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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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1號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業於113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Z-0851938-4 普通股 1 140 00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Z-0937612-2 普通股 1 96 003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1NZ-1035088-7 普通股 1 166 00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Z-1144751-0 普通股 1 144

2025-02-11

MLDV-113-除-87-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建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2-07

SCDV-113-除-24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魏廖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   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551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於11   4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有   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前,早於113 年12月2 日亡故一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於聲請除   權判決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4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280

2025-02-07

TPDV-114-除-21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義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 8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84-NX-00000000-0 755股

2025-02-07

SLDV-114-除-1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及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刊登該裁定 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已滿 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2997-2 1 345 002 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X-3350-0 1 10 003 臺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NX-3548-2 1 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DV-114-除-1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曾德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5月22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 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2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2025-02-07

TYDV-113-除-40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簡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5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89ND0000000-0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股 89ND0000000-0 1,000股

2025-02-07

SLDV-114-除-22-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田美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 年8月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 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0973-9 股票 1 100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79-ND-0410997-1 股票 1 1000

2025-02-06

CTDV-113-除-315-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周泰山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89ND1831529- 89ND1831596),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三、另聲請人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號碼89ND1831597-89 ND1831628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該部分聲請不合法,另由本 院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除-68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周泰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如附件所示股票之聲請除權判決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 40號裁定公告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茲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 5條前段、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股票遺失,向法院聲請准予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為公示催告裁定,惟 前開裁定經刊登在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時,如附件所示股票 內容並未完整刊載,有亞太公司函、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則經刊載本 院網站電子公佈欄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就附件所示股票之相關 內容不完整,致客觀上無從令通常閱覽本院網站電子公佈欄 之人得以辨識聲請人遺失證券為何,並進而決定是否於期限 內申報權利。是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4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程序有關附件所示股票部分不合法,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 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倘仍欲就附件所示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合法要件,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 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3-除-683-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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