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2-訴-28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