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Mohd Anuar Bin Taib, Datuk
Mohamad Nasri Bin Mehat
Mohd Azwan Bin Azizan
Pandai Bin Othman
Lee Chui Sum
Ganesh A/L Gunaratnam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Benoit Carayol
Gerald Grishaber
Lee Chui Sum
QUORUM SERVICE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以民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駁回,該
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0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住所為由駁回聲請,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
(一)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其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
、113年10月9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含律師
函及郵件查詢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
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即應認屬
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况原審亦分別向本院所屬各
簡易庭、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曾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均查無相關
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各節,此有各該覆文及臺北地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2872函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101~127、139~141頁),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既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復未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期限於113年11月8日屆滿,即應認相對人未依
法行使權利,顯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甚明。
(二)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未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52條等規定為由,認為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
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
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
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
。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準此,異議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為
送達者,其向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據,不以僅能對於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地送達為限,故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等文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即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將各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列名其上,
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07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法
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TCDV-114-事聲-1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