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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 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 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 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 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 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 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 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 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 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 ,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 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 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 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 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 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 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 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 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 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 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 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 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 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 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 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 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 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 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 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 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 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 ,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 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 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 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 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 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 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 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 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 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 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 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 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 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 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 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 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 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 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 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 。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 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 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 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 」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 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 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 官容有誤會。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 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 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 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 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 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 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 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 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 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 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 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 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 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 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 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 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 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 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 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 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 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 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 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 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 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 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 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 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 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 」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 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 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 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 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 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 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 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 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 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 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 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 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 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 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 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 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 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 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 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 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 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 ,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 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 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 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 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 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 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 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 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 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 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 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 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 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 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 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 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 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 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 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秀蘭竊盜,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駕駛車牌號碼」應更正為 「搭乘車牌號碼」;附表編號2商品名稱之「N」應更正為「 M」;附表編號4商品名稱之「墊子是」應更正為「電子式」 。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秀蘭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商家經營商業辛勞,遽 為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決及執行仍未警惕,素行可議,兼衡本案所竊 商品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未返還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3、5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69號   被   告 劉秀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下午4時1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桃園愛買店,徒手竊取該店 經理張崇武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張崇武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秀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除附表編號4之商品外,其餘均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4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崇武領回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CA-優雅波浪邊小可愛-白F」1件 169元 2 「VOLA-莫代爾呵護褲-藍N」1件 199元 3 「VOLA-無縫中腰親親褲-藕粉N」1件 199元 4 「KINYO防潑水墊子是正倒數計時器」1件 189元 5 「溫太醫按摩滾珠精油60g-阿里山薑黃」1件250元 250元               總價值:1006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桃簡-2806-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曉鳳 被 告 劉立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2-簡上附民-279-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佑男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無向他人 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必要,並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以ATM提 領詐欺贓款及知悉找工作根本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生活經驗,依林佑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家因」之人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作實名認證採購材料為理由,向林佑男索要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者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 之藉口,林佑男為謀可能獲得工作及一個銀行帳戶可獲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林佑男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 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 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 被害款項的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佑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家庭代工,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 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卷44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 款卡密碼,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 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1-16 、123-125頁、偵續卷49-51頁、原金訴卷44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 卷143-149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 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名下有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郵局 帳戶是用來儲蓄,有申請提款卡等語(偵卷12頁);於審理 中供承:我之前找工作時候沒有任何公司或老闆跟我要過提 款卡帳號密碼,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車手會 去提款機把贓款領出來,具體怎麼詐欺的我不清楚等語(原 金訴卷5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便知悉任何人都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存提款,並 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去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者需要銀行帳戶即「人頭帳戶」概念,更知一 旦將款項自銀行帳戶領出,會產生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之結 果發生。又被告清楚知悉找工作是不用提供任何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的生活經驗。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卷143-149頁)。可 知,「林家因」僅隨口問被告的姓名,講家庭代工的對話只 有初始不到1分鐘(丟2張圖片),且對話不到20分鐘內就開 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往後之對話(4/25至5/6數天)都圍繞 著提款卡可以領補助、提款卡寄出流程、提款卡如何包裝才 不會損壞、索要及確認提款卡密碼、催促重新辦理提款卡等 事宜上面打轉,幾乎不討論家庭代工的具體內容。而一個徵 才者,不對來應徵的被告作任何學識、技能、品德、有無做 過家庭代工經歷為詢問,只是不停催促寄出提款卡、要求補 辦提款卡,且被告都還不用上工就可以先拿5,000元,「林 家因」之舉措顯然偏離一般面試工作之經驗甚遠,依被告之 生活經驗,被告自能明瞭「林家因」的目標是向被告取得提 款卡,至於被告有沒有能力做家庭代工、是不是真的要做家 庭代工,「林家因」根本不在乎。  ⒉復觀諸「林家因」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偵卷141頁),上 載:(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3萬元...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如有違反需 賠償100萬元等語。而一個正派經營之公司或商號,向上游 廠商進貨,豈會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來給付貨 款,要向素昧平生、網路上認識的被告索要帳戶,再迂迴存 入款項給付貨款?難道不怕存入款項遭帳戶提供者用網路銀 行轉走?且索要被告帳戶給付貨款的理由是要逃稅,而逃稅 亦為非法行為。又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換錢,最多還 可以提供6張換3萬元,比「林家因」聲稱之薪水22,500元( 還要做約30天,偵卷143頁)還多,而提供提款卡比做一個 月的薪水更多的工作,豈有可能讓人認為是正當工作?另倘 正當合法的公司,豈會需要使用「人頭帳戶」?更不會特別 強調絕對不會將被告的帳戶作為「人頭」使用,否則要賠償 100萬元。故該代工協議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 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 合法」之正當信賴。  ⒊又觀諸「林家因」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林家因」以外 之人(偵卷148頁、原金訴卷44-45頁),而要求寄出的人是 「林家因」,收件人卻不是「林家因」,也不是「林家因」 所稱的公司「新宸包裝」。足見「林家因」索要提款卡根本 與「新宸包裝」無關,且「林家因」有刻意隱匿收件人名義 之舉動,倘「林家因」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必如此隱匿 實際姓名。  ⒋故由被告與「林家因」對話過程中顯露多處偏離常情狀況, 被告實可察覺「林家因」的唯一目標是索要提款卡,且不用 自己提款卡、需要人頭、不願顯出真正姓名之人,應係從事 不法行為的人,佐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 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戶申辦容易 、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款項一但從帳戶領出 即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等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 林家因」以應徵工作為理由索要提款卡及密碼,只是詐欺犯 罪者要取得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工 具的藉口,且被告確實也已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對「林家因 」提及「你這照片是真的嗎?」、「因為我有被騙才這樣問 」、「那我在相信一次」等語(偵卷144-145頁),倘被告 全然相信「林家因」、不曾有任何懷疑,根本不會提到是否 相信之話題。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因」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得到可 能獲得工作及補助款5,000元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諸 多違背常情之處,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戶的 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容任「林家因」或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金錢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⒉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林家因」,郵局帳戶亦確 實用於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受詐款項,且被告 主觀上有縱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雖辯護稱:「林家因」有傳送其他 求職者也有寄卡片給「林家因」的圖片取信被告,有傳送公 司地址及載有「林家因」身分證號碼的代工協議來約定代工 事宜等假亂真方式來取信被告,且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壓力, 不能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有 容任之心態等語。惟本院已敘明,依被告本身固有的智識及 生活經驗,已足預見「林家因」之目的為何,且「林家因」 傳送的圖片及身分證號,均可在網路上隨意抓取。另本院上 揭所論違背常情之處,不需要具備多高的學歷、多多的工作 經驗、多好的家世背景才能辨識,僅需被告屏除心存僥倖之 心態即可辨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使被告獲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法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忽略國民財產可能受害而提供郵局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能減省犯罪成本,輕易獲取、 隱藏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15 萬餘元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 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 出,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提款卡。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淞文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鄭淞文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16分 31,135 鄭淞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網購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9、99頁) 2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8時36分 詐欺者向李佳哲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24分 49,985 李佳哲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51-57、59、63、99頁) 111年5月9日19時30分 31,123 111年5月9日19時33分 20,123 3 林姿佑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林姿佑佯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19,028 林姿佑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79-81、83、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40-2024112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被 告 劉立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即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下稱刑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惟刑案業於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有本院收狀 戳章及審判筆錄可證。而原告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簡上附民-203-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2號、113年度執字第61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仲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仲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均有誤載 情形,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罪的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13年2月8日前,受刑人復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定 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略有不同,犯罪時空有所間 隔,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 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 2年10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 併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654-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黃柔瑄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耘門市( 下稱超商)店員,因故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u 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的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1時55分至22時59分間,接續在超商內使用收銀 機掃描器掃描「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每張繳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單條碼共11張,當收銀機出現須收受現 金警示視窗時,黃柔瑄即以未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內而直接按下確 認鍵、推回彈出現金盤之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的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 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2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柔瑄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偵卷13- 15、17-20頁、偵緝卷45-46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訴卷40、52、57頁),核與告訴人超商老闆潘俊誠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31-33頁)相符,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39-53頁)、新進員工基本資料 表、被告與超商店長許嘉云對話紀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偵卷55-59、61-63 、65、71-78頁)、超商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79-84 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顯示,確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提供繳 費單條碼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掃描繳費單條碼製作不實財產權 紀錄,故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而起訴書就共同正犯「customer ser vice」參與之事實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依職權於不妨害起訴 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補充敘明,以符真實。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製作11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 「customer service」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竟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未思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表明從重量刑(原訴卷41、45-46、59頁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倘被告於裁判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 訴人,請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9頁) 。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前所述 ,11個繳費單條碼均由「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故實 際配有犯罪所得並保有處分權限之人應係「customer servi ce」或各張繳費單之應繳費名義人,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分 配並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訴-66-20241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感化教育中,借提桃園少觀所) 何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何昆霖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樹良、何昆霖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欲藉強迫推銷商品方式 賺錢,林樹良、何昆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星按摩養生館,以推銷商品為由,進入店內霸 佔櫃台前沙發休息區座位,故意顯露身上刺青,對店員阮藍玲及 潘湘淇大呼小叫,製造令人畏怖情境,並要求阮藍玲、潘湘淇打 電話通知店主洪嘉宏到場購買商品,阮藍玲、潘湘淇不從,林樹 良再對阮藍玲恫稱:你不打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致阮藍玲、潘 湘淇心生畏懼,嗣阮藍玲趁隙報警,警員獲報後到場逮捕林樹良 、何昆霖,使其2人未能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被告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卷15-20、37-41、101-103頁),並均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82、92頁),核與被害人阮藍玲於警 詢及偵查(偵59-65、111-113頁)、被害人潘湘淇於警詢及 偵查(偵卷67-70、113頁)、星星按摩養生館店長洪嘉宏於 警詢(偵卷71-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79-8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05頁)可證,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 2人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輕,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體諒 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林樹良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前於車行工 作、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何昆霖之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任職裝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易-54-20241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 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 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拖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振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當時確實有回 頭看,但我主要確定是不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知道有發生 車禍而回頭望,我雖然在原審時承認肇事逃逸,但是為了與 對方和解,所才承認,我不懂法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 1-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本 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7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37-39頁)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㈡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之聲響及金屬碰撞聲,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而有搖晃,被告並有伸出雙腳平 衡等行為,業據本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 交訴卷第3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 既已發生碰撞聲響,被告並因此而發生行車不穩之情形,衡 諸客觀情形,被告自當知悉其後附載之拖車已有發生碰撞之 情,被告難諉不知有發生碰撞之理。又發生事故後被告仍持 續前行,於甫通過路口時並有回頭觀望之情,此亦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8 頁),其係因為聽到拖車發生碰撞聲而回頭觀望,則被告既 係因為發生碰撞後而回頭觀望,足認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所 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已知悉附載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於回頭 觀望之際,該路口尚有其餘車輛與告訴人同樣在停等紅燈, 但並未有人對被告示警,甚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 人亦未因被告之碰撞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在無人示警,且告訴人並未有人車倒 地之情下,被告縱係因發生碰撞而有回頭觀望之舉,亦難察 覺被告之拖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大腿。復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 大腿淺撕裂傷,而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殼及車殼亦僅有刮 傷之痕跡,此有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30頁、第44-45頁),衡以前開傷勢及車損狀況,均僅係 表淺之損傷,足徵被告雖有擦撞告訴人之人車,但應非屬猛 力之撞擊,否則應無僅造成上開表淺之傷害及車損之可能, 因此在非猛力之擦撞及告訴人亦未倒地之情形下,縱使被告 有回頭觀望之舉,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所發生之碰撞已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大 腿處,若非告訴人刻意拉起短褲以露出表淺之撕裂傷(見偵 卷第30頁),一般人無從自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已有受 傷,更何況被告係於行進間回頭觀望,更不可能察覺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已有受傷乙情, 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被 告縱於肇事後有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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