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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即伊 配偶陳怡廷一同入住○○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遭伊當場揭獲上情,當日三方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向伊保證自 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 (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下稱系爭約定)。嗣 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陳怡廷為通訊、私下會面之4次行 為(下合稱系爭行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伊96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伊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僅各請求賠償10萬元 、附表編號4之行為則請求賠償210萬元,合計24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1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第97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未區別上訴人係主動或被動與陳怡廷 聯絡,於雙方聯絡接觸即違反該約定,應有違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不當限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 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定有效,因伊之系爭行為 ,僅係通話或聊天,無任何親密行為,違反情節輕微,考量 伊之經濟、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有房貸、車 貸須繳納之生活情況,及被上訴人有正常工作,經濟情況比 伊良好,系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見原審 個資卷);兩造、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及 上訴人有附表之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24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之前言所載:立書人被上訴人(甲方)、陳怡 廷(乙方)、上訴人(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5 月16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 館215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 茲三方協議如下等內容;及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 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 違反,上訴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衡諸類此配偶婚外情事件, 恆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法掌控發 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訴訟上 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外情 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即 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及 減輕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並確實斷絕一方配偶與該 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他方配偶與婚外情對象約定不得 與該一方配偶會面、往來或通訊,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之約 定,乃為維護他方配偶之合法婚姻關係,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亦不致對該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 象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過度限制,則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 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係不當限 制伊人身及通訊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爭執有附表之系爭行為,僅辯稱:編號1係伊誤 觸手機而撥號予陳怡廷、編號2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 之借款、編號3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編號4僅有見面而無 肢體接觸云云。然上訴人就編號1行為係誤觸手機而撥號 、編號2行為係陳怡廷清償先前積欠伊之借款等事實,均 未舉證以實說,且編號1之電話未接通,可見編號2之轉帳 係上訴人與陳怡廷有聯絡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怡廷 手機於109年11月30日通話記錄截圖顯示紅字之0926手機 號碼,與系爭協議第2頁所載上訴人手機號碼相同(見原 審卷第30頁、第35頁),可知編號3確係上訴人撥打電話 給陳怡廷,上訴人辯稱係陳怡廷打電話給伊云云,與客觀 事實不符,顯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通訊行為,即屬有據。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 其於附表編號4之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進入飯店603 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編號4所示與陳怡廷私下 會面之行為,亦屬有據,上訴人徒以其僅有與陳怡廷見面 而無肢體接觸云云,仍不能據以推翻其確有違反系爭約定 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多次違 反系爭約定為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自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 標準。又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 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 ,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 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 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 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 ,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 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兩造因 上訴人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侵害配偶權後,除成立系 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外,並於該協議第4條(即系爭約定)載明,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 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若有違反,上訴 人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9頁),經核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目的,係強制上訴人 不得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上訴人一有違反 ,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被上訴人除得請求 該違約金外,並無放棄得就其損害另向上訴人為請求。查 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未滿1年之109年 4月即私下對陳怡廷為2次通訊之行為,繼於同年11月30日 再與陳怡廷為1次通訊之行為,及於111年12月19日與陳怡 廷私下至新莊幸福飯店見面,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情節確 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惟次數 尚非頻繁,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 、35頁),及兩造所得財產等經濟狀況(參原審個資卷)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各請求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4之行為請求賠償2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此部分 違約金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基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多次違反系爭約定為 由,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120萬元(計算式:1 0萬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翌日即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答辯 1 109年4月15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係誤觸手機而撥號,但未接通。 2 109年4月17日 陳怡廷自手機轉帳人民幣1,000元給上訴人。 此係陳怡廷清償先前借款。 3 109年11月30日 陳怡廷之手機有上訴人之來電。 是陳怡廷打電話給上訴人。 4 111年12月19日 陳怡廷與上訴人相約至新莊幸福飯店。 雖有見面但未有肢體接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11

TPHV-113-上-492-2024121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亞萱 代 理 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許祖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許祖逖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亞萱 以陳怡宣及被告許祖逖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僅針對 被告許祖逖部分聲請再議(以下稱被告皆指被告許祖逖),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 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 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 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表哥,陳怡宣則為 聲請人之阿姨,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聲請人母親陳宥融因罹患失智,現由被告、陳怡宣及 聲請人外婆陳張彩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協助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 53分許,前往本案建物欲見陳宥融,遭陳怡宣拒於門外,聲 請人因此報請警方到場,待警員到場後,陳怡宣始同意開門 讓聲請人進入本案建物內;嗣警員離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抵達本案建物,見到聲請人在場,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門外,並用聲請人所有之 行李箱砸向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 挫傷瘀青之傷害。聲請人再於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前往本案 建物欲見陳宥融,被告及陳怡宣等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拒絕將本案建物外側大門打開令聲請人入內,並稱要居家服 務員暫時不用到本案建物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探望母親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及陳怡宣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陳怡宣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見 到聲請人出現在本案建物時,有將聲請人之行李箱拿出本案 建物門外,後將聲請人抱出門外;其於翌日有拒絕告訴人進 入本案建物,並拒絕居家服務員進入本案建物協助照顧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本案建物係我 外婆即陳張彩家,我沒有傷害聲請人,當時我先將聲請人之 行李箱推到門外,才將聲請人抱出本案建物外;我於113年3 月26日有問我外婆是否要讓聲請人進來本案建物,我外婆表 示不要,只是當時沒有錄音,翌日我也有問過我外婆要不要 讓聲請人進來,我外婆表示不要,因為聲請人長期不照顧她 母親陳宥融,都沒有盡到扶養責任;居服員是因為陳怡宣來 幫忙照顧,所以才取消居服員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13年3月26日之現場之錄音檔案及馬偕紀 念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並主張案發前警方到 場協調,足證聲請人事前並無受傷情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其中 關於聲請人被被告徒手及用行李箱攻擊造成一節,係聲請人 之主訴(見偵卷第53頁),無從逕以認定聲請人受有上開傷 勢係被告傷害所致。  ㈡另陳怡宣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53分許)有在場,被告沒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被告先把聲請人的行李箱拿出去,再把聲請人抱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互核與其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場,被告先拿行李廂出去,被告還不小心拿到我的行李箱,被告後來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沒有丟行李箱在聲請人身上的事情發生,也沒有暴力相向的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一致。對照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檔案中先出現被告質疑聲請人為何進入屋內,之後固然出現碰撞聲,被告並持續要求聲請人離開,然碰撞聲不排除是拖行行李箱時,行李箱撞擊地面的聲音,且部分聽到類似滾輪碰撞地面的聲音。無法聽出是否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75頁),故無從斷定被告有在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外後,再用行李箱砸向聲請人之事實,亦無從判斷被告當時有無用其他方式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況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將聲請人抱出去;被告 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等語,業如上述,並未有拋甩 聲請人或聲請人因此跌倒之情,故僅能佐證被告曾與聲請人 有肢體接觸,惟被告之接觸部位為聲請人之腋下,尚非得逕 認聲請人主張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 為被告造成。至於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傳喚113年3月26日到 場協助之員警到庭作證一節,然檢察官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 ,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況本件聲請人稱遭被告傷害之 時點,係該名員警離開後,則該名員警僅能證明其到場之見 聞,其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否傷害聲請人之認定基礎。  ㈣又檢察官依據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法院民事裁判拘 束,故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家護令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難逕採。況依該保護令裁定 所載,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無需達到完全證明或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證明度可降低,並以聲請人與被告兩 造陳述有所差距,不一致,因聲請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認為 聲請人棄養其母,不當改變其母保險受益人對象,顯然兩造 間具有嫌隙,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承審法官因而核 發保護令,故自難以該保護令逕為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事實之 不利認定,率以傷害罪名相繩。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拒絕打開本案房屋之大 門,並要居家服務員暫時不用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而涉 犯強制罪之犯行。然查本案房屋非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提出之11 3年3月27日錄音檔案中,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確曾明確表示 不欲讓聲請人進來屋內,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77頁), 且與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讓居服員進門的原因是擔 心聲請人進門後,我無法將他們請離,且我們只有請居服員 暫停1個禮拜;我跟居服員公司說不用居服員來幫忙,我當 天沒有開門,因為我怕聲請人闖進來,是我母親(即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陳張彩)說不要讓聲請人進門等語一致(見偵卷 第28頁、第173頁)。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張彩更於事後指 示被告更換房屋門鎖,以防聲請人可能持有鑰匙,亦指示被 告上鎖,以免聲請人進入房屋一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則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又 未提出進入該屋之正當權利,被告依陳張彩之明確表示拒絕 之意思,主觀上基於聲請人無權進入或滯留屋內之認知,將 聲請人驅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權利遭被告妨害行使。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

2024-12-10

TPDM-113-聲自-23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 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 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 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 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 、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 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 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 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 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 ,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 、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 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 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 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 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 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 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 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 )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 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 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 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 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 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 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 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 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 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 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 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 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 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 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 ,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 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 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 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 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 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 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 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 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 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 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 ○○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 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 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 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 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 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 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 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 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 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 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 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 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 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 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 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 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 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 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 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 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 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 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 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 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 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 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 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 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 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 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 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 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 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 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 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 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 ,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 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 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 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 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 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 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 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 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 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 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 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 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 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 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 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 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 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 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 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 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 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 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 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 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 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 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 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 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 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 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 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 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 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 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 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 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 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 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 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 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 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 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 ,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 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 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 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 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 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 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 ;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 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 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 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 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 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 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 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 、○○○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 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 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 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 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 ,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 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 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 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 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 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 ),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 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 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2-訴-5244-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遭受被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 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增 加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1第287頁)。復於113年11月13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 依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性騷擾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 ,並無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陳稱: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捨棄,但還是請 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民法第184、195條審酌情 形來酌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核原告前開所陳 「捨棄」,真意應係不再援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一 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一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學(下稱○○大學)○○○○學系研究所 學生;被告為○○大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原告為撰 寫論文請被告擔任共同指導教授。詎料,被告多次利用論文 指導機會對原告從事下列性騷擾行為: (一)110年11月中旬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內容,當 原告進入研究室時,被告即上前擁抱原告並把頭靠在原告肩 上深呼吸稱「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你身上會有香 香的味道」等語。且當原告與被告面對面談論內容時,被告 也會以呵護原告手部爲由對原告「十指緊扣」。嗣後,原告 不堪忍受被告行為,遂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不要再有擁抱行為,被告知悉後表示「好的……不好意思 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這個,拜託唷」、「以後不 會了」及「不好意思,你太可愛了,太親切了」等語,足見 被告自承確有擁抱原告行為。然被告雖口頭上承諾不會再擁 抱原告,但之後原告再前往研究室討論論文時,被告仍幾乎 每次都會擁抱原告並稱此為帶有「哲學意義的擁抱」、「父 女間的擁抱」云云,以此合理化自己行為。 (二)110年11月19日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練習「○○○○」導讀 ,被告再次緊緊擁抱原告並在導讀過程中十指緊扣原告雙手 。且因原告患有腎臟疾病,被告知悉後遂以手部來回觸碰撫 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語。然原告對被告行為感到極 為噁心、反感,遂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告知被告行為讓自 己不舒服,被告知悉後再次向原告致歉,此有以下LINE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因為○○老師有時候太熱情會有一些肢 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還有其他的,例如 :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都讓我覺得不舒服。」; 「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 !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再次向你道歉!」。由此可見, 被告再次坦承自己有對原告進行擁抱、十指緊扣與觸碰原告 腰部行為。且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都沒 有……妳跟我講說,哦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 我就沒有了……。」等語自明。 (三)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皆會至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一次,被告依然每次都會擁抱、十指緊扣原告。甚至, 當原告穿著較為緊身衣服時,被告也會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 問衣服所示英文字母意思?並稱「你看起來很豐滿」云云。 且當原告穿著破褲時,被告也會以手指頭來回觸碰褲子破裂 處之大腿、膝蓋之皮膚,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 那是因為妳……那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 那個皮膚,那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阿。」等語自明 。 (四)112年2月16日起原告每周四下午5點30分皆會前往被告研究 室討論論文(註:112年3月16日為最後一次,之後原告以確 診為理由拒絕再前往被告研究室),當原告在場以電腦撰寫 論文內容時,被告會將頭部靠在原告肩膀上來回磨蹭,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 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阿妳那時候如果跟我 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 妳當時沒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妳……。」等語自明。且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 「性」時,被告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等語。甚至 ,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友從事性行為之經驗云云。 (五)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被告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原告並稱「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等語,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而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 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 後我……我那時候要給妳個鼓勵,所以給你個擁抱這樣……如果 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等 語自明。 (六)被告除上開肢體接觸行為外也經常以言語性騷擾原告,包含 :「我猜應該不會哭,只要一直想著我」、「你是小可愛」 、「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你真的很 可愛」、「看到你可愛就瘋了 」、「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 的約會」、「想你,有沒有確診」與「不哭唷,愛你唷」等 語。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 ……。」等語自明。 (七)原告因迫於被告身為指導教授之權勢一再選擇隱忍或委婉拒 絕,但被告仍一再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長期下來原告承受 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均與性意味相關並使原告心生畏怖 、感受冒犯,且被告係利用自己身為指導教授之機會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核屬權勢性騷擾行為,並經○○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就原告部分構成性騷擾屬實。 被告持續性對原告施加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心靈損 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依當時適用之性騷擾防 治法,係在第9條規定對於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顯然誤引條號,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10年11月中旬,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以頭部靠其肩膀、說出「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 你身上會有香香的味道」以及十指緊扣等行為。當日應是原 告對某課程感到無法應付,壓力過大,同時亦感到強烈自卑 ,前來被告研究室求助,被告當時已得知原告曾經罹患憂鬱 症,被告為安撫原告,先請原告坐下,溫言相勸,從而使原 告舒緩焦慮。而在引導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搭原告肩膀,鼓 勵原告要有自信,絕無擁抱行為,而被告搭原告肩膀唯一目 的,僅只有鼓勵原告用意,不存在任何性騷擾意圖。而被告 並不曾說出「你好香」之話語或是對原告為十指緊扣等行為 。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擁抱行為 ,此部分乃被告基於退讓、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 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且原證11 錄音譯文中,被告亦當下立刻反駁:「我鼻子不好,我怎麼 可能聞到香香的味道!」,事實上,被告小學時已存在嗅覺 功能障礙,難以辨認味道,原告此段言論,純屬子虛烏有之 編造,原告乃是刻意先開啟錄音功能,然後設下圈套,刻意 在交談當中植入自始不曾存在之情節,無論被告做出何等回 應,原告均能夠對外宣稱「我們的錄音檔有講到這件事情, 就代表這件事情存在」。 (二)110年11月1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十指緊扣、撫摸腰部等行為。所謂擁抱部分,原告固然提 出原證2主張遭到被告擁抱,然此部分同樣係被告基於退讓 、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 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所謂十指緊扣部分,原告當日同樣 係因即將上台導讀文章而前來被告研究室尋求協助,原告同 樣害怕到不停發抖,此時被告既不能表現出太明顯之距離感 ,又意識到不能搭原告肩膀以免誤會,遂改以握住原告雙手 之方式作為安撫行為,但絕無任何「十指交扣」之舉。至於 所謂撫摸腰部部分,係因被告知曉原告身患腎臟疾病,遂以 口頭提醒原告多多在乎、保養其身體,並以手靠近原告腰部 上方然保持「懸空」,做模擬觸碰狀,詢問原告「是哪一邊 的腎?」,並不曾直接碰觸原告腰部。且被告更是在原證11 錄音譯文當中澄清自己從來不曾具有性騷擾行為與意圖,故 該錄音檔絕非何等被告承認自己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三)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 告為擁抱、十指緊扣、緊盯胸部、詢問原告衣服英文字母意 思、稱原告看起來很豐滿等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 部分主張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對原告做出以手指來回碰觸原 告褲子開口處之大腿、膝蓋皮膚之行為,此部分純屬子虛烏 有,被告曾看見原告穿著破洞褲裝,然當時被告僅詢問原告 「這樣不會冷嗎?」,並未以手指來回碰觸原告褲裝開口處 。原證11譯文中被告乃表明「我那時候並不是摸你大腿,我 是說你講的很有道理,我拍一下你這樣」、「我剛好拍到的 碰到的就是你的那個皮膚」等語,被告是因讚賞原告對於研 究事項之見解,因而拍原告大腿以示鼓勵,此行為不包含任 何性意味,要不能解釋為性騷擾行為。 (四)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6日之間,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 內,對原告做出將頭部靠在其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在meet ing時,有時會併排坐在一起看同一個螢幕,在討論時原告 馬上修改。當被告向原告提問這句可以如何改時,若原告回 答與被告相符答案時,被告就會比個「讚的手勢」,並把頭 往原告頭部靠近,此係自然動作。若原告沒有在對話中提及 ,被告已不記得有這樣的動作,而且忘記是否有碰觸到原告 頭髮,但應不可能碰到原告肩膀(因為兩造身高差距甚大) 。而綜觀原證11譯文上下文,被告明確解釋「我們併坐在一 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你肩膀上啦 」,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靠在原告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故 原證11譯文第3頁並無法做為被告有此行為之證據。又被告 並無稱原告誤繕之文字是否有性暗示、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 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行為,且此部分均無相關證明,原告主 張無理由。 (五)112年3月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擁抱原告,並說出 :「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之行為。當下係因 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原告興奮之餘主動擁抱被告,此乃兩 造之間唯一一次擁抱,更是由原告主動為之,要不能將之解 釋為任何性騷擾行為。自原證11譯文第1頁可知,被告更是 在對話當中表明當日乃因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而擁抱被告, 故原證11譯文並不能為被告有此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六)被告以LINE對原告表示之文字,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依據被 告教學經驗,原告屬易有情緒波動之學生,喜他人以「可愛 」對其稱讚,但同時亦常有自責、自卑之情緒產生,原告甚 至有「我是小笨蛋」等用語。為求貼近原告用語,被告選擇 使用原告自己曾使用過之用語回覆原告,故所謂「好可愛」 、「小笨蛋」、「小可愛」、「可愛鬼」等用語,均是原本 出自原告對自己之稱呼,被告僅只是沿用原告對自己之稱呼 ,要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用語屬於任何性騷擾用語。另當兩 造聊天時,原告也常主動說「想你、愛你」等字眼,被告單 純係回應原告用語。原告竟在事後稱其對於被告用語感到不 舒服,實屬悖於常理。依據常理,應認定原告在與被告對話 當下,並未感受到任何有關性或性別遭冒犯之情形。又以疫 情期間之訊息為例,被告乃是為了確認原告是否能來討論論 文,要求原告傳送快篩結果,並為了鼓勵原告,方才有如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之文字,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 (七)被告並非原告之協同指導教授,原告既然並未正式向系辦繳 交協同指導申請書,對此應知之甚明,原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對被告無任何服從義務,不受被告監督、訓練、考核或審查 ,被告對於原告能否畢業,毫無控制力可言,則本件並無成 立權勢性騷擾之餘地。倘若原告自認遭受被告性騷擾,實無 必要多次前往被告研究室。而原告多次自願前往被告研究室 一節,恰證明兩造在110年11月起至112年3月9日之間並不存 在任何性騷擾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27頁至128頁): (一)原告於110年9月間就讀○○大學○○○○學系研究所;被告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二)○○大學性平會於112年8月15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15-46頁)。 (三)○○大學性平會於113年4月12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重為決定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94-332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9】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7-63 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五)原告所提【原證11】之譯文(本院卷1第277-280頁)為兩造 談話之錄音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 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 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 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 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 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    ㈢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之定義,另參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 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 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 、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 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性騷擾之情形,固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 用,惟因「性騷擾」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 態樣眾多,為求具體認定之標準,本院認亦得參酌前揭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條揭示之性騷擾態樣例舉,以認定本件被上 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 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 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該段期間內,在原告至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時,對於原 告為:擁抱並說原告很香、對原告十指緊扣、以手部來回觸 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頭靠原告肩膀、以手指觸 碰原告大腿和膝蓋(原告穿破褲破洞有破洞直接碰到皮膚) 、十指緊扣等不當肢體接觸和言語等情,被告雖一概予以否 認,本院基於下述事證,認定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且構成 性騷擾,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與被告間的訊息截圖, 內容略為:「(2021年11月16日二)原告:老師(表情貼 )老師謝謝你願意教我導讀還有跟我講垃圾話超級開心也 感受到老師滿滿的熱情(表情貼)可能老師太過熱情就會 擁抱(表情貼)擁抱的部分太多了先不要(表情貼)。被 告:好的、怎麼突然想到這個?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 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2021年 12月16日四)原告:是不會不方便,因為○○老師有時候太 熱情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 還有其他的(表情貼)例如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 ,都讓我覺得不舒服(表情貼)。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 !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 再次向你道歉!我不知道你有這樣的感受是我的疏忽!感 謝你讓我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⒉原告於被告前開不當行為發生後不久之110年12月15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其男友林某,亦據其提出與相 關訊息截圖為證,內容如下:「原告:就是,我之前不是 有跟你說每個星期四早上都會找體育系老師聊天嗎?他不 是會抱我我也有反應我不喜歡。原告男友:對。原告:那 天跟他說後,他問我為什麼不喜歡抱抱,然後給我看擁抱 的哲學,當下很不喜歡,有跟他說我的感覺就是不喜歡, 他會用其他方式拉我的手跟我的手扣在一起(食「應為十 字之誤」指相扣那樣),然後一開始有跟我腎不舒服在腰 部那邊,他會摟著我說呼呼,……老師會拉著我的手,把手 指扣在我的手指上……。」(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 被告原以:Line對話紀錄屬於數位證據之一種,具備增刪 修改無痕跡性、製作人不確定性為由,爭執前開原告與其 男友間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但經原告男友林某到院作證,庭呈手機給承審法官勘驗 其所持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結果,顯示該對話時間為2021年 12月15日,且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後(見本院 卷二第18頁),遂不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原告係在一年多後之112年3月30日始向○○大學提 出性騷擾申訴,在與其男友為前開對話時,並無虛捏事實 栽贓被告之動機,故原告向男友林某陳述被告會對其擁抱 、十指緊扣、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行為,可 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又具狀辯稱:證人林某證 稱,在前開訊息截圖所示對話後3個月或半年後,原告沒 再去找被告,並且執原告沒再找被告是在112年3月17日以 後的事,以此推算,前開對話時間是在111年9至12月間, 原告在111年9月或12月跟其男友討論擁抱事件,討論的活 靈活現,彷彿昨天才發生一般,違背常理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1頁)。實昧於前開承審法官勘驗結果,並將證人林 某證述內容:前開Line對話是原告第一次向伊說起原告與 被告間的事情,過一陣子又發生,是用電話講的,也是說 到有接觸到原告身體的部分,原告反應是崩潰大哭,電話 口頭說的時間是對話截圖後約3個月或是半年之後(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2頁),恣意擷取拼湊、斷章取義,藉辭爭 執,委無足採。   ⒊被告知悉原告向○○大學申訴遭其性騷擾之後,主動撥打電 話請求原告撤回申訴,與原告有以下對話:「……被告:而 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 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後我、我那時候就是要給妳個 鼓勵,所以給妳個擁抱這樣,……如果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 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都可以跟妳做那個都可以 。被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要侵犯妳的意思。原告:可是我 有在Line裡面拒絕老師,但老師一直還是有這樣的行為。 被告:有啊,我我有停止的哎。……被告:只是妳那時候講 的說,我我講的那個那個是說我、哎跟妳面對面的時候, 我那時候並不是摸妳的大腿,我是說妳講的這樣很有道理 ,我拍妳一下就這樣啊!原告:嗯,應該不是這樣。被告 :那我如果知道說……嘿。原告:對,老師你是直接摸我的 破褲的皮膚,你不是拍我的大腿。被告:那是因為妳、那 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那個皮膚,那 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啊。……原告:老師也常常、 老師知道我慢性病也會呼呼我的腎,但是腎就是在。被告 :後來我都沒有,我只是那時候指著妳,妳跟我講說,哦 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我就沒有了,我後 來再也沒有,我就是遠遠的指著說妳要好好照顧妳的腎, 就這樣啊,我就後來就再也沒有,妳應該有印象啦!……原 告:嗯,那老師你也曾經擁抱過我,然後說擁抱完甚至對 我說嗯、我身上有香香的味道,這還有。被告:我的鼻子 不大好,我怎麼可能會聞到香香的味道?……原告:……因為 最近跟老師meeting的時候,老師都會把頭靠在我的肩膀 上,是真的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喔、我們併、我們併坐 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原告: 但是你就是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就是想法契合的時候。 ……被告:哦,想法契合的時候,只是會覺得妳寫的很棒這 樣,哎我沒有其他的意思,真的啦!原告:但老師你就是 把頭。被告:啊妳那時候如果跟我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 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我們陪妳這樣一字一句的寫,我 並沒有說要侵犯妳的意思,只是要把論文完成,我不可能 遠離妳大概半公尺在那裏指著說這一段要怎麼寫吧!因為 看同樣一個螢幕。原告:那老師也不能把頭放在我的肩膀 。被告:對,我的意思是說,那我瞭解了,因為當時妳沒 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那麼靠 近妳,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妳的肩膀上啦!……」,亦據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77至280頁)。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通話過程中 ,對於原告指摘其所為「擁抱」、「呼呼腎」、「透過原 告褲子破洞摸原告皮膚」、「頭靠在原告肩膀」,一再避 重就輕、設詞合理化所為,但除了對於原告指稱其擁抱並 稱身上有香香的味道,以鼻子不大好,怎麼可能聞到否認 以外,其餘於對話當下,皆無直接否認或糾正原告有關說 法。   ⒋綜觀原告以上提供之訊息截圖、通話譯文,被告在遭原告 傳訊息或電話詢問時,以:「好的」、「不好意思太感性 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 、「原來如此對不起」、「我不會再這樣」等訊息回應原 告。且後來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亦向原告表示:係要給 原告鼓勵,所以給原告擁抱;因為原告穿著破褲,拍到的 碰到的是原告的皮膚,後來都沒有(再呼呼妳的腎);在 電話中甚至表示原告如果有講就會頭遠離原告,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原告,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原告的肩膀等語。被 告確實有在指導原告論文期間,擁抱原告(說很香)、對 原告十指緊扣、用手呼呼原告腎(腰)、頭靠原告肩膀、 透過原告所穿褲子破洞觸碰原告大腿和膝蓋等不當肢體接 觸和言語,可以認定。   ⒌被告上開行為涉及正面擁抱(會碰觸胸部)、頭靠肩膀、 觸摸大腿、十指相扣、撫摸腰部等,或接觸之部位屬於身 體性徵、重要部位,或動作為親密動作,被告甚至在擁抱 後會稱原告香香的。綜觀本件行為態樣、情境(指導論文 、在研究室2人單獨時),難認被告行為不具性意味,原 告亦曾以訊息明確表達感到不舒服(定下合理界限),但 被告仍持續有此言語和行為,其部分言語和行為構成性騷 擾。      ㈤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訊不當言語予原告部分:   ⒈此部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訊息截圖證明: 「(2021年12月10日五)被告:我猜應不會哭,只要一直 想著我」、「(2022年9月27日)被告:你是小可愛、可 愛鬼……被告:很熱。原告:不會啦,我等老大也是應該的 。被告: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這樣會不安」、「( 2021年10月20日三)被告:你的綽號是龍蝦嗎?……原告: 不是,老師好壞……被告:我很疼你的不會壞。……嘎嘎壞透 了哈哈哈、你真的很可愛」、「(2021年10月20日三)原 告:(照片)、足球課!然後還要補考(表情貼)。被告 :對了,我也淋很久唷、可愛唷。原告:老師你瘋了(表 情貼)。……被告:哈哈哈看到你可愛就瘋了」、「(2021 年11月3日三)被告:嘎嘎午安、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的 約會……」、「(2022年5月20日五)被告:小嘎嘎、什麼 時候回來?原告:今天、但是是晚上了、怎麼了。被告: 想你 有沒有確診、有沒有努力……」、「(2021年10月29 日五)原告:……反正最後沒有結果 跑回宿舍哭了……被告 :不哭唷 愛你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   ⒉依原告前開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但是 你當時是有這樣說的,然後包括在Line裡面的對我說的話 ,可能會說想你啊愛你啊,這些話是是真的讓我不太舒服 的。被告: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是因為妳也會跟我講一 些比較親近的話啊!原告:我沒有吧!被告:我真的後來 也都……妳就想一想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眼了……」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⒊由原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以及被告在通話過程中表示「 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 眼了」,亦不否認其曾經寫過或傳過「想你啊愛你啊」等 相關字眼,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傳「只要一直想著我」 、「你是小可愛、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 我很疼你的不會壞」、「看到你可愛就瘋了」、「想你」 、「愛你唷」等訊息(言語),原告也感受到不舒服、太 過親密,且相較一般師生對話也難認此屬常見之言語,此 言語亦難認無性意味,原告感到不舒服難認有過於敏感之 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言語性騷擾。  ㈥被告雖舉原告就讀學系教師甲○○以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2年3月16日間,修習被告開設之課程時,與被告來往正常 ,無刻意迴避被告舉動,被告確實無為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 等節。證人甲○○到院亦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之後,幾乎 每兩個星期下課的時候就會找我閒聊,閒聊時常常描述某些 老師的教學風格,奇特的是在抱怨老師後,會加一句話我( 指原告)也會跟被告說,有一次原告對某老師不滿,想要提 告,原告應該是先跟被告說,原告後來又問我說,被告沒有 跟我說嗎,這讓我覺得好像原告跟被告講,被告會跟我說, 我就一定要去跟原告抱怨的老師說什麼,有一度我覺得不是 太舒服,因為我是○○○○系老師,系內的事情,原告都講給外 系的老師,我就想說,原告可能需要有一個像爸爸的角色, 我自己的猜測,原告會把大大小小的事情告訴被告,在112 年4月前有跟原告接觸多次,原告並沒有提到被被告騷擾、 撫摸、擁抱等行為,就兩造互動關係的感受,原告、被告兩 人相處是融洽的老師跟學生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 14頁)。但證人甲○○在原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以及 本案起訴後,因受被告委託,先後在2023年6月25日、2024 年4月25日提出陳述書,內容略為:原告在111年度第一學期 (111年9月至112年1月)曾修習甲○○任教的一門課,在111 年11月份原告跑來跟甲○○說:○○老師說,原告如有任何問題 可以找甲○○,之後原告經常在下課時,主動找甲○○討論課業 和閒聊,閒聊時,原告常會把「○○老師」掛在嘴邊,比如在 抱怨、數落○○○○系老師的不是後,加一句「這些我也有告訴 ○○老師」,比較奇特的是,幼教系老師幾乎都被原告抱怨過 ,原告卻從未抱怨被告,112年3月16日原告曾將甲○○在課堂 上教導製作的禪繞畫給被告看,卻在4月時聽到原告對被告 提告性騷擾,對此消息甲○○覺得很震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343頁)。據證人甲○○稱,前開兩份陳述書,第一份是 因為被告要進入行政程序,被告請伊把知道的部分寫出來; 第二份是因為這次要當證人,伊以為當證人只要寫書狀,不 用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甲○○與被 告間交情良好,且證人甲○○亦自承:原告到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內容時,伊從來沒有在現場參與(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除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曖昧言語之外,其餘均在被告研究室發生,證人甲○○既然從 未在被告研究室參與原告與被告討論論文過程,當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從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證人甲○○前開證述與 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又執:依原告所述性騷擾行為最初行為時為110年11月 中旬之後,在至112年3月30日原告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 之間,原告多次、頻繁、主動前來被告研究室,足認被告沒 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等語。但查,原告為民國00年次出生之人 ,為○○大學○○○○學系研究所在學研究生,僅有兼職之工作經 驗(參見限閱卷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原 告所得資料),可知在本件起訴性騷擾行為時,原告為未經 社會歷練之單純學生;被告又以師長之姿,每在原告感覺不 適對其反應時,會即時以諸如:太感性了、因為原告太可愛 了、太親切了、擁抱的哲學等話術合理化其逾矩行為(見前 揭原告與被告訊息截圖、原告與男友訊息截圖)。從而,原 告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再加上身體自主權權利意識不足 ,因而受惑於被告話術,擔心過度解讀被告行為而冤枉、冒 犯老師,未能即時提出申訴,乃在情理之常。本件倘非被告 在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並揚言「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擁抱一次」,原告亦不會驚 覺有異,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前開辯解,實不可 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前開期間,當原告身著較為緊身衣服 時,曾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問原告衣服上英文字母意思,並 稱「你看起來很豐滿」;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性」 時,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甚至進一步詢問原告 有無與男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節。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依舉證責任分配,應認 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    ㈨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業如前述,且此等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 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性騷擾行為時適用之性騷 擾防治法並未針對權勢性騷擾特設定義,並規定對於權勢性 騷擾,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 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此部修法係植基於「對於 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 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是類性 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 ,僅依原第21條規定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爰增訂有關權 勢性騷擾之定義,並規定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 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參 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1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上述立 法理由應得列入考量本件慰撫金金額之酌定。經查,被告在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擔任原告協同(共同)指導教授至1 12年4月25日為止,協同指導內容為「與指導教授專長領域 相關之論文」,依○○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二條之一 」規定,論文指導教授為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當然委員 ,所謂論文指導教授亦包含「協同(共同)指導教授」,依 該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學位考試 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 等情,已據○○大學檢具「○○○○大學○○○○學系研究生論文指導 教授名單」、「○○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等件函覆屬實 ,有該校113年9月26日○○○字第139004435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件性騷擾行為 時,原告應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本院考 量上情以及:⒈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期間自110年11月間開始, 一直到112年3月9日,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自偶發、一時失 慮所為,而是具有常態性及慣習性、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最高學歷為博士,在110、11 1年間年所得均逾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5

CYDV-112-訴-811-20241205-3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興及陳美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 鄰居,王振興因認陳美珠發出噪音,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 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之監視器噴漆;㈡於111年8月29日下 午3時20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㈢於111年10月2 8日上午11時44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㈣於112 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門口大門 ;㈤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 門口大門,而以上開㈠之方式造成該監視器之鏡頭出現白霧 狀之污損而不堪使用,及以上開㈣及㈤之方式造成該大門凹陷 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陳美珠,暨以上開㈡至㈤之加害陳美珠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珠,使陳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珠委由王瀅雅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王振興與陳美珠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鄰居,王振興因不滿陳美珠發 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4時起至112年2月13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接續以手持噴漆方式朝陳美珠家門口之監 視器噴漆、朝門口潑灑疑似尿液之不明液體、持雨傘將監視 器移位、敲打大門、朝門口破口大罵等方式恫嚇陳美珠,致 陳美珠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導致陳 美珠所架設之監視器、大門毀損(大門之毀損行為係自112 年2月10日至13日)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珠」,並 未特定被告王振興究係涉嫌於上開期間之何時、為上開何項 行為,而犯上開何項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 庭特定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如附表所載,並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10及11部分係涉毀損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係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 第37至38頁),本院自應就該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為審 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至 69、92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潑告訴人陳美珠的門口尿液2次, 是因我上廁所時,我懷疑3樓按馬桶的沖水,導致我2樓馬桶 的水噴出來,噴到我,且因摻雜新仇舊恨,我才做這些行為 ;因為我先前用手去拍告訴人的門,要阻止她不要妨害我睡 眠,但拍到我的手都腫了,所以我就用鐵鎚去敲;我長期遭 告訴人的噪音干擾,無法入眠,我所做的行為不叫恐嚇,而 是反擊,因為我敲告訴人的門,告訴人不出來,我就用這種 方式想要讓她出來好好講,我也不可能對她怎麼樣,10幾年 來我沒有跟她肢體接觸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鄰 居,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心有不滿,而為如事實欄一 、㈠、㈣及㈤所示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大門,暨如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朝上開門口潑灑尿液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說 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被告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衡情伴隨令人不悅之惡臭, 暨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大門以致凹陷,足徵其用力之 猛等情況,可令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潑灑尿液及持鐵鎚敲門 以致凹陷等舉動,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我人身的危害;我要 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我只希望平安回家、出入平安;我認 為遭受恐嚇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27至28、32頁),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既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是要 對她示警;我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 大門,因為我已失去理智(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2次,是因為 摻雜新仇舊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可知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㈡至㈤等舉動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舉動 加諸告訴人以洩憤。又上開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 依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以 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明。且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 思、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為何,或其事後有無實際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 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 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8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98頁)、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數項疾病(見本院易卷 第71、101至1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噴漆及鐵鎚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如該編號所示「朝告訴人之 門口監視器噴漆」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按:此即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並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及編 號7中之「被告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雨傘去戳告訴人的監視器,因為 監視器不應該對著外面,不應該是對著樓梯,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監視器對著樓梯間,所以我用雨傘將 它移位,撥亂反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64至 65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應該僅屬避免遭該監視器拍攝 到自己之舉動,已難逕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況被告上開舉動,雖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亦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懼。  ⒊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編號4「被告敲 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編號7中之「被告不斷敲告訴人 之門」及編號9「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爭吵、破口大罵之具體 內容為何,暨被告上開敲門之力道、頻率、持續期間等節, 自難僅因被告為該等爭吵行為,遽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⒋附表編號3及5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及 編號8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 體都是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體係腐蝕性或其他 有害液體,則被告上開3次潑灑舉動,至多應僅造成告訴人 上址門口暫時潮濕,無從認為伴隨惡臭或有害物質,難以認 為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經檢察官特定之時間 經檢察官特定之行為 1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2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3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4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5 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6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疑似尿液)。 7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被告不斷敲告訴人之門,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 8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 9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10 11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11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2024-12-04

TPDM-113-易-672-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曾元楷律師(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位於彰化縣A校(名稱及地 址均詳卷)之任教教授,代號AE000-H110183號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則係B校(名稱及地址均 詳卷)之學生。甲女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至A 校實習。甲男於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13時至15時期間 某時,在A校防護室內,見廠商鄭○○來校指導使用儀器,甲 女坐在該防護室之治療床上等待觀看學習,甲男因知悉甲女 於前1日曾擔任實驗受試者有跑步活動,竟意圖性騷擾,假 詢問甲女腿是否會酸,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捏穿著 短褲之甲女左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 女(下稱甲女)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證人甲女之身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校教授,甲女係B校學生,甲女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期間至A校實習,嗣後甲女放棄在A校 就讀研究所接受被告指導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犯行,辯稱:我於甲女指訴之110年3月12日13時至15時在 體育教室上課,沒有過去防護室,不可能對甲女有任何身體 碰觸,也未在任何時間點曾對甲女有任何碰觸及騷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甲女於警、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係 在110年3月12日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然依證人即被告學 生張○○證述,被告當日星期五下午1時10分至3時30分,均在 其他教室教授運動貼紮實務,中間沒有下課,被告也未曾離 開教室,且甲女指稱在場之研究生學姐陳○○及陳○○亦均證稱 如被告有課,不會中間下課時間出現在防護室,足認被告絕 對不可能在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期間,於防護室對甲 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甲女直待原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提出被 告授課課表,始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案發時間,可能是3月12 日前某時,甲女就案發時間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自不 得僅憑甲女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⒉甲女提出 之日記,曾有「2021.3.15」、「2021.3.12.」、「2021.3. 12」、「2021.3.17」、「2021.3.17」之記載,足認甲女並 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載日記,況該日記係甲女自行填寫,本 質上仍為甲女指證一部份,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⒊甲女指 證其遭性騷擾時,證人陳○○、陳○○及廠商鄭○○均在場,然上 開證人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有對甲女為手捏大腿之情事;被 告縱使確有在場,於多人聚集觀看之際,不僅不會操作儀器 ,更不會與受試者有肢體接觸而故意對甲女為突襲性騷擾行 為,甲女指證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事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校教授 楊○○、陳○○證述在卷,且有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函文文 號詳卷)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 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函文(函文文號詳卷)及附件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有以下事證可佐: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 5時許間,在A校防護室內,當時廠商即證人鄭○○來指導使 用儀器,因我前一天有幫忙研究所學姐做實驗,擔任受試 者做跑步運動,當天我進防護室時,坐在第2張治療床上 ,被告問我腿會不會酸,說完就用右手捏我左邊大腿中段 內側,當時我穿著短褲,被告直接碰觸到我的身體。當時 有廠商及2名讀研究所學姐在場,我不確定學姐有無看見 ,但廠商有看見,還向被告說這樣會有性平問題,被告回 稱這邊是防護室沒有關係。當天並非需要被學姐或老師治 療、按摩,就只是學習儀器操作。被告捏我大腿內側時, 沒有詢問可否幫我做復健治療,我當時嚇到,但因廠商立 刻講解,所以沒時間反應,回家後越想越不對勁,有將這 此事寫在日記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遭被告性騷擾的確切時間是否在110年3月12日, 我已經不記得,因當時情緒不好,我有透過日記紀錄,大 概就是那個時間,當天是廠商來防護室教學儀器使用方式 及注意事項。被告用手捏我大腿內側1至2下時,學姐有無 看到我不確定,但廠商應該有看到,因為他有出口提醒老 師。我所提出的日記是按日連續記載,記載內容可能是當 天發生或前1、2天發生的事情。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 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原審 卷第268至270頁)。   ⒉證人即B校助理教授楊○○於偵訊中證稱:在110年5月中旬, 甲女朋友跟我說有事想跟我談,甲女一開始跟我通電話, 後來我請甲女見面談,也邀陳○○教授一起。一開始是談研 究所的事情,過程中發現甲女對於要跟被告提不唸A校研 究所的事情有抗拒,聊天中甲女有說到類似性平議題,還 瞬間落淚,後來甲女才說遭被告摸大腿內側的事情並落淚 。我有跟甲女說學校規定疑似性平議題需在24小時通報, 我跟甲女說我必須跟學校通報,通報後學校會處理這件事 情。後來甲女狀況越來越不好,跟原本狀況不太一樣,有 去做心理諮商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   ⒊證人即曾任B校助理教授,嗣後改任職A校之陳○○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證稱:有跟楊○○一起跟甲女會談,一開始是說甲 女不唸A校研究所的事情,因為我覺得甲女會找被告當指 導教授,所以覺得甲女如果不去A校念,應該要跟被告說 ,但甲女不願意跟被告說,詢問之後,甲女才說被告於11 0年1到3月間有摸甲女大腿內側跟腰部,甲女有哭泣而且 情緒激動,我跟另一位教授當時有跟甲女說,因為甲女說 了這件事情,就一定要上報給學校,甲女有點擔心,因為 不想讓其他人知道,甲女也害怕這件事情被別人知道。在 甲女告知遭被告觸碰前,我曾經跟被告在閒聊過程中,被 告跟我抱怨當天防護室內廠商、學生及老師都在,廠商有 跟他提醒這個動作不太好,可是被告有跟廠商說,因為教 學需求,有時會碰觸到學生身體。我因為聽甲女提到這件 事情時,聽到甲女也有提到廠商,就好奇問被告是否為某 個廠商,被告就說對,所以才會在性平會調查時,表示被 告曾跟我聊到廠商提醒他要注意性平的問題等語(偵卷第 169至170頁,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   ⒋證人即與甲女同時在A校實習,同為被告學生之游○○於原審 證稱:我當時查覺甲女心情不太好,詢問甲女,甲女才說 被告對她有些不當觸碰,當時已經確定不再需要去實習的 學校等語(原審卷二第333、336至337、341頁)。   ⒌證人即A校跆拳道校隊教練蘇○○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跟被 告認識很久了,2人之間沒有糾紛,被告一直都有在幫我 作治療,到現在我還是有接受被告治療,有問題也會請教 被告。我曾看過被告嘗試要摸甲女,而甲女有閃躲的動作 ,我當下就覺得不對勁;也有一次聊到減肥的事情,看到 被告有觸碰甲女蝴蝶袖跟小腿,但具體的時間都已經沒有 辦法確定,沒有看過被告有對其他的女生在非治療的時間 有碰觸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二第260至268頁 )。   ⒍此外,尚有甲女所提出,內頁黏貼部分票根、票卷,非活 頁紙,裝訂完整。沒有每天的紀錄,內容紀錄符合時間序 ,也不是一頁一天,沒有看到撕毀情況。110年3月12日之 前2頁的紀錄是2月16日,前頁有3月2日及3月15日,之後 有3月17日、5月16、19日紀錄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成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原審卷二第275頁)。而 該日記中,曾以黑筆記載「2021.3.12」,並於該日期下 載有:「我下次一定要躲!然後表示我的不開心」、「我 一定要很大聲、清楚的表示我不喜歡!不要為了求和氣委 屈自己。勇敢說出不喜歡」、「勇敢劃清自己的界線!」 、「不要為求全、求和、委屈了自己」、「勇敢說出來, 不喜歡就說出來,加油!」等情。   ⒎綜合上述證人指證及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內容,甲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於具結後指訴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其中 除就本案事發時間,究係110年3月12日抑或110年3月12日 前某日,略有不一外,甲女就案發時被告舉措、在場人員 之指證均屬一致;又依證人楊○○、陳○○、游○○之證述,甲 女並非主動提及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係因楊○○、陳○○2位 教授告知甲女,如後續不欲找被告擔任指導教授,需告知 被告理由,及同學游○○察覺甲女情緒明顯低落,甲女始向 前述證人表達曾遭被告不當碰觸;甲女甚而向證人楊○○、 陳○○表示害怕他人知悉此事,並於向證人楊○○、陳○○、游 ○○陳述時,有哭泣、情緒低落之情,足認甲女於提出本件 性平申訴時,已足使周遭友人感受其身心狀況有異,並於 談論此事時,有情緒低落、哭泣之情,甚至於案發2年7個 月後之原審112年12月1日審理時,經法院詢問對本案意見 時,仍當庭哭泣,足見甲女確實存在相應之創傷反應。蓋 被告與甲女間並無怨隙,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與 甲女間並無衝突等語,被告更為與甲女相同專業之教授, 甲女原本更有找被告擔任研究所指導教授之意願,甲女實 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又甲女迄今未向被告主張民事賠 償,亦數次表達僅係欲被告反省錯誤,承諾不再以相同手 法騷擾學生等情,實難想像甲女有何理由,需捏造不實事 實,故意誣陷被告,致己需承受性平案申訴調查、刑事偵 查、審理程序,甚而擔心嗣後欲考取相關證照時,遭不正 對待之心理及社會壓力。此外,依照證人蘇○○指訴目擊情 節,雖非本案審理事實,然依證人蘇○○證述,被告確實曾 在非必要之教學、示範期間,有對甲女不當的肢體碰觸, 且甲女對此行為感到反感閃躲,可認甲女指稱被告對其有 不當碰觸尚非空穴來風,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其未曾碰觸甲 女身體任何部位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陳○○、陳 ○○之證述,本案案發當時欲進行之陀螺儀操作,均係在上 背部,並不會觸碰到大腿等語,併依甲女陳述,其當日穿 著短褲,單獨坐在治療床上等候之客觀情狀,被告突出手 捏甲女左大腿中段內側,實無誤觸抑或屬教學過程之合理 接觸。綜上各情,足認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12日或之前 數日13時至15時間某時,曾於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乙情 ,實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可採信。  ㈢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之時間點,應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 期間某日之原因,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於校內防護室性騷擾之時間,先後 陳述如下:    ①甲女於110年7月2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當時甲女就被告 於防護室手捏其大腿內側之時間點陳述為「應該是110 年3月初某一天下午」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7 月2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43至44頁)。    ②甲女於110年8月3日接受性平會調查時,調查委員一開始 即表示希望看甲女的日記,並詢問與申請調查被告之紀 錄是否只有3月12日之記載等情(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 0年8月3日甲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1頁)。    ③甲女於110年8月7日及110年12月9日接受警、偵訊時,就 其於A校防護室內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點,均陳稱係110年 3月12日。    ④依照甲女就本案案發時間陳述脈絡,足認甲女初始接受 調查時,未能確認案發特定日期,僅能記憶係在110年3 月初,嗣後因調查委員確認日記記載時間為110年3月12 日,甲女嗣後就案發時間之陳述,即稱係在110年3月12 日。然甲女於原審時證稱:我的日記是連續記載,而日 記記載的時間可能是當天發生或前一、二天發生的事情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另參酌甲女所提出之日記中 ,其中就日期記載「2021.3.2.」部分,內容記載「228 連假,我們四個終於又碰在一塊了。…」,有甲女提出 之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頁),足認甲 女證稱其日記記載時間可能是當天或前數日發生的事情 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依照甲女記載日記之習慣,足 認本案案發時間,可能係在110年3月12日當日或之前數 日。   ⒉被告於109年度第2學期(即110年2月22日開學),每週五 第5至7節(13時10分至16時5分),開有運動貼紮實務課 程,該課程上課教室為體育教室三,此教室與運動防護實 驗室為不同教室,相距約60公尺。而110年3月12日(週五 )當天被告並無請假紀錄,學生張○○有修習該堂課程,當 天並無請假紀錄等情,有A校111年10月26日函附函詢說明 事項、該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大綱暨教學計畫表、教 學計畫表、教職員差勤管理系統、教室照片、點名暨成績 紀錄表、該校學生線上請假系統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 至64頁),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週五第5節至第7節, 應係在A校體育教室三教授運動貼紮實務課程。而證人即 被告學生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學年度第2學期 有修被告的運動貼紮實務課程,並擔任小老師,該堂是3 堂課,被告通常是下午1點準時到課堂,上課時間是下午1 點10分開始,中間不會下課,所以會在下午3點半結束, 老師不會在上課時間走出去外面,都會在課堂巡堂等語( 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被告學生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如果有課時,就是我和同學自己操作練習, 縱使在中堂下課也不會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有課我們需要去防護 室操作儀器時,被告不會在上課期間到防護室操作儀器, 通常就是我跟同學、學弟妹去操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30分止,應係 在A校體育教室三準備並進行課程,並無法出現於防護室 。   ⒊綜前,足認甲女於警、偵訊時證稱本案事發時間係在110年 3月12日乙情,不能排除其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對確切案 發時間已記憶模糊,於查閱日記後,因日記上就本案抒發 心情係記載於「2021.3.12」下,即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案 發時間係在110年3月12日。然依照前揭說明,甲女製作日 記時,係針對當日及前數日生活而為紀錄,且被告於警、 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手捏甲女大腿內側行為,然於警詢亦陳 稱:當時其在防護室裡做相關教學動作,現場都會有研究 助理1至2位,還可能會有1至2位實習生等語(偵卷第16頁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甲女指訴於110年3月12日下 午1點到3點,被告曾在防護室治療床上以手捏甲女大腿內 側1、2下有何意見時,陳稱:當時廠商正在教導研究生使 用儀器,我的專注度應該在儀器的架設跟問題,甲女是學 姐找來幫忙,對於甲女指訴的事情沒印象等語(11739偵 卷第206頁),從而,被告對於甲女曾應邀在防護室內學 習儀器使用,斯時廠商即證人鄭○○、學姐、甲女及被告同 時均在場之時空情境亦不否認,足認甲女前揭指訴尚非虛 妄,僅係記憶模糊且受日記日期影響,致誤述案發時間為 110年3月12日,然此並不妨礙甲女指證曾於110年3月初之 110年3月12日前某日即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期 間某日13時至15時,與被告於防護室共處,並遭被告手捏 大腿此客觀事實之認定,亦難僅因甲女前揭就案發時間之 陳述,即認甲女指訴有何重大瑕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犯罪時間雖記載110年3月12日13 時至15時,且當時甲女係擔任受試者,然依前揭說明,就 犯罪時間部分,係因甲女對於犯罪時間記憶有誤所致,而 甲女當日應僅係在旁學習觀察,其係於案發前1日曾擔任 測試者乙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卷,故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誤 載,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在本件檢察官起 訴範圍內,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   ⒈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10年3月12日被告係在體育教室三上 課,不可能於防護室內對甲女為性騷擾部分,依照前揭㈢ 之理由,本院認被告於防護室內對甲女手捏大腿之時間, 應係在110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犯罪時 間之記載應屬有誤,被告執此否認涉有本案犯行,尚難認 可採。   ⒉辯護人質疑甲女提出之日記,曾有「2021.3.2」、「2021. 3.15」、「2021.3.12.」、「2021.3.12」、「2021.3.17 」、「2021.3.17」記載,認甲女並非按日依時序連續記 載日記。經查,甲女所提出日記中,雖於「2021.3.2」該 頁頁面下半部,記載「2021.3.15」;隔頁則整頁記載「2 021.3.12」,再隔頁則記載「2021.3.12」、「2021.3.17 」、「2021.3.17」;續頁則為「2021.5.16/5.19」,有 日記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限閱卷第179至181頁),從而, 就「2021.3.15」之記載,確有未接續於「2021.3.12」後 ,反穿插在「2021.3.2」及「2021.3.12」中間之情。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就「2021.3.2.」記載內容較短,約佔頁 面一半;而於110年3月12日書寫,抒發本案遭騷擾情緒之 內容則完整佔滿一頁,尚無法排除甲女係因於110年3月12 日紀錄時,欲利用完整一頁抒發心情,嗣後發覺「2021.3 .2.」下方仍有空白頁,始於「2021.3.2.」空白頁下紀錄 心情之可能。況倘甲女係事後欲補強陳述才撰寫日記,甲 女當應知悉日記日期之連續,對於日記真實性將生影響, 則於甲女就每則日記均使用不同筆色紀錄之情況下,實難 想像甲女會於撰寫日記時,犯下日期記載不連續,而影響 日記可信度之錯誤。從而,尚難僅因甲女所提出之日記有 上開1則日期未依時序記載之情,即否定該日記真實性。 而該日記內容,固然係甲女自行填寫,仍為甲女陳述之一 部,然依照該日記記載,實可證明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提 起本案告訴前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甲女證述可信度之補 強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並無任何人目睹甲女指證性騷擾過 程,且證人鄭○○僅係例行性提醒需注意性平問題部分:    證人陳○○及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在防護室看到 被告對甲女手捏左大腿中段內側之情(本院卷第178、189 頁);證人即廠商鄭○○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曾有過 被告幫女學生治療時,捏女生大腿內側,我看到後有提醒 被告會有性平問題等語(偵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特別印象曾看過被告觸碰女研究生,而在操 作示範儀器時,有接觸女學生或有女學生在場時,通常都 會提醒有性平問題,這是例行性提醒的,通常我都是跟學 生提,如果有講,也不是針對任何人或看到什麼,印象中 沒有對被告提過。我活到現在,我沒有在現場看過有性騷 擾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279頁)。然查,證 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在操作儀器時,其他人 可能在旁邊等或學,不會特別注意到旁邊的人在做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參以甲女指訴被告性騷擾之 方式係突然以手捏其大腿內側,發生時間甚為短暫,證人 陳○○未予注意發覺,實屬可能;至甲女指證廠商鄭○○應該 有看到,並因此提到性平問題等語,雖證人鄭○○否認曾目 睹被告對甲女性騷擾,然證人鄭○○曾在示範儀器時,提到 會有性平問題此外顯行為,核與甲女指證相符,且甲女因 僅係在A校實習,或不知證人鄭○○會有此種「例行性的提 醒」,主觀上認證人鄭○○出言提醒係因目睹騷擾行為,進 而指述證人鄭○○曾目睹被告對其騷擾,亦屬合理。   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當時時空環境下有諸多人,被告不可能 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查,於公眾場所發生性騷擾行為 ,本非罕見,被告利用廠商及其他在場研究生專注於儀器 準備、操作,而未及注意之際,於極短暫時間內,突對甲 女手捏左大腿內側,實屬可能。   ⒌辯護人另質疑甲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與典型 被害情形有別。然查,甲女原有意請被告擔任其研究所指 導教授,且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係甲女實習期間指導老師 ,專責影響甲女大學畢業及防護員考照資格之實習成績, 甲女於接受學校性平調查時,亦表示因被告曾說該場所是 防護室沒關係,所以當時認為縱使我覺得不舒服,被告也 會有很好的理由等語(偵卷彌封資料袋—本案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0年8月3日甲 女訪談紀錄,該卷第133頁),甲女綜合審酌上情後,選 擇隱忍而不求援,尚非難以理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為人師表,就其專 業領域對於身體會有不可避免的接觸,所以對於身體界線 分際更當審慎明確,才能給予後進更為正確的觀念及教學 ,然其為滿足己身慾望,乘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 女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未 與甲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除本案,別無其他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10 年度偵字第11739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原審除就犯罪時間認定為110年3月12日,且認定當日甲女 為受試者等情,與卷內事證略有不符,然對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曾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然 就被告所執辯解,本院已於理由欄二㈡、㈢詳述認定被告構 成犯行之積極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欄㈣就被告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上情,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⒋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論 及被告係以權勢關係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時 ,漏未參酌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 增列之利用權勢犯性騷擾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立法意 旨,且相類似判決比較結果顯示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特 別斟酌被告持續在校任教之危害等情,認應撤銷原判決所 量刑度,改判處較重之刑。經查:    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②原審判決時,已就新舊法適用予以比較,並於量刑時就 被告之職業、與甲女間之身分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具體敘明審酌,檢察官 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重其刑事由,或就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足以 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捨科處被告罰金、拘役刑,對被告 科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難認有過重或過輕之情 ;且個案情節有異,他案量刑實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失當,告訴代理人認應對被告科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難認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3-20241203-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吉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6 月間,受僱在臺中市潭子區僑興一街與 興華一路000 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 梯;代號AB000-H1122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附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在前揭工 地擔任油漆工,負責批土;甲女每日16、17時許,下班時均 需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 騷擾,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趁甲女不及抗拒,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甲女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4、5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女、丙○○除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 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 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 甲女、丙○○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㈡除上開㈠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辯稱:電 梯出入的人很多,如果我要對女孩子怎麼樣,工地那麼多人 ,她不會喊叫嗎?我不會對女孩子毛手毛腳的:在工作電梯 運行中,我必須時刻手握搖桿,在電梯抵達樓層後,還需前 去開門,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本件只有甲女指訴,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  ㈡經查:  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證稱:112年6 月10日下午我在A 棟的某一 個樓層工作,我在批土,被告就進來看我工作,一開始我蹲 著,我當時穿著運動背心,我的背有拔罐的痕跡,被告就拉 我運動背心的背帶,說要看我拔罐的痕跡,後來他還伸手將 我的外褲及內褲往外拉,說「這裡也有耶」,後來他就離開 了,過程當中有碰到我的後頸部、後背部及手臂。後來他又 刻意到我工作的樓層該戶上廁所,他有遇到我老闆,我老闆 還問他為何來這裡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就離開了,當天16 、17時我下班要搭電梯時,被告又在電梯內摳我身上的油漆 ,有摸到我的肩膀、頸部,後來他又突然伸手摸我的屁股, 我到1 樓後就趕緊離開,過程中我只能往前站,我不知道怎 麼反應;112年6月10日回去後,有用LINE跟老闆反應,我提 到電梯過程被碰到屁股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一第 260至262、264頁)。而雇主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有天 晚上,告訴人傳LINE訊息跟我說,那位江先生(被告)讓她 覺得不舒服,應該是事發當天,我當時想說可能在電梯裡面 太過擁擠不小心被觸碰到,隔天我帶著告訴人去向工地主任 陳述這件事情,告訴人跟工地主任說被告在工地有拉告訴人 的内衣和内褲。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收到告訴人的訊息 ,才知道告訴人有發生騷擾的事,我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 是凌晨收到訊息,應該說是禮拜天(按:112年6月11日)的 凌晨。告訴人告訴我:她說電梯的阿伯讓她不舒服   。隔天我跟甲女去找工地主任陳述,經由她的陳述,我知道 的是被告動手去拉甲女的束胸和內褲等語(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頁)。經核甲女與其雇主證人丙○○之證詞大致相符。  ⒉甲女與丙○○在LINE之對話(偵查卷第45頁):       甲女:老闆 我想跟你說一件有關電梯阿伯的事      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想太多      他今天刻意來我那裡找我兩次      而且很頻繁的跟我有肢體接觸      我今天搭電梯的時候他甚至還摸我的屁股兩次…      我覺得很不舒服(痛苦表情符號)      想問問看您怎麼辦(時間00:15)   丙○○:好我知道了我會處理!(時間06:48)   而甲女發送上開LINE對話時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應該 說是案發當天晚上,幾乎是凌晨了。(案發當天是10日嗎? )應該說是禮拜天的凌晨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而112 年6月10日係週六,甲女指證被告對其性騷擾係該日14時、1 6時10分,當晚「00:15」發送訊息予丙○○,適為丙○○所述 「禮拜天(即6月11日)的凌晨」,足見甲女此部分指訴不 虛。甲女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時10分兩次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於當晚至隔日凌晨發送LINE對 話予其雇主丙○○反應,同時表達「不舒服」、「痛苦」,此 與性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所表達之情緒吻合,益徵甲女 指證屬實。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曾經至7樓告訴人工作的地方上廁所,當 時告訴人在旁邊批土,我有看見甲女背後黑黑的拔罐痕跡等 語(偵查卷第25頁),而且本案事後被告與甲女之對話提及 (本院卷第83頁):   甲女:因為是你拉了我的内褲,然後又跟我說了,喔!這     裡也有拔罐這樣 。   被告:我是看你這邊後面有沒有?    在此段對話中,被告亦不否任拉甲女內褲觀看拔罐痕跡,由 此更可證明: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性騷擾事實。至告訴 人所陳報「月將傳統整復推拿」函覆本院:112年6月8日下 午18時至21時,並無甲女或其雇主丙○○預約女子推拿、拔罐 等情,然參照上開證據,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上工前數日 間,確實有拔罐乙節甚明,則或該整復推拿館未如政府機關 或民間大企業有縝密登錄存檔制度,或甲女記錯拔罐之確定 日期,然此均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我在操作電梯時,必須時刻手握搖桿,豈有餘裕性騷擾告訴人云云。而圖馬克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圖字第1130828號函固稱:因工區是採用SC100機型,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是採手搖桿開關來控制電梯的上下運行動作,手部壓住搖桿電梯可上,下動作,當手部放開搖桿時電梯就停止動作,所以操作者操作時必須一直壓著搖桿直到電梯到達指定樓層進出口後才可放開搖桿,因一放手按搖桿,電梯就會不動作而停在半空中,這是電梯原廠設計的操控方式;不同於如室内電梯按壓樓層鍵後會自動到達指定樓層,手部不需一直壓著搖桿等文。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操作電梯的方式一般的話,他們有一支操縱桿,那支操縱桿的話,一般就是要用手左右搖動,可是他們有時候可以不需要,應該說可以借用某些小道具,如果距離比較長,他們可以不需要用手一直去扳著,我有看過被告用橡皮筋跟電線小道具,他的手不用用搖桿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何況,觀之被告所提出該工地電梯照片(本院卷一第9、10頁),該操控電梯之搖桿並非巨大,應可單手操控,則不能排除被告騰出單手在電梯中對甲女撫摸肩、頸、臀部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以及圖馬克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仍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梁彩屏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 告之清白及平日為人。因被告自承該名證人並未目睹案發過 程等語,即與被告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無關聯性,本院認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4、5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2 罪)。  ㈡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部分有罪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此部分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告訴 人同乘電梯時藉故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5 部分 ),或在本案施工作業空間強拉告訴人之內衣、外褲及內褲 並撫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附表編號4 部分),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其所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操作電梯、月入新臺幣3 萬1,000 元至3 萬2, 000 元、已婚、需扶養1 名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因撤銷原審部分有罪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詳後論敘),且「上訴駁回部分」尚有複數以上之 罪刑,為期訴訟經濟,本院亦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大致相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6月間,受雇在臺中市潭子 區橋興一街與興華一路000巷之「佳茂0000」建築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負責操作工作電梯,甲女則在本案工地擔任 油漆工,負責批土,故甲女每日下午4、5時許下班時,均需 聯繫甲○○操作電梯始得下樓離開工地。詎甲○○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另犯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共3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被害人一方之指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被害人供述之「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 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騷擾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 丙○○之證詞、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警鑑 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性騷擾犯行。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地點,被告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 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等情,前後大致相符,雖無重大歧異。  ㈡然查,被告遭起訴此部分犯行,除甲女指訴之外,卷內其他 證據即丙○○之證詞、告訴人與其友人、丙○○間之LINE訊息紀 錄截圖(偵查卷第43、45頁),係與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有關連性補強證據(LINE訊息發送時間,緊接於附表編號4 、5所示事實發生之後)。至於,警方職務報告本質上為警 方為移送本案所製作之之文書,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實 ,不生適法補強之證明力。再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 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9864號鑑定書雖說明:從告訴人 內褲採得之檢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 混有被害人與另一男性DNA(偵查卷第64頁)。惟經進一步 與被告DNA鑑定比對後,發現:送件DNA採證膠片(採自被害 人內褲),DNA-STR次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 自被告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 第1120072789號鑑定書在卷(偵查卷第67、68頁)。是該11 2年7月14日鑑定書,及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其他證據資料,均 難執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3所示性騷擾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有告 訴人之指證,欠缺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此部分性騷擾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 勾稽,就此部分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112 年6 月6 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2 112 年6 月8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肩膀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3 112 年6 月9 日16 、17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臉部、手臂、頸部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甲○○無罪。 4 112 年6 月10日14時許,在本案工地A 棟7 樓施工作業空間 利用甲女背對其施工批土之際,站在甲女背後,徒手強拉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撫摸甲女後頸部、背部及手臂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 年6 月10日16時10分許,本案工地A 棟電梯內 藉故摳掉甲女身上乾掉之油漆,進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頸部及臀部等身體部位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侵上易-4-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雅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 (下稱本案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20分許,分別容留阮郁旋、阮氏懷(下合稱本案小姐), 為來店之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下合稱本案男客)在本案養生 館包廂內,從事按摩生殖器或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且 由本案小姐分別向本案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 由本案小姐分別取走其中500元,再各將其餘1300元放置在 本案養生館櫃檯內以繳付予阮雅琳,並由阮雅琳及本案小姐 分別各分得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載明有效 期間為111年5月8日9時起至111年5月14日24時止,受搜索人 為上訴人即被告阮雅琳(下稱被告),搜索範圍包括:   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第00號養生按摩館【即本案 養生館】)含地下室。   ②物件:帳冊、監視器、保險套、潤滑液。   ③電磁紀錄:被告及在場工作人員之手機、電腦、監視器等 電磁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卷【下稱偵卷】第87頁)。   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進而在本案養生館內扣得帳冊1本、現金4 ,900元、監視器1組,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阮氏懷、阮郁旋等人在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位均有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5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警員執行 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均未逾前開法院上述搜索票之限 制,合於「要式搜索」之要件及程序,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所依據之蒐證資料均為案 外人黎俊佑或線民所提供,內湖分局恐有違法利用線民、以 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案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出具詳細錄影、錄音檔案 以協助警方辦案之檢舉人黎俊佑,為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手 足之延伸,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內湖分局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遴選黎俊佑為第三人,並以書面陳報 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准等方式為之。然衡以警方在偵辦本案時 ,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法院介入審查搜索程 序之合法性,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內湖分局承辦 警員顯無故意不報請法院介入搜索程序審查之意圖,是難認 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縱有違背遴選線民 之相關規定,因司法警察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法院仍 得藉核發搜索票之把關,透過檢視司法警察提出證據之取得 和證明力,審查後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是縱有未依程序遴 選線民,衡情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及狀況,顯非重大。又本案 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對於被告本案是否基於自主犯罪之 意志決定並無妨礙,故認對其人權侵害情節實屬有限。再參 以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是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 而以市招正常營業,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破壞,且物化人之 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質疑警方 偵辦本案時違法利用線民之情,縱屬為真,然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 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方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搜索票 所記載之時間、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亦確實查獲本案小姐 及本案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詳下述),且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亦即上述各項搜索、扣押程序衍生 取得之證據,均係依照上述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所為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抗辯黎俊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然觀 之黎俊佑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本案養生館小姐於00:28:52時表示:「很想要愛愛」等語 ;於00:42:05時表示:「看你蠻性感的,屁股好多毛毛喔 ,你遇到色色的姐姐了」等語;復於00:45:08表示:「你 為什麼毛毛都長在屁股上」等語;黎俊佑於00:45:11時回 應:「我怎麼知道,性感」等語;本案養生館小姐再於00: 45:17時回應:「對,我很想給你壓」…嗣於01:10:00時 ,本案養生館小姐表示:「我幫你按這裡」等語;黎俊佑接 著於01:10:02時詢問:「要加錢嗎?」等語;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10:03時回答:「對阿,要加」等語;黎俊佑於 01:10:04時再問:「加多少錢?500喔?」;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00:11時表示:「對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337號卷第33、36至37、39頁),由上可知黎俊佑與本 案養生館小姐係在調情後,對於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顯難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是辯護人抗辯內湖 分局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 黎俊佑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此與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黎俊佑、請求調閱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127、144號案件卷宗等,對於原審 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基於法官保留原則之職權行使,並無干涉 可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我國並不採毒樹果 實理論,辯護意旨以本案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即屬無 據。故此,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 得依其違法之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相關 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無前述違法事由之情事,且係個別獨 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無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陳享亮、游 宗穎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除上述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除上述一)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係遭警方違法盤查云 云,然本判決未引用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參以證人游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養 生館走出後不到3分鐘就被警方攔查,警察有問我在本案養 生館消費的狀況,我就配合去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 出本案養生館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罰了1,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7頁),可知本案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其等經警方通知到場之過程,具有相 當之密接性,且警方於通知其等到場前,已確認其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狀,是警方通知本案 男客到警局說明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 無違,併此指明。另證人即警員姚念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與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違,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容留猥褻行為,本案養生 館內不可能有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使本 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係按摩人員個人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小姐、本案男客之證述前後 矛盾,且警方沒有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又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被 告嗣後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被告不清楚阮 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且本案男客有於上開 時間在店內消費,由本案小姐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3至179、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97至198、199、2 03至205頁),並有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8頁)、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87、89至91、93至95、153至159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97至102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35、337至338頁)、原審1 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男客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享亮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有搓揉我的生殖器,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 的,以我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檢察官問我,我都是照實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⒉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去消費過3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 是否要按摩下體;於上揭時、地,在一般身體按摩完之後, 按摩師也蠻直接問我要不要按摩下面,接著便按摩我的下體 直至射精,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消費價格為1,500元或1,800元,時間久了有點忘 了,我去本案養生館消費過3、4次,應該有2次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在去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前,我有跟朋友聊過,因 為朋友去過,所以我們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至205頁)。  ⒊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對於本案養生館有進行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且收費 價格為1,800元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衡以一 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 為避免服務人員觸及隱私部位而引發誤會、徒生雙方困擾, 如非從事色情服務,當無可能搓揉或按摩顧客之生殖器,故 其等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洵屬有據。況審酌證人陳享亮 、游宗穎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依常情而論,倘其等確 實未為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有何甘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 必要,此觀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被開罰的收據我撕掉了,因為妨害風化是很丟臉的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堪認本案男客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1,800元之對價,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 等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等語,實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亦屬無據,又警方雖未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 有精液的衛生紙,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本案養生館有進行 具有對價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辯護人此抗辯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阮郁旋、阮氏懷雖證稱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等僅 向本案男客收取按摩及刮痧之費用1,300元,又證人阮氏懷 於上揭時、地是直接將1,300元放在櫃檯云云(見偵卷第39至 41、45至47、215至219頁)。然查證人阮郁旋、阮氏懷上開 證詞顯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詳下述),且衡以按摩人員從事按 摩客人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一旦供認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除涉入不 名譽外,亦將自陷遭致行政處罰之風險,故證人阮郁旋、阮 氏懷之證言自不免偏袒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 之意圖: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A06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以下均 同)14時46分2秒至11秒時,游宗穎從右側房間走出隨即拉 門離去,而穿著黑細肩短洋裝女子即阮氏懷則坐於櫃檯前, 將游宗穎給付之消費金額放入抽屜之紅盒內;於14時46分17 秒時,阮氏懷將錢放進抽屜內後,拿起桌面放置之帳冊進行 紀錄;於14時54分46秒時,著紅粉條紋短袖女子即被告走入 本案養生館後,於櫃檯處將包內物品拿出放於桌面;於14時 54分56秒時,被告提著包包走向畫面右側;於14時55分21秒 時,被告再次從右側走至櫃檯,低頭察看桌面之監視器影像 ;於14時55分35秒時,被告轉頭與阮氏懷對話,接著兩人交 談完畢後,阮氏懷往右側離去,僅留被告於櫃檯處;於14時 56分17秒時,被告持手機邊移動櫃檯旁側白板上之磁鐵;於 14時58分21秒時,被告前往地下室;於14時59分18秒時,穿 著細肩背心、黑短褲女子即阮郁璇走在前頭,陳享亮跟在後 方,一同從右側走出;於14時59分29秒時,阮郁璇按下櫃檯 牆邊白色按鈕,將門開啟後,陳享亮離開養生館;於15時0 分38秒時,阮郁璇將陳享亮交付之消費金額分成兩疊,左手 握著數張百元鈔,右手中則為一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於 15時0分41秒時,阮郁璇拉開抽屜,將右手中之一張千元鈔 及數張百元鈔置放於抽屜之紅盒內;於15時0分44秒時,阮 郁璇此時左手仍握住數張百元鈔,同時拿起桌上白色包裹, 看了一陣後便將其放於地面上,接著闔上抽屜;於15時0分5 6秒時,被告從地下室走至櫃檯處,阮郁璇向右回頭與被告 交談;於15時1分時,被告轉身回頭向右側房間揮手、講話 ;於15時1分11秒時,被告講完話後,走至鞋櫃前更換鞋子 ;於15時1分25秒時,被告換完鞋子,再走至櫃檯處,阮郁 璇轉頭與被告交談;於15時1分26秒時,被告轉身調整電風 扇,此時畫面可見阮郁璇手中握著數張百元鈔;於15時1分3 2秒時,阮郁璇拾起櫃檯所放置之隨身物品,連同數張百元 鈔握於左手,而被告此時轉身往回走向櫃檯處;於15時1分3 4秒時,阮郁璇帶上隨身物品及數張百元鈔走下地下室;於1 5時2分5秒時,被告坐在櫃檯前於帳冊上作紀錄;於15時2分 53秒時,被告拉開抽屜,抽起抽屜內部分鈔票,先取出其中 千元鈔,將剩餘與其餘鈔票一同放回抽屜內之紅盒;於15時 3分20秒時,被告又將先前所取出之千元鈔放回抽屜內之紅 盒,接著於同時分25秒時闔上抽屜,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監視器1組內含鏡頭7個(見偵卷第1 57頁),及證人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小姐都 知道監視器拍得到櫃檯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 被告及本案小姐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設有多組鏡頭, 拍攝櫃台、走道等各處,可清楚拍攝到阮郁璇係將陳享亮交 付之費用分成2疊,一部分放入櫃檯抽屜,一部分則握在手 中,倘阮郁璇係隱瞞被告,擅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應怕被告發現此事,然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被告與阮郁璇 聊天之過程中,阮郁璇始終毫不避諱以左手握著數張百元鈔 ,被告更親眼看著阮郁璇將數張百元鈔帶往地下室,隨後被 告盤點抽屜內之紅盒,均未表示質疑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扣案之4,900元係當天有3名客人,1名客人給付1,300 元,另外1,000元則係換零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認被告明知阮郁璇有收取多餘之現金,亦當知悉阮郁璇所收 取之現金係提供客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 否則豈有負責人縱容員工擅自在櫃檯取款離去之理,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應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陳享亮、游宗穎均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 費之金額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195頁),被告則堅 稱進行按摩、刮痧等服務100分鐘可收取1,300元,本案小姐 均為自由班的小姐,與其是五五對分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阮郁旋、阮氏懷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0、45、217頁),是綜合上述及被告親眼看著阮郁旋取走數 張百元鈔票之情,堪認本案小姐除一般按摩、刮痧等服務1 位客人可獲得之650元外,可透過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 交易等服務獲得額外500元之對價,故扣除本案小姐可獲取 之金額外,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 云云,及證人阮郁璇證稱:案發時客人係交付2張1,000元, 其餘的部分說不用找了,我就去櫃檯換零錢,自己抽了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均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難 以憑採。另觀之本案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證人阮氏懷於跟著游宗穎消費完畢離開按 摩房間後,亦有將游宗穎給付之500元放置於櫃子上,另將1 ,300元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舉措,是證人阮氏懷證稱僅收到 1,300元,是直接將之放置於櫃檯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其 不清楚阮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阮郁旋、阮氏懷出具之具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281、283 頁),抗辯縱使本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均係按摩人員 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 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 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 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 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 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本案小姐要無可能在已簽立具 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 情狀而言,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辯稱不清楚阮郁 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或僅為按摩人員私下個人行為等 節,均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 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 ,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 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遑 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 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 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人員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本案養生館通 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此觀證人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我有跟朋友聊過,朋友有去過本案養生館,我們 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也因此而去消 費過3、4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是否要按摩下體等語亦明 (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既自 承經營本案養生館長達10年,依據上情自應知悉本案養生館 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 留阮郁旋、阮氏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 ,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人之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本案養生館達10年、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念大學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 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對被告 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小姐與本案 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僅對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罪提 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自本 案養生館扣得之現金共4,900元,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 算式:650×2=1,3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 其中1,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其 諭知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TPHM-113-上訴-43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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