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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 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 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 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 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 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 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 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 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 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 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 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 ,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 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 ,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 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 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 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 」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 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 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 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 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 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 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 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 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 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 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 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 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 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 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 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 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 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 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 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 ,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 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 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 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 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 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訴-415-20241004-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 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更犯詐欺罪(6 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上 易字第20號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 於110年7月12日確定在案;復於109年6月22日至000年0月 00日間因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上 易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 惟後案之判決確定日係113年6月27日,顯非在前案自判決 確定日即110年7月12日起算2年之「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受刑人另犯他案之判決確 定日期既在緩刑期後,自與聲請人所援引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撤緩-37-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貳壹伍肆公克 、取樣零點零零玖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政琪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竟於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 15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風景區附近某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晚上11時31分許,駕車行經宜 蘭縣○○市○○路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1 54公克,取樣0.009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政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2日慈大 藥字第113052202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 12068號函所附鑑定書。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惡習 ,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 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已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3 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306120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 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 、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併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二)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據被告 供述業已丟棄,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簡-701-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擅自僱請 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建 築物(高約9m,面積約18㎡),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 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7月11日依法送達郭柏鍇 之母徐珠亮,徐珠亮即轉知郭柏鍇,郭柏鍇知悉後,竟繼續 施工(高約9m,面積約36㎡),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復以112年 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12月7日依法送達郭柏鍇 ,郭柏鍇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竟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繼續施工,嗣於113年5月29日,宜蘭縣政府派員至上 址巡查,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112 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 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 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 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 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被告於 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第2次收受 勒令停工通知單後至113年5月29日之期間,未經許可擅自 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 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 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 ,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簡-677-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朱力緯(其與張勝傑、陳仰璿涉嫌共同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係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之晉鵬人力公 司之負責人,張勝傑、陳仰璿、簡楷倫、張睿濬、張睿鈞、 李韋宏均為晉鵬人力公司之員工。朱力緯認李韋宏工作表現 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朱力緯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在晉鵬人力公司,假意 要求李韋宏拿黃金項鍊至公司樓下交予朱力緯之友人。朱 力緯隨後佯裝黃金項鍊遭竊,與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 、張睿濬、張睿鈞(後5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1分許,由朱力緯指使 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至晉鵬人力公 司樓下,強行將李韋宏押回晉鵬人力公司,再由朱力緯質 問李韋宏黃金項鍊遭竊之事,以此方式剝奪李韋宏之行動 自由。 (二)朱力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9月26日中午,在晉鵬人力公司,向李韋宏之父親李 銀輝佯稱:李韋宏積欠毀損老闆車門、冰箱、3台監視器 、貴妃椅、床墊,打人和解金、跟會計借錢、勝綸機車、 本票3張、偷項鍊、勝綸工傷休6天等款項,共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13萬元等語,致李銀輝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 予朱力緯。     二、案經李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力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宏、被害人李銀輝、證人即 李韋宏之祖母張瓊月、同案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 張睿濬、張睿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積欠款項明細、還款證明、還 款過程之錄影蒐證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 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 鈞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李韋宏工作 表現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而糾集 眾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使告訴 人心理受創,另捏造告訴人李韋宏積欠款項等事項,向被 害人李銀輝訛詐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韋宏、被 害人李銀輝調解成立,已依約如數賠償被害人李銀輝,持 續履行與告訴人李韋宏之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25、12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 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向被害人詐得13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愷他命等物,與本案無關,不排除 為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ILDM-113-訴-161-20241004-4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黃宥馨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96-20241004-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吳鴻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 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其車輛牌 照燈未亮,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以酒精檢 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13年8月 19日22時3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9毫克(mg/l),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交簡-71-202410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張仕政 被 告 陳桓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附民-594-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宸威 李得豪 李祖霖 林偉翔 林晉廷 張祐甄 張兆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以警星偵字第1130007384H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甄共同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張兆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祐 甄(下稱被移送人6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道路(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6人於上開時、地,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    共同燃放鞭炮,造成巨大聲響,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    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林晉廷、張 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張、光碟2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點燃後將造成巨大聲響,並產生高 溫、高熱,可能造成週遭民眾或往來人車之恐慌,倘若起火 燃燒,週遭民眾或人車之身體、財物亦有受危害之虞,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6人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 輛往來之道路,依一般社會觀念,行車見到該行為,當會受 到驚嚇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6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6人僅因一時興起 即為上開舉動,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移送人黃宸威、李得豪、李祖霖、林偉翔、 林晉廷均承認在場燃放鞭炮,被移送人張祐甄承認因朋友邀 請燃放鞭炮,而提供車輛一同到場,配偶及朋友均有施放等 情,又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等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兆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一段 道路上,燃放鞭炮,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 成威脅,而有危害附近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12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被移 送人張兆嘉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我遠處路過,看見 有人放鞭炮,我一人一車過來看看,對方有好幾台車,我都 不認識,他們結束,我就跟著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觀,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兆嘉確有於113年6月17日21時34 分許在上開道路,然並未攝得有何其在該處燃放鞭炮之畫 面,現場照片亦僅攝得遺落之鞭炮殘渣,均無從佐證被移 送人張兆嘉有於上開時地發射有殺傷力物品等舉動。又被 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移送人張兆嘉,難認被移 送人張兆嘉與被移送人6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 移送人張兆嘉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以,本件實難僅以 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 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張兆嘉有構成上開違序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兆嘉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 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張兆嘉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 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04

ILDM-113-秩-20-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 審案號部分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巷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 12年10月1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ILDM-113-聲-5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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