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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 3年度偵字第655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 3年度偵字第514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信(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0至112、17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即縮刑期 滿日為110年8月20日,惟因被告假釋當下乃即予執行「甲案 」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至110年1月16日止,是以縮刑期滿 即縮刑期滿日應依法順延300日),嗣約於111年6月13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號起訴書、本院1 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88、147至155頁),且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併予載敘「被告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註:僅持有子彈罪部分之 罪名完全相同,持槍部分則因「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 、甚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已具體主張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審酌被告之「甲案」乃非法持有槍 彈,不僅核與本案犯行同屬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且本案犯行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乃與「甲案」犯行手段 乃高度近似,只是所持有「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甚 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堪認被告經「甲案」之入監矯治後, 猶乏真摯悔改之意,而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則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形,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部分,乃一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優先予以適 用,首應指明。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 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槍 彈既無去向,則被告祇要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固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3.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其立 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的來源…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子彈,連同嗣經其改造後始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枝,均係其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所購得,惟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則 依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 源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即乏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餘地至灼。  4.另依卷附112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他字卷第5至20 頁,警卷第21至49頁),可知本案檢警乃係在持續蒐集、分 析網購暨超商取件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涉嫌在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下稱惠民路居所)內改 造槍彈犯嫌重大,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之身 體、所用交通工具及惠民路居所執行搜索,以便查扣供改造 槍彈所用工具及所生之物獲准,承辦員警乃於掌握被告確切 行蹤後,先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路上對被告及其斯 時所駕駛之汽車進行第一波搜索,再偕被告轉赴惠民路居所 進行第二波搜索而順利扣得本案槍、彈及製造工具一批,是 被告顯無「自首」亦非「主動報繳本案槍彈」,毋寧只是在 知悉檢警持有搜索票而擬搜索、查扣其改造槍彈所用工具及 所生之物後,為免遭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 (註:依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可知,若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 執行員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而(被動)指明應扣押物之 具體所在而「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是辯 護人所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 」云云,顯非事實,併指明之。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酌減 其刑。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權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造槍械 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 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不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復持有 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縱令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 且別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意念(徒 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狀原難認輕 微,對比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原顯乏情輕法重之虞;遑論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不得不違犯本案之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至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一情(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附 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猶無足以 引起常人對其所犯本案心生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尤以依卷附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9 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9月22日已因持有子彈共125 顆、製造槍枝等犯行,先後遭檢警查獲(下依序稱「乙案」 、「丙案」),被告卻旋於同年10至12月間再予違犯本案, 顯然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得製造、持有槍彈等規定 為無物,更乏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則本案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斷無疑義。  ㈣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僅具累犯加重事由,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 加重),而並不符合任何刑之減輕(免)事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別 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不法意念,且 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 彈及犯罪工具,而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斟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各節,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37、110、177至 178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只是「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要 非「自首」,亦無「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之情事,辯護人所 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並 非事實,且本案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均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再自行改造本案 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其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改)造之非制式獵槍乃為 霰彈槍,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等槍枝類型中,顯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 事證所呈被告另涉「乙案」之情,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 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槍砲案件,然念被告於本案 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依 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 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最為嚴重之情,復審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因認應以「接近中度刑之低度刑」 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其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 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 枝零件(註:應僅係「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 」而讓員警順利查緝全部之槍、彈、零件等物),且主動說 明本案槍枝之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 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槍砲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下稱「丁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43至14 6頁所附「丁案」判決書參照),及因「丙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他卷第37至45頁及原審卷第149至170頁所附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可參見本院第14 3至146、163至166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 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 載於判決,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稱未以本案槍彈違犯 (或預備犯)他案、犯後態度佳暨各該具體情狀、身體狀況 極差而須持續回診等項,連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 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失,未濫用其職權;又本案之適法 處斷刑區間乃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5年1月以 上,並應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註:除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即得該 結果),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其中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僅落在自最低度刑算起之22.9%, 罰金刑部分則更低(不到1%),對比被告此前已曾因槍砲案 件依序經「丁案」、「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 告猶不知止而仍執意違犯非僅單純持有槍彈而係兼及製(改 )造槍枝(非制式獵槍)之本案,足見「丁案」、「甲案」 之徒刑宣告與執行,對被告幾不生任何嚇阻效果而均非無量 刑過輕之虞,則原審在此情狀下,對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併科罰金),自應屬適當,而要無量刑過重或罪責顯不 相當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種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訴-97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士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其寄藏,仍基於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路上某處,經友人翁世宏(已歿)所託,為其保管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顆時,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 應允,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士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乃當場將其逮捕,陳士豪 於員警尚不知悉其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 即當場供出副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陳士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7頁、第95-96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 -33頁、第52頁、第131-137頁、第141頁、第151-153頁), 復有扣案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因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 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 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 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僅成立單純一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既係受翁世宏所託保管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顯然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係基於為翁世宏保管之意 思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於 法雖有未合,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既均同規 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加以審究。另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處斷:   1.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等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 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 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 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 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 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 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 「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 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處罰,於修正後改依同 條例第7條處罰,先予敘明。   2.次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固自105年間某日開始受翁 世宏所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然其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修正生效之109年 6月10日後仍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迄 至113年8月11日始經查獲,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 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云云,尚 不足採。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過程,係 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 乃當場將其逮捕,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被 告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即當場供出副 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使員警得以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9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仍為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且寄藏 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間甚長,足見被告屢屢違犯國家 管制槍械之禁令而應予嚴厲非難,復斟酌被告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數量非多,復未持用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造成 任何人身實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學經 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擊 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 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0RAKI9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2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廠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3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2025-03-04

TPDM-113-訴-1279-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林思儀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4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下稱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由暱稱「經理」於民國113年6月下 旬,向楊秀英稱欲委由楊秀英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以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楊秀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暱稱「興張(小花)」、「經理」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其依暱稱「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代為購買 比特幣,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收款再購買比特幣應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 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楊秀英竟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接受暱稱「經理」之委託,允諾負責使用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IPhone14手機接收暱稱「經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楊秀英即基於 縱其收受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代購比特幣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 稱「興張(小花)」、「經理」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 詐欺集團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黃薏 芸、張怡筠、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致使該等人均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楊 秀英收受(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楊秀英於收款完畢後,旋依 暱稱「經理」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詳細購買比特幣時間、數量、電子錢包地址,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比特幣轉 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楊秀英因而獲得報 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7,075元。嗣因黃薏芸、顏盈婕、詹 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8月5日下午3時5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秀英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 住所(地址詳卷)執行搜索後,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 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鄭素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黃薏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其選任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怡筠、告訴人黃薏芸、顏盈婕、詹秀琴、徐 鄭素蘭(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證人李佳縉(見第6785號他卷第85至89頁)於警詢時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扣案可佐,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興張(小 花)」、「Neo Chin Wee」、「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129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 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 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所 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 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興張(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向被害人張怡筠收 款後,分次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就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分別接續向告訴人顏盈婕、詹秀琴 收款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興張 (小花)」、「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 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 ,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 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薏芸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 所示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7,075元,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就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 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 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然審酌近 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為,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 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 非微,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更高達2,985,2 25元,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 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一開始亦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錢財,嗣因一時思慮不周、家庭生活遭逢挫折,方 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動機並非為賺取錢財或貪圖奢華生 活,故被告與其他為圖賺取報酬、不勞而獲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惡性仍有區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5頁),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 盛,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 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該等被害人部分賠 償款項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8、3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48、35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5、386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 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部分賠償 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7 9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 。是以,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 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上所述,認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 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與暱稱「興張(小花)」 、「經理」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 犯行,各獲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10,000元作 為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48頁),且有被告與暱稱「 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 至1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10,850元、11,225元、15,000元 、10,000元;又被告已自動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述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予被告之金錢,扣除上述作為被告之 報酬部分後,均由被告依暱稱「經理」指示,用以購買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3-1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4-1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楊秀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收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購買比特幣之時間、數量 電子錢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薏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托尼黃隊長」向黃薏芸佯稱:欲寄包裹來臺灣,請黃薏芸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黃薏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775,850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850元) 113年6月30日11時13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2cqum78xv39ca2h0h3g0g8vr2tvn494m6daq4n(下稱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黃薏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左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2.黃薏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左營分局警卷第15至16、61、63至67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48頁)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 張怡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蔣澎」及通訊軟體假冒貨運公司,向張怡筠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張怡筠,請張怡筠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張怡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冬念門市,交付現金14萬元 113年7月3日10時50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被害人張怡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99至401頁) 2.張怡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51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3日11時許購買0.00000000顆 3DJHqbMLJ43UnNHeCMv8ZjqSUvtteVQs2u 3 顏盈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謙正志」及通訊軟體暱稱「chenyang147」等,向顏盈婕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顏盈婕,但海關有稅務問題云云,致顏盈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1日10時許臺南市○○區○○○00○0號太子宮,交付現金95萬元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甲帳戶 1.告訴人顏盈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3至335頁) 2.顏盈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及匯款執據1紙(第53160號偵卷第117至133頁) 3.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3頁右上) 4.比特幣甲帳戶、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69至188、189至253頁) 5.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5日1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35,225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1,225元) 113年7月15日14時19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bc1qqanmqyygqv496z0sz6a20j0eeetmahs7hnwq9p(下稱比特幣乙帳戶) 113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4 詹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偉」、「全球服務日誌運輸公司」,向詹秀琴佯稱:欲寄包裹至臺灣給詹秀琴,請與運輸公司聯繫並代墊費用領取包裹云云,致詹秀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7月18日13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24萬元 113年7月18日14時7分許購買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詹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6785號他卷第13至19頁、第157至161頁) 2.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91至149、151至153頁) 3.楊秀英113年7月18日、同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第6785號他卷第29至43頁) 4.詹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785號他卷第49至57頁) 5.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42324號偵卷第169、171頁) 6.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7.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113年7月19日12時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德國小之福明路側人行道交付現金55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5,000元) 113年7月19日15時22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5 徐鄭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臉書暱稱「呂俊吉」、通訊軟體暱稱「Lu」、「全球快遞公司」,向徐鄭素蘭佯稱:欲寄歐元包裹給徐鄭素蘭,惟遭海關扣留,請先代墊費用收取包裹云云,致徐鄭素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楊秀英。 113年8月2日14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旁,交付現金60萬元 (楊秀英從中抽取報酬10,000元) 113年8月2日16時17分許購買0.00000000顆 比特幣乙帳戶 1.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2324號偵卷第337至340頁) 2.鄭素蘭與「全球快遞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1份(第53160號偵卷第145至165頁) 3.鄭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各1份(第6785號他卷第167至201頁) 4.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324號偵卷第177頁) 5.比特幣乙帳戶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第6785號他卷第189至253頁) 6.楊秀英與暱稱「經理」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42324號偵卷第139至177頁)

2025-03-04

TCDM-113-金訴-3591-20250304-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 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 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 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 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 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 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 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 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 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 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 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 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 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 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 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 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 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 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 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 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 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 (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昶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俊九」)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RM大師」 (下稱「RM大師」)、戊○○(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 、丙○○(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戊○○、丙○○業經本院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領車手。丁昶興及戊○○、丙○○及「RM大師」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使丁○○ 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丁昶興依「RM大師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分別於 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 中正路口附近,及在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263巷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丙○○再 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翌(11)日凌晨0時34 分,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帶往戊○○臨停在新北 市○○區○○路○○○路○○○○路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與戊○○, 戊○○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 師」之上游成員,丁昶興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 在丁昶興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 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40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人丁 ○○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438-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下稱丁偵卷】 第38-3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 卷一【下稱甲偵卷一】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二 【下稱甲偵卷二】第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1頁正反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0 頁正反面)、附表所示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丁偵卷第66-96頁反面)、丙○○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戊○○車輛截圖1張(甲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戊 ○○、丁昶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37-49頁反面; 丁偵卷第56-5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 定判決(本院卷二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7、30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11-2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號判決(本 院卷一第179-19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一第26-28頁 、第32-34頁;丁偵卷第48-50頁)、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 一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 訴人丁○○匯入之款項,並交給丙○○,再由丙○○轉交給戊○○, 最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未坦承犯行,辯稱是被騙、被威脅等語(丁偵卷第12-1 5頁反面、第112-114頁),且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 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雖因加入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 號判處罪刑,然被告自承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是同一犯罪組織,組織內的成員與本案共犯不 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39頁),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每一日內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與戊○○、丙○○、「RM大師」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然於偵查及警詢時並未自白,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本 條例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報酬,實屬不該 ;且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雖不良然與本案罪質不同;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提出和解方案,然 告訴人並不同意,致兩造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4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 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37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除獲得500元之報酬 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提 領之款項交給丙○○後,僅獲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439 頁),雖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先扣除提領款項之3% 報酬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僅有丙○○單一指 述,除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 ,應認被告僅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免被告實際上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丁○○ 佯稱是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 ⑴21時48分 轉帳49,999元 ⑵22時41分 轉帳4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6萬元 丙○○ 戊○○ 112年12月10日 ⑴22時20分 轉帳49,988元 ⑵22時23分 轉帳40,512元 ⑶22時30分 轉帳28,500元 ⑷22時45分 轉帳49,987元 ⑸22時46分 轉帳21,112元 ⑹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000元、11,000元,共計提領92,000元。 及 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9筆,分別為1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廠牌IPHONE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3-04

PCDM-113-金訴-803-2025030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3127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 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該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植物1盒(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6.8259公克,驗前淨重1.4101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沒收銷燬 2 不明植物1管(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8784公克,驗前淨重0.0766公克,取樣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沒收銷燬 3 捲菸1支(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501公克,驗前淨重0.3609公克,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9115公克,驗前淨重0.5591公克,取樣0.559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5 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16.6323公克,驗前淨重0.7071公克,取樣0.707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6 不明植物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4.8478公克,驗前淨重3.7107公克,取樣0.0147公克,驗餘淨重3.696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 5公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one Lo ve E」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8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草1盒 淨重1.4101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2 大麻煙草1管 淨重0.0766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3 大麻捲煙1根 淨重0.3609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4 大麻電子煙1支 淨重0.559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5 大麻煙彈1個 淨重0.707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6 大麻煙草1包 淨重3.7107公克,驗餘淨重3.6960公克

2025-03-04

PCDM-114-簡-497-202503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與證人張銘淙(原名張嘉維,已 更名,下稱張銘淙)前均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區「祥誠企業社 」,嗣被告先行離職。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得之款項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借用證人張銘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先後偽冒「買 動漫」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廖炳松 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錯誤訂單,需 要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廖炳松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1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35分許,各存匯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被害 人廖炳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得再予論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 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愛買水 湳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活儲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梁專員」之人,並 於同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帳戶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而「梁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電子卷 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有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辯稱 其曾於任職「祥誠企業社」期間向證人張銘淙借用臺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惟離職前已歸還提款卡,未出借或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臺銀帳戶資料是與前 案同一時間交出去,交出的對象也是之前所述的「梁專員」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本案被害人廖炳松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2日,詐欺手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偽冒「買動漫」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重複下 訂錯誤訂單為由,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日期 係於同一日,時間緊密,詐欺手法均相同,合於一般詐欺集 團同時取得同一人提供之數個帳戶資料後,在短時間內密集 使用,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行騙,分別指示其等 匯入各該帳戶之行為模式,應可認為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情事,是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係同時交付臺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 與同一對象,應合於客觀事實,其偵查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反與實情不符。則被告以單一犯意,同時提供臺銀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與「梁專員」,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本 案之被害人廖炳松及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同時交 付二帳戶之行為,幫助相同正犯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 自屬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彭新皓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被害人彭新皓,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分許,匯款4萬9,88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游舒茗 自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游舒茗,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蔡任博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蔡任博,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63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黃鴻儒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黃鴻儒,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985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ULDM-113-金訴-535-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8、184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3年8月9至20日間,加入江偉誌(Telegram 暱稱「小伙子」、「小江」,另案審理中)、王明發(Tele gram暱稱「四億3.0」,另案審理中),及Telegram暱稱「 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老人家」、「芭 樂」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 團,林哲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負責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 項,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林哲宇與江偉誌、「小屁孩」 等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馬敏、黃予彤、蔡晴州(下稱馬敏 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子沄申設,下稱彰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 林義祥申設,下稱郵局帳戶),林哲宇復依「小屁孩」指示 ,向江偉誌取得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提領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ATM領取馬敏等3人之受詐款項(甲集 團施詐之時間、方式、金額,及林哲宇領款之細節等均詳如 附表),最終將領得之贓款連同彰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 併交予江偉誌,再由江偉誌上繳甲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林哲宇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600元 。 二、案經馬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予彤、蔡晴州 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馬敏等3人、證人即共犯江偉誌、王明發之證詞,及彰 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年8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馬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蔡晴州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黃予 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畫面擷圖、Telegram群組「台中一 日遊」之對話紀錄擷圖暨成員列表可佐(警一卷第17-25、3 3-37、45-57頁,警二卷第33-52、67-68、73-92頁,偵二卷 第47-73、83-86、101-1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馬敏等3人施詐,惟其 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告訴人馬敏等3人,並使其等 匯款至彰銀、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 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江偉誌,顯係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江偉誌、 「小屁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各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自彰銀、郵局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3中,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附表 一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一卷第17頁、偵 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且繳回犯罪所得2,600元( 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114年贓字第10號收據),故其所犯3罪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繳回 犯罪所得,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 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告訴人馬敏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參考其前科 素行,目前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3罪 ,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113年8月9日至20日擔任甲集團車手,共取得報酬2,60 0元乙情,經其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且被告已將此 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次,被告陳稱:領取贓款之彰銀、郵局 帳戶提款卡在使用完後已交還江偉誌,甲集團發給其之工作 機則隨意棄置在蚵仔寮之涼亭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 第16-17頁),該等提款卡、手機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提款卡可申請補發,手機亦是日常易於取得 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又告訴人馬敏等3人受騙匯入彰銀、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江偉誌,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甲集團而犯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1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39-54頁),被告被訴加入江偉誌、王明發,及Teleg ram暱稱「財大氣粗」、「彬2.0」、「小屁孩」等真實身分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113年8月間擔任車手提領、 轉交詐欺贓款,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該案於113年11月19日起 訴,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7-54頁)。復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可見上開案件亦係被告參與甲集團期間所為。  ⒉而本案係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 本院卷第3頁橋頭地檢113年12月20日橋檢春光113偵17078字 第1139063373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參照),晚於上開案號 案件繫屬在本院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甲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 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然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經上開案件先繫屬於本院,則其本案所犯附表一 編號1之行為即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於本 案中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  ⒊綜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 繫屬於本院,則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馬敏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馬敏,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馬敏佯稱需辦理賣場簽署認證業務云云,致馬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華南帳戶」)。 ①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49,986元(起訴書漏載) ①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2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④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⑤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9,000元(起訴書漏載)。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予彤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時30分許,私訊聯繫黃予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假冒客服向黃予彤佯稱匯款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黃予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蔡晴州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6時許,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晴州,佯稱 中油會員綁定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客服的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晴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0時46分許,匯款49,971元 ①113年8月17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悟佑門市,提款20,000元。 ②113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17日0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4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訴字第9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豐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1顆行為,雖自不詳時 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員警、檢察官亦未對查獲之子彈來 源再為訊問,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 之情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 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僅單 純持有子彈數量2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 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 自陳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子彈2顆,其中1顆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1顆送鑑試射認具 有殺傷力,雖因鑑驗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 禁物,惟仍係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5號   被   告 林勝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制式子彈2顆等物。並將上 開子彈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並於112年2月1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攜帶上開子彈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港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於接小孩下課時,掉落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2顆在該處之停車場,經民眾蘇海芳發現後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辯稱:子彈不是我的云云。 2、警於112年3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彈殼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拾得之民眾蘇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全部犯罪事實。 2、在被告住處有扣得無底火空彈殼2顆之事實。 3、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23285號) 送鑑子彈2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截圖照片 本件於被告停車下車前(16時13分),現場地上並無子彈,而於被告駛離時(16時18分),現場地上即遺留扣案之2顆子彈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勝豐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 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簡-17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育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育騰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育騰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  1.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 訴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7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在卷可稽(按系爭調查表雖有誤載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案件之情形,詳如後述,然經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 明誤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 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刑,見本院卷第263至2 6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係加入「麥拉倫」、「法拉 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擔任二線車手而收取 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再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且犯罪時間在 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2日間,上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 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受刑人之罪責 程度;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雖 與附表編號2、4至6之犯罪時間相近,惟犯罪類型、動機、 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及訊問 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件均係一個月內所犯,且其尚 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需扶養,犯後深感後悔,絕不 再犯,請予其重新做人、早日返鄉照顧家人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至265頁),經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 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1、2、4之罪所各處有期 徒刑5月、1年2月(2次),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及外部性 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受刑人指稱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1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案,應得 與本件併予定刑等語。查本件雖經受刑人出具系爭調查表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系爭調查表「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欄,其中B集團列載「3、新北地檢111年執 字第9292號(新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9006號(新北地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 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2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1至249頁),足認上開二案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因而未經檢察官併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附表中提出聲請。是以縱受刑人請求就上開二 案與附表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仍無從將上開二案 於本件予以合併定刑,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其他案件,亦得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於受刑人之權 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4至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 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7日執 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仍應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 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 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 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0年8月19日 (即為警查獲時;聲請書附表誤認為係110年6月),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後,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雖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 了之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 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12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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