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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增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3分許,因騎乘機車進入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維星牙醫診所前騎樓避雨,經維星牙 醫診所員工李薇勸告其移位以免妨礙他人通行後,竟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維星牙醫診所大廳,以「幹你娘(台語) 」之足以貶抑李薇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李薇予以 侮辱。嗣經李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薇之陳述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 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 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 情況,告訴人李薇僅是勸告被告移位以免妨礙他人通行, 被告竟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李薇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李薇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足認告訴人李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 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為 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52-20250110-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993、 313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 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比較,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固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條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考量同條 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合考 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083、50 993、31330號(即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 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六)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 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第35741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李允煉、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黃美寧(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芳如」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1分 10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美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13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7至53、55) 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26138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41至45頁) ⒌告訴人黃美寧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卷,第37頁) 2. 江順德(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高雅捐」、「黃璦琳」等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51分 12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江順德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1至25、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27至31頁) ⒊被告高世傑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83號卷,第19頁) 3. 林玉婕(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LINE暱稱:「梓馨」、「客服經理-黃俊哲」,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大和國泰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13分 49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林玉婕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19至23、25至28、29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林玉婕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0頁) ⒋ 被告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林玉婕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3號卷,第45至84頁) 4. 任啟睿(已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照只是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1分 5萬元 高世傑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與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31至3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新光銀集作業字第113010084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任啟睿匯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任啟睿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35分 5萬元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42-2025010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林翊芸 被 告 江玫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處所瀏覽臉書,在臉書社團「臺南 租屋-找租免費PO」看到有人刊發租屋貼文,原告透過通訊 軟體與房東聯繫,房東建議原告先匯款定金作為依據,後續 要租即可以該筆定金轉為押金。原告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被告開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房東遲未出面,原告於同年月 18日報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網路上 FB的房東不是被告,金錢會匯入被告的帳戶,是因為被告小 孩子生病需要錢,被告把帳戶交給TW輕鬆借。被告沒有看過 對方,TW輕鬆借叫被告拿帳戶去景安捷運站的儲物櫃,輕鬆 借是被告在GOOGLE看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 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為證。被告否認其惟臉書社團上之房東,但自陳有將其前 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前揭行為,經偵查機關 偵查後認定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113年2月1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將其名下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以假租屋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7日20時30分、2 0時31分,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5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⒉承上,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或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或資料訊,防止被他人冒用的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或資訊交付、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被告未曾確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細節,即率 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實非無預見其上開帳戶資 料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的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 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輕忽心理。乃本件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 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地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 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甚明。參之前開 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共計15,000元,有其依 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 :調字卷第71頁)。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9

TNEV-113-南小-95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行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行舟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竊取他人財物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給予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短期間內又再犯本案,自應 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且將所竊之物 交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方雅婷,被害人無追究之意願。最後 ,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身心情形、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所竊財 物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 微,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 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 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 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 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   被   告 雷行舟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行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方雅婷所有之盆栽1盆(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嗣方雅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行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方雅婷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盆栽1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2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10號),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定開始再審,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陸點貳壹伍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壹玖公 克、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壹點參玖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公克、3.439公克、3.419公 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李政忠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 毒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234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 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損 健康之行為,且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 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真實身分為陳彥蓉,復經本分局於 112年3月8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 立之拘票查緝上游陳彥蓉到案,全案經本分局調查完竣,於 112年3月8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71 頁)。而經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歷審案卷,被 告確曾於111年11月13日前往警局,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案件 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係於111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彥蓉即LINE暱稱「見朕騎姬」之女子 購買(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警卷第19頁);檢警因 此查獲陳彥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陳彥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 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在其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則被 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向陳彥蓉購入之可能,堪認本 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不 能僅因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即供出陳彥蓉,即認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 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 39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 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再-1-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儀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儀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律儀於民國113年9月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宇皓」之人(無證據證明「蔡宇皓」與後述施用詐術之 人為不同人,或劉律儀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 認識或預見)應徵收款工作,約定僅需依照「蔡宇皓」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出示工作證、收據進行收款後,再放至指定 地點,即可獲得每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而劉律儀按上開工作內容,已可知悉實係出面領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以隱匿金流去向之工作,仍願意負責出面取款。於 劉律儀應聘上開工作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程淑蓮 ,並將程淑蓮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嗣以LINE群組「 財源滾滾」、LINE暱稱「聯慶」向程淑蓮分享股票投資資訊 ,復對程淑蓮詐稱抽中「聯上」股票,需繳交200萬元作為 股款,致程淑蓮因誤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先後 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投資款30萬 元、40萬元、30萬元,嗣於同年9月6日欲交付第4次投資款2 0萬元時,經警察覺有異而遭阻止(無證據證明劉律儀與上 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 圍),程淑蓮遂配合員警,假稱願意於同年10月11日,再繳 交200萬元之投資款,「蔡宇皓」因而指示劉律儀於同年10 月11日14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大忠門市與程淑蓮見面。劉律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接獲指示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到場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程淑蓮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程淑蓮 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 友慶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 」、「陸○○」及程淑蓮。迨程淑蓮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便 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之2,000元真鈔及199萬8,000元假鈔與 劉律儀,員警並立即到場查獲劉律儀而未遂,復自劉律儀身 上扣得上開真、假鈔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第64頁、第69頁),核 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查獲被告之現場 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 卷第4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33 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被告 與「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4 3頁)、被害人與「聯慶」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 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 警卷第27頁)、被害人交付之真、假鈔照片2張(見警卷第4 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蔡宇皓」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蔡宇皓」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收 據等行為,與「蔡宇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薪水 是日結,因為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故伊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尚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堪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賺取 報酬,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 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起初雖否 認犯行,惟後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既有意悔改並回歸正常的生活、工作 ,又是初犯,希望不要給被告太重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嗣被告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 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審酌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 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為20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 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 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聯繫「蔡宇皓」之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證件套都是「蔡宇皓」給伊的、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用來給被害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是用來 出示給被害人看的,扣案物品都是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有收取被害人假 意交付之款項,其中2,000元真鈔部分,即屬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惟上開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品則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6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 2 載有聯慶數位統籌部數位專員「劉律儀」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藍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陸○○」(○○部分因過於模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5409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卷(本院卷)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92-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義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孫義展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5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孫義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展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高雄市茄萣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高雄 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口88巷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義展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 鹽埕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義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4-原交簡-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車牌遭吊扣,吳家興遂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 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購「OOO-OOOO」號車 牌2面後,旋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 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06巷15弄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懸掛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並扣 得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汽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群達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群(總)字第OOOOOOO號 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臺南市○○○○○○○○○道路○○○○○○○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7-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2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 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8

TNDM-114-簡-5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志 潘大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志、潘大金共同犯傷害罪,葉明志處拘役貳拾日,潘大金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明志、潘大金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相偕前往 臺南市○區○○路00號黃啓雄之住處後方空地欲向黃啓雄購買 毒品,雙方發生口角,黃啓雄自其住處拿出水果刀。葉明志 、潘大金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拿1頂安全帽揮打 黃啓雄頭、手等處。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被打落後,再拿出 其家中之鋸子1把與葉明志、潘大金互打,遭潘大金奪下鋸 子揮砍其腳部等處,雙方衝突結果,致黃啓雄受有身體多處 表淺撕裂傷、右膝深撕裂傷合併髖骨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啓雄訴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明志 、潘大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志、潘大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 黃啓雄之上址住處,集資要向黃啓雄購買毒品,雙方因交易 產生糾紛,黃啓雄一氣之下先持水果刀欲攻擊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見狀分持安全帽抵抗,黃啓雄所持水果刀遭拍落後, 繼續持家中之鋸子攻擊被告二人,被告潘大金於防禦過程中 搶下該鋸子,並持之攻擊黃啓雄之腳部,黃啓雄才因此受傷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都是黃啓雄先持 水果刀及鋸子要攻擊我們,但為防止自己受傷,才會拿安全 帽防禦反擊,我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黃啓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 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病歷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扣案鋸子1把在卷 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構成正當防衛,惟屬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始末,係因雙方毒品交易而發生爭執,此據被告二 人供承屬實,而黃啓雄於爭執過程中先後持水果刀、鋸子往 被告二人身體處攻擊,被告二人持安全帽反擊,亦據黃啓雄 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觀以水果刀、鋸子為金屬製品, 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 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刀械,然就整體法秩序以觀,被告 二人客觀上應無忍受黃啓雄持水果刀、鋸子攻擊渠等身體之 義務。況黃啓雄之行為並非僅作勢嚇阻或短暫輕微之碰觸, 若被告二人果遭黃啓雄之水果刀、鋸子砍擊,勢必造成生命 、身體難以承受之高度危險,則黃啓雄之行為確屬對被告二 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二人持安全帽被動反擊或避免自 身之危害而奪取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鋸子,過程中不免造 成黃啓雄身體傷害,從而被告二前揭所為,確屬出於防衛自 己身體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之員警蘇政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到 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潘大金手臂有擦挫傷,被告葉明志則 無外傷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是以黃啓雄前揭傷害 與被告二人傷勢相互比較,黃啓雄身體部位多處受傷(偵卷 第111至140頁),嚴重至尚須醫院即時施以手術救治,反觀 被告二人傷勢尚屬輕微,且斯時渠等具有人數之優勢,案發 時如各自持安全帽防禦反擊黃啓雄當足以避免受傷,被告二 人捨此而不為,先拍落黃啓雄手中之水果刀後,又由被告潘 大金搶下黃啓雄之鋸子後朝黃啓雄右膝砍擊成傷,被告二人 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渠等防衛行為已逾越 必要之程度而有過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雖面對黃啓雄持利 器動手在先,然渠等以人數優勢及各持安全帽反擊足以避免 憾事發生,卻仍執意以暴力之手段傷害黃啓雄,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等係出自正當防衛,僅因過當致黃啓雄受有 前述傷害,兼衡黃啓雄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二人迄今未與黃 啓雄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二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鋸子1把,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黃啓雄及被 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NDM-113-易-89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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