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疑唯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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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被害人全彩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 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報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 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又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愷翔」(下簡稱「邱愷 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之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報 酬說要當天匯錢給我,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詳本院卷第44 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全彩霞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 「邱愷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雖均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皆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乃被告本案 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融貫投資」、「吳子賢」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邱愷翔」及所 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9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43頁反面上方照片) 收訖章欄 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吳子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識別證1張(偵卷第20264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4號   被   告 王宗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聖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約定以取款金額 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全彩霞,致全彩霞陷 於錯誤,同意付款投資,而王宗聖則依「邱愷翔」之指示, 先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某高鐵站向某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吳子賢」 之識別證、偽造並已蓋有「吳子賢」、「融貫投資」印章及 「吳子賢」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月7日15時2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J眼科 電生理室,攜帶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向全彩霞行 使之,佯稱為「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吳子賢 」之名義,向全彩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後,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 向。嗣全彩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聖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全彩霞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 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 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吳子賢、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融貫 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文書,因均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58-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與 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與翁治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 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389頁、本院卷第116、120頁) ,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爾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 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 問:本案指示你領錢並要你提供帳戶,向你收領的錢的人是 翁治豪?)被告答:除了他(翁治豪)沒有別人,翁治豪在 另案也有說只有他跟我聯絡,我領完的錢直接交給或匯款給 他,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本 院考量被告供稱只與共犯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查 中)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翁治豪 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 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至附件起訴書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民寬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名下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帳戶後,分3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共犯翁治豪,就其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20頁),則無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共犯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共犯翁治豪 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遭詐騙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 交予共犯翁治豪,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 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   被   告 李長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為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且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 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以俗稱之「車 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詐欺、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翁治豪所涉 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李長遠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翁治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於民國108年10月 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民寬,致黃民寬陷 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 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 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李長遠再依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3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或忠孝東路 某處交付翁治豪,或按翁治豪指示,轉匯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遠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申設之附表1金融帳戶帳號交付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翁治豪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於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與翁治豪之事實。 3.被告坦承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民寬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按詐欺集團指示,匯出如附表2所示3筆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證人黃民寬確有如附表2所示3筆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佐證附表2編號1至3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2所示之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 被告另案因交付麟龍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以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翁治豪,並提領前揭帳戶另名被害人吳峻銘匯入資金,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經查,112年6月14日始新增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之規定,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 戶帳號予翁治豪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及同月9 日前某時交付,其行為當時未有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罰。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翁治豪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時間及地點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上海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台中帳戶 附表2:(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民寬 (提告) 黃民寬於108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臉書暱稱為「張丹」,雙方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此人推薦黃民寬到「享達全球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對黃民寬說自己投資有獲利,黃民寬便至該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客服為好友,此客服提供黃民寬匯款之指定帳戶,「張丹」對黃民寬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15萬2,520元 000-00000000000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39、61、171 2 108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 60萬8,740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1、63、175 3 108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 91萬3,66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3、65、175 附表3:(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上海帳戶 108年12月3日15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 70萬元 2 本案台中帳戶 108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 115萬元 3 108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65-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儷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林照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徐儷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徐儷珊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 詳本院卷第56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願意繳回該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 ),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依約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李曉楠」、「富國證 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簡稱「劉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劉 俊」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 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 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 就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於113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分2次向告訴人陳林照收 取詐欺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且客觀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 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與「劉 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收款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劉俊」等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 前開裁定意旨,僅就被告得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部 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 諾繳回其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56頁),然迄本院宣判時, 卻仍未繳回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 母親(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犯罪所得是1,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等語,是核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計為150萬元,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 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2紙及識別證1紙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僅編號4所示手機有 扣案),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已 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6月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38442號卷第71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2 113年6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單位蓋章欄 「富國投顧」印文1枚 同上卷第73頁 收款人蓋章欄 「徐蕎欣」署名1枚 3 富國證券外務專員識別證1張 無 無 同上卷第73頁 4 三星Galaxy Note10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同上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2號   被   告 徐儷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儷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陳志誠」(下 稱「陳志誠」)、「李曉楠」(下稱「李曉楠」)及「富國 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下稱「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儷珊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徐儷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林照點選,並與「李曉楠 」成為好友,並透過「李曉楠」加入LINE群組「深思好學」 ,並認識「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復由「富國證券 外資專員-黃欣妍」向陳林照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陳林照陷於錯誤,而與「富國證券外資專員-黃欣妍」約 定,分別於113年6月4日9時許及同年月14日9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陳林照之居所,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徐儷珊 依「陳志誠」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假冒「富國投顧」外務 專員「徐蕎欣」的名義,向陳林照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蓋 有偽造之「富國投顧」印文、「徐蕎欣」署押之收據2紙予 陳林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投顧」及「徐蕎欣」。 徐儷珊復依「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陳志誠」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陳林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儷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收款收據單2紙 ㈡對話紀錄1份 4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0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5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現金 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 證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2-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林青慧 被 告 馮國豪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3 號刑事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3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手機收到被告馮國豪傳來訊息,恐嚇稱 要對原告不利、要殺死原告與原告家人,還提到原告兒子在 哪裡讀書他都知道等恐嚇言語,造成原告及孩子身心極度傷 害,另原告附上被告馮國豪與林雅萍2人到原告住處恐嚇之 照相,有拍到被告2人當天開的車子。原告自109年迄今,因 被告之種種行為致精神狀況嚴重受到損害,為此,依法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請求援用刑案一審判決之相關 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之行 為。且被告林雅萍根本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被告馮國豪所 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經查,觀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32號刑事恐嚇案件之 刑事判決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含偵查及刑事卷宗),可 知原告當初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象為被告2人,然經檢察官調 查後僅起訴被告馮豪國1人,對林雅萍則為不起訴處分(該 處分已確定,處分書附偵查影卷最末頁),本院刑事庭判決 之對象亦僅為馮國豪1人,刑案二審判決之被告亦僅為馮國 豪(參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應僅為馮豪豪1人,是原告將林雅 萍同列為被告,與法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原告之訴(即林雅 萍部分)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馮國豪對原告有傳送手機訊息恐嚇原告之 行為一節,固據提出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在卷為憑【觀本院卷 第8頁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略載「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 13時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他媽的當時就說要 殺死妳沒有修理你真的很後悔,這次讓我逮到機會了,我一 定會把你殺掉,妳的車牌是我幫妳選的我知道你的車你怎麼 躲都多不掉』、『妳以為妳很厲害嗎?去你家你也拿我沒辦法 。想告我等下輩子吧!相信李世杰也不想鳥妳,妳如果在告 我的話妳出門最好能回家。從今天起自己小心被我殺掉,没 人會知道,你絕對找不到我』、『妳兒子在哪讀書妳以為我不 道嗎?反正我不可能放過妳家人,我殺死你和你兒子,殺死 你全家』等訊息予林青慧」,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 ,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經被告馮國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9.26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馮國豪無罪(參本院卷第50-54頁,該二審判決已確定在 案),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本院即難逕予憑採。  ㈣依上開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理由略以(摘錄如下):  1.告訴人林青慧指述被告馮國豪於111年8月9日13時3分許,以 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截圖為證(111年度偵 字第45284號卷第39、41、107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 LINE訊息(數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  2.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因為我不想跟他繼續講話,所以我就封鎖他,並刪除他;手   機內跟被告之對話紀錄,都被被告收回,或是我封鎖被告時   刪除了等語(偵查卷第80至8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當庭   檢視告訴人手機,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均已遭刪   除(偵查卷第80頁),而原審勘驗被告手機與告訴人(名稱   「娟娟」)之LINE對話紀錄,聊天室顯示日期為2019年7月1   2日週五,最下方顯示該用戶已被封鎖等字樣(原審易字卷   第23頁),是無論被告或告訴人之手機內,均無告訴人所提   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之數位資訊可供比對。  3.而依卷附告訴人於警局提出之被告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至   41頁),告訴人先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7頁)、   本案之恐嚇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9、41頁),二者之LINE聊   天室背景畫面相異,如告訴人係於警局操作手機供警方拍   照,其與同一人之聊天室背景應為相同,斷無於拍照中途更   換聊天室背景畫面後使繼續拍照之可能,顯見告訴人非於警   局操作手機後由警員當場對手機畫面拍照,而係告訴人事先   將該對話內容列印而提供予警員,此觀告訴人於警詢稱:(   問:妳是否有相關證據提供給警方?)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   語益明(偵查卷第31頁),而本案復無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截   圖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   具證據能力。據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其餘卷   內證據,經審核亦均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參本院卷第50-54   頁刑案二審判決】。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涉有   侵權行為一情為真,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3

TYDV-113-訴-1750-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文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 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謂購毒者許烔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實在,根本不能採信。況許烔 侖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之對象,顯然前後不一,又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與上訴人見面有「借用」東西等 語,此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㈡許烔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民國111年7月20日經警查獲時 ,其手機(下稱手機)被查扣等語。則手機是否存有許烔侖與 上訴人交易咖啡包之對話,足以證明許烔侖之證述是否實在 可採,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就此加以調查,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黃海傑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並轉售予洪 晟棋等情事實,作為本件許烔侖指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咖啡 包一節屬實之補強證據。惟上述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予洪晟棋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仍採上情 作為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許烔侖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許烔侖陳述向上訴人 購買咖啡包之證言,與上訴人自承111年7月11日販賣50包粉 末包裝物予許烔侖各節,大致相符,又自許烔侖處所查扣之 咖啡包外包裝「白色亮面哈密瓜」圖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顏色,與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包裝袋上之圖示、不明 粉末之顏色均相同;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封口機、電子磅秤、 分裝杓、分裝器具及包裝袋,其中5臺電子磅秤均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足以補強佐證許烔侖之證述屬實可信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進一步說明:黃海傑於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8分 許,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販賣予洪晟棋之事實,其中黃 海傑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之情節,與本件事實相仿,亦可作 為補強證據之旨。至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之事實,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說明:並未查扣咖啡包 或任何毒品,無從認定黃海傑販賣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等語,乃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認定,並非確認咖啡包未 含有第三級毒品。而原判決已就此說明:上訴人於111年9月 15日上午將白色包裝物放入黃海傑騎乘之機車內,黃海傑同 時給付現金給上訴人之經過,業經黃海傑證述:當日洪晟棋 向我買毒品,交付我新臺幣1,000元,我請他在路邊等,我 再騎機車到巷口,以微信軟體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3 包「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之咖啡包給我等語。就黃海傑證 述與上訴人交易之情節,與本件許烔侖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 之交易情節雷同,而得據為補強證據等旨。可見原判決僅係 參酌黃海傑與上訴人交易咖啡包過程,不過用以補強許烔侖 證述與上訴人交易之經過,且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主要 證據,並無不可,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手機內存有任何可推翻其販賣咖啡包予 許烔侖之對話,而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方法。況卷查: 原審於113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等語(見 原審卷第102、103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就 手機內之對話為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4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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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 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胡羽軒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 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55分許,行經胡羽軒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見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 隨即逃離現場,並取出捐款箱內現金花用殆盡,該捐款箱則 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胡羽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5月1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公園前,盤查黃勝忠而查獲,始知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捐款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羽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裁定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為2,000元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800至900元等語 。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為2,00 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 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為2, 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800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0

KSDM-113-簡-480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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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源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 ,見該處放有廖珮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1個(內含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總價值 約新臺幣2,3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居住在該騎樓下方的廖珮華應僅係暫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在該處,未經廖珮華同意不得擅自將該等物品移由自 己支配,竟為取用該等物品,基於縱使該等物品非他人棄置 、而是他人所有暫置該處的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的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並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廖珮華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警卷第7頁; 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上述竊盜行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應係出於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  ⒈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居無定所,主要係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其於112年11月22日凌 晨2時10餘分許離開該騎樓處前往六合夜市,於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返回現場時,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等 語(警卷第9至10頁)。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敵愾,其於 警詢時亦表明其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只希望拿回上開物品 等語(警卷第10頁),被害人應無虛捏說詞以構陷被告之動 機,且其說詞前後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又與卷存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短暫時間內,被 害人並不在現場之情節相合,應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堪認被害人當時乃以「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為其 日常生活起居地點,而其僅係短暫離開現場,未消1小時即 回歸該處,被告則係乘其不在現場之短時間內竊取上述物品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內確實 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換洗衣物(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竊取者確實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易字卷第85頁),而該等物品通常與離家者、無家者所攜物 品(包含自身衣物、重要他人的證明文件)相符,益證被害 人上開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執上情以觀,被害人既然僅係 短暫離開現場,自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放置在何處, 於遭竊時,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於客觀上當仍具 鬆弛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遺失物或遺忘物。  ⑵觀諸卷存監視器畫面,顯然被害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地點,並非靠近馬路之處,而係靠近騎樓深處,且通常無家者、居無定所之人暫居處當有一定程度的生活痕跡,遑論上述物品包含「換洗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於竊取該等物品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該等物品可能非屬他人隨意棄置、遺失或遺忘之廢棄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具備鬆弛持有支配關係的財物。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分別因於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曾於111年9月1日時,因徒手撿拾他人所有置放在工地道路旁紅色油壓剪,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12年4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簡字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數次竊取無人看管物品,或有因在路旁撿拾物品遭他人通報竊盜案件,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之特殊經驗。而本案雖為深夜,但案發地點並非窮鄉僻壤,其要向周圍尚有營業之店家確認上述物品之歸屬,或將此等物品攜至警察機關,應毫無困難可言,復明白若未詳加確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限,即擅自取用即屬不勞而獲之竊盜行為,被告卻執意徒手取走前開物品,顯然被告漠視他人對於該等物品所可能具備的支配管領權限,容任自己將被害人所有上述物品據為己有,縱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直接故意,惟本案案發時既 已暫時離開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位置,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過程 ,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明知 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而被告雖對於起訴書所載認定其實行上述竊盜行 為具有直接故意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願意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85頁),然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實行 本案竊盜行為,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又有鑑於被告已對自 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得評價為「自 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 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1884號、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甲案裁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偵 卷第65、6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 30至42、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其中乙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和本 案罪質相同;又被告執行非短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仍 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刑警告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 具備一再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辯護人 所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僅提出「前科表」,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不宜論累犯云云(易字卷第87頁),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詳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物之產權歸屬,漠視該等物品可能非屬遺失物、遺忘物 或廢棄物的現實,即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等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積極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希望取回遭竊財 物(警卷第9至10頁),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自陳居無定 所,卷內亦無足供聯繫被害人的電話;又經本院移付調解, 並對被害人之戶籍地、上述騎樓處送達調解期日傳票後,被 害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05、107頁 )及本院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易字卷第99、113、115頁)附卷為參,是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 能掌握,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害 人如有意向被告求償,自得另行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本案乃臨時起意,為取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李袋內物品,始為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5 頁),及其於本案所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極 端低微之價值。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為低收入戶,未婚,並無其他特別之支出等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8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時,對於該等物品 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咸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被告張漢源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1 行李袋 1個 2 換洗衣物 不詳 3 金項鍊 1條 4 被害人廖珮華父親之退伍軍人證 不詳 5 被害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不詳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425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 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欄段落三、㈢第3行之「晚餐前我發現附 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應予更正為「我於當晚進 行檯面整理時,發現屬試用品的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 但我在晚餐前明明還有看到,且因為」外,餘均引用該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 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徒手拿 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並有將手伸入 購物籃內之動作,且於當晚離去「系爭賣場」前並未結帳, 但被告乃係因故急著離開,才隨手將「系爭商品」放置在「 系爭賣場」內,要無將「系爭商品」攜離「系爭賣場」而並 未行竊。況「系爭賣場」人員既提及很早就注意到被告行止 有異,甚為此派員在被告身邊假裝整理貨架商品以就近觀察 ,苟被告確有行竊之舉,「系爭賣場」人員大可在被告步出 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系爭賣場」 人員捨此不為,足證被告清清白白等語。  ㈡辯護人則另以:「系爭賣場」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就被告 放回「系爭商品」部分併予呈現,僅就被告拿取「系爭商品 」之不利被告部分予以提供,已有偏頗,並違背「系爭賣場 」所制定處理失竊事件標準處理流程中,關於「報案要有明 確的影像證明」之要求;另依第一發現者匡雅婷之證述可知 ,其發現試用品短少當下只是將此情回報予店長洪錦茹知悉 ,洪錦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盤點等時點,與被告前往「系 爭賣場」之時點,均存在時間差,中間是否有其他人介入拿 取「系爭商品」或擺錯位置,均不得而知,再參諸「系爭賣 場」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遺失,且顧客將商品擺錯貨架 亦為賣場內所常見者,自不能率認被告有行竊「系爭商品」 之舉;況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拿試用品之必 要,是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實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系爭賣場」就失竊事件之內部處理要求,必須「要有明確 的影像證明」、「有明顯竊盜行為或拆商品包裝丟棄空盒」 、「人員必須檢查客人是否放置賣場其他地方,以免造成誤 會」(下稱失竊事件處理內規),固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在卷可稽。惟 監視器之設置、維護均需相當成本,復需兼顧「系爭賣場」 人員、顧客隱私維護等要求,是以監視器之設置本不可能且 不應遍及「系爭賣場」每一處,針對擺放易失竊或貴重商品 之區域、貨架等處裝設監視器,毋寧方屬常態。況苟顧客取 走商品後未予放回,更自始無攝錄下顧客放回商品相關畫面 之可能,其理至明。從而卷內雖僅有被告在「系爭賣場」內 拿取「系爭商品」之錄影監視畫面,猶乏上訴意旨所指「系 爭賣場」僅偏頗提供不利被告之事證,而違背自身關於「報 案要有明確的影像證明」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等違誤。  ㈡「系爭賣場」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既如首述,而未允准「系 爭賣場」人員得在大門口處阻止疑有行竊舉止之顧客離去, 更遑論出手逮捕之。是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賣場」人員既未 在被告步出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即 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商品」攜離賣場而無行竊犯行云云, 顯屬無稽。  ㈢「系爭賣場」縱使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短少,且不免有 顧客拿取商品檢視後放錯位置之情。惟由證人即系爭賣場店 員匡雅婷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匡雅婷係於112年2月 28日晚間整理貨架時,發現其用晚餐前還有見到的附件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竟然不在貨架上,且因該物乃為已無外包 裝且業開封的試用品,一般顧客拿取試用後往往順手放回原 處,若非已遭人順手牽羊,應乏佚失可能,是以方通報店長 洪錦茹,且旋在當晚約10時,即按店長洪錦茹之指示,偕同 晚班同事進行其所負責美妝區之盤點,並將盤點而得之短少 商品明細交予店長洪錦茹,暨當晚雖非就全店進行大盤點, 但後續並無負責其他區域同事返還美妝區商品之情。是系爭 賣場店員驚覺美妝區試用品遭竊再依店長指示盤點美妝區商 品之時點,均係在112年2月28日晚間,而核與被告現身「系 爭賣場」之時間緊接。況原審從非僅憑「系爭賣場」於112 年2月28日晚間就美妝區進行盤點之結果,即予率認斯時短 少商品全係被告所竊取,而是除輔以證人匡雅婷前揭證述內 容外,另綜據被告當晚離去「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但確 經店內監視器攝錄下其在店內拿取「系爭商品」之過程等節 ,始為「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下手竊取之認定,自無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  ㈣無論是已無外包裝且業開封之試用品,抑或為包裝完整之待 售商品,均不容顧客擅自納為己有,而同在竊盜罪保護之列 。是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 拿試用品之必要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4865號),復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 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146元】收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竊取系爭商品得手 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 第4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徐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 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 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 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系爭賣場 ,且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三卷第109-17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竊取系爭商品 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系爭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將隨身攜 帶之藍色袋子放入購物籃,並以系爭商場內販售之購物袋遮 蓋購物籃上方,使旁人無從觀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 狀態後,自貨架上取下附表所示商品,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 內之動作等情,有附表「對應勘驗擷圖」欄所示系爭賣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曾將系爭商品放入 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員)匡雅婷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賣場 每日下午、晚上會進行檯面整理(擴排面),將貨架上的商 品擺放整齊,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 是試用品,應該不會消失,所以我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 在電話中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完將缺少的商品 回報店長,盤點前並未調閱系爭商場的監視器檔案,即便我 負責的區域內擺放的商品被放在系爭商場的其他區域,其他 區域的負責人員也會在發現後交給我歸位,但後來也沒有人 跟我說有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也沒有聽說有人發現其 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院四卷第11-24頁)。其中,就 盤點之原因、經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間,核與證人(即系爭 賣場之店長)洪錦茹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221-239頁) ,堪認證人匡雅婷證述內容不虛,並可排除系爭商場人員係 先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商場內活動行 蹤後,再依照被告行動路線虛構商品失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 。在此前提下,系爭商場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之系爭商品, 猶與前述被告曾取下系爭商品後,伸手進入放置其隨身攜帶 之藍色袋子之購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商 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藍色袋子而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 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 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 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辯多次接到友人來電之情 形;又被告辯稱隨意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賣場內云云,復 與證人匡雅婷證述案發當日隨即進行盤點,且無論盤點當下 ,或盤點後系爭商場各貨架區域之負責人員均未在系爭商場 內發現系爭商品一情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 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使系爭賣場之店長、店員等 人因此增加訟累,並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迄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對應勘驗擷圖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圖34-40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圖42-43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圖11-14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 圖84-88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HM-113-上易-36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瑋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計15次。嗣經警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案發當時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4 、106、1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41至60 、431至447、505至509、65至74、75至88、383至391、511 至515、725至73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79至783 、785至794、841至847、849至856、873至877、939至943頁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11至418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71至590、591至613、 615至620頁、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267至297、319至3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47至549 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89至93、109至117、251、2 65至266、283至285頁)、少年林○鉞手機通聯紀錄(113年 他字第512號卷第353至362頁)、被告販毒記帳擷圖(113年 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229至230頁)、被告登入Instagram之 IP位址一覽表、Instagram使用者「徐瑋」使用者紀錄(113 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537至545頁)、Instagram、Face book用戶資料及IP登入資料(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二第19 9至214、243至249頁)、Apple檔案系統擷取報告(113年偵 字第15324號卷二第329至465頁)、葉日榜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161至166頁、113年少連偵 字第224號卷第559至569頁)、通訊軟體對話交易地點基地 台分析【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Google地圖路徑圖】 (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7至66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李道昇】(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43 至645頁)、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函暨 所附之汽車出租單暨葉光常客戶資料卡(113年少連偵字第2 24號卷第637至642頁)、車輛行經路口時間表(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265頁)、葉日榜及被告之金流往來資料(113 偵15324卷一第319至3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 少-009】(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0689號鑑定書 【葉日榜】(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65頁、113年他字 第512號卷第329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0691號鑑定書【林○鉞】(113年少 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73頁)、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紀錄表、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7至463頁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663至665頁)、被告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621至681頁、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3至474頁、113年偵字第15324號 卷二第119至190、215至221、267至271、297至305頁)、被 告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4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 (11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79至95、163頁)、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28461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案件被告莊宗 德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固供稱:des90000000oud.c om之對話紀錄即我與莊宗德聯繫交易購買及出貨毒品之對話 紀錄,都是在中壢區中大路213巷口交易,我跟莊宗德是國 中同學,去年他主動跟我說有彩虹菸之資源,問我要不要和 他拿貨,後面我們都用Facetime聯繫毒品交易等語(113年 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33、34頁),並指認編號3之人為毒品 上游莊宗德(同上卷第67至70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莊宗德,從112年9月起開始供貨,他會叫一個人 坐白牌到我家巷口附近給我,我都是跟莊宗德聯繫,以5顆 為單位購買,1顆2200元,1顆有18支菸,我都是將錢交給坐 白牌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 684、685頁),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 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 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經查獲後雖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莊宗德」,該毒品來 源由檢警追查後,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13 年8月29日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9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在案(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惟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該案僅有證人單一指述,認莊宗德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本案未查獲上游等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丙○秀宿113偵15324字第11391 2846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4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097號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31、181至183、191頁)。再觀諸被告與des9000000 0oud.com之對話紀錄,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與被告對 話之對象即為莊宗德,是本院亦認僅由上開證據,尚無從認 定莊宗德確有被告所指販賣彩虹菸與被告之犯行。 (3)綜上,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且 依本院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自行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有據。  3.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而林○鉞當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知悉林○鉞為未成年人,稱我不認識林○鉞也不知道他 未成年,是因為葉日榜叫他跟我拿彩虹菸,我都是跟葉日榜 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林○鉞於警詢亦稱:我和 被告不太熟,只有拿彩虹菸時會見面,平常葉日榜會叫我和 被告拿彩虹菸,我和被告拿毒品時,錢都是葉日榜在處理等 語(113年他字第512號卷第512頁),可見被告與林○鉞僅因 葉日榜託林○鉞向被告拿取毒品彩虹菸時始會見面,亦無深 入交談,且本案案發當時林○鉞已滿17歲,是難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林○鉞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 品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彩虹菸為法律 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彩虹菸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 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 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 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 有持以供聯繫毒品買家及賣家使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11 3年偵字第15324號卷一第16頁),自屬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詳如該列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售出價額合計 為3萬5700元之彩虹菸(計算式:2000+3000+3000+3000+100 0+3000+3000+3000+2000+3000+1700+1000+2000+2500+2500= 35700),核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三編號5、6),被告稱與本案毒品交 易無關(本院卷第175頁),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2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13日13時19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3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18日23時25分至5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4 葉日榜 林○鉞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林○鉞前往交易 112年9月19日12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5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時12時1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6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5時5分至12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7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9月20日13時53分至14時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8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56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9 葉日榜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Messag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7時2分至17時3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0支 2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0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由劉○玫幫助交易 112年12月11日14時22分至3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3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1 葉光常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葉日榜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再由葉日榜告知指定交易地點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至17時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半包 17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2 李道昇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與李道昇使用之行動電話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5支 1000元 監視器畫面 (已完成交易) 13 林博洋 透過友人李文霆聯繫乙○○購買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毒品彩虹菸12支 2000元 蒐證畫面 (已完成交易) 14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16日22時40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15 劉淳尚 以乙○○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淳尚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113年2月21日19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大路213巷 毒品彩虹菸1包(內含18支) 2500元 對話紀錄 (已完成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3 mini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4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少連偵字第224號卷第455頁): 報告編號:A2263 毒品編號:D113少-009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5. 電子磅秤1個 6. K盤1個(含刮卡1張)

2024-12-09

TYDM-113-訴-658-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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