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駁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嘉虹於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準備程序後曾閱卷,發現告訴人於一 、二審上訴狀中,有誣指,以虛假不實理由及不實指控之陳 述,故需聲請告訴人上訴狀即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 頁及審理庭上告訴人之相關筆錄,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 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聲請人已遞交刑事告訴(誣告)狀,由 檢察署公鑒審理(尚未開始)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 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甚明,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該條立法理由闡述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前 開案件確定當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 狀,惟前開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 「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人表示上開卷證影本之 用途係為做另案訴訟使用,而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 之需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 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又偵查卷宗、原審卷、本院卷第 1頁至第68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聲請付與此 部分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 20日以電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 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 雖未指明所聲請何宗卷之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頁, 顯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 與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指之人是否涉犯誣告 一案,業已向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439-20241204-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勇吉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景河 侯信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洪景河、 侯信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8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8月 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揭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河為泓錠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被告侯信博為晶誠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源林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則為賴勇吉,告訴人公司、 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號工務處,以晶 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光電開 發合約」,以共同合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東縣池上 鄉地區之太陽能工程,並由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先行支付新 臺幣(下同)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以挹 注資金,告訴人公司因此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BV000000 0、BV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50萬元及37萬 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洪景河、侯信博作 為擔保,惟因告訴人公司未能順利簽訂上開太陽能工程合約 ,且至上開「光電開發合約」第三條「一、(一)」中所載 支票日期即110年8月31日止,尚未將上開被告洪景河、侯信 博先行支付之服務費用返還予泓錠公司及晶誠公司,被告洪 景河、侯信博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洪景 河於110年10月31日,在泓錠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 0○00號之辦公室內,自行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1 0年10月31日」,以此方式將系爭支票偽造為具備有效支票形 式之支票,並於同年11月3日將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完畢。因 認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 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勇吉、證人曾衍彰、林國鼎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可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110年8月底曾因 尚未將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返回予被告2人及泓錠公司、 晶誠公司,而有與被告2人及證人林國鼎協商討論,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立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 程所有權抵押書予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嗣後聯繫無著,無從履行上開所有權抵押書所約定之泓 錠公司要將苗栗新興國小光電場工程交予他人而換取價金時 ,必須要通知告訴人公司之義務,因此始依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於上開協商討論時所表示可由被告洪景河在110年8月31日 後2個月仍未獲清償上開787萬5,000元服務費用時,自行填 載支票日期並提示請求付款,以獲得清償,實難認定被告2 人所為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二)況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揚陞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監 察人姓名與告訴人公司監察人姓名均為陳錦隆,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110年11月3日14時 20分許,轉帳787萬5,000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同日即有系 爭支票兌付,是以系爭支票若非係經告訴人公司或有權代表 告訴人公司之人允許完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 ,殊難想像上開金融帳戶竟會出現系爭支票兌付前即有等額 之款項存入之情形,且上開金融帳戶於110年12月9日至同年 月12日,均有存入款項以及票據兌付之情形,實難認定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對於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情形毫無所 知。 (三)復參以告訴人公司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本案 告訴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上本署收發章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倘告訴意旨為真,告訴人公司竟有於被告2人取得如此高 額款項後長達約2年有餘之時間始採取行動追討之情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告洪景河之泓錠公司於110年9月14日所簽訂之 所有權抵押書,內容為「因乙方(即聲請人)積欠甲方(即 泓錠公司)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含稅),由110年7 月至今尚未償還,今乙方願將乙方委託旭能太陽光電有限公 司(下稱旭能)所標得與承攬之苗栗[新興國小第三型太陽 光電發電備之開發及興建工程]案,(與台電之躉售電合約 編號21PV0000000—屋頂型278.6KW及合約編號21PV0000000) 之所有權轉讓與甲方。由甲方來出售此二個光電案場,甲方 欲出售價格需先告知乙方,若乙方有更高出價之買家則可由 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但乙方於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在3 日內回覆,否則甲方得逕予出售,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 ,是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洪景河尚需賣出該合約案,方有 可能獲得債務清償,且被告洪景河找得買家時,尚需通知賴 勇吉,依前揭證人林國鼎所稱,賴勇吉於還款前,其與被告 洪景河均找不到人,是依前揭所有權抵押書內容,即無從處 分該光電案,況賴勇吉、證人曾衍章均證稱,新興國小等2 光電案得標者為旭能公司,則如要處分該光電案,其尚需曾 衍章同意,買家方可能接受,況如上所述,曾衍章亦與聲請 人公司有50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清楚,則曾衍章將對於該光 電案出售存有意見,自屬必然,則聲請人即未履行前揭抵押 權之條件,則被告洪景河依其前揭投資契約而填載支票日期 兌現,係權利之行使,自無涉偽造有價證券嫌。 (二)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 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 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 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 採信。 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經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等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之理由,另指駁 如下:   (一)按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支票,作為保證票 ,向被告借款,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 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 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 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 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 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衡情支票等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 權表徵,且現今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 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已不亞於貨幣乙情, 參以證人賴勇吉彼時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並實際參 與光電相關工程投標,其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 票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重要性,自不能諉為不知,倘賴勇吉 嗣後與被告洪景河另行簽立所有權抵押書時有約定不得兌現 系爭支票乙節,為免被告洪景河持系爭支票與第三人另有約 定,恐衍生其他民事糾紛,則賴勇吉於當時即無繼續讓被告 洪景河持有系爭支票之理。另依聲請人與泓錠公司簽訂之所 有權抵押書記載,泓錠公司欲出售光電案場時,須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接獲泓錠公司通知後」,應於3日內回覆, 如未予回覆,泓錠公司始得逕行出售光電案場,故聲請人主 張被告2人欲出售光電案場,無須先告知聲請人等語,與前 揭所有權抵押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三)況系爭支票之金額甚大,苟經被告2人提示兌現後,告訴人 公司自當知悉,如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 於事隔2年有餘之時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核與常情有違,是 被告洪景河所辯:110年8月底討論的時候如果10月底還還不出 錢,我們再去軋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自難僅憑告訴 意旨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 已詳為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上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

2024-12-03

TCDM-113-聲自-13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就本案犯行均坦 承不諱,將來會遵期到庭應訊故無逃亡之虞,亦不會再犯, 願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 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書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 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 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 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 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 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3

PTDM-113-聲-1285-20241203-1

雄小更一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玉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 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 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 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 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 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 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 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 費三分之一之部分,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6點第2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和解在 案,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亦應退還抗告費之3分2,爰聲請退還 3分之2抗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112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案件),經抗告後於113年4月8日 發回本院審理(113年度雄小更一字第3號),並於113年5月 21日於本院和解成立,依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6點第2項可知,聲請人於發回更審後僅得退還包括前審之 裁判費,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 。本院已依法退還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不得 因本件更審後和解而聲請退還抗告費。此外,查無本件訴訟 費用有溢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3

KSEV-113-雄小更一-3-2024120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13-20241203-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88-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斯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3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晉緯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斯貽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業已判決 確定,被告已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一節 ,有本院刑保工字第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 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 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 惟查,具保人因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具保人聲請 發還,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發 還,本院會計室亦於113年3月14日匯款予具保人,有上開裁 定、本院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內有匯款申請書)核閱屬實, 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570-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宇安 被 告 李芝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7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宇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 紀蓁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95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 112年11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11月28日檢附其具 律師資格之證件資料,並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 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律師 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卷第2- 3頁反面、7至9、11頁,本院卷第5、9頁),且查無聲請人 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 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曾向執業律師即聲請人私訊諮詢,其後兩人在訊息往 來間,因故而有不快,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4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聲請人 在臉書創設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巴毛律師混酥團」 粉絲團,以暱稱「Emma Lee」,在該粉絲團張貼「不就自己 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評論,這種大腦也能在 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 你要跟你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你自 己的個人作法」等貼文,指摘並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 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 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 ),被告傳訊予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後,聲請人於111年4月1 日傳訊:「我們諮詢費用是一小時5000元....先跟您說明」 、「需要幫您安排時段諮詢嗎 請問您有要諮詢嗎 」;被告 回傳:「我很難在不知道是否可以提訴以及無任何簡略的建 議下諮詢」後,聲請人即傳訊:「……您覺得為什麼我跟您素 未平生要在假日免費幫您看你的資料然後給您是否可以提訴 的建議呢 請問我跟您很熟嗎還是您平常出門都不帶錢包覺 得人家都應該免費服務您?而且你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 了 今天愚人節你是在開我玩笑嗎」、「我真的覺得 有人會 出事都有罪有應得」(見偵卷第41、42頁),顯見聲請人於詢 問被告是否欲申請法律諮詢遭拒後,即先行以「您平常出門 都不帶錢包」、「也不是第一次想要蹭免費」、「有人會出 事都有罪有應得」等文字,暗指被告佔聲請人便宜而譏諷被 告。  ㈢聲請人甚且於同日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 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巴毛律師混酥團」,並於貼文 載明「我沒有先免費幫他看資料免費回答他問題所以他不想 付費諮詢 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 拒絕以後開始情緒勒索說 他追蹤我很久叫我嘴巴放乾淨 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水倒乾 淨吧」(見偵卷第14頁),經被告發現該對話遭聲請人張貼於 上開粉絲團而傳訊予聲請人表示抗議後,其等間之對話略以 (見偵卷第43至45頁):   聲請人:「我貼的是我自己的回覆根本沒有貼任何一句你的 留言是要你允許個屁呀……這種智商要考律師?不是都休學了 嗎 法科女神」、「昨天學弟妹貼一堆你的精彩發言給我 我 真的笑到不行 還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要不要這麼可憐 笑死 我,還備案咧 話說你問的問題都超級基礎 一堆在圖書館看 書的影片是在唸什麼鬼」   被告:「司律雙榜又三小 阿姨妳到底在氣什麼?認錯人了吧 」   聲請人:「你笑死 原來是個幻想自己司律雙榜的休學仔 還 有我連你的本名都知道了 不要裝年輕好嗎」、「自己講的 話都不記得喔 失智成這樣確定要考律師?照你邏輯你出去吃 麵人家跟你收錢都是死要錢喔」、「是有沒有讀書阿 話說 我律師考試總分有412你這種程度去考看全部加起來有沒有 一百」   被告:「拜託,你法律畢業,你是法律阿姨沒錯啊,我才念 一年半我到底是要向妳證明什麼???而且妳為什麼要一直 煩我啊?」   聲請人:「因為我無聊啊,就笑你阿……都休學了,還唸書咧 ...還要拿磚頭打人喔我好怕喔……因為你一舉一動學弟妹都 跟我說了,阿哈哈哈哈哈哈哈哈你幾歲我都知道 哈哈哈哈 哈哈哈哈哈哈哈 你的年紀也是小了捏」   被告:「隨便啊~妳看起來就不知道在惱羞什麼~~~」   聲請人:「發幻想文幻想自己司律雙榜 會捏造我google原 本只有二星我也不意外 我沒有腦羞啊,遇到你這種白癡我 不知道多開心 你男友也休學了不是嗎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因為他有比律師更賺的工作找上門啊……」   聲請人:「哈哈哈哈哈尼說當里長嗎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里長很少吧 你的有錢才這樣喔」   聲請人:「里長超少阿 但你男友不是就里長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哈 法科大使咧 我看打錯字吧法科大便吧」、「欸欸我 想問你怎麼會想捏造我google評論原本只有二三星阿 怎麼 這麼有創意」、「欸欸大便 講話啊 哈囉!休學神鵰俠侶」 。  ㈣被告固於上開聲請人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貼文下,以暱稱「E mma Lee」留言「你的谷歌評論原本是二、三星,你要跟你 自己的客戶和解或利益交換令其撤下負評也是妳自己的個人 做法。」、「不就自己太缺錢,只會罵人蹭免費跟洗白谷歌 評論, 這種大腦也只能在舊制時期考上律師啦」(下稱本案 文字,見偵卷第15、16頁)。惟聲請人先擅自將其等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張貼於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並載明「不想付 費諮詢」、「這邏輯我真的黑人問號……你他媽才大腦裡面的 水倒乾淨吧」等文字,業如上述,而該臉書專頁共8.9萬人 追蹤乙情,有該粉絲專頁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6頁),是聲 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及對話紀錄截圖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目的, 顯然係為使追蹤該專頁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評論,觀諸該 貼文下確有數人留言「他是誰?!快告訴我我要聽!」、「 情勒達人表示:啊又不是不認識,幫個忙是會怎樣嗎?」( 見偵卷第15、16頁),而被告係於不知名人士傳送上開留言 後,方於上開留言下傳送本案文字,且被告亦表明其並未情 勒聲請人,僅有向聲請人諮詢過一次,亦無逼迫聲請人閱覽 其傳送之訊息回答問題各節,有上開留言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15、16頁),衡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私下對話顯與追蹤該 臉書專頁之人無關,然聲請人卻擅自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張貼於該臉書專頁,並張貼暗指被告想藉機免費法律 諮詢之文字,供追蹤該臉書專頁之數萬人均可任意評論閱覽 此事,且確有不知名人士觀看該貼文後留言譏諷被告,被告 出於維護自身利益,於該等留言下發表本案文字,顯見其意 係在澄清,尚難謂係以損害聲請人為唯一目的,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確有誹謗聲請人之意。況聲請人確曾先指摘被告蹭免 費、大腦進水、智商考不上律師等詞,是被告所為之本案文 字已非虛捏,又觀諸被告所提之聲請人經營之權麒律師事務 所google評論,亦確有數評論者僅留一星之負評,且表明「 我寫這則評論的日期是2020年9月16日,其他五分評價幾乎 都是過去一個月內才出現拉高平均分數的」乙情,有該事務 所google評論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據此情及 其自身向聲請人諮詢法律意見之經歷,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上開google評論者稱該事務所之google評論為虛假乙情為真 實,方留言本案文字,自無從憑此對被告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 名譽犯行,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DM-112-聲自-27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 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 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 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 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 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 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 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 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 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 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 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 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 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 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 ,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柯永欣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儒勳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儒勳、林玉珠分別為巧智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間,以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募集資金為由,向聲請人柯永欣募集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供公開募股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然本 案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有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真意,亦未調查被告2人是否確將50萬元資金用於設立公 司、準備上市上櫃。被告2人後續雖曾給付聲請人10萬元, 然此與被告2人向聲請人募集50萬元之初,是否具有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係屬二事。  ㈡被告楊儒勳僅就「高階突破型巧智球」具有專利,然本案說 明書卻記載被告楊儒勳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3個專 利,且被告楊儒勳實際所有之專利「M547416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遊戲」,與本案說明書記載欲行銷之「2D、3D紙上拼圖 積木組合遊戲」即被告2人提供之「EQIQ腦力鍛鍊紙精靈遊 戲」顯有不同。本案說明書將無專利之內容偽載為有專利, 被告2人提供不實之本案說明書予聲請人,屬施用詐術行為 ,本案未調查被告楊儒勳所提出之發明專利與本案說明書記 載內容是否相符。  ㈢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之最新教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教材教具,有龐大需求量等語,然被告2人未提 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顯見被告2人故意提出虛假訊息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有限公司擬增資股金4,800萬元,後即 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分配股票,巧智有限 公司內部成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收到投資 人入股金後,即開立入股金額股條,待4,800萬元資金到位 ,即依據公司法委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公司登記等語(他卷 第29頁),可知巧智有限公司擬募集4,800萬元資金以設立 巧智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被告楊儒勳於偵查中供 稱:因找不到投資人,最後投資失敗,沒有成功設立巧智創 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2人因 未成功募集4,800萬元資金,致無法設立巧智創意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先前曾幫巧智有限公司經銷巧智球 ,被告楊儒勳說要準備上市,請我投資他的公司,說我投資 後有發言權,每年還有10%回饋等語(他卷第126頁),足證 聲請人對於巧智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營運狀況有所瞭解 ,經聲請人評估後始同意投資50萬元。況投資前本即應收集 相關資訊以評估投資報酬率、投資風險,聲請人係基於對巧 智有限公司之經營情形及信用等了解,及己身之經驗評估本 次交易內容後,始同意投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我, 我有以灥家祥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幫忙經銷巧智有限公司之商 品,我的學生林大智在大陸做心智圖,林大智問我可否外銷 巧智球至大陸地區,林大智回臺灣後遇到被告楊儒勳,所以 林大智就找被告楊儒勳批貨等語(他卷第127頁)。被告楊 儒勳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大智是聲請人找來的,我們外銷出 貨要付現金,聲請人當時保證會付我錢,所以我有出貨到灥 家祥企業有限公司,但聲請人遲遲沒有付我錢,我請聲請人 帶林大智來跟我談,我請聲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就把50 萬元股款還聲請人等語(他卷第128頁)。可知因巧智有限 公司、聲請人與林大智間之貨款糾紛未解,致被告2人不願 返還50萬元股款予聲請人,故難認被告2人自始無設立巧智 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本案說明書記載:「於3月起將推出全新20年期發明專利商品 "拼圖方塊"和"拼圖金字塔"」、「我們已經再開發成功新專 利商品"拼圖方塊"、"拼圖金字塔"等系列商品(如圖示), 共計9種形式,配合原先"巧智拚球"的三種型式,共有十二 種商品建構成一套"智慧教育系列商品"」、「於2018年9月 將再推出一套最新好玩的20年發明專利商品"2D、3D紙上拼 圖積木組合遊戲",行銷全世界」(他卷第25至27頁),可 知本案說明書並未記載初階、中階、高階巧智拼球分別具有 3個專利之事實,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㈤觀諸81年4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智慧拼球)、10 6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具多種排列方式的益 智拼球)、106年12月1日發明第I606858號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106年8月2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名稱:多軸旋轉拼圖 益智玩具),均可證明上開專利係由被告楊儒勳創作、發明 及申請(他卷第61、153至168頁)。再對照本案說明書後方 附錄之「巧智拼球」及「拼圖金字塔」商品說明資料,可見 上開專利內容與上開商品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楊儒勳已取得 上開商品之新型或發明專利,被告2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舉。 況專利所有人取得專利後,欲將專利以何種名稱上市販售, 乃係其商品行銷之手法,本無專利名稱必須等同於商品名稱 之限制。  ㈥本案說明書記載:巧智拚球最新教學用教案,已被選定為正 式數學課本的教材教具,未來將是廣大學子必須擁有的數學 教具,未來需求量將非常的龐大等語(他卷第27頁)。然卷 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內容虛偽不實,難認被告2人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不實資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 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 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33-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