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沐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第162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沐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沐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姜義信、魏和鈞、TELEGRAM暱稱「嗯哼」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正一、張劍文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5444卷第2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部分,與上開經
本院判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與
上開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不同,則移送併辦部
分之被害人鄭雅文、范朝傑縱令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與本案間亦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第一層 第二層 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柯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⒈被告願給付吳正一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
至吳正一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⒉被告願給付張劍文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劍文所指定
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
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姜義信、魏和鈞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
二層匯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
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旋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柯沐辰又層升其犯意,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
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將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
內之詐欺款項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
6萬3,363元)交付與「嗯哼」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張劍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張劍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兩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依「嗯哼」指示,持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嗯哼」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 2 ⑴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被害人吳正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⑵告訴人張劍文所提出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 ⑵告訴人張劍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 4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⑸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時間,遭匯款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再遭轉出。 ⑵本案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間,遭提領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106萬3,363元)。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17分許,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602號房,並於翌(19)日14時18分許,與兩名男子一同離去之事實。 6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本案行為內容時,曾傳送內容為「這個算洗錢嗎 最近一直看到這類新聞」、「真的能確認不會有問題嗎」、「我只知道借帳戶有可能會發生問題 所以要問清楚」之訊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如何交付其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7年至10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為檢警偵辦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柯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附件㈡: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6號
被 告 柯沐辰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8樓之8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沐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姜義信、魏和鈞(上2人涉
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使用。嗣姜義信、魏和鈞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31日起,先後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若曦」、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
、「Aline」、「9號客服」將吳正一加為好友,並佯稱至「
TICKMILL」網站投資外幣可以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恩(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將第1層帳
戶內之款項209,900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第2層詐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另一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吳正一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對方告知我說是從事加密貨幣,因為會被課稅,所以要蒐集其他人之帳戶作資金分流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被告柯沐辰所提出訂房明細、約定帳戶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2層帳戶資料提供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之事實。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
吳正一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柯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444、1621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於該案中係
屬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係提供同一帳
戶(第一層帳戶)之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吳正一受騙而交付財
物,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爰請貴院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141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