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佑男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無向他人
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必要,並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以ATM提
領詐欺贓款及知悉找工作根本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生活經驗,依林佑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家因」之人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作實名認證採購材料為理由,向林佑男索要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者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
之藉口,林佑男為謀可能獲得工作及一個銀行帳戶可獲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林佑男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
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
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
被害款項的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佑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家庭代工,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
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卷44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
款卡密碼,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
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1-16
、123-125頁、偵續卷49-51頁、原金訴卷44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
卷143-149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
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名下有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郵局
帳戶是用來儲蓄,有申請提款卡等語(偵卷12頁);於審理
中供承:我之前找工作時候沒有任何公司或老闆跟我要過提
款卡帳號密碼,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車手會
去提款機把贓款領出來,具體怎麼詐欺的我不清楚等語(原
金訴卷5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便知悉任何人都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存提款,並
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去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者需要銀行帳戶即「人頭帳戶」概念,更知一
旦將款項自銀行帳戶領出,會產生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之結
果發生。又被告清楚知悉找工作是不用提供任何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的生活經驗。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卷143-149頁)。可
知,「林家因」僅隨口問被告的姓名,講家庭代工的對話只
有初始不到1分鐘(丟2張圖片),且對話不到20分鐘內就開
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往後之對話(4/25至5/6數天)都圍繞
著提款卡可以領補助、提款卡寄出流程、提款卡如何包裝才
不會損壞、索要及確認提款卡密碼、催促重新辦理提款卡等
事宜上面打轉,幾乎不討論家庭代工的具體內容。而一個徵
才者,不對來應徵的被告作任何學識、技能、品德、有無做
過家庭代工經歷為詢問,只是不停催促寄出提款卡、要求補
辦提款卡,且被告都還不用上工就可以先拿5,000元,「林
家因」之舉措顯然偏離一般面試工作之經驗甚遠,依被告之
生活經驗,被告自能明瞭「林家因」的目標是向被告取得提
款卡,至於被告有沒有能力做家庭代工、是不是真的要做家
庭代工,「林家因」根本不在乎。
⒉復觀諸「林家因」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偵卷141頁),上
載:(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3萬元...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如有違反需
賠償100萬元等語。而一個正派經營之公司或商號,向上游
廠商進貨,豈會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來給付貨
款,要向素昧平生、網路上認識的被告索要帳戶,再迂迴存
入款項給付貨款?難道不怕存入款項遭帳戶提供者用網路銀
行轉走?且索要被告帳戶給付貨款的理由是要逃稅,而逃稅
亦為非法行為。又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換錢,最多還
可以提供6張換3萬元,比「林家因」聲稱之薪水22,500元(
還要做約30天,偵卷143頁)還多,而提供提款卡比做一個
月的薪水更多的工作,豈有可能讓人認為是正當工作?另倘
正當合法的公司,豈會需要使用「人頭帳戶」?更不會特別
強調絕對不會將被告的帳戶作為「人頭」使用,否則要賠償
100萬元。故該代工協議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
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
合法」之正當信賴。
⒊又觀諸「林家因」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林家因」以外
之人(偵卷148頁、原金訴卷44-45頁),而要求寄出的人是
「林家因」,收件人卻不是「林家因」,也不是「林家因」
所稱的公司「新宸包裝」。足見「林家因」索要提款卡根本
與「新宸包裝」無關,且「林家因」有刻意隱匿收件人名義
之舉動,倘「林家因」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必如此隱匿
實際姓名。
⒋故由被告與「林家因」對話過程中顯露多處偏離常情狀況,
被告實可察覺「林家因」的唯一目標是索要提款卡,且不用
自己提款卡、需要人頭、不願顯出真正姓名之人,應係從事
不法行為的人,佐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
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戶申辦容易
、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款項一但從帳戶領出
即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等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
林家因」以應徵工作為理由索要提款卡及密碼,只是詐欺犯
罪者要取得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工
具的藉口,且被告確實也已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對「林家因
」提及「你這照片是真的嗎?」、「因為我有被騙才這樣問
」、「那我在相信一次」等語(偵卷144-145頁),倘被告
全然相信「林家因」、不曾有任何懷疑,根本不會提到是否
相信之話題。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因」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得到可
能獲得工作及補助款5,000元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諸
多違背常情之處,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戶的
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容任「林家因」或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金錢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⒉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林家因」,郵局帳戶亦確
實用於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受詐款項,且被告
主觀上有縱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雖辯護稱:「林家因」有傳送其他
求職者也有寄卡片給「林家因」的圖片取信被告,有傳送公
司地址及載有「林家因」身分證號碼的代工協議來約定代工
事宜等假亂真方式來取信被告,且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壓力,
不能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有
容任之心態等語。惟本院已敘明,依被告本身固有的智識及
生活經驗,已足預見「林家因」之目的為何,且「林家因」
傳送的圖片及身分證號,均可在網路上隨意抓取。另本院上
揭所論違背常情之處,不需要具備多高的學歷、多多的工作
經驗、多好的家世背景才能辨識,僅需被告屏除心存僥倖之
心態即可辨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使被告獲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法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忽略國民財產可能受害而提供郵局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能減省犯罪成本,輕易獲取、
隱藏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15
萬餘元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
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
出,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提款卡。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淞文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鄭淞文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16分 31,135 鄭淞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網購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9、99頁) 2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8時36分 詐欺者向李佳哲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24分 49,985 李佳哲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51-57、59、63、99頁) 111年5月9日19時30分 31,123 111年5月9日19時33分 20,123 3 林姿佑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林姿佑佯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19,028 林姿佑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79-81、83、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YDM-113-原金訴-14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