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永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3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至104年4月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 導老師。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接獲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 學(下稱新莊高中)通知該校調查校園性騷擾案件時,發 現104年就讀被告學校國中0年級之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於1 10年11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啟動調查程序及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分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並 提出處理建議。 (二)被告於111年3月1日召開110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1次性平 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被告乃以111年3月7日 高市陽中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 ,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 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成心理 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於111年3 月22日召開申復審議會議後,於111年3月29日駁回申復( 下稱申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駁 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為者,被告性平 會不具調查確認原告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權:   ⑴依性平法第2條第2款、第7款所稱「學校」及「校園性騷擾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學校組成性平會受理校 園性騷擾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調查申請,進而為校園性騷 擾行為調查,並作成調查確認性騷擾行為屬實之結論者, 須以「校園性騷擾事件」為限,亦即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一 方必須為公私立各級學校的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校的學生。若性騷擾事件一方並非學校的校 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縱他方為學生,此性騷擾 事件既非校園性騷擾事件,學校本無受理該性騷擾事件而 交付性平會調查的權限,應將所知性騷擾犯罪情節移轉由 其他刑事或行政管轄機關管轄處理。學校性平會也不具介 入調查此等非校園性騷擾事件的管轄權限,無權對此等一 般性騷擾事件作成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的調查報告,即使 性平會介入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因學校性平會欠缺調 查報告認定權限,其調查顯有程序違法之失。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於被告學校擔任國樂團分組課指 導,非被告之教師職員或工友,顯非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 列之人,而得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對象。性平法 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7條之1,並自同年月30 日施行,擴大適用對象。然本件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申 請人所指訴性騷擾行為時間為104年間,該時新法尚未公 布施行,原告自不應適用。故被告性平會就本件性騷擾事 件即無權調查,被告卻依性平會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作成 原處分,當然違法,應予撤銷。甲生指訴原告性騷擾時點 僅泛稱104年就讀被告學校時,地點有於車上及原告家中 琴房,時間無法明確,原告於104年4月即已終止與被告學 校之國樂團分組指導課程,若性騷擾事件時間點發生於原 告終止與被告之國樂團指導關係後,則顯非屬校園性騷擾 事件,被告及性平會即欠缺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之權限。 2、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指訴及調查委員個 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系爭調查報告與事 實不符:   ⑴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調查及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 斷所作成的行政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基於憲法對 人民訴訟權保障,行政法院原則上得對該行政決定的合法 性,為全面性的審查。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 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而 不是受其拘束,且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 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就性平會調查 報告的審酌仍應踐行證據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結果敘明得心證的理由。因此 ,性平會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 與涵攝無涉,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無 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的問題。   ⑵甲生原無意申請調查,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換言 之,甲生起初並無申請調查的意圖,甚至不太願意就本案 接受訪談,是經過本校一再勸說下才願意接受訪談,並且 於第2次訪談時,經由調查委員的說明,甲生始願意填寫 調查申請書而成為本案申請調查人」而成立本件性騷擾調 查案,可見初始甲生對其與原告之互動是否存有性騷擾之 情形,主觀上本存有疑慮或不認有性騷擾之情狀,調查委 員執意勸說甲生申請調查,是否存有誘導情形,即有疑慮 。再者,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生 、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人 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調查委員就其調查所得證據亦未形 成原告有性騷擾之確信,故以「疑似」二字帶過。又觀系 爭調查報告第13頁內容,調查委員竟以「換成任何一位具 有基本道德價值觀的調查委員,在聆聽完乙師的說詞後, 都會覺得乙師的說詞皆以保護自己免受波及為優先,而切 割和甲生之間的師生情誼」而認定甲生之陳述「較具可信 度應為屬實」。換言之,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 認定,反而是融入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做出結論 ,則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蕩然無存。   ⑶由甲生110年12月28日「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可知 ,其主觀上未有受到騷擾之感覺(見訪談紀錄第3頁); 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主,主觀上認定原告已有性騷 擾犯行,甚至要跟行為人論戰一番,已難期待調查委員能 客觀公正之調查,系爭調查報告已不能呈現客觀真實(見 訪談紀錄第10頁);甲生敢跟老師生氣吵架,甚至掛老師 電話,可見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並無調查委員所述權 力不對等情形。再者,甲生亦自認一直都不想學,剛好有 一個突破點,順理成章可以不學,可以合理推論其可能受 家長壓力而跟隨原告學習,實則對該樂器之學習並非真正 喜歡,勉為其難應付家長(見訪談紀錄第12頁);調查委 員詢問方式先將結論置入問句中,有先入為主、誘導之嫌 ,其公正性已有疑慮(見訪談紀錄第16頁)。   ⑷由甲生111年1月19日之「1843677號案調查訪談紀錄」,文 章內容係因跟其妹吵架後,產生憂鬱心情而抒發,是否為 真實情形,已非無疑,更可依此認定該文章內容應與原告 無涉(見訪談紀錄第2頁);學校的作文題目,學生依老 師指定主題書寫作文或文學作品,作者可憑空鋪陳以符合 主題,調查委員竟以此篇作文為認定性騷擾之依據,其採 證及認定過於天馬行空(見訪談紀錄第3頁);原告為顧 及學生安全,好意幫學生繫安全帶,竟遭調查委員認定為 性騷擾,亦讓原告莫名所以(見訪談紀錄第6頁)。    ⑸受調查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的事實,透過性平會調查確認 ,學校依性平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書面通知為確認性行政 處分,並產生後續教師懲處、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等不 利益法律效果。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應由行政機關擔保 其侵益行政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 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就原 告校園性騷擾行為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職 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之真正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 應由被告負擔敗訴風險。系爭調查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其證據無非為甲生在調查委員誘導下,僅憑其7 年前模糊印象之陳述,再加上調查委員自認為高道德標準 的主觀意識下以臆測又無明確證據而得此結論,應認系爭 調查報告所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的認定,仍難排除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原告確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的確信。系 爭調查報告違法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執此作為依據亦 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性平法所規範之教師,性平會依性平法等相關規定 成立調查小組對原告進行調查及作成處分,並無違法:   ⑴依性平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防 治準則係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 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就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 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 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 其內容與性平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違。性平法對 校園性侵害事件之定義不以事件發生地點為依據,縱使事 件發生地點非於校園內,只要符合當事人之一方為學生, 另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之要件,所 涉及之性侵害事件即屬性平法所定義之校園性侵害事件, 並以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復依 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性平法所稱教師泛指執行與教 學、研究相關之人員,從而應聘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 各高中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 ,自亦屬性平法適用之對象,並不以教師法所定須於公立 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為限。   ⑵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擔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老師, 為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稱之各級學校社團執行教學相關 事務之外聘專業人員(現行規定為:「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 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 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原告既屬性平法第2條第7款 、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所定義之教師範圍,原告主張其非 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列之人,非為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對象,自屬無稽。被告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對其進行調查 並完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並作成原 處分,尚無違法。  2、被告性平會之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違法,被告依性平會決議 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   ⑴性平會係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故學校依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 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 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 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種限制,故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 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 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 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 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 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 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 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 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 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 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 之採證標準。   ⑶原處分作成所據系爭調查報告,係由被告性平會依法選任外部委員召集調查小組所作成,其調查程序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確實對於原告及被害人甲生進行數次訪談後作成,合於法定正當程序;被告參考性平會所為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惟其情節非屬重大,所為構成要件之涵攝並無錯誤,亦無對法律概念之解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被告所為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聯結之禁止。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⑷本案為被告於110年11月間接獲新莊高中電話告知該校調查 一起性平案件發覺甲生疑似遭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校安通報後始立案調查,甲生非主 動檢舉本案促使調查發動之人,屬間接被動接受調查小組 調查之主體;且甲生受原告性騷擾時間自小學6年級至國 中2年級,長達3年,一時選擇隱忍過去傷痛不願再回憶, 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 創傷後之情緒,不願主動申請調查,為一般人客觀可知之 通常經驗,乃為原告性騷擾後所生影響,甲生經過調查小 組鼓勵或引導,始願面對揭露原告性騷擾之陳年傷疤,乃 為正常之調查過程所須,原告竟以此反指被告性平會調查 小組有誘導而稱甲生有為不實陳述,實屬無稽。   ⑸原告所指「疑似」被害人甲生,應為「疑似被害人」甲生 ,係防治準則第19條所定「疑似被害人」之法律用語,系 爭調查報告並無任何理由矛盾,且所為結論均係衡以被害 人甲生及原告於調查中所為陳述、訪談時之情緒、狀態及 綜合全部客觀事證所作成,並無違法。調查小組依防治準 則第19條協助被害人進行調查,係依法所賦予之職權所為 ,並無違法,且系爭調查報告對原告陳述逐一說明不予採 信之客觀理由,要無原告稱系爭調查報告流於臆測、主觀 之情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⑹原告以甲生於訪談紀錄中稱「我可能沒有意識到那個行為 是不對或不好的」「我覺得他很好啊,雖然他有點嚴厲, 但是他教的很好,對我也很好」可證被害學生其主觀上未 有受到騷擾之感覺。惟原告行為時被害學生僅為國小至國 中階段,對於性教育及性平教育觀念仍需待建立,且原告 雖對甲生很照顧,仍無礙其對甲生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 以調查委員對甲生稱「我們都相信你說的,只是我們還需 要再跟行為人論戰一番」,認調查委員未審先判,先入為 主認定原告有性騷擾犯行,惟依系爭訪談紀錄,調查委員 係就甲生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鼓勵學生再進一步說明其所提 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以此再與原告訪談,進一步發現 真實,為合法之調查方法,並無原告所謂先入為主而有未 審先判之情形,且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個別委員所單獨作成 。原告主張訪談紀錄第12頁以下甲生係與其吵架,認其與 老師吵架甚至掛老師電話,非臣服於老師威權之下,惟依 甲生訪談紀錄可知,原告於甲生練琴時間外,不斷以各種 方式騷擾學生,早已脫逸一般正常社團活動之師生分際, 依一般人社會經驗可知,原告於社團時間外假借關懷名義 ,不斷以電話、社群網站或簡訊方式迫使尚處於少年階段 之甲生回應其情感需求,顯屬利用權勢為騷擾之行為甚明 ;原告其餘理由均係斷章取義,難認調查小組有扭曲甲生 陳述之真意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亦無從僅以甲生是透過 情感之抒發而寫出作文,即認甲生有誣指原告之行為,況 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主要依據係以訪談紀錄綜合 判斷後,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相關作文、網路文章均 係佐證性質。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前後矛盾、內容 不實,指摘該調查報告違法而且有瑕疵等情為無理由,被 告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復 決定及訴願決定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有無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二)原告對甲生是否有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行 為? (三)原處分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0年11 月16日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 、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會簽 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 第9頁、第43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 5頁)、111年3月1日110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1次性平會簽 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   ⑴行為時及處分時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 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 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⑵行為時及處分時第2條第2款、第4款、第7款:「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 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 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⑶處分時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 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 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⑷處分時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 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⑸處分時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 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 調查無效。」   ⑹處分時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 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⑺處分時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 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 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 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 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 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 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 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 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   ⑻處分時第27條之1:「(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 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 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第2項)有前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 第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 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查證屬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 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 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 之犯罪紀錄,及依第7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 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 用者,應定期查詢。(第6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 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受行政 處罰者之資料庫。(第7項)前3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8項)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 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4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 、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第9項)前項以外 人員,涉有第1項或第3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 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   ⑼處分時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 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 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 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 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 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 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 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 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 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 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 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 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 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 事人之權力差距。」   ⑽處分時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   ⑾處分時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 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處分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 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 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   3、處分時防治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本法第2條第7款所定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第2項 )本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 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 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 :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 、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 (三)被告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 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本 法第2條第7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 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 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工友:指 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三、學 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處 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7款、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對照性平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係為建立性別平等之 教育資源與環境之立法目的,足見性平法所適用之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當事人身分與校園中教育 者與受教者相關之事件,始足落實該法建立性別平等教育 環境之立法目的。   2、查原告於102年至104年4月間曾任被告國樂社之社團指導 老師,負責甲生笛藝課程之教學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110年11月19日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性平 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頁)可佐。原告亦於110年12 月28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其在被告學校擔任 國樂社之社團老師的時間大約2到3年,每堂課鐘點費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當時確為在被告 學校內執行教學之人員。且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 主行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審理後為第一審有罪判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4頁)、高雄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 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4頁)在卷可稽。 對照甲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其國中1年級至2年級時 有遭原告在車內或琴房內撫摸、擁抱、突然親嘴等行為, 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1036號偵查卷一第18頁;下稱偵卷一)查明無訛 ,亦堪認甲生當時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依前揭性平法及防 治準則規定,被告獲報原告涉嫌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自 屬該法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告依 處分時性平法第21條具有調查系爭性平法事件之權限無疑 。原告主張其非屬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所稱性騷擾行 為者,被告性平會不具調查確認其是否為性騷擾行為之職 權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自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1、按行為時及處分時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均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而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 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 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法第21 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 無效。」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 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 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 機關檢舉之。」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 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 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 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 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同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 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對照處分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 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 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 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準此 ,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 騷擾事件係交由學校內部設立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 進行調查時負有公正客觀義務;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 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 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涵攝法律概念進行處理,並 將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 人。   2、查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獲報得知甲生於就讀該校2年級期 間疑似遭時任被告國樂社指導老師之原告親、摸、抱等性 騷擾行為,乃於同年月19日召開性平會,其性平會委員共 計15名,有10名女性委員、5名男性委員、出席委員11名 ;經被告性平會決議以檢舉方式啟動調查,外聘3位符合 資格之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等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110年11月19 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 頁)、性騷擾檢舉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附卷可稽 ,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性平會調查 小組係由3位外聘專家學者組成,分別為2位女性委員和1 位男性委員,其中沈宜純委員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業學者;陳靜欣委員 、顏筠展委員亦具備教育部調查人才庫資格,此觀系爭調 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1頁)即明,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 30條第1項至第3項。而該調查小組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9日對原告及甲生進行訪談,甲生於111年1月 19日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書等情,有110年12月2 8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8頁)、111年1月1 9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3頁)及甲生所提 申請調查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附卷可稽。被告性平會 調查小組於111年2月8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 立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 屬重大,並提出處理建議;再經被告111年3月1日召開性 平會決議通過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 內,完成4小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 程,與繳交完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 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111年3月1日性平會會議簽到表 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據調查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性平會僅憑甲生個人多年前之印象回憶 之指訴及調查委員個人基於道德價值觀的臆測而得出結論 ,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   ⑴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事實面上之特徵 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 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 類事件對外公開對其不利,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 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 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 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為落實性平法促進性別地 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乃在事實認定上不採取 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採相對緩和之採證標準 。依前揭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 與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足見被告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   ⑵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處 分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係經比對原 告與甲生2人調查訪談紀錄之說詞,並審酌甲生於訪談過 過程中數次哽咽哭泣且其社會經歷尚淺,若是虛構事實, 殊難想像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以及甲生於調查過程中 均未批評原告,且其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難謂甲生係挾 怨報復惡意誣陷原告,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即明。足見 系爭調查報告並非僅依甲生說詞為斷,尚經審酌觀察甲生 於陳述時之反應、甲生所寫作文和網路文章、甲生嘗試遺 忘而不願接受調查等情狀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依據,被告 依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應受其性平會調查報 告之事實認定拘束。衡酌甲生起初不願意申請調查,無非 係因其認為自原告之行為後迄其接受調查時已歷經較久時 間,在沒有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可能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 擾行為,調查委員察覺甲生明白原告對其所為屬具有性意 涵且違反意願之性騷擾行為,僅因時隔久遠、證據可能相 對薄弱而選擇息事寧人,於是向其表示可選擇自己向被告 學校申請調查性騷擾等情,此觀甲生110年12月28日訪談 紀錄(見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月19日訪談紀錄(見 本院卷第270頁)即明,自難據此即謂甲生對其與原告之 互動在主觀上已認為不構成性騷擾;且甲生於大學時所撰 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其社群平台所寫心 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係被告受理系 爭性平事件前所撰寫,甲生既非主動申請被告調查系爭事 件,無從事先預見上開文章將作為系爭事件調查之參考, 故其在前述文章中所為陳述之真誠性更無可疑。而調查委 員本於職權告知甲生其在性平法相關法令上之權利救濟途 徑,並說明其調查採證之程序與方式,亦難謂有何違法, 原告自難據此即謂調查委員先入為主、誘導訊問、有所偏 頗,或稱調查委員僅基於個人道德價值觀之主觀意識而得 出結論。至系爭調查報告第12頁所載結論「(一)依據甲 生、乙師之陳述對照表,調查小組經討論後認定疑似被害 人甲生說詞具有可信度」使用「疑似被害人」用詞,無非 僅係在具體論述其事實認定之結論前所採取之中性客觀用 語,此對照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已將甲生之稱謂改用 「被害人」(見本院卷第34頁)即明,原告亦難據此用語 區別即謂調查委員並非根據事實證據而為認定。   ⑶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或較為隱蔽不 易察覺之場合實施加害行為,如未經他人目睹,通常僅能 以被害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證據,且因被害人記憶常隨時間 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等陳述若 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情形,如其對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 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仍得採為判斷依據 。原告涉嫌對甲女所為違反性自主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後為第一審有 罪判決等情,業如前述。行政法院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拘束而應基於全辯論意旨,調查整體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以形成心證。本院審酌除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 月19日2次接受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3 頁)、甲生於大學時所撰作文(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7 頁)、甲生於社群平台所寫心情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 至第19頁)以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內下 列證據可資作為認定依據:①甲生於111年5月4日偵訊證稱 :自國1開始到國2結束其向原告學習笛子期間,原告有親 吻、擁抱、撫摸其大腿和手之行為,每1週上1次課都會有 上開行為,原告於開車載送甲生停等紅燈時,會一直摸其 大腿和手;原告會突然親吻甲生,其當時感到驚嚇、害怕 ,當其去廁所洗掉或用手擦掉時,原告看起來很生氣,甲 生雖有向原告表示不喜歡這個動作,但因懼怕原告生氣就 不敢再跟原告講,原告是甲生的老師,只要原告生氣甲生 就會感到害怕,甲生當時覺得沒有證據而無尋求協助(見 系爭刑案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②甲生之母係於甲生 不再向原告繼續學習笛子後1年始經由甲生之妹知悉甲生 曾遭原告猥褻,甲生當時情緒不好、容易感到累、會掉頭 髮(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甲生當時向其陳 述事件經過時一直在哭、情緒激動(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 20頁)。③甲生之妹於105年至106年間與甲生聊天過程中 ,甲生向其妹表示原告於上課時曾說要娶甲生、對甲生有 親吻、撫摸手和大腿等行為,甲生當時有制止原告上開行 為,但原告還是會對甲生為上開行為,甲生之妹曾親眼看 見原告撫摸甲生的手背,並向甲生之妹表示妳姐姐的手真 的很漂亮(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且甲生 當時壓力很大,頭頂有出現落髮的情況,甲生不敢讓其父 知悉,其妹只好把來龍去脈告知甲生之母(見系爭刑案警 卷第93頁)。④甲生曾於105年10月22日在其與國中同學私 訊對話中提及原告曾說喜歡甲生、以後要娶她,且原告上 課時會親吻甲生並用手摸她的身體,另會要求甲生起床就 寢都要向原告問候,有甲生與甲生國中同學於105年10月2 2日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一第53頁至第6 1頁)。⑤甲生於偵查中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 果顯示,甲生曾患有創傷後症候群,被害期間會想哭、易 怒、找理由不去上課、盡量不與男生有接觸等情,有該精 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5頁)在卷可憑,均足 徵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結果,並非悖於事實。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據性平會決議作成原處分 對原告所通知之調查結果及處置,核屬適法。   4、至原告主張:倘其確有性騷擾行為,甲生不可能寫教師節 感謝卡片感謝其教導;105年舉辦師生音樂會時,甲生表 現愜意、尚能與老師們有說有笑,若其確有對甲生性騷擾 ,殊難想像甲生能表現自在;甲生於110年12月28日訪談 紀錄亦表示「雖然他有點嚴厲,但是他教得很好,對我也 很好」云云,並提出甲生在國2時手寫教師節感謝卡片( 見本院卷第179頁)、甲生參加師生音樂會及參加音樂比 賽排練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為佐。然由系爭調查報 告及調查小組就原告及甲生所作成訪談紀錄內容以觀,甲 生自小學開始即師事原告學習笛藝,本於長期師生情誼, 甲生在其未成年時期尚未決意對外揭露原告前揭違法行為 之前,在教師節撰寫卡片對原告之教學及日常關心表達感 謝,並依習藝慣例參與師生音樂會,仍非悖於常情,且足 徵甲生在受原告侵擾之情形下仍謹守學生本分、舉止良善 ,更證甲生實無惡意設詞攀誣原告之理,原告自不能執甲 生之良善舉止即謂其未有對甲生為前揭違法行為。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開調查結果,並命其應於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完成4小 時心理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與繳交完 成心理輔導紀錄及研習證明,且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並無違誤;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6

KSBA-111-訴-460-2024120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銅燭檯貳個及銅杯陸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雲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3頁 );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 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 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基於裁判精簡原 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良文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幫忙 擺地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見 本院卷第2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 2個及銅杯6個,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葉良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葉雲喜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喜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在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見門未上鎖,遂進入葉良文之上 開住處屋內,徒手竊取葉良文所有之銅燭檯2個及銅杯6個, 嗣經葉良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將監視器影像張貼上網 ,經警網路巡邏,比對竊嫌照片,與葉雲喜相符,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葉良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雲喜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葉良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良文之貼文資料。 二、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HLDM-113-易-230-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陳德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 臺幣(以下同)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月調)加5.92%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三、依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 算(證四)。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 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19日尚積欠448,803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八、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永豐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 份。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73-20241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 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 )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帳戶 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使用權後,向江虹珊 佯稱:成為「鑫盛」股票投資公司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江虹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1日9時19分許,依指 示轉帳2萬元至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 員利用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 進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虹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有自白,然未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 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整體比較仍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 是否曾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僅能認定被 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向吳沂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支詐欺犯罪所得,進而洗錢。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導致告訴 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本案遭騙取之金額為2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 中是專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其惡性尚非重大,所獲報酬為1萬元,亦非甚鉅,然其仍 屬集團性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向吳沂家收購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報酬 1萬元,該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執行扣繳 等語。是以,本案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YDM-113-金訴-678-20241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良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永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永良與黃素慧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馬永良 明知已無資力還款,且無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黃素慧誆稱:伊有意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 」以獲得高額分紅,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向黃素慧借貸,若 黃素慧願意商借款項,迨伊拿到補償款新臺幣6,800萬元, 必能賺取大量金錢並如數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等語,致黃素 慧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交 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馬永良,惟黃素慧自始均未收回貸出之 款項,俟馬永良避不見面消極應對,黃素慧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其次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須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得採為論 罪之根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馬永良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素慧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本票影本、110年3月5日之錄音譯文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告 訴人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單純的民事借貸關係,伊 並沒有用詐術欺騙告訴人,亦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徵收土 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伊交往之初就有跟告訴人表示有負債 ,告訴人主動表示可以向銀行貸款幫忙伊處理債務,伊再慢 慢償還告訴人,過程中伊也都有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利 息,亦有開立商業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後來因為資金周 轉不靈,清償能力變差,告訴人又催款孔急,才跟告訴人說 伊之前曾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若獲利後會盡 快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告訴人自105年1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陸 續匯款585萬3,500元,並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部分 款項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交付 被告款項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對話錄音光碟、1 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對話錄音手機畫 面截圖及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434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簽 立之本票影本、以新票換舊票及借款對帳手寫稿、被告提出 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告訴人112年8月29 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影本、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利息之彙整資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彙整資料及與告訴人提供 本票之比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6至51頁,警卷第37 至127頁暨卷末袋內,調偵續卷第13至21、75至103、149至1 79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詐欺取財案例中,造假往往是詐欺之表徵,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表意人得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係保護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之錯誤扭 曲,不包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即便是事前聲明履約之 特別保證,亦非必是施用詐術,猶須綜合相關情事,始足為 刑事詐欺之判斷。而刑事「詐欺」所致「錯誤」,則係指行 為人藉由其違背真實之宣稱、主張或其他具有說明價值之行 為,引發相對人某個與事實不符之主觀想像或認知。詐欺罪 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 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於涉及當 事人間私法合意之詐欺疑案,縱使有對價履行之齟齬紛爭, 然當事人間之要約或承諾等意思表示苟為真實,民事上甚至 無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參照),則難評價為詐術之施用。  ㈢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5年起即以「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 事業」為由,邀其投資並購買被告母親持有之四分之一土地 ,並表示108年12月31日就可以拿到6,800萬元,告訴人屆時 可以分得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告訴人乃陷於錯誤而陸續 支付被告金錢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之初,即係 基於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此外告訴人亦未能 提出「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契約書,或任何與 此投資項目相關之討論內容、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或之錄音 錄影檔案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110年3月、111年7、8月 間之錄音及譯文為據,其中雖略有提及有關徵收土地事宜, 惟徵諸該錄音內容均係告訴人刻意主動詢問被告有關土地事 宜,且告訴人甚至於110年3月間始詢問被告「他(土地)是在 哪裡...」、「你可以領多少?」、「6,800多萬~」等情(調 偵續卷第13頁),則若告訴人早於105年1月間即知投資該土 地並可獲利6,800萬元方交付金錢給被告,豈有可能至110年 3月間始突然詢問土地地點何在?並於斯時才向被告詢問獲 利多少,且於知悉後向被告稱「6800萬~那你還我1350萬」 ,被告回覆「我還你1500萬也可以」,告訴人再回應「好~ 更好!」等語(調偵續卷第13頁),是倘告訴人一開始係基於 被告向其表示可獲得6,800萬元四分之一投資獲利而陷於錯 誤,則告訴人理應向被告要求投資可分得之金額即1,700萬( 6,800萬元之四分之一),而非向被告請求「還我1,350萬」 ,甚且聽到被告表示可以多償還至1,500萬元時更顯露喜悅 之情,由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僅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 借款關係,而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投資無關, 亦與被告所辯雙方間為借貸,因告訴人催款孔急,被告方以 其過往投資「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可望獲利為由,向 告訴人表示可清償之辯詞相符。  ㈣況被告所陸續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日期為105年 3月15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他卷第36至51頁),與告訴人指稱 之交付被告款項之日期、金額均有重疊,且被告於105年2月 15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幾乎每月均有持續匯入固定金額(7,8 15元或11,480元)予告訴人,倘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且須待108年12月31日始可獲 利,則被告又何須陸續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提供本票進行擔 保?又何須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交付本 票擔保及每月支付告訴人款項行為,與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該等本票及款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及 代為清償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所生之利息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最早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並未提出105年至107年間,針對款項交付緣由之對話),告 訴人108年7月22日傳送「我很抱歉!5萬是不夠的 一定要 先還我8萬5」、「從來我並不貪圖...我一直只想幫你渡過 難關 但我不知道五年來 你的洞是添(填)不平...」、「還 有你已經五個月不付利息 你擺明要我死」、108年8月25日 傳送「很後悔(慶幸找到的錢)先借你周轉 我現怎麼辦?」 、108年8月26日傳送「我拿房子借款給你 你說你心裡很感 謝 但這不是你感謝不感謝 而是你有多少債務問題你給我知 道 不能無底洞 我可以死 也可以活 我只要你真心不要騙我 讓我看不到明天」、108年12月17日傳送「其實從104年到 現在五年來,我的付出,我的目的已達成了讓你能夠順利的 地上物3:5倍的補償」、109年3月6日傳送「你借的不只是 本票金額 私下該付向銀行貸款的錢80萬每月(本利一萬多 元)你一句沒錢就了事 加上我每個月房貸(本票上固定要付 銀行利息就5萬多)我每月光為你的固定支出將近7萬元 還零 零碎碎的借款 沒有一次守信用 借30萬還縮水 就天大地大 以後誰鳥你」、109年5月15日傳送「認識你 一天到晚就 是借錢 說好又來 永遠過不了關 你是在騙我好嗎」、「 我其實很想問你,請問,你從年輕在經濟起飛以後賺了房子 之後,你做的生意,哪一樣讓你賺大錢?而我從年輕開始存 錢,借你進貨,哪一次,你的貨賣光過?」、110年3月18日 「而這170萬是轉借給你 還有每月1300的銀行房貸每月應繳 利息加生活開銷要支付10以上」,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08至117頁), 是告訴人縱於事後向被告追討交付之款項時,亦僅一再重申 其借款予被告之狀況,以及其為了借款予被告金錢因而背負 銀行貸款沉重利息等情,別無積極詢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 物事業」現況、進度,與一般人為投資獲利而殷殷期盼、確 認投資標的狀況不符,是若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之目的係為 獲取108年12月31日高達6,800萬元四分之一之獲利,告訴人 理應持續追問「徵收土地補償地上物事業」之徵收進度、補 償款何時下來、土地現況等情,然告訴人卻未提隻字片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徵收土地補償 地上物事業」之常情有別,且從上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 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 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 意出資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 賴關係,尚難因被告向告訴人吐露其正面臨無力支付投資款 項之難關等語,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亦 無法由事後被告無力還款,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 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 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案當僅為被告債務不履 行而生之民事糾紛,尚不能逕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依前 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5年1月11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5年7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 1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8萬5,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年10月18某時 5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6年1月11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5年3月15日某時 1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6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6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6年7月11日某時 23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6年10月19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某時 25萬元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6年11月14日14時45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6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12月28日15時18分許 7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7年1月18日13時29分許 28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7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8年9月27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1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3,5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①105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②105年3月15日某時 120萬元 ①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馬永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萬元) ②現金交付(15萬元) 22 105年10月8日前某時 60萬元 不詳 23 105年10月18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24 106年1月11日某時 26萬元 現金交付 25 106年2月22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26 106年3月15日某時 23萬元 現金交付 27 106年3月3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28 106年5月22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29 106年5月25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0 106年6月15日前之6月初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1 106年6月16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32 106年6月19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33 106年7月10日某時 75萬元 現金交付 34 106年7月11日某時 8萬元 現金交付 35 106年7月27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6 106年8月10日某時 20萬元 現金交付 37 106年8月25日某時 22萬元 現金交付 38 106年9月20日某時 7萬5,000元 現金交付 39 ①106年11月6日某時 ②106年11月14日某時 30萬元 ①現金交付25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40 106年12月8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41 107年1月15日某時 7萬元 現金交付 42 107年1月18日某時 28萬元 現金交付 43 107年3月1日某時 3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4 107年3月12日某時 49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5 107年4月16日某時 12萬2,700元 現金交付 46 107年4月18日某時 6萬5,000元 現金交付 47 107年4月30日某時 13萬元 現金交付 48 107年5月28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49 107年6月11日某時 6萬元 現金交付 50 107年6月14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1 107年6月29日某時 5萬元 現金交付 52 107年7月11日某時 50萬元 現金交付 53 107年7月17日某時 5萬5,000元 現金交付 54 107年8月28日某時 12萬元 現金交付 55 107年9月17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56 ①107年10月31日某時 ②107年11月2日某時 ③107年11月25日某時 31萬元 ①現金交付1萬元 ②現金交付5萬元 ③現金交付25萬元 57 107年12月5日某時 10萬元 現金交付

2024-12-05

CYDM-113-易-693-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林欽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臺,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借期至118年 12月13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三、緣相 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3月0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5萬元 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 )。四、上開借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及帳戶動撥循 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繳付本息及額度動用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本;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證五)。 五、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六、證七),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六、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七、相對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13年09月13日、113年11月20日,經 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 契約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1,5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565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09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81565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3日止 年息13.068% 001 新臺幣81565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4年0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89% 002 新臺幣50000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1日止 年息8.2% 002 新臺幣50000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1日止 年息9.84% 002 新臺幣50000元 林欽偉 自民國114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2%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72-20241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主張 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是本案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竊 盜等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狀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手機及電腦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須扶養祖母及 支付贍養費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65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李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6時58分許(警局移送書誤載為111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 與干城二街11巷口旁之干城回收站,徒手竊取林世昌所有放 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下稱本案電視,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嗣 因林世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 2.本案電視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3.被告無法提供門口大姊之聯絡方式,也不認識她。 2 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使用。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視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訊據被告李佳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 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 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在門口大姊同 意並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才拿走本案電視等語。經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昌及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被告無法確 認門口大姊之身分、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電視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切指出門口大姊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是其前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電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05

HLDM-113-易-454-202412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所載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 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矯正簡表為證, 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 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 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 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 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而經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 見警卷第3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 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 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4鄰之居所(無門牌)飲用半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居所,無照(經吊銷)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5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林諺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然伊就上開案件所涉土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現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下稱板簡案件)審理 在案,經板簡案件函送國土測量單位現場鑑測,鑑測當日以 民國92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後並直接指明92年重測後之 地籍圖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 ,是板簡案件當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無論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有錯誤認定之問題,伊未免被告 不斷爭訟,早於112年11月間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所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因伊拆除地上 物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敗訴後,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另行提起板簡案件,並不斷以補繳裁判費、追 加被告、追加原告等手段拖延二審之審理進度。又於板簡案 件委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於113年6月7日提交之鑑定書內 容完全未提及92年重測有誤等相關內容,反而證實各筆土地 重測面積與其登記簿面積均相符,故所謂92年重測有誤等情 均為原告憑空杜撰毫無根據,況本件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 22日,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係於113年6月7日作成鑑定書 ,可見前揭理由係原告自行捏造。又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已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等語,皆為不實陳述。依據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需將面積11.1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經本院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於113年3月22日現場測量時,發現原告自行拆除之面積未 達11.11平方公尺,並經事務官當場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提交 拆除計畫書,惟原告竟陸續提起本案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倘 若原告已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系爭執行事件即終止,實 無聲請停止執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 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行向本院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222年度板簡字第143 8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所涉之土地,經板簡案件函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鑑測,並指明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 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仍 存。至被告所指板簡案件中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觀諸該鑑定書略以:四、本案土地 地籍圖已於92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 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鑑測部分,僅提供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鑑定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綜合評價,則僅依現有事證,實尚難逕認92年重測後 之地籍圖顯然有誤。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尚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中、拆除完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現場 尚有部分如本件執行名義所指之地上物尚未拆除,並請債權 人於30日內將本日現場照片及拆除計劃陳報到院,有執行筆 錄可稽,故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自行拆除完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之狀態依然存在, 故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775-20241204-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 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 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 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 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 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 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停放在路肩之車輛,但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20時至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何芳宜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啓明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