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書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
和街20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口設有2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則繪有黃
色網狀線,原告駕車經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時無行人,經過
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因遭對向車輛遮擋,看到行人時認與行
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速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其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正有若
干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致使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達3個枕木紋或3公尺以上,違
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
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認系爭車輛由中和街通過案
址接續行駛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欲橫越中和街往對側人行道,惟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4725號函(本院
卷第45至46頁)。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車輛駛入
網狀線區域時,其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
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卻未見其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尚不及3組枕木紋,亦顯然未
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
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
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況依原告
自承係因看到行人時,認與行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
速通過,是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98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