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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佩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上午」 後補充「7時45分許」、第4行記載「597號前時,」後補充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佩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許文忠 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有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8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單親家庭、從事 物業秘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文忠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5號   被   告 林佩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3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往新北方向行駛,途 經萬壽路2段59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向 左橫越車陣至內外側車道中間處,適同向後方有許文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許文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撞 擊內側車道上由王千娥(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詎林佩萱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佩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許文忠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肇事後卻未報警、未為任何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王千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即人車倒地,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㈣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片24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㈤ 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TYDM-113-審交簡-371-2024101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35-PG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之公車站牌前,不慎與告訴人陳氏娥所騎乘之 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 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其機車搭 載告訴人至醫院後,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 宜之聯絡方式或報警,隨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 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文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妙娥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人沈妙娥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因 為語言不通,所以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聯絡,對方回 覆我先送醫院,但他們無法立即過來,我跟對方說我要趕 去接小孩,能不能留下聯絡方式,等載完小孩再跟聯絡, 我沒有要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疏未注意其與右前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之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傷害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客觀上有無「逃逸」之行為及主觀 上有無「逃逸」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 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 ,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 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 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 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 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 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 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 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 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 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 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 )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 、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 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 逃逸」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 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 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 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 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 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 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後,他有說給我新臺幣5 ,000元要跟我和解,但是我叫他趕快將我送去醫院,他 就將我的電動車放在事故地點附近後,騎著他的機車載 我去桃園醫院就醫等語(偵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我倒地後,我請對方幫我扶起來並將我的 車牽到旁邊去,對方照做後載我去醫院等語(偵卷第90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立即在現場停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此 情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本院交訴 卷第41至60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已盡事故 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其所為已達到 制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    ⒊被告騎車將告訴人載至醫院後,未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一節,除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到醫院門口 時,我打給我先生的姐姐沈妙娥,請她幫我送健保卡來 ,後來對方有跟沈妙娥通電話,結束通話後我請對方進 來醫院,但對方一直待在醫院外面,等我出院時,被告 已經離開醫院,也沒有留下電話資料等語(偵卷第31至 32、90頁);證人即告訴人大姑沈妙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告訴人是越配,告訴人車禍當下有先打電話 給我,被告有跟我通到電話,被告說要載告訴人去醫院 ,並詢問我有沒有告訴人健保卡,我請對方先掛掉電話 ,我要打電話請我弟弟拿健保卡到醫院,但我弟弟沒接 ,我再打電話給告訴人都沒接,事後告訴人到醫院時打 給我,被告跟我說已經到醫院門口,就掛掉電話,後來 我又接到告訴人電話說被告送到醫院門口就跑了等語( 偵緝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先生沈文彬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中文不太懂,告訴人到 醫院後打給我,叫我拿健保卡來,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說 到話;當天我到醫院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偵卷第38 、78頁;偵緝第97至98頁)明確外,並有沈妙娥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101至103頁)。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39許 ,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處理,並經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偵 卷第27至29頁),倘被告有徵得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 方離開現場,則告訴人當無於被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 之理,又告訴人為越南籍配偶,中文表達能力有限,身 上亦無帶健保卡,在其家屬尚未到達醫院前,告訴人當 無由任其離去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後2日警詢時供述 其係經告訴人先生同意後始離開醫院(偵卷第11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其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姐通話 後,告訴人之姐姐表示送到醫院即可(偵緝卷第68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有與告訴人之先生及姐姐 聯繫後,始離開醫院(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其所述 前後所述不一,復與告訴人、證人沈妙娥、沈文彬所述 不符,顯難遽信屬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在現場停 留,並騎車搭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足認被告已履行停 留現場及協助傷者就醫等義務,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 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逃逸之故意。縱被告未徵得告訴 人及其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 開醫院,惟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 害人之事後求償等事項,究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處罰目的,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用以證明被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被 告有停留在案發現場,並協助告訴人就醫,不符合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業經詳細說 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告訴人、證人沈妙娥已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被告對此亦未請求行 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實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沈妙娥之 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交訴-78-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俊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陳俊志 」後補充「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經註銷(肇事逕註),仍」、第11行記載「傷害」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7頁)」、「被告陳 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縱經告 訴人林易成攔阻,仍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 顧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39、4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須扶養 父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6號   被   告 陳俊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 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林易成為閃避陳俊志車輛 而煞車右偏,林易成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廖思婷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易成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俊志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經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成、廖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過失傷害罪嫌,惟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發現車道有貓因 而往右切,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林易成之機車,告訴人林易 成確實有說伊需要留下來處理車禍,伊知道伊當時是突然往 右切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易成、廖思 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志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林易成、廖思婷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易 成亦表明被告需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被告卻仍逕自離去 ,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易成、廖 思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為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YDM-113-審交簡-233-20241015-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 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右側由 告訴人林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告訴人林易成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煞車右偏,告訴人林易成 之機車因而與後方由告訴人廖思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林易成受有右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思婷則受有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思婷與林易 成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7 、39、43-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審交訴-116-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 黃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之動機、手段、目的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黃秀蘭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0號   被   告 黃勝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29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壢交流道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 燈之由黃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黃秀蘭受有頭部鈍傷導致腦震盪、人中擦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瘀青大片血腫等傷害。詎黃勝祥明 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循線查獲,復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檢測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37-202410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張弘亞於附件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未沿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53、 55至11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通報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與往雙 榮路方向,行駛至松仁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弘亞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弘亞倒 地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家駿明知張弘亞受有傷害,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 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弘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松義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依卷內監視器檔案「IMG_1148.MOV」,可見被告當 時沿內側車道直行,並無轉向,而係告訴人併行超車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275-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 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 護廠前」。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 人徐元漳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呂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 勤南路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廠前,適有徐元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跨越表示分向限制、禁止跨越之雙 黃實線駛入呂文傑行駛之來車車道,二車因而碰撞,徐元漳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回溯性失憶/頭部外傷症狀、左前臂、 左腕、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呂文傑肇事後, 明知徐元漳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效防護 ,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徐元漳將因此而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徐元漳施以救護或為 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元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車主陳玨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日向證人借用本件車輛使用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相關救助措施,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徐元漳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表示分向限 制、禁止跨越之案發地點雙黃實線直路路段時,突跨越雙黃 實線左轉進入來車車道,次秒,即與行駛在對向來車車道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自上情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逕由對向 車道跨越,駛入被告行駛之來車車道,而正常依其遵行方向 直線行駛之被告,應無法事先預知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 人機車,將違反交通標線指示,突駛入其車道前方進行左轉 ,從而不及煞停以避免撞及告訴人以致肇事,則本件實難期 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 駛行為可言。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 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25-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國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國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張家溱達成調解,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9頁反面),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被   告 鐘國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國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29 分許,途經中正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家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又再追撞前方由陳春妃(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家溱受有前胸挫傷及頸部 拉傷等傷害。詎鐘國閔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雖有下車察看,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春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康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 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78-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D 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後均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雖相同,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 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未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緝 字第812號卷第33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被告復因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肇事地點,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因此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因而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上述過 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簡明德、張簡 姿瑩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 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 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等 ,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等傷勢非重,並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張簡明德、張 簡姿瑩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 ,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為遭雇主通報失聯之移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4322號卷第163頁),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游勝傑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游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45頁)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上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T(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下稱阮文達)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2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及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簡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該處停等紅燈, 阮文達因而閃避不及,而碰撞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 車,致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 ,且車中搭載之乘客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游勝傑 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阮文達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張簡明德、 張簡姿瑩及游勝傑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 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簡明德、張簡姿瑩及游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達於偵查中之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8日12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向上路5段靠近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追撞前車而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時,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之身分,怕被警察發現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追撞後,被告棄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張簡明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2.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證明告訴人張簡明德受有頭暈、疑輕微腦震盪、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勝傑受有頭暈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2.證明告訴人張簡姿瑩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被告阮文達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仍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並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221-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廷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廷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廷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告訴人熊雪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阮廷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廷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 與中興路口,欲右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熊雪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熊雪珍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肘擦挫傷及 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阮廷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 熊雪珍,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下聯絡方式等,即駕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熊雪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廷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右轉隨即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我馬上停車下車察看,見告訴人熊雪珍跌倒在地,我去扶告訴人起來,詢問告訴人傷勢及是否要報警,告訴人未說話、只有搖搖頭,我以為告訴人不需要幫助,我即離開,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 2 告訴人熊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33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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