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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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宸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宸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宸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二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附件所載話語辱 罵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5號   被   告 朱宸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宸民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 滿遭後方由曾鈺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曾鈺豪辱稱:「是在叭三小?幹你娘哩,我 就準備要迴轉,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是在叭三小」 等語,足以貶損曾鈺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宸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曾鈺豪「幹你娘」2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相關畫面截圖、對話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是在叭三小?幹你娘哩,我就準備要迴轉,你是在叭三小?」、「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2085-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貞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芳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卓芳貞明知未經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   2、第1頁第11行:冒用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名義。     3、附表編號10「領款時間」欄有關「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1日12時44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41至43頁)。   3、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112年7月25日至113年3月 26日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 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本(本院卷第41至55、9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均盜蓋 所保管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大小章之行為,均屬偽造 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摺支取傳票等私文書之部分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詐得原砌公司帳戶內 款項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 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 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是 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原砌公司帳戶內款項先後轉存行 為,雖有不同,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顯係出於同 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本件所為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 款憑條等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公司帳戶內款項,其犯 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但所侵害同一法益,可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自首:       查被告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 為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許,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處理員警自首本 件犯行,有上開派出所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陳報 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可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判決 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 得公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 運及財務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 院審判期日僅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 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     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 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 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 情輕之狀況,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求,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投資款項,明知未得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相關大小章及存簿等機會,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金融機構,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先後給付234萬2862元款項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單、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件犯行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 合計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告訴代理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陸續清償予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合計234萬2862 元,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存根聯、好食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影 本在卷可按,則被告卓芳貞應尚有犯罪所得2027萬3138元 (計算式:2261萬6000元-234萬2862元=2027萬3138元)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偽造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均已 交付予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南京東路分行,非被告所 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卓芳貞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貞原任職於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原砌公司)擔任會計。其於民國1 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 志逸」之人,經「廖志逸」勸誘至其推薦之「至簡控股」平 台投資賺取高額利潤,待卓芳貞投資金錢後,「至簡控股」 平台人員即以各式理由要求卓芳貞須再支付高額保證金方得 提領本金及獲利,卓芳貞因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自身 因職務保管原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 示之銀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持該帳戶 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及取款憑條,再持之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 人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請自上開 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匯至卓芳貞於上開申請書、取 款憑條上填載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原砌公司及第一商 業銀行。嗣卓芳貞自知難逃法網,於112年7月26日先向原砌 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款之事,旋於同日23時2分 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原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芳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附表所示之銀行盜領款項,並隨即將所領款項匯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10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因遭「廖志逸」、「至簡控股」平台人員詐欺致短缺資金,從而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戶金錢之事實。 5 被告自行製作之自白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有向告訴人原砌公司副總經理劉伯揚坦承盜領公司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3時2分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其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業務侵占,最高法 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盜領之存款,其原無提領之權限,此顯非被告所持有支配, 其以詐術欺瞞銀行櫃員予以提領,自屬詐欺取財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章,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派出所自首主動供承本案犯行,請審酌是否可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被告盜領告訴人原砌公司上開帳 戶之款項共新臺幣22,616,000元,為其犯案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分行 匯入銀行/帳號 戶名 1 112年6月29日12時58分 88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宜文 2 112年7月5日10時15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3 112年7月6日12時24分 6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林嘉雯 4 112年7月7日 10時0分 2,66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林騰煬 5 112年7月11日10時22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6 112年7月12日9時51分 2,99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樺豐 7 112年7月17日11時46分 2,47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8 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 1,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江欣龍 9 112年7月20日11時2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定穎 10 112年7月21日13時1分 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卓芳貞

2024-10-28

TPDM-113-審訴-1438-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殘渣袋壹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維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停止戒治執行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管1支及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 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告本署檢察官命令 停止戒治,經核無不合,業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李維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於113年7月2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3日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李維晶在 場,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2086-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坤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坤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朱坤興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興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復興大樓之管理員,負責 協助復興大樓住戶收取貨物,緣朱坤興前與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送貨員林聖雄有口角糾紛。嗣 朱坤興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復興大樓住 戶1樓管理室區域,因細故再次與林聖雄起口角,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聖雄口出:「幹你娘,你是三小阿,你 態度還不改變」等語辱罵林聖雄,足以貶損林聖雄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坤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雄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及內容。 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歷時非短,彼此針鋒相對,並參以 彼等積怨已深,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出「幹你娘,你是三小 阿,你態度還不改變」等語,非僅單純情緒發洩,而係針對 性之侮辱言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鐵棍作勢毆打告 訴人,復作勢摔砸告訴人所使用之統一速達公司簽名機器等 情,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於該影片畫面 顯示時間2秒許,被告固拿起放在牆邊的棍子,往地板敲打 之情,但未見被告有舉起、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 則口出:「你要幹嘛,你不要亂來喔(台語)」;其後於畫面 顯示時間31秒許,被告要求告訴人態度好一點,告訴人則回 覆:「我要問你態度不好?」,待被告舉起告訴人公司簽名 機器,作勢摔砸該機器並表示:「你若這樣我就把你丟下去 。」等語時,告訴人尚且回覆:「你丟試試看。」等情,此 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依告訴人針對被告 行為之相關應答反應,難認其有心生畏懼之情,尚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對被告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爭執間 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1816-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 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惟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惟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林宥馨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辛 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10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竟因疲 勞注意力不佳之情況下,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林宥 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上開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張惟傑所駕之租賃用小客 車撞擊,林宥馨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惟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宥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張惟傑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之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交簡-304-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0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同事,其因公司三節獎金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乙○○」,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 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LINE群 組對話截圖、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場,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坦承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在上開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傳送 上述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稱:我在新鈺公司擔任會計,該 群組是新鈺公司員工,告訴人是新鈺公司管理人員,有權利 管理福利發放,當時要幫員工爭取福利,我認為老闆不願意 給員工福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加入LI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其暱稱 為「乙○○」,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利用在該群組發言 稱「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語,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名 稱「新鈺-大安文山」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告訴人及其 他群組人員以文字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感受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 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 ,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與告訴人鈞任職新鈺公司,均加入該公司員工成立LI 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該群組均為公司員工 ,用以討論公司大小事,被告暱稱為「乙○○」、告訴人暱 稱為「阿平」,事發當時告訴人為公司工頭,為管理人員 ,告訴人負責公司員工三節獎金之發放事宜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18頁),   2、復查,觀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新鈺-大安文山」群組於1 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至下午5時2分許間之文字對話 列印資料所呈:     (1)被 告(即暱稱乙○○,下稱被告):「端午節(紅包貼 圖)???」     暱稱「承恩」:「呼叫老闆」        告訴人(暱稱阿平,以下稱告訴人):回覆頭上有5個 問號之綠色青蛙貼圖。     暱稱「林揚」:50歲了 不用裝傻了     告訴人:幹嘛裝傻         那家在包         你們說給我聽聽         自有都沒了     被 告:三節獎金任何一家都有啦         你美國人喔     暱稱「承恩」:1人1顆粽子     告訴人:你去那家做         我這裡沒有         乙○○你叫劉玉梁包給你         別太過份了         我真的很不爽     被 告: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     告訴人:那你說三小拉     被 告:嶺背賣座         你馬上找人     告訴人:賣做啊         幹     被 告:我從你手上賺的 我自己的收入五分之一都不         到 一堆鳥事    (被告於下午5時2分退出群組)     以上對話列印資料,為告訴人提出上開群組文字對話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討論公司事務群組內,本件事發當日係因將屆端午節,被告發言詢問端午節公司是否發放獎金事宜,而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並負責公司三節獎金發放之告訴人即回稱有哪家公司在包,並表示公司沒有端午節獎金,被告則稱任何一家公司都會包三節獎金,告訴人即回稱即稱其很不爽,且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被告因此回傳如起訴書所載「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可徵被告確實因將屆端午節,因此詢問公司是否發放獎金,負責管理公司人員、三節獎金之告訴人表示沒有公司在包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其很不爽,被告即因此回覆上開文字訊息,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端午節公司有無發放獎金事宜而有不同意,進而起口角,被告上開所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顯為其情緒性之語,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其擔任公司會計,為員工爭取福利,所以在群組中向公司詢問端午節獎金事宜,並因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竟表示沒有公司會包端午節獎金,待被告回稱每家公司都有等語,告訴人就叫我到別間公司做,獎金事情去找老闆,不要找告訴人等文字訊息,因而爭執中而傳送,是被告雖傳送上開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及不雅文字,雖粗鄙,惟觀整體對話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顯係因不滿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之告訴人不重視公司員工福利,不僅不為員工向公司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要被告到別間公司做,被告在氣憤中而傳送上開不雅文字訊息,顯然為雙方爭執中表達情緒之用語,尚難逕認被告前開傳送文字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雙方爭執情緒激動中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幹你娘你去 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惟依當時情狀,雙 方爭執中,被告顯因告訴人未協助公司員工向公司負責人 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要被告去其他公司作,    指責被告之要求過份,令其不爽,被告因此生氣回應,被 告在氣憤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尚難認被告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 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 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 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諭知,依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審易-1286-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7號、第25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薇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薇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涉及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部 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並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被 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減輕其刑。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2次收取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 其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就告訴人吳學勳部分有獲有新 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告訴人羅啟瑞部分獲得3千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宣告刑 1 吳學勳 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 220萬元 2 羅啟瑞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 8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邵薇霖 邵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出處 1 (113年1月30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19頁 2 (113年2月2日)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12417卷第20頁  3 (113年1月30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詩涵」署押1枚 見偵25058卷第2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058號   被   告 邵薇霖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薇霖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嘉怡」、「裕杰客服」、「沈麗菲」、「得勤客服專 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怡」、「裕杰客服」向吳學勳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儲值款項云云,致吳學勳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1時許、同年2月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壽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220萬元予自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吳學勳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後 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 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沈麗菲」、「德勤客服專線」向羅啟瑞佯稱: 會派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30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樓,交付現金87萬元予自稱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陳詩涵」之邵薇霖,邵薇霖並交付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羅啟瑞而行使之。邵薇霖收款 後將款項放在「夜難眠」指定之地點,通知詐欺集團之上 游前往取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學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羅啟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暱稱「夜難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羅啟瑞收款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學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杰投資APP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學勳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20萬元、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6 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學勳收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啟瑞提出之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8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9 113年1月30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羅啟瑞收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共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審訴-1955-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品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總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日進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實際上其都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 第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因交予告訴人,則非被告 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余品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總機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日進,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余品翰 依「總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據單 」等文件交付林日進,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 點以利交付同集團上游成員。嗣林日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日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內含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總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日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余品翰 112年7月19日 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便利商店內 23萬3,000元

2024-10-22

TPDM-113-審訴-1267-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昕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福相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 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警方雖曾將告 訴人攜帶到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贓款扣押在案,然 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陳福相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 民國113 年10月18日前先給付拾萬元,餘伍萬元,自113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福相所指定帳號 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二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 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張 三 假鈔14捆(每捆1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四 現金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6號   被   告 劉昕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昕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不詳時 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彼得」、「掏幣所」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 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為期利用「幣商抗辯」洗脫犯罪嫌疑,即主張「虛擬 貨幣交易者(即幣商)」身分,善意取得款項,遂利用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但凡提出相關對話或 交易紀錄以佐其說,製造「買賣虛擬貨幣」類假性財產犯罪外觀 ,極易取信司法機關。從而只要運用證據「逆向工程」原理 ,事先布置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相關證據,即可誤導司 法機關對犯罪事實之重建,從而脫免刑責,實現完全犯罪。 (二)另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被害人陳福 相,先投放虛偽網路投資廣告,誘使一般民眾註冊登入該集 團之虛偽即時通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MEOOEX行 動應用程式(APP),利用一般民眾對虛擬貨幣此類新興商品 一知半解,一面以提供不實虛擬錢包、貨幣金流、介紹假扮 「幣商」之內部成員作為交易對象等方式取信毫無相關經驗 之被害人;另則由擔任機房者冒充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成員 ,慫恿從事相關交易,並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多次匯 款或面交現金,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假幣商接洽虛 擬貨幣交易。嗣陳福相察覺受騙報案,並配合警方按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佯邀對 方會面收款。 (三)以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劉昕龍依上游成員「彼得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假冒 「幣商」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要求簽署不實之「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簡稱假聲明)」,另由詐欺集團「左手進、 右手出」佯裝打幣予被害人以為取信,營造交易假象,以備 一旦查獲即可藉此逆向操作證據,援引作為「幣商抗辯」佐 證,矇騙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脫免刑責(即逆 向工程),足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 (四)惟劉昕龍依約赴會,旋為守株待兔之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 機1臺、假聲明2份(陳福相簽署及空白者各一)、假鈔14捆( 每捆100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等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昕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福相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聊天、所得假聲明、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福相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又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1、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內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2、其扣案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足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劉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並出示假聲明取信被害人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假聲 明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陳福相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麥當勞-台北西園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13年02月06日 09時56分許 132萬6,000元 (內含左列被害人之真鈔1,000元1張 劉昕龍

2024-10-22

TPDM-113-審訴-1916-202410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景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景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20日,依 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暨被告素行、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惜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 ,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雖被告前有 未按時履行之情事,然嗣已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賠付條件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 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交簡上-4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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