之份額
交予施坤海後人,即會退出遺產爭執,但現已進入訴訟,不
同意被告以金錢和解,堅持取回土地。
㈦另被告雖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原告施玉花等2
人於遺囑登記後應有接獲地政機關通知,但上開規定乃指同
筆土地有2位以上繼承人,而本件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
單獨取得,故地政機關無須通知原告施玉花等2人。另原告
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乃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
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時取得,其上所載發給日期109年
6月9日乃稅捐稽徵機關發給被告之日期,非原告取得之日期
。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
務所)於109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
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玉花等2人特留分扣減權已於111年6月16日罹於除斥期
間而不生扣減效力。所謂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在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之情形,應指扣減權
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而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分法指
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為已足,不以其確
知遺囑真正為必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應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施能雄於109年1
2月間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原告施玉花等2人放
棄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能雄企業社」資產,訴外人施能雄當
時即已告知被繼承人曾立遺囑將系爭土地留由被告單獨取得
之旨,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2年9月始行起訴主張扣減權
,顯逾2年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縱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
於109年6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進行移轉登記,則前開
2年期間亦應自此時開始起算,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扣減權應
於111年6月16日屆滿,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遲至112年9月始
為行使,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生扣減效力。
㈡又依原告施玉花等2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註記:「如有記載或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收到本證
明書後,向本局查對更正;受送達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
應於本證明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局申請複查」等語,加以
證人吳瀛寰於審理之初時證稱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未過
戶者有1筆土地(可見證人吳瀛寰早知被繼承人剛過世時,
有遺留土地且尚未過戶),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亦證稱在被
繼承人尚未過世前,曾要求原告施阿冷爭取遺產,但原告施
阿冷回以姊弟之情,故未爭取等語,足見原告施玉花等2人
早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且至遲於遺產免稅證明書於10
9年6月9日發給渠等時已然知悉遺產內容。故證人吳瀛寰審
理時稱原告施玉花係於112年調取資料時,才知悉有系爭土
地等語,顯不實在。
㈢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
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應於109年6月16日辦竣登記後,通知原
告施玉花等2人,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於109年6月已知悉系
爭土地過戶之事實。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未接獲鹿港地政事
務所之通知,該所亦應按內政部89年1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8
826379號函釋為公示送達而生效力。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通常均會討論如何分配遺產,
故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遺產內容,
而自證人吳瀛寰證稱原告施玉花係抱持「女兒得嫁妝,兒子
的家產」之觀念,方未為繼承,證人王文林證稱原告施阿冷
係因「姊弟之情」而拒絕其爭取遺產之提議等情,可知兩造
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並獲得女兒放棄遺產分
配,遺產均由被告繼承之結論,否則原告施玉花等2人豈會
在訴外人施能雄持「能雄企業社」讓渡書要求渠等簽名時,
過程平和且無任何爭執或拒絕簽名之情事?又原告施玉花等
2人雖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謄本方知特留分
遭侵害,然原告施阿冷於審理時表示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兩
造姊弟感情即已不睦,曾發生過數次爭吵,如其所述為真,
則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自應會強烈要求繼承遺產,豈會在3
年多後,才前往地政機關調取謄本?顯與常情有悖。因此,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8日方知特留分遭侵害,
顯不實在。
㈣另證人吳瀛寰證稱兩造在簽立「能雄企業社」讓渡書時關係
良好,因此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於遺產均由被告分配取得無
意見(此情與訴外人施能雄所述相符),而係於112年間雙
方才有糾紛,是在被繼承人109年5月間過世迄至112年9月12
日止,長達3年4月之期間,原告施玉花等2人均不曾前往地
政機關調取謄本,豈會無端於112年9月12日前往調取?因此
,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應係與被告有糾紛方有此舉。加以
原告施玉花等2人不時於審理時表示係因施坤海子女遭被告
欺負,渠等看不慣,方決定以法律途徑向被告爭取特留分,
以保障施坤海子女權益,更徵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於112年
9月12日始知特留分遭侵害,顯屬虛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特留分各為1/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除戶全部、現
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於104年1月16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指定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本件遺產價值以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
計算,有代筆遺囑、本院104年1月16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
000000號認證書及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
為系爭土地3,162,000元、「能雄企業社」200,000元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10,000元,合計3,372,000元,而原告施
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各為281,000元(3,372,000元/12)。今
被告因遺囑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剩餘之遺產價值僅為21
0,000元,顯然不足原告施玉花等2人任一人之特留分價額,
是原告施玉花等2人主張渠等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核屬
有據。
㈢次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另有明文。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
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
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
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應自遺囑經
執行後,受侵害人知悉其特留分權利因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之時起算。
㈣經查:
⒈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原告施玉花有無繼
承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法官:為何沒繼承?)我們
都抱持著女兒得嫁妝,兒子得家產的觀念,所以沒有去繼承
。(法官:你大姨子有無繼承?)我不知道,也沒聽過。(
法官:就你所知,原告施阿冷有無回家分遺產?)也沒有,
我知道她沒回去繼承因為原告兩姊妹會講。」等語,指明原
告施玉花等2人因抱持「女子不繼承家產」之傳統觀念,故
未積極介入遺產繼承事宜。
⒉又證人王文林於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繼承人過世後,你是否知悉繼承人針對遺產如何分配為討
論?)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悉被繼承
人留下的遺產內容?)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示
原證2:請問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你有看過繼承人針對裡面
的內容,做過什麼樣的處理?)就一塊土地跟企業社,其他
我不知道。印象中只有「能雄企業社」有車子還是什麼東西
,那時候講說要讓渡。」、「(法官:就你所知,被繼承人
過世後,你媽媽有無去分被繼承人的遺產?)沒有,不過被
繼承人還未過世前,我有要我媽去爭遺產,但是我媽說姊弟
之情,所以沒有去爭。(法官:就你所知,其他兩位阿姨有
回去分遺產嗎?)沒有,因為我跟原告施玉花阿姨比較熟,
我知道原告施玉花阿姨沒有回去分,另外一位大阿姨,我不
知道她有無回去分遺產。」等語,同樣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
人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
⒊另佐以證人吳瀛寰於審理時結證稱:雖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中
有一筆土地,但此部分係原告施玉花及施坤海子女112年調
取資料後才知悉,證人施能雄前來與原告施玉花洽談簽讓渡
書時,僅提及「能雄企業社」車輛讓渡之事,此外未提及其
他內容,當時夫妻倆因被告對渠等態度惡劣,要求不得干預
娘家事情,表示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好即斷絕往來,故未詢
問房地如何處理,且思及被繼承人遺產本應給予其子女,故
即同意蓋章等語;證人王文林亦於審理時另結證稱:證人施
能雄前來要求簽署讓渡書時,其曾當場制止原告施阿冷,因
證人施能雄所帶來者為未裝訂之無騎縫章文件(1張封面,1
張車輛讓渡書,另1張為簽名欄),其向原告施阿冷示警如
讓渡書遭抽換,不論何物均會被過戶掉,但原告施阿冷仍以
姊弟之情為由,當場簽名等語,一致指出原告施玉花等2人
於證人施能雄因「能雄企業社」讓渡事宜來訪時,均未多加
詢問或為難,更未提及其他遺產,即在讓渡書上簽名同意。
復參之「能雄企業社」確於109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見「能雄
企業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同年12月間,順利移轉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對此並未曾阻攔或刁難,更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配確實不在意。
⒋惟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6日已因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能雄企業社」又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被告所有,是
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與施玉菁等3名女性繼承人均不參與遺產
分配,證人施能雄亦不對遺產主張權利,則繼承人施永華、
施精果所可分得之遺產,即僅剩陳報價值為10,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核之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13年5月14日
審理時當庭親自表明:調解時被告如同意將施坤海份額給予
其子女即繼承人施永華與施精果,渠等即不會再就遺產分配
進行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雖本無參與遺產分配之意,故而對於遺囑及遺產內容均採不
介入態度,但於事後發覺不僅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
獨取得,「能雄企業社」亦全歸被告所有,顯使施坤海子女
所可分得之遺產甚屬微薄,因而事後轉念對被告主張特留分
。
⒌本件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被繼承人甫過世之際,既對遺產無分
配之意,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係於何時過戶,亦即被告何時進
行遺囑繼承登記等節,不予過問,自屬常情,更遑論專程向
地政機關進行查詢。故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未對被繼承
人拋棄繼承,此觀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自明,則渠等事後
因不滿被告所為,為釐清遺產實際狀態,確認渠等特留分是
否受害,始向地政機關查詢確認,自難認有何違乎常理或法
律規定之處。
⒍證人施能雄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先持
「能雄企業社」資料前往原告施阿冷住處,同時向原告施阿
冷告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過戶之事,嗣再於同日偕同原告施
阿冷前往原告施玉花住處,告知原告施玉花此情,渠等即在
讓渡書上簽名,並未有其他意見等語。然證人吳瀛寰於審理
時,就證人施能雄109年間因讓渡書來訪乙節,並未提及有
他人陪同,證人王文林更明確證稱證人施能雄在取得讓渡書
簽名離開時,原告施阿冷係在家中為其準備午餐,並未隨同
證人施能雄外出,顯與證人施能雄所稱取得簽名之過程全然
不同。況證人施能雄證稱係於被繼承人過世後3-4月,亦即1
09年8-9月間前往原告施玉花等2人住處,但被告卻主張係於
同年12月間始委請證人施能雄前往拜訪原告施玉花等2人,
兩者就被告委託證人施能雄代為處理「能雄企業社」之時間
點,顯有重大矛盾。是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推翻證人吳瀛寰
及證人王文林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即知系爭土地已因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於109年12月間已知悉系爭
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而依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0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768號函及附件所示,可知「郭錦
文」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再於同年10月4日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檢附本院112年9月27
日彰院毓家晴112司家調字第708號通知(受文者:原告施玉
花等2人)而申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經以上開函文及附
件內容相質,原告施玉花等2人就此說明「郭錦文」乃渠等
代理人事務所人員,前開兩次申請謄本均係原告方所為,10
月申請時申請人登記為被告,乃係誤載。本院核以前揭司家
調事件公文之受文者為原告施玉花等2人,認原告施玉花等2
人主張渠等係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業經遺囑繼承而移
轉登記,並非無據。故在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7條規定,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
9年6月16日辦竣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後,應有通知原告施
玉花等2人,或對原告施玉花等2人為公示送達等語,業經該
所於113年8月15日以鹿地一字第1130004489號函所否定之情
形下,本件就原告施玉花等2人係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因遺
囑繼承而移轉登記乙節,應以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主張為可
採。
⒏原告施玉花等2人既於112年9月間始知系爭土地因遺囑繼承而
移轉登記,則渠等於同年9月18日(以本院收狀章為準,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件同時主張扣減權,而該起訴狀嗣
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自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施玉花
等2人曾於109年6月9日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因而知悉遺產
狀況,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原告施玉花等2人曾
於斯時接獲遺產免稅證明書,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施玉花等
2人在當時或事後某日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移轉登記,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另按因被繼承
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
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
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扣減權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㈥本件被繼承人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既
已侵害原告施玉花等2人之特留分,而原告施玉花等2人又均
於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是以,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施玉花等2人請求
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家繼訴-1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