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
、勒戒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
2月10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觀執字第232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YDM-113-訴緝-10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