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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筠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筠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筠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尚筠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 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21日(共3次) ②110年12月22日(共2次) ③110年12月24日(共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041、6095、6098、8157號 追加起訴: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1337、3179、857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2025-01-14

TCDM-113-聲-414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関慧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関慧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関慧致(下稱受刑人)因公然猥褻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惟此總和已逾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 。本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故,本院關於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萎縮至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毫無裁 量範圍,業如上述,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関慧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然猥褻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2罪)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14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1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17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8號 編號1至5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113執更102。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40日(2罪) 拘役10日(4罪) 拘役20日(3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47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7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拘役30日(3罪) 拘役40日(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75號 編號8至11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5-01-13

TCHM-114-聲-3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成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成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成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應予更正為「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5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 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12/07/2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2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 表編號3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附表各罪均 為受刑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並配合隱匿詐欺 贓款,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情節及手段類似 ,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定 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㈣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 罰金刑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834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 分既經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仍具其效力 ,且附表編號3之罪並無裁處罰金刑,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罰金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賴成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PCDM-113-聲-457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徐俊偉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 偵字第1599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 599號」;編號2之罪名「殺人未遂」,應更正為「妨害公務 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2年3月14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 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2947-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2-訴-28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 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 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 年12月24日、111年6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 希望就近執行、因戶籍在新北市等陳述,有上開調查表、本 院函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再斟酌受刑人 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14日至 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0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20、265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3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73號(已執畢) 一、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719號,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 二、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

2025-01-09

TCDM-113-聲-242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源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源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 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59號

2025-01-09

PCDM-113-聲-485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威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威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 ,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之罪經法 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8/17 111年3月中旬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2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62號、第604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5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7號

2025-01-08

PCDM-113-聲-4924-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11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 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鏟管等 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8266公克,淨重1.492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1.490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2273公克,淨重0.9627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960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5.5865公克,淨重3.6380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3.6358公克)。 4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08

TPDM-114-單禁沒-1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家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 號3、5所示之罪曾合併宣告罰金刑,故本裁定無須另就併科 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經本院檢送聲請書 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 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表示: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重新向上等語,此 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犯罪日期 109.3.31 109.4.11 108年6.7月間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1393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0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判決日 期 110/11/05 111/05/26 111/11/22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12/15 111/07/06 112/04/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0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9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45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1年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1.編號1-3經臺灣高院112年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2.編號1-5經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4.21至109年4月22日 109.4.3 109年4月13日至109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73號、2473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4210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99、41379號、110年度偵字第8496、1378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判決日 期 111/02/09 112/04/27 113/03/28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04/28 112/06/01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5號 編號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52號。 編號1-5經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1-07

PCDM-113-聲-480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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