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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8號 原 告 吳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8月1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OOO號處為路底,碰到承德路成T字路口,此處唯一只能 右轉彎的路口,路面上也有右轉彎的地標,行經只能右轉, 別無去向。又系爭地點號誌亮綠燈時,只有往前右彎的車輛 ,並無其他方向來車,雖有斑馬線的標線,但亦是紅燈,故 根本沒有行人交織的現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此有Google圖資可證,故 系爭機車於該道路路口轉彎時仍會與道路其他方向車輛、行 人交織,是系爭機車右轉彎時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提示 後方、往來車輛及行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動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Google街景圖(本 院卷第81至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 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 ,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 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 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 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 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 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 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 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 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 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 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 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4、66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1至 83頁),可見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系爭機車沿 大南路行駛,再右轉至承德路4段,顯然已改變原有之行進 道路與方向,係交岔路口之右轉行為,難謂屬「依循原道路 線型行駛」而不用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既為右轉彎,自 應使用右轉方向燈。又系爭地點路面雖劃設有右轉白色弧形 箭頭之右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該車道,固只能右轉彎至承 德路4段,但使用方向燈仍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 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況且轉彎專用車道與顯示方向 燈並不衝突,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 得以預測前車動態,後車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若遇前車使用方向燈,只要稍加 留意應即可辨明其行車意向是轉彎或變換車道,不致造成混 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 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5-02-12

TPTA-113-交-376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秋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該路222巷交岔路口,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 /L)(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C266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自裁決日即111年 5月2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在案。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與該路18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 駕徵兆,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3時39分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告 。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裁決日即113年6月3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且在停等紅 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在攔停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裝載貨物之違規行為,且煞車過程有 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形,復有面帶酒容之酒後駕車徵兆, 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 飲用酒精等語,認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 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持經 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 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員警考量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 爭機車裝載重物,於人潮眾多時段,行經人潮眾多路段,有 行跡不穩情形,於近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始決定加以舉發 ,舉發程序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 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且本次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 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密錄器錄影、吐 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違規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55、 59至69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智皓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84至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 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4、89至120頁),應堪認 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 且在停等紅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等語。 然而,⑴前開證人在本院證述及答辯報告表中,均表示其在 系爭路口前,觀察行經車輛,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 ,且煞車過程行跡不穩,及駕駛面帶酒容,始上前攔停系爭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 果,亦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先停靠路緣, 調整後照鏡,觀察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爭路口車輛狀況; 員警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見聞數台機車行至停止 線前停下,均未上前攔停,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載 運兩大桶瓦斯並懸掛物品,前方載運大箱貨物,行至停止線 前停下,始走至系爭機車旁;員警走至系爭機車旁時,見聞 原告面色,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語後,始攔停系爭機車; 員警攔停後,數度表示有聞到酒味等語,並執酒精檢知棒檢 測呈酒精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45、91至99頁);⑶足徵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攔停事由 ,員警自得攔停之;⑷從而,原告前開陳述,核非事實,其 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裁決日即1 13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96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 縣○○鄉○○路○段(原誤載為海岸路,見本院卷第109頁)與○○ ○街交岔路口附近,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 分違規地點原記載「海岸路與南海七街」,嗣經更正為「南 濱路一段與南海七街」,見本院卷第67、119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惟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緊急狀態下 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此情況實在 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其沒有變換車道之心態,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行駛於2車道之間毋庸使用方向燈。遑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原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是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 期為112年11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3日,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300020 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資料(本件業經車主林 月娥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53-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4年1 月13日吉警交字第114000087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7-50、53-61、73-79、96-97、103-105 、109-11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 緊急狀態下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 實在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 於16:01:4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縣○○鄉○○路○段(原 誤載為海岸路,下同)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正前方;16:01:45秒許系爭汽車身向右偏行,右輪壓越 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駛越停止線 ,進入○○縣○○鄉○○路與○○○街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此時系爭汽車未打右方向燈; 16:01:46秒許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後車身持續向右偏行, 僅左側車輪駛於內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外側車道,仍未 見系爭汽車打右方向燈;16:01:47秒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 ,駛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旋即 結束。」、「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車速並未減緩,車後 方車燈亮起。」、「畫面中原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計程車 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6-97、103-105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 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前開始向右行駛,行經路口後,跨越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參照),進入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明確。②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前 方車輛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亦 無距離相近致使系爭汽車若不變換車道即會追撞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前車車速突然 放慢,緊急煞車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來不及打方 向燈等語,顯非事實,難認可採。③再原告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見本院卷第7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 向燈之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自有主觀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亦無 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2

TPTA-113-交-253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1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華交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65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東華交通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15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嗣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28日,原告並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為警攔查時,有配合停車受檢,因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遂駕車駛離,不知嗣後有亮燈反應;且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或敲打車窗、揮手示意,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員警稽查過程及影像可知,原告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時,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情形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㈡再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 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關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 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 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 8條第1項)」兩種。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 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 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東華交通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因「 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為警逕行舉發,並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 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路檢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員警勤務分配表、 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等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在案,足以信實。 又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勤務分配表、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 置地點一覽表所載,員警當時係擔服不定線巡邏勤務,在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指定之○○路0段000巷對面 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實施酒測路 檢,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集體攔停情形;在此情形,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即,原告駕 車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員警認有酒後駕車 之合理懷疑,當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㈣惟勾稽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汽車在行經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發現有酒精反應,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旋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至臻明灼。雖原告以當時酒精檢知器並無立即閃燈顯示,車內雜話,未聽聞員警呼喊停車,故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由本件攔停過程可知,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向原告檢測,未及1秒旋即酒精檢知器亮燈反應,該時原告駕駛座車窗仍然開啟,酒精檢知器在其左側不遠處,清楚可見,員警並向原告呼喊「欸,你這邊幫我靠邊停車一下」,俱足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詎其猶不依指示逕行駛離,主觀上當可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猶謂因車內雜話,未聽聞或看見員警指示等情,因本件已可認定員警有明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乙事,如前所述;況原告該時既可正常與員警應對,並向酒精檢知器檢測,客觀上不存在難以辨識情狀,且由本院勘驗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攔停及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手勢明顯,亦未查得原告車內有吵雜聲響,要無原告所指情形,此節所述,委不可取。 ㈤是原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路0段000巷對面車道(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1段平面,內湖端)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集體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行駛離,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之違反,主觀上並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故被告經東華交通申請移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與原告後,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公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2-12

TPTA-113-交-368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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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書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中 和街20巷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口設有2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間之路面則繪有黃 色網狀線,原告駕車經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時無行人,經過 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因遭對向車輛遮擋,看到行人時認與行 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速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在其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正有若 干行人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致使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未達3個枕木紋或3公尺以上,違 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 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 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認系爭車輛由中和街通過案 址接續行駛時,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欲橫越中和街往對側人行道,惟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34725號函(本院 卷第45至46頁)。 2、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車輛駛入 網狀線區域時,其左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 系爭車輛逐漸接近行人穿越道,卻未見其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尚不及3組枕木紋,亦顯然未 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以一領 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 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況依原告 自承係因看到行人時,認與行人間尚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快 速通過,是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 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2980-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1號 原 告 吳文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23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 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是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後未適時關閉方向燈,交通 法規並未規定使用方向燈後間隔多久,或行駛多遠未轉彎屬 違規行為,故原告開啟左側方向燈繼續直行未轉彎之行為應 非屬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民眾檢舉未有左轉彎或變換車道 卻開啟左側方向燈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致未能明確提醒周遭車輛其行車動向,遂依法製 單舉發;且檢舉影像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周邊 景物連續,無剪接或人為造作之跡象,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 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6頁、第60至62頁),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8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交條例事 件,經審視檢附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3日16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使用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 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溪警分交字第1130 032256號函(本院卷第50至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2 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一路直行並未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卻持續亮起左轉彎之方向燈甚明。以車輛方向燈為汽 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 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 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反之自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 必要,如持續使用方向燈,反而使其他用路人無從得知其行 車動態,並注意採取相應之措施,自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無誤。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前揭規 定正確使用方向燈,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實難認原告有 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 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339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5號 原 告 蕭聖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4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永吉路180巷66 弄與120巷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 過,而擦撞行人,致行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上肢挫傷 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3204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0月3 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1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15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 11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自更正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地點路口時,當時為 紅燈號誌,停等等待綠燈號誌亮起,確定左前方方向無人車 ,始起步通過,越過斑馬線時,突然有行人自永吉路180巷6 6弄南側竄出,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當時已立即煞車, 但停止當下還是與行人發生碰撞,本件乃行人突然從人行道 竄出,原告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且碰撞位置已超出斑馬線 ,可證該行人並非行走在斑馬線上,原告於此情形,顯難察 覺及避免車禍之發生,另行人當下並無外傷也未通報救護車 到場,足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僅怠速且控制在可及時煞停 之速度,確無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行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又依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時,前車頭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並無原告所稱行人突然竄出之情事。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 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 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 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 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 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 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4159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行人受傷照片( 本院卷第5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可 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於畫面時間11:24:29 ,可見有2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第3組至第4組白枕木紋 間;於畫面時間11:24:30,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左轉,其 前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行走在第5組白枕木 紋上,且位於前車頭之正前方;於畫面時間11:24:31,系 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其前車頭擦撞該2名行人,致行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33044354號函暨所附行人受傷照片、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7頁)附卷可佐,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其車輛正前方有2名行人正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該2名行人間相 距顯不足3公尺,惟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並造成該行人受傷,故原告主張要旨,核與上開採證照片 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 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1

TPTA-113-交-3275-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4號 原 告 薛松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薛松乾(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北往南方向)時,因「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 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地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右轉前,在承德路六段看到標誌指示最外側為機車優先 車道,依該標誌也看不出旁邊有右轉車道;且該機車優先道 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車道線,原告也無法跨越到外側之右 轉車道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片,系爭路段為同向6線道,最左側第1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中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 車優先車道,最右側之第6車道為直行與右轉專用車道,除 機車優先車道外,其他車道均繪有指向線指示遵行方向;而 系爭車輛由第4車道即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即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 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3:33:06: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有同 向六線車道,由地面標線可知,內側第1車道為左轉專 用車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車 優先車道,第6車道(最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專用。1 3:33:07-13:33:12: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自 第4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本院卷69-71、82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如前。然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職權 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本院卷第65-67、69頁) ,系爭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地面標線為一條「白實線」 ,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及第18 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僅係用以 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並無禁止跨越變換車道;況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可知,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欲右轉彎之車輛(如本案系爭車輛),自 得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機車優先 車道(即慢車道),再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至系爭 路段前方標誌雖未標示第6車道,然仍非不得由該車道 位置及其地面標誌看出第4車道並非外側車道,不得由 此右轉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法 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3-交-197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24號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415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2-07

TPTA-114-交-324-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心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4 年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自應依前開 規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6

TPTA-114-交-1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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