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
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
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
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
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
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
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
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
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
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
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
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
,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
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
,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
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
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
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
」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
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
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
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
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
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
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
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
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
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
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
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
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
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
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
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
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
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
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
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
,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
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
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
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
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
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ILDM-113-訴-41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