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6、73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又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收取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
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受癲癇及不正常腦波放電所
苦,容易被他人利用而誤蹈法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刑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個人情形,
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規定,未及審酌及說明如何
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減輕),亦難
謂適法。
㈢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並宣告緩刑,雖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後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已較舊法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係第4次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偵查卷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HM-113-金上訴-102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