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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去偷 的,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去市場,我是去把風的,他們去偷的 ,偷到手機之後,交給劉柏均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 頁),惟盧仕龍、少年羅○佑、賴○穎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 是被告攜帶一支手機前往盧仕龍之住處等語(見軍少連偵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且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盧仕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亦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軍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即難僅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認被告與盧仕龍、少年羅○ 佑、賴○穎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 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 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業經劉柏均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 軍少連偵卷第9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黃昏市場內 ,見乙○○所有I 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在 該市場攤位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4 時許,騎乘機車至盧仕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 處,並偕同盧仕龍、少年羅O佑、賴O穎前往劉柏均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住處尋求劉柏均登入該手機,劉柏均無法登入,甲 ○○方於同日某時許,持該手機委託盧仕龍交由劉柏均處理, 劉柏均乃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 金行歸還乙○○(盧仕龍、劉柏均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少年 羅O佑、賴O穎部分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清楚這件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仕龍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被告甲○○當時坦承手機是去黃昏市場拿的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均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金行歸還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少年羅O佑、賴O穎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並尋求同案被告劉柏均登入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228-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長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長達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東21公里700公尺 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已生 實害;另斟酌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吳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1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14日3時16分許,途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往 東21公里7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行進間睡著而撞擊左側 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732-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 告訴人劉任豪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斟酌被告由路 邊往左起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未禮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犯行,因意見 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鑫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豪榮8號前之路邊停等,本應注意路邊 起步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步迴轉,適有劉任 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台13 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遭楊長鑫駕駛A 車撞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三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長鑫於肇事後,留 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任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鑫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任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交簡-650-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印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6至7列之「於113年3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 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3年3月2 5日出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警員吳培毅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印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於 警詢時未完全坦承(供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6日)、於偵訊 時自白認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黃印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苗金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0時至2時許間,在苗栗縣 苗栗市府前路與饒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印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8

MLDM-114-苗簡-13-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為公路584號」後應補充「統一超商 為公門市」。  ㈡證據名稱增列「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陳○ 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044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 偵卷第71、72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4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腳踏車一台。嗣因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腳踏車,業已返還給告訴人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4-苗簡-14-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4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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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碗精壹瓶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頁),即係在檢警發現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 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再衡以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 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口罩1個,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洗碗精1瓶,係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至20頁、 第45頁及其反面、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趙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宏與余韶中為鄰居,趙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在余韶中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余韶中住處信箱內之口罩1 個得手。  ㈡於111年年底某時,在余韶中上址住處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 址住處圍牆上方之洗碗精1瓶得手。嗣余韶中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韶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韶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及口罩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49-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LINE」後應補充「 傳送」、第10列之「剌死」應更正為「刺死」)。 二、被告何凱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6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恐嚇前科(見本院卷第12、17頁,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恐嚇罪 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葉鎧瑞、謝雅曼之權 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2名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2名被害人 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16頁)、2名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原因一致,手法相同, 時間間隔僅約12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                         第7930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與葉鎧瑞因共同經營事業有不愉快,對葉鎧瑞及其友 人謝雅曼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後列行為 :㈠何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包括有「你有槍是嗎?來拿出來看啊」、「看誰的比 較大用(臺語,按:指大枝的槍)」、「不怕死是不是?看你 有多少槍,看誰的比較大用(臺語)」、「沒看過大用的喔( 臺語)」內容之語音訊息恫嚇人在苗栗縣之葉鎧瑞,使葉鎧 瑞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何凱倫於113 年2月13日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含有「你敢挺他是不 是,老子剌死剛剛好而已,我連你也找(臺語)」、「你們兩 個車牌不要讓我遇到,老子一定找你找到底,看我會怎麼處 理,你最好不要跑車,你都不要跑車,我看你要跑去哪(臺 語)、「不要讓我遇到,我叫人找你(臺語)」之語音訊息恫 嚇謝雅曼,使謝雅曼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葉鎧瑞、謝雅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 語音訊息翻錄檔案、警製及本署勘驗譯文各1 份可據,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感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6

MLDM-113-苗簡-1483-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寶(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表明沒有錢,而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 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油漆,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為劉仁傑之前員工,林金寶因薪資問題對劉仁傑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23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大門 前,持白色水泥漆朝該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致該大門及牆壁 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傑 。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刑法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又該 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 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 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 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經查:被告持 白色水泥漆潑灑之建物係無人居住之建物,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綦詳。且被告潑灑水泥漆後隨即離去,並無何滯留 拒不離去之情,自難認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亦無侵害他 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 與刑法中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核其行為自與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6

MLDM-113-苗簡-1198-20250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   被   告 陳益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益淳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 路及府前路口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苗栗 市○○街00號前時,失控撞擊余育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益淳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育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1-06

MLDM-114-苗交簡-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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