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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廷 陳奕佃 陳奕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其祖先牌位移出請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3季已支付予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季1,031元管 理費,合計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已支付自來水費6,546元及電費13,568 元,合計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當地月租金按月5,000元 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合計25,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擅自進 入使用居住損壞系爭房屋大門油漆汙損、衛浴設備,牆壁油 漆汙損、不當裝釘木板造成地板磁磚損壞修復、屋內衣物、 廚房器具、傢俱等雜物廢棄物品清運,分別經博大水電工程 行估價需花費60,500元、方國信估價需花費63,500元,依兩 者平均計算為6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毀壞損失62,00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同時購買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朝代社區大樓其中6戶房屋,原僅將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1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與簡錫鏗 為多年好友,於107年間已口頭約定談妥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惟簡錫鏗因病住院一段時日後病逝。因系爭房屋大樓電梯 損壞,長年未修,且環境髒亂,常有不明人士聚集造成治安 問題,故簡錫鏗之繼承人林麗卿認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應由原告自行管理,水電費則由林麗卿繳納後,再由原告 給付林麗卿,原告長年以來均未至系爭房屋察看,直至112 年11月,林麗卿接獲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後,通 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侵入居 住使用多年,並將祖先神明牌位遷入。原告因而張貼告示, 限期被告搬離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出請走之費 用6,000元。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使用公寓大樓管 理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3季之大樓管理費3,094元,被告應返還之。㈢、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6元,被告應返還 之。㈣、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同 棟房屋出租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㈤、另被告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損壞其中的衛浴設備、牆壁、磁磚,應賠償原告修復 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志: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欠伊錢,讓伊住在系 爭房屋約3、4年,伊很少住在那裡,且已於112年8月間離開 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水電,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屋與 原告無關,如要給付水電費亦應給付予簡錫鏗,惟簡錫鏗未 曾向伊索討。於某不詳日期原告已開門讓伊移走祖先牌位, 伊很久沒有住在該處,居住期間亦未損壞屋內油漆、衛浴設 備、牆壁、地板、衣物、廚具、傢俱等物。 ㈡、被告陳奕廷:伊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 ,且高中畢業後即離開上址,自108年起在金門工作,110年 將戶籍遷至金門後,很少回臺灣。被告陳奕佃、陳奕宏大學 後均在外地就學、就業,並就近租屋,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美玲、陳奕佃、陳奕宏:其等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且被告張美玲於106、107年間即與被 告陳文志分居,被告陳奕佃自104年起即在桃園、內湖等地 工作,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房屋占有人,屋內物品器具遭被告損壞、伊曾支出水電費 、管理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陳文志則自承曾占有 系爭房屋3、4年,然於112年8月間即已離開(見本院卷第28 6頁),並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315頁),被告陳奕佃、陳奕宏、陳奕廷、張美玲則主張 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查,上開照片內雖有被告之郵件 (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該等郵件送達地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且上開信函照 片所攝位置不明,尚難遽認該等信件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則 徒憑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 奕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 奕佃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11日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之3遷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被告陳奕廷之戶籍 亦於111年1月27日自同上地址遷出至金門縣○○鄉○○00○0號3 樓(見限閱卷),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換 鎖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頁),與被告陳文 志所稱伊自112年8月間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時間上尚屬相 近。據上,應認被告陳文志自112年8月間即未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從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惟被告陳文志、張美 玲稱已於113年間自行將祖先牌位自系爭房屋移除(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原告則稱不知是否已移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祖先牌位仍留置系爭房屋乙 節,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6, 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共3季使用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即大樓管理費3, 094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大樓管理費為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費用,難認被告享有 上開期間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 用,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 告已支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 6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約占有使用3、4年之事實,為被告陳文志所自承 ,則堪認僅被告陳文志享有112年8月往前推算3、4年使用水 、電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 為林麗卿,有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5至137頁、第143至189頁)。被告陳文志雖使用 水電而受有利益,然因而負有給付水電費義務之人為林麗卿 ,而非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水電費由林麗卿先繳,再由原告 如數交給林麗卿等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 通知單為證,縱認可採,然原告係基於與林麗卿間之約定, 將水電費用支付予林麗卿,與被告陳文志所得之利益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使用水電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真意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志返還其利益,惟本件難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112年12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陳文志已未居住該處,被 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後所生之水、電 費用係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牆壁、磁磚,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惟上開估價單係就房屋內部裝修拆除整理,包含油漆 修復粉刷、神明牌位、衣物、彈簧床墊等雜物廢棄物清除搬 運、處理、夾層三合板拆除、磁磚修復等項目所為之估價, 惟未能證明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損壞及現存物品為被告所留置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17-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晴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 有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 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2 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 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 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 入境等節,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灣觀光自由行之資 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先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 自「淘寶網站」購得偽造登載被告為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 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海曙公司)」之「前台」職稱,年收 入人民幣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入證明),復於107年7月16日將本案收入證明經大陸地區「 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遞交在臺灣之「彩盟旅行社」,委由 該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轉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而 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翌(17)日同意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 ),而被告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於同年 9月3日入境,後於同月17日出境(被告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 可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收入證明、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訊息資 料、被告手寫工作經歷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 犯行,辯稱:我在旅行攻略網站上搜尋如何辦理入臺觀光自 由行,網站說個人無法自行辦理入臺證,需委託旅行社辦理 ,並說可以在淘寶上找旅行社代辦,我就在淘寶上找了具有 資格證之旅行社代辦,該旅行社在淘寶上的網頁記載「免財 力證明」,且經我詢問後,該旅行社人員亦回覆我不用財力 證明文件,而我於106年間曾以學生身分入臺,當時不需要 財力證明文件,我遂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提供 我的個人資訊、證件照片、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居民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的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 予旅行社,本案收入證明並非是我購買、偽造的,我也完全 不知道有該文件,我是本案偵辦時才知道有這文件等語。經 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 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大陸地 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 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 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三、相當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 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被 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條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含運費共人民幣400元之價格,在大陸 淘寶網下單委託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 (下稱本案大陸旅行社),代為辦理其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 申請程序後,於同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之個人資 訊、證件照片、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證件翻拍照片及緊急聯絡人之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翻 拍照片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彩盟旅行社於同月16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傳遞本案收入證明、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 司旅遊保險單及上開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緊急聯絡人居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申請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下稱移 民署)提出被告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移民署則以收件 號10767090767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月17日核發被告入臺許 可證,被告於同年9月3日持該許可證入臺,並於同月17日離 臺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 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本案收入證明、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簽注、被告與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等翻 拍照片、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淘寶網訂 單頁面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上店鋪名稱,固與移民署之大陸人士 來臺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組團社名「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 社有限公司」不同,然細核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予 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照片,與移民署所留存本案申請之證 件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5 9至61頁),且被告淘寶網訂單發貨時間係於107年7月17日 移民署核發入臺許可證之翌(18)日(見本院訴卷第35頁), 足證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確係其委託旅行社辦理本案來臺申 請之訂單無誤。  ⒋查海曙公司於107年7月9日所開立之本案收入證明上固記載: 「茲證明我單位楊雨晴…,自從2017年3月11日至今在我單位 工作,擔任前台一職,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整」(見偵卷 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在海曙公司擔任前 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手寫 之個人工作經歷列表中,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 等情,此有該手寫工作經歷紙條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 信被告確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未於海曙公 司擔任前台工作等情為真,是本案收入證明上開所載內容確 為不實。  ⒌依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寄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檔以觀,被告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資料中,並未 包含本案收入證明(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再依本案申 請入臺許可流程觀之,被告並非直接與彩盟旅行社聯繫之人 ,也非最終傳遞申請相關文件予移民署之人,則本案收入證 明究係由被告網上購買後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或由本案 大陸旅行社人員偽造後交予彩盟旅行社,即有不明。又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收入證明為被告提供予旅行社乙節,則 本案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收入證 明,並將之提供予旅行社云云,顯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⒍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⑴被告自稱:於106年曾以學生身分申請入臺,當時係無需提供 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依被告手寫之個人工 作經歷,其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係在浙江經貿職業 技術學院就讀(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確曾 申請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並經移民署核准在案等情,此有移 民署之被告申請案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依前揭許可辦 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稱於106年以學生 身分入臺申請時,無庸提供財力證明等語,尚非虛言。  ⑵衡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未能全面知悉我國入境相關法規,亦屬常情,且被告既已在網路上尋覓旅行社業者,為其代辦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實難以期待被告仍會一一詳查申請入臺之資格及要件。且細觀淘寶網訂單內容,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名稱為「全國辦台灣自由行入台證,無/免財力證明,加急隔天出,拒證全退」,商家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見本院訴卷第55頁),則從本案大陸旅行社自稱為「旅遊專營店」及標榜「無/免財力證明」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因相信本案大陸旅行社之專業及其先前免提供財力證明之經驗,而認為本案來臺申請不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則基此認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顯屬有疑。 ⑶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則其於撰寫工作經歷時,為掩飾所捏造在海曙公司工作經歷,理應會將該工作經驗記載於其上,然被告手寫工作經歷中,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確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既屬有 疑,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來臺 申請文件中含有本案收入證明,並推由或容任彩盟旅行社將 本案收入證明傳遞予移民署而行使之等情,本案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 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未經許可入出國部分  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 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 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 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⒉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 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 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查本案卷內並無 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則於移民署未 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被告持移民署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 境來臺之行為,仍屬合法,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罪。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訴-129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 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因見告訴人羅玟珒在臉書討債社 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以告訴人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 「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告訴 人羅玟珒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告訴人羅玟珒 因而陷於錯誤,復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 遂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由 被告提出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予告訴人羅玟珒而加以行使,以此取信於 告訴人羅玟珒,告訴人羅玟珒接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再 於110年9月11日21時52分許,交付現金2萬3000元予被告。 嗣因告訴人羅玟珒向告訴人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 書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 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陳家慶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⑵告訴人羅玟珒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⑶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偵訊中之證述 ;⑷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⑸臺中市漁市場、統 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9054XXXXXXX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陳錦 哲申設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玟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110年9月12日立 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犯嫌係駕駛牌照號碼AUW-2901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被告之母黃玉鐘,下稱甲車)抵達 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非伊所為,甲車都是伊母親在使用,伊不會去 駕駛甲車,伊因躲避追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 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玟珒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 「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 )」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 、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 具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 付現金2萬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玟珒於警 詢、偵訊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9 至43頁、第45至47頁、第185至187頁)及立達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高紓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86 至187頁)明確,且有⑴告訴人羅玟珒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ME 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25頁、第147頁);⑵臺中市五權西 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7頁、第10 9頁)、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5 至91頁)、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見偵卷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 、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93至101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 事實。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 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證人黃玉鐘於警詢暨偵訊證述(見偵卷第 65、第197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1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  1.告訴人羅玟珒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被告即為 本案犯嫌,有其歷次筆錄(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 卷第245頁、第254至255頁、第257頁)及告訴人羅玟珒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 羅玟珒尚證稱:犯嫌右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 撒隆巴斯,還是有露出來,另外他手指頭也有刺青。雖犯嫌 全程戴口罩,但伊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 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186頁;本院卷 第245頁、第251頁)。經觀諸上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本院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確 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 情形;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頸部 無任何遮蔽,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右側頸部有圓 狀彩色刺青。然查:上開告訴人羅玟珒之證述、統一超商哈 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體徵等證據,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證明力尚難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析述如下:⑴告訴人羅玟珒雖依本案犯嫌之眼睛、刺青等體 徵而指認被告,然本案犯嫌當時既全程戴口罩,則可供告訴 人羅玟珒辨認之臉部範圍甚少,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 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所獨有,且被告手指並無刺青,有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證人何家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同羅玟珒將現 金交給本案犯嫌,有參與討論,本案犯嫌右側脖子貼撒隆巴 斯,底下應該是刺青,伊沒有辦法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是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羅玟珒 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然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 犯嫌即為被告,尚難遽依告訴人羅玟珒指述認定被告為犯嫌 。⑶再者,判斷影像、畫面與現實之人,是否具同一性,極 易因個人存有主觀判斷而受影響,本件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鏡頭裝設角度及畫素因素,致無本案犯嫌直視監視 器之畫面,且畫面品質亦稍嫌模糊,參以凸出本案犯嫌頸項 貼布之刺青僅小部分,是本院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本案 犯嫌之面目、體徵,尚難逕認相符。從而,無從逕認本案犯 嫌為被告。   2.至本案犯嫌(男性)固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 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惟檢察官本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甲車究非被告所有 ,則檢察官若欲藉被告與甲車之關係證明本案犯嫌為被告, 自應提出相關甲車於案發時段恰為被告使用之證據,方能謂 已盡舉證責任。乃檢察官針對此節,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 僅提出證人黃玉鐘之證述。而綜觀證人黃玉鐘於警詢、偵訊 證述,均稱:甲車除伊平時使用外,伊之配偶亦會使用,被 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65至67頁、第197至198頁)。則本案甲車非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本案時地使用甲車之人為被告。自難以本案犯嫌 係駕駛被告之母所有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羅玟珒行騙 此事實,即推論本案犯嫌為被告。  3.觀諸卷附「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 其上固有指印數枚,惟告訴人羅玟珒於偵訊已證稱:犯嫌只 有請伊蓋指印,不知道犯嫌為何沒蓋等語(見偵卷第187頁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之證明。另檢察官所舉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玟珒 申設帳戶及陳錦哲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玟珒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證據,客觀上僅得證明告訴人羅玟珒 遭詐騙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本案犯嫌即為被告。 五、綜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8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盛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邱子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裕盛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邱子凌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裕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消費,因消費糾紛對豪樂門卡 拉OK員工陳玉綺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豪樂門卡拉OK」店 內,對陳玉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台語)」、「欠人家 幹(台語)」、「操機掰(台語)」、「機掰爛光光(台語 )」等語。㈡嗣豪樂門卡拉OK另名員工邱子凌(被訴傷害部 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見狀後上前關切,林裕盛另行 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子凌辱罵:「幹你娘老雞 掰(台語)」、「欠人幹(台語)」等語,足以毀損陳玉綺 及邱子凌之名譽及人格評價。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邱子凌臉部,並於邱子凌離開之際自後方勾住邱子 凌脖子,致邱子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綺、邱子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裕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裕盛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裕盛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公然侮辱部分,當天我們之間有叫罵,但我沒有罵那麼難 聽。傷害部分,我是基於告訴人邱子凌可能會找我朋友麻煩 ,我是從背後拍她,我沒有勾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 頁)。 ㈡、被告林裕盛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在店裡消費,有一名外號 喜美的女子(即告訴人陳玉綺)想要來我們這桌坐檯服務, 因喜美平時在店內囂張跋扈,所以我不喜歡她服務想請她離 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來小凌(即告訴人邱子凌)要來 維護喜美,我就被其中一名女子伸手抓了我的右邊臉頰,出 於防衛我就將喜美推開,後來我們3人在現場互罵,直到現 場的人將我們拉開。我沒有用左手鎖住告訴人邱子凌的喉嚨 ,我是罵告訴人邱子凌、陳玉綺壞女人(台語)、恩價女人 (台語)、囂張三小(台語)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凌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我聽到有一名男子在 罵告訴人陳玉綺是老女人及幹你娘老雞掰(台語)及機掰欠 人家幹(台語)同樣的話一直反覆,我就想要將告訴人陳玉 綺拉開,對方就用手掌推向我的左邊眼角附近,我就用手掌 搧了對方左臉頰,對方就開始靠近我並用幹你娘操機掰(台 語)及欠人幹(台語)辱罵我,後來我就離開三桌前去服務 其他客人,那名男子就走過來直接從後面用左手鎖住我的喉 嚨,店内的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開。傷害我的男子叫林 裕盛,55年次等語(見偵20382卷第21-23頁)。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大致相同(見偵20382卷第90-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台中市○區○○○路○段 00號4樓上班,當下我去服務3桌客人,大約坐下約10分鐘後 ,突然有一名酒醉男子要把我趕走並罵我妳們都欠人幹(台 語)、操機掰(台語)、老女人(台語),對方並用身體撞 我,要我去烙兄弟(台語),現場服務人員見狀就將我們拉 開,後來我們就改去服務其他桌客人,對方還是一直在3桌 大聲謾罵,告訴人邱子凌就跑回去跟他理論,對方就用右手 掌打她的臉,告訴人邱子凌就也右手掮了對方一巴掌,後來 我前往3桌將告訴人邱子凌拉回13桌繼續服務客人,結果對 方從後面用右手將告訴人邱子凌鎖喉,現場服務人員將雙方 拉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0382卷第31-33頁)。於偵查 中證述亦大致相符,但證稱:有看到被告林裕盛用右手打告 訴人邱子凌嘴巴,罵的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20382卷 第90-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一開始被告林裕 盛他們是坐3桌,剛好我坐他朋友,那個朋友去廁所,他再 坐我對面,我只是跟他講說「你小姐糟蹋到這樣,你難道不 用發個小費」,他就見笑轉生氣,就說「我難道沒有花錢, 我也有出400元」,再來就一直罵我「幹你娘臭雞掰(台語 )」、「老女人欠人幹(台語)」、「去給人家幹(台語) 」、「機掰爛光光(台語)」。卡拉OK是公開的,我們就是 大廳。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用身體來撞我,一直要挑釁我 ,要我打他,後來我就不理他,我就走人,我就去13桌,結 果他又在那邊罵,後來告訴人邱子凌看不下去,因為告訴人 邱子凌跟他有熟,我跟他比較不熟,告訴人邱子凌就走過去 跟被告林裕盛說「你這樣一直罵人是在罵什麼?人家又沒惹 你」,我沒有聽到被告林裕盛有沒有回答她,我只看到被告 林裕盛直接往告訴人邱子凌的臉上打一巴掌下去,告訴人邱 子凌自我反應就用右手回打他一巴掌。被告林裕盛有罵告訴 人邱子凌,我有聽到,也是一樣「操機掰(台語)」、「老 女人(台語)」、「欠人家幹(台語)」、「機掰爛光光( 台語)」。罵完之後,被告林裕盛有打告訴人邱子凌。後來 被告林裕盛眼鏡不見了,他以為是我們拿的,告訴人邱子凌 打完,我就報警了,我還沒報警,我就走了,被告林裕盛就 衝到13桌,因為告訴人邱子凌也過來13桌,被告林裕盛就衝 到13桌,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的脖子,還勾兩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 ㈤、被告林裕盛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否認犯行,但其亦不否認 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僅辯稱辱罵內容未如犯罪事 實所示難聽。然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如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穢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 陳玉綺偵查中證稱未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邱子凌,但於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林裕盛有辱罵告訴人邱子 凌,審酌被告林裕盛並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邱子凌之事實, 另一證人李淑妙(即豪樂門卡啦OK店長)亦證稱有聽到告訴 人邱子凌與被告林裕盛互罵,但忘記內容(見偵20382卷第1 29-131頁),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 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邱子凌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林 裕盛確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公然侮辱行為。又關於傷害罪 部分,被告林裕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從背後拍告訴人 邱子凌,但證人邱子凌、陳玉綺均一致證稱被告林裕盛有掌 打告訴人邱子凌之臉頰,並從後方勾住告訴人邱子凌之脖子 ,且告訴人邱子凌於同日18時53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就 醫,經診斷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可憑(見偵20382卷第35頁),告訴人邱子凌在事發後 密接時間內,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亦與證人邱子凌、陳玉綺 證述之被告林裕盛有攻擊告訴人邱子凌之頭頸部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林裕盛確有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犯行。 ㈥、綜上,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裕盛自承僅因不喜 歡告訴人陳玉綺的服務,想請告訴人陳玉綺離開之原因,即 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先後辱罵告訴人陳玉綺、邱子凌,且 被告林裕盛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 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 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林裕盛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2個公然侮辱罪及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林裕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林 裕盛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13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0382卷第6 8、6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林裕盛僅因細故,不思尊重告訴人陳玉綺、邱子 凌之名譽,即率然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進而徒手 傷害告訴人邱子凌,攻擊部位又集中於頭頸部等要害處,侵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裕盛否認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風化、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 之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7頁),⒋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 次公然侮辱罪,係於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時間下,對告訴人 2人分別侮辱,2罪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凌於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豪樂門卡拉OK」,因前揭有罪 部分與告訴人林裕盛之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 告訴人林裕盛臉頰,致告訴人林裕盛亦受有臉部紅腫抓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邱子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子凌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裕盛 之證述及告訴人林裕盛提供之傷勢照片3張及員警現場拍攝 告訴人林裕盛傷勢之照片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子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林裕盛 打,要正當防衛,我有用右手要搧打告訴人林裕盛左邊的臉 ,但因為3、4年前車禍,摸到告訴人林裕盛臉頰時,沒有打 下去,摸到就掉下來,告訴人林裕盛右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林裕盛於偵查中固然證稱:被告邱子凌打我的臉部, 我忘記他用左手還是右手,被告邱子凌是打我右臉等語(見 偵20382卷第92頁)。然被告邱子凌於警詢時即堅稱,其雖 有打告訴人林裕盛,但是是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不知右 臉傷勢從何而來(見偵20382卷第27頁)。證人陳玉綺於本 院審理時,原先雖證稱:告訴人林裕盛往被告邱子凌臉上打 一巴掌,他打她的右臉,告訴人林裕盛跟被告邱子凌剛好併 肩,兩個站平行,臉對臉這樣,告訴人林裕盛就往被告邱子 凌的臉打下去,被告邱子凌就正常反應自我防衛,被告邱子 凌也回打林裕盛右臉一巴掌。被告邱子凌打告訴人林裕盛也 是右手等語,但後續則改稱:我是看到被告邱子凌用右手打 告訴人林裕盛的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以 ,本案事發時在場之被告邱子凌、告訴人林裕盛及證人陳玉 綺,就被告邱子凌有無傷害告訴人林裕盛「右臉」一事,說 詞不一,已難補強告訴人林裕盛不利於被告邱子凌之證述。 ㈡、又刑法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以,檢察官若未 能舉證有傷害既遂之結果,即無從課以刑責。查告訴人林裕 盛雖於偵查中提出照片3張(見偵20382卷第99頁),主張照 片係現場老闆娘拍攝,可以證明傷勢,但上開照片之拍攝時 間、地點均不詳,且實則亦無明顯傷勢,況且證人即豪樂門 卡啦OK店長李淑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林裕 盛有受傷等語(見偵20382卷第131頁),上開照片亦難補強 告訴人林裕盛之證述。卷內另有員警於112年1月15日到場處 理時所拍攝之林裕盛右臉照片(見偵20382卷第37頁),但 照片上亦難以看出有何受傷情形。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拒絕前往醫院就醫(見偵20382卷第11 頁),是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 盛確有受傷,自難認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告訴人林裕盛指控被告邱子凌犯傷害罪部分,有 關被告邱子凌究竟是搧打告訴人林裕盛之左臉或右臉,在場 之人說詞已有歧異,縱認被告邱子凌有搧打告訴人林裕盛所 主張之右臉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林裕盛傷勢照片, 均無明顯傷勢,且告訴人林裕盛事發後又拒絕就醫,卷內並 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林裕盛確有受傷。是本案除 告訴人林裕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子凌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邱子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TCDM-113-易-241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犁卿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羅永祥 羅素真 羅素足 羅永昇 王蝶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守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 昇、羅素真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分別係金守誠公司廠長 兼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員工、員工;被告羅素足係從事 會計及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王蝶蓉係被告羅永昇之前 妻(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亦曾係金守誠公司之員工。 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 明知金守誠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所存儲於臺灣 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金守誠公司所有,金守誠公司如 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有員工於94年6月30 日前在金守誠公司已累積之工作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 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為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均明知未召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且金守誠公司不願發放勞 工勞退舊制結清退休金之事實,由被告羅素足擔任紀錄,虛 偽於會議記錄登載:「由楊犁卿於10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擔任主席,出席人員係 全體員工,列席人員有羅永祥、羅素足、王蝶蓉、羅永昇、 羅素真,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針對本公司提倡新制提撥6%勞 保退休金一案,與各位員工進而協調將舊制退休金帳戶進而 結清,而公司將會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 給付給屬於舊制退休金的員工』,決議:全數同意此方案」 等不實文字,復由被告羅永祥、羅素足、羅永昇及羅素真( 不含被告王蝶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再由會議主席 即被告楊犁卿在該會議記錄上蓋用金守誠公司大小章,憑以 完成被告羅素足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會議紀錄(正本未扣案,下稱勞退會議紀錄)。被告楊 犁卿等6人遂於103年2月21日,以不詳方式,持上開業務登 載不實之勞退會議紀錄1份及其他不實收據6張、支票6張等 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辦「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虛偽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金守 誠公司已分別支付員工被告羅永祥新臺幣(下同)21萬1,20 0元、被告羅素足46萬800元、被告王蝶蓉11萬5,200元、被 告羅永昇24萬9,600元、被告羅素真23萬400元之舊制年資退 休金。嗣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蔡仁傑先後電話抽查被 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是否如實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經 被告羅素足、羅素真及王蝶蓉虛偽陳述領訖後,即核准金守 誠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84萬1,111元,並發函通 知臺灣銀行、金守誠公司上開核准事宜,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臺灣銀行 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87萬4,741元(除上開賸餘 款84萬1,111元之外,另含結清利息2,035元及102年11月繳 款6,669元、同年12月繳款6,872元、103年1月繳款6,872元 ,收益分配1萬1,182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1日、受款人 金守誠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及平行線支票1張,將之寄交予 金守誠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該支票經提示並於 103年4月15日存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因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犁卿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承 辦人蔡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9月16 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條 例結清舊制(勞基法)年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 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清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 、會議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暨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金守誠公司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 銀行信託部於111年2月11日函覆之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 1號函暨附件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犁卿等6人固坦承金守誠公司於103年間提出勞退 會議紀錄、收據及支票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用以辦理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及其 利息共87萬4,741元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辯詞,與被告楊犁卿、王蝶蓉之辯護人所 為辯護如下:  ⒈被告楊犁卿辯稱:我年紀已大,金守誠公司之事務都是交給 被告羅永祥處理,被告羅永祥再跟我說處理情況等語。被告 楊犁卿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犁卿只是金守誠公司之 形式負責人,其已全數交給被告羅永祥處理,而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皆已說明有召開勞退會議,與會 人員均同意結清,並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等語,被告 王蝶蓉之說詞則與筆跡鑑定結果等不符,足認勞退會議紀錄 並非不實文書,金守誠公司亦有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至被 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是否兌現渠等取得之支 票,僅係渠等未行使個人權利而已,無損及公眾及個人,請 求為被告楊犁卿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被告王蝶蓉 之所以會加入金守誠公司勞工保險,係被告楊犁卿考慮其當 時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始為之。勞退會議及金守誠公司簽 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均為真實,都是依照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之要求辦理,其上亦有被告王蝶蓉之簽名,並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核准,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票有無兌現乃持票人之 權利,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等語。 ⒊被告王蝶蓉辯稱:金守誠公司沒有召開勞退會議,我沒有參 加,不知道為何勞退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金守誠公司提 出之收據是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跑完舊制年資退休轉換流程 ,遮住上半部讓我簽名,其他印文、日期等都不是我寫的, 我不知道要領什麼錢,也從來沒有拿到錢或支票。被告羅素 足還特地拿紙條給我,叫我按照上面的內容回覆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人員。當時他們怎麼說我就只能遵從等語。被告王蝶 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蝶蓉依其記憶並無召開勞 退會議,被告王蝶蓉亦不知道簽立收據之目的係為領回勞工 退休準備金,否則被告羅素足不需要將載有被告羅永昇及王 蝶蓉名義之支票資料之紙條交給被告王蝶蓉,被告王蝶蓉事 後亦無需承擔被查獲風險予以舉發,故請求為被告王蝶蓉無 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犁卿係金守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係被告楊犁卿之子女,被告羅 永祥係金守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羅素足擔任會計一職 ,被告羅素真及羅永昇均係金守誠公司員工。被告王蝶蓉於 108年9月23日前,係被告羅永昇之配偶,且以金守誠公司員 工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羅永祥提出上有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簽名之勞退會議紀錄、 載有簽領舊制年資退休金意旨之收據5紙,及金守誠公司以 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為受款人所 簽發之支票5紙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領回勞工退休準 備金事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臺灣銀行遂註銷金 守誠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將賸餘款及其利息共87萬 4,741元匯入金守誠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上開支票5紙迄今均未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楊犁 卿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150頁、第239-240頁 ),核與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2 7842卷第195-200頁,本院卷二第134-151頁)相符,亦有被 告楊犁卿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金守誠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行110年8月31日華太存字第1100000086號函檢 附金守誠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銀 行111年9月26日華太存字第1110000086號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0年9月16日中市勞動字第1100047906號函及檢附申請 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舊制年 資退休金勞工清冊、收據、支票影本、金守誠公司勞工薪資 清冊、切結書、勞退會議紀錄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同局 111年9月28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48701號函、臺灣銀行信託 部111年2月11日信勞給密字第11150028241號函及檢附受託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109他7055卷二第4 45-447頁、第451-458頁,110偵27842卷第47-74頁、第89-1 67頁,111偵619卷第89-91頁,本院卷一第115-118頁),此 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證人蔡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期間,負責審核、確認勞工有無領取退休準備金。卷 附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書上所載應備表件,就是公司要結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應具備之文件,如果文件有欠缺或內容 不實,勞工局不會核准。其中,第3項的給付證明要看公司 用現金給付或簽發支票,前者有撥匯款證明就不會再做查核 ,如果是後者,會抽查確認勞工有無收到,但不會要求提出 支票兌現證明;第7項的會議紀錄,公司負責人和舊制員工 一定要出席,原則上舊制員工會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的委員,惟若委員於公司申請時已非員工、公司尚未變更 ,該委員就不用出席。我當時審查金守誠公司之申請時,有 核對公司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只有篩選出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共5位是舊制員工,應 該沒有確認這些人是否都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 。金守誠公司一開始提出的勞退會議紀錄沒有出席人員簽章 ,所以有請他們補件;給付證明部分有抽查其中3位,我會 詢問勞工稱:「你們公司有要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你是否 有收到公司發給你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的金額?」等語,再和 收據所載金額核對,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下 方註記是我寫的。整個案件經我審核及內部查核流程後,才 通知公司可以結清等語(見110偵27842卷第195-200頁,本 院卷二第134-151頁),證人蔡仁傑所述勞退會議紀錄之簽 名係經補正、其抽查3位舊制員工部分,亦有被告羅素真、 羅素足及王蝶蓉之收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3月12日中 市勞動字第1030009211號函存卷可考(見110偵27842卷第13 5頁、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足認金 守誠公司於103年間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案,業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就舊制員工身分、會議紀錄上列席 人員是否齊備並經簽名確認,及公司有無給付舊制年資退休 金等事項予以實質審查,確認無誤後,始准予辦理。  ㈣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其上亦有「王蝶蓉」之簽名,且前揭5人簽名位置 緊鄰「列席人員:王蝶蓉、羅素真、羅永昇、羅永祥」、「 記錄:羅素足」與「主席報告:對於勞保舊制退休金帳戶結 清註銷一案」等文字,有勞退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 7842卷第164頁)。上開「王蝶蓉」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勞 退會議紀錄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略 以:勞退會議紀錄原本上「王蝶蓉」筆跡,與被告王蝶蓉於 本案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筆錄及其於本院111年10月1 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書寫之諸多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491頁),堪認被告羅永祥、羅 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均有在勞退會議紀錄上簽名 ,併參酌勞退會議紀錄內容所繕打之文字大小正常、字數尚 非極多而難以即時閱覽,及上開5人簽名之位置,渠等既簽 名其上,應有肯認該等內容之意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金守誠公司確無就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開會, 則被告楊犁卿、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辯稱金 守誠公司規模不大,大家有在辦公室開會,並就結清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一事達成共識等語,似非無稽。 ㈤被告羅永祥、羅素真、羅素足及羅永昇均稱有取得金守誠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王蝶蓉 亦自承有在收據上書寫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7頁),且該收據本文已清楚記載「茲收到金守 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結清 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退休金...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 金守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方有記載關於退休金計算方 式之附註,有收據5紙可證(見110偵27842卷第134-145頁) ,尚無文意不明之情形;被告羅素真、羅素足及王蝶蓉嗣後 接受蔡仁傑之查核詢問時,均回覆已領訖一節,業經證人蔡 仁傑證述如前,亦有蔡仁傑在渠等3人之收據上註明「致電 王(羅)君確認已領訖該結清退休金」等語明確(見110偵2 784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足見被告羅永祥、 羅素真、羅素足、羅永昇及王蝶蓉於103年間均已確認渠等 有取得金守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另參以被告楊犁卿等6人 於103年間均為親屬關係,金守誠公司之內部人員組成主要 為與被告楊犁卿有親屬關係之人,乃家族事業,主要公司幹 部、成員就金守誠公司資本多寡、獲利與否等涉及經營、財 產等事項之利害關係尚稱一致,被告羅永祥及羅素足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羅素真於偵查中均稱渠等念及金守誠公司負責 人就是母親即被告楊犁卿,故未兌現等語(見111偵619卷第 6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第206頁),難謂為嚴重悖於人倫 常情之舉,且票據執票人未兌領之可能原因非寡,尚無從僅 憑金守誠公司簽發之票據5紙均未兌現乙情,推認勞退會議 不存在、金守誠公司未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或上開收據及 支票均屬不實。  ㈥被告王蝶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在勞退會議紀錄 上簽名、未取得金守誠公司簽發之支票,對收據內容完全不 知情等語,惟其所言已與①勞退會議紀錄上「王蝶蓉」之筆 跡經鑑定後,結果與其本人簽名筆跡之特徵相同、②證人蔡 仁傑證稱其有致電予被告王蝶蓉,確認其有收到款項,因此 註記在收據上等語,及卷附收據上確有註明與被告王蝶蓉聯 繫結果(見110偵27842卷第135頁)等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又被告王蝶蓉於偵查中稱:被告 羅素足叫我簽收據時,以話術稱是政府要求新舊制作業流程 要寫的基本資料等語(見109他7055卷一第239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羅素足跟我說要整個新舊制退休轉換 流程跑完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併 參勞退會議紀錄之頁首明載為「會議紀錄」,且記明時間、 地點,「王蝶蓉」簽名甚至是簽署在「主席報告:對於勞保 舊制退休金帳戶結清註銷一案」等文字右側,綜合以觀,被 告王蝶蓉就金守誠公司有無召開勞退會議及討論事項,應不 得諉為不知,實難信其前揭所言為真,進而為金守誠公司實 際上未召開勞退會議等不利於被告楊犁卿等6人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指金守誠公司自88年間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後,即未做任何組織變動,且被告羅永祥、羅素足及王 蝶蓉就此均稱不清楚等語,可徵被告楊犁卿等6人於103年2 月12日並未召開勞退會議,亦因違背公司辦理結清需經勞工 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一事,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事項查核之正確性。然依上開證人蔡仁傑之證詞,可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審核之重心,在於確保具有舊制年資之員工 於公司辦理勞工保險新舊制轉換期間,能夠依照與資方合意 結果取得應受給付之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 員是否出席,尚非必要條件,若該委員未兼具有舊制年資之 員工身分,即便其因離職等緣故未出席,亦不影響審核結果 ,尚難憑此遽認勞退會議紀錄等文書不實。縱使勞退會議上 所載列席人員缺少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似仍僅 屬行政瑕疵,而無從認定被告楊犁卿等6人不曾就結清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一事討論、開會。  ㈧從而,被告楊犁卿等6人是否共同推由被告羅素足製作具業務 文書性質之不實勞退會議紀錄,又一起在收據上簽名以完成 虛偽表示渠等收訖舊制勞工退休金支票之收據,再以金守誠 公司名義提出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均非無疑,綜觀 全卷,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蝶蓉所為不利供述 為真,或勞退會議紀錄、收據等文書內容虛偽不實,即不得 對被告6人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全卷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犁卿 等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楊犁卿 等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1-易-496-2025030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 ,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 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 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 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 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 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 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 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 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 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 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 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 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 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 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 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 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 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 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 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 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 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 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 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 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 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 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 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 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 ;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 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 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 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 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 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 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 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 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 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 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 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 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 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 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 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 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 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 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 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 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 、「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 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 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 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 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 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 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 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 ,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 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 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 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 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 、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 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 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 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 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 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 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 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 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 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 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 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 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 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 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 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 、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 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 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 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 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 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 。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 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 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 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 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 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 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 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 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 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 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 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 (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 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 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 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 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 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告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佳吟」以網路交友平臺「Cheers 」與告訴人羅00聯繫,再以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 價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 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石惠宜(另案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 時5分許層轉23萬元至林祐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 旭轉帳、提領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00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匯款憑證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祐旭之中信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祐旭指證我 的部分,並沒有佐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吟」之身分,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石惠宜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0 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案外人陳珊 如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再 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隨遭林祐旭於同 日12時10分許提領而出,其餘15萬元於同日12時8分許遭轉 匯至林祐旭台新帳戶,再由林祐旭提領而出等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20699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699卷第615至 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 號函檢送石惠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見偵20699卷第115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 號函檢送陳珊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資料 (見偵20699卷第147至154頁)、林祐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0699卷第157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699卷第365頁)、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99卷 第437至5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68號函檢送林祐旭台新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5月間開 始參與被告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的,當時我 在當保全,被告一開始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幫忙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會賺得比我當保全還多,我後來 禁不起金錢誘惑就加入,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信哥」,「信哥」在群組裡的暱稱是「藏鏡人」, 如果被害人把錢匯進來,「信哥」就會指派人去轉帳或提領 ,當天把錢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錢拿到太平區環中東路被 告住家拿給被告,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得到3,0 00元。我有從我中信帳戶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給被告,其餘1 5萬元遭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後,我也有提領並交付被告。我 會在警局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因為被告叫我們去登 錄假平臺BITWELL、ECXX,我用手機登入平臺後要設定個人 帳號密碼,我登入我中信帳戶帳號後,還要拿身分證拍照審 核,弄得跟真的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 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20 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其固指證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未提 供我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我在ECXX經營泰達幣買賣服務, 買方把錢轉帳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透過交易平臺將虛擬貨幣 轉帳至買方帳戶,我有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我中信帳戶之23萬 元款項,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與賣價較低的幣商面交虛擬 貨幣,ECXX平臺會自動扣掉1元,當作是所得稅扣款跟交易 處理費云云(見偵20699卷第54至56頁)。而與其於偵查、 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而有瑕疪。且查,林祐旭之中信 帳戶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存入「23萬元」等情,有 林祐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699卷第282頁) ,但林祐旭提出之ECXX平臺USDT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69 9卷第59至61頁),顯示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林祐旭中信帳戶 、買家於同日12時11分許下單、該次交易金額為「22萬9,99 9元」,林祐旭提供之ECXX平臺交易紀錄之交易金額與銀行 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林祐旭中信帳戶於買家下單前即已匯 入23萬元,顯見23萬元款項應非虛擬貨幣買家下單後所支付 之價金,參以該23萬元之款項可回溯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 石惠宜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陳 珊如帳戶,復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綜合以上各 情,可以認定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贓款,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自承擔任車手,且配合 「信哥」自ECXX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警詢 所述,尚不足採。  ㈢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然至多只能 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所證關於其係因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領取上開23萬元贓款交付被告之部分,則 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除有林祐旭之證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 證據足為補強其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於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第70、137頁),然ECXX平臺應屬虛偽,被告此部分 陳述雖與實情不符,仍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林祐旭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林祐旭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排除被告無 罪之可能。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3-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當 下因為被警察攔查,怕被警察發現伊持有毒品,當場把毒品 吞進去云云,然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偵訊中自承:「(問: 是否於113年9月20日15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 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是,警察盤查時我主 動拿出來給警察的。」等語,且同日稍早之警詢中警方詢問 被告時,亦指出係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持有毒品時,被告主動 出示菸盒供警方查看,惟被告一時緊張怕被警方查獲,便將 菸盒內之毒品丟置腳邊,直至警方嗣後發現等情,是被告既 主動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主動拿出,自無 可能在警方查獲之際猶有機會吞服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 犯行之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序為500ng/mL、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見偵 卷第81頁);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73 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814ng/mL(見偵卷第79頁 ),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違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與前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雖不 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僅 1年餘,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 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及犯後猶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上訴狀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6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0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廁所中,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於同 年9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其因施用前開毒品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同時手持智慧型手 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分許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9公克),復於同年9月20日16時30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7329ng/mL、88814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然 於113年1月2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在113年9月2 0日15時5分許被警攔查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 是在113年9月20日前一周才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當下因為被 警察攔查,怕被警察發現伊持有毒品,當場把毒品吞進去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偵 查中翻異其詞,僅承認在113年9月20日前一周才有施用安非 他命,惟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釋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坦承伊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 ,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藥頭稱伊需要吸食毒品,約定於19時 30分左右於住家附近與該藥頭交易安非他命,觀諸被告前開 之陳述,益徵證明被告在113年9月20日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CDM-114-中交簡-25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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