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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詹庭兒 張牧微 陳昱安 陳可薇 陳佳琪 邱庭萱 顏雯玉 朱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稱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詹庭兒 73,448元 333元 2 張牧微 63,838元 333元 3 陳昱安 90,778元 333元 4 陳可薇 195,680元 700元 5 陳佳琪 108,444元 370元 6 邱庭萱 247,442元 883元 7 顏雯玉 87,539元 333元 8 朱韻茹 85,106元 333元

2024-11-13

TPDV-113-勞補-382-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0號 異 議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 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 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執行方法是否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之 規定,業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認 定在案。且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僅 屬行政規則,係依職權發布,並無具體法律授權,其規範內 容不限制人民或其他法院,仍應回歸上開規範判斷。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7月 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8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 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 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於臺北市內湖區,原 應於113年7月22日(星期一)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 人遲至113年7月26日(星期五)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 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80-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 異 議 人 曾柏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保單性質上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若予強制解約,除 以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外,更將使伊 晚年陷入無法支應維持基本生活醫療費用開銷之窘境,原裁 定違反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㈡伊現年57歲,長期飽受乙狀結腸良性腫瘤、雙側鼻竇炎併鼻 息肉、鼻中膈彎曲併雙側肥厚性鼻炎所苦,並於113年4月30 日離職,名下無財產及收入,亦無法負擔系爭保單保費,須 由其子代為繳納,更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其晚年身體健康之 風險。且伊長期患有上開疾病,接受治療後常見身體虛弱需 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又 系爭保單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132,783元,相對人所得 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 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㈢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 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保單保險金額僅 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依其立法意旨亦為保 障伊基本生活之必要。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3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975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吉80975字第113405881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 。嗣經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5日、6月3日、7月16 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網 路新聞資料截圖、陳守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曾柏翰,依首揭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 之壽險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 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為其子 代為繳納等節,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 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 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 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其子云云,洵屬無 據。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於113年7月3日函命異議人陳 報系爭保單是否已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給付,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127頁),異議人復於113年7月16日具 狀自承其並無就系爭保單因重大傷病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 司執卷第134頁),另觀其所陳,皆係以需藉由系爭保單保障 其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為辯,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務公平之理。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 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雖稱伊長期 患有疾病,接受治療後需要額外補充營養及照護,系爭花費 非社會保險所得涵蓋云云,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主張,皆未有 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自難憑信。是於本件異議人並 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本件應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個人或 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所必需。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依照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理,保險金 額未逾100萬元額度之人壽保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 爭保單保險金額僅有50萬元,顯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   。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 單解約金甚微,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占其債權比例甚低,兩 相權衡下,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云云。然若 依異議人所辯,無異於使債權金額越大之債權人,更難以行 使其法律上填補債權之權利,有失公平,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顯然無據。末以,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然衡諸異議人現年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其所陳稱之疾病亦未見有使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且異議人尚有扶養義務人得茲請求扶養照護,難認有何依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必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132,783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404-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2號 異 議 人 施子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98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 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 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伊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 0000-0之被保險人皆為子女,要保人雖為債務人,但實際繳 費者為母親而非債務人。另依據民國113年6月11日預告修正 保險法,呈請考量為維繫基本生活保障,且保險契約解約後 之不可逆,僅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 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 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986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 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 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於新北市汐止區,原 應於113年1月22日(星期一)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 人遲至113年7月12日(星期五)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 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422-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告 施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 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 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 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 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 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 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 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於臺灣高等 法院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為由,向本院 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05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系 爭和解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所生給付離職 金之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勞動契 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而系爭和解協議 書第9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和解協議所生爭議,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兩造前曾達成由本院管轄 之合意,惟本件原告係雇主對勞工(即被告)提出,依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被告之住居所地或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故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則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即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 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3

TPDV-113-勞訴-296-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鄭人達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娟」向原告偽稱:有投資網站內幕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層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系爭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方察覺受騙,因此受有1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 述略謂: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明承認犯罪,對本 件原告所述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歷審均就其犯行坦承 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復對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萬5,000元,因被告先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 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經層 轉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 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3-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徐蜜轄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被 告 趙元成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以投資為由,口頭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遂於同年9月14日,以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值者皆同)3,2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該筆款項嗣匯入原告名下同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00號帳戶);原告並先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78號帳戶),將美金25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其配偶趙鴻奎名下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鴻奎帳戶)後,轉匯至同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兩造及原告配偶趙鴻奎三人聯名帳戶(下稱三人聯名帳戶),又於109年7月13日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原告匯出共美金5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相當於1,555萬3,250元,下稱系爭款項),供被告投資使用,兩造因而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拒絕還款。 (二)被告前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約定保險金額為204萬元、保費分6年期繳納,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替被告繳納保費之義務,然為避免被告因遲延繳納系爭保單保費而造成之違約後果,乃於111年2月23日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將現金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02號帳戶),以如數支付系爭保單費用(下稱系爭保費),被告因而須償還該筆費用;又如兩造間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被告受領系爭保費受償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財產受損害,故被告亦應返還此揭獲利。 (三)爰⒈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及⒉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萬 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且三人聯名帳戶非被告單 獨所有,亦非得由被告個人管理使用,故兩造除就系爭款項 無借貸之合意外,原告也未曾依借貸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為被告,但係由趙鴻奎生前 向訴外人即富邦人壽總經理徐銘燦以被告為要保人投保,保 費均由趙鴻奎支付,趙鴻奎過世前曾委任原告代為繳納系爭 保單保險費,故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等關係;縱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未將 管理事務通知被告,並等待被告指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256至25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3,250萬元,該筆 款項於同日匯入其名下6500號帳戶。 (二)原告於108年1月7日自其名下0078號帳戶轉出美金25萬元至 趙鴻奎帳戶,再轉至三人聯名帳戶內。原告另於109年7月13 日自0078號帳戶匯款美金25萬元至三人聯名帳戶。 (三)系爭保單之投保目的係趙鴻奎為被告利益而投保。 (四)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每期實際保費33萬 4,550元。 (五)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現金將33萬4,550元存入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 (六)系爭保單111年度之保險費,於111年2月25日自被告名下630 2號帳戶扣款33萬4,5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美金50萬元予被告,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33 萬4,55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㈡原告是否基 於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㈢原告是否為被告繳納系 爭保費?㈣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保費,是否有管理事務之意 思,或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107年間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並 由原告先後匯出系爭款項(北司補字卷第8頁),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又稱被告在107年底陸續請求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 08年1月7日、109年7月13日分別借款美金25萬元予被告,借 款次數為2次等語(重訴字卷第50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 借款合意成立時點、借款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殊難認其 已就此盡主張責任。  ⒊又原告將美金50萬元,直接或藉由趙鴻奎帳戶間接轉入三人 聯名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乙節,所憑證據無非兩造間 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即台新銀行理 財專員邱詩元於本院之證述。然查:  ⑴原告於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 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等,但未特定返還之標的,故其要求被告返還者,是否即 為本件所涉之系爭款項,已值商榷;且「返還給付」僅屬請 求內容之描述,得請求法律關係相對人返還給付者,亦非必 為借貸關係,自難單憑兩造之用語,率認其間存有借貸之法 律關係。況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無非係就原告是否將保單 解約、如何處理趙鴻奎遺留之房產進行討論,被告除未承認 負有借款債務外,更稱「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不無以自己財產清償 原告債務之意,而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有間。  ⑵證人邱詩元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間擔任原告及趙鴻奎之理 專,系爭房貸申辦過程係原告想要了解房貸,因原告夫婦年 紀已大,貸款要特別詢問用途,兩造、趙鴻奎及訴外人即被 告胞兄趙元良4人有一起到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告知均已同意 申辦貸款,當時是被告建議原告夫婦可以將房產拿出來貸款 ,給原告夫婦做理財投資使用,且告知銀行報酬較低,被告 在新加坡操盤的報酬比較好,故提供在新加坡的三人聯名帳 戶收受貸款,被告說要幫忙做代操,所以我們將款項匯至新 加坡,至於兩造間是否為借貸關係,我不清楚等語(重訴字 卷第306至310頁),可見原告係因接受被告建議,為取得投 資所需資金方辦理系爭房貸,並將款項匯予被告在新加坡代 為操盤,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借款供自己投資使用,故兩 造間就此應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⑶準此,自原告所提事證要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則其就此節未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應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三人聯名帳戶;惟兩造均稱 「被告就該三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無單獨提領權限」(重訴 字卷第252頁),被告既無權單獨處分該帳戶內存款,該等 款項自非其一人所有,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仍難謂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且證人邱詩元亦證稱:兩造在 台新銀行均有開戶等語(重訴字卷第310頁),倘若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供自己之用,則原告將款項自6500號帳戶或00 78號帳戶匯入被告個人在台新銀行之金融帳戶,即可完成交 付借款,豈有捨近求遠、先將款項匯至趙鴻奎帳戶,再轉匯 至被告無權單獨支領之三人聯名帳戶之理?凡此各情,皆足 認兩造間除無借貸之合意外,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  ⒌是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主 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 係,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 無理由。 (二)原告繳納系爭保費乙節,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兩造 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定債之關係:  ⒈系爭保單係被告之父趙鴻奎為被告之利益,而以被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所投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固 堪認定。然系爭保單第1筆保費係由趙鴻奎繳納乙情,有富 邦人壽113年1月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011號函可 憑(重訴字卷第105至108頁)。而系爭保單第2至6筆保費之 繳費情形,依上開函文,雖均係由被告代繳,自其名下6302 號帳戶扣款;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皆係自趙鴻奎名 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乙情,有趙鴻奎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佐(重訴字卷第267頁),且於 此揭匯款前,6302號帳戶內餘額顯然不足給付保險費,足認 附表二之第2筆保費實係趙鴻奎繳納,其後第3至5筆保費亦 循同一模式,部分金流甚係由趙鴻奎將定存解約後存入,此 有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可稽(重訴字卷第275至276頁);此 與證人即富邦人壽處經理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是我 辦理,此份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簽訂,保費是 由趙鴻奎以被告的銀行帳戶繳費,趙鴻奎很會、也很注重理 財,趙鴻奎在自己的定存到期後,就幫被告及趙元良各買1 份儲蓄保險,並以兄弟自己的帳戶做自動請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1至313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雖皆為被告、保險費(除上述第1筆保費外)形式上固 係自被告名下6302號帳戶自動扣繳,然實係均由趙鴻奎以定 存到期之解約金支付無訛,故被告此揭所辯,應屬可採。  ⒉況原告於趙元良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曾具結後證稱:趙鴻 奎生前有幫被告開郵局帳戶、買保險,帳戶都是趙鴻奎在使 用,趙鴻奎有跟我說存摺的存放位置,因為他幫被告買的保 險,每5年可以領生存金30萬元,後來他又用這筆錢再貼一 些錢幫被告買系爭保單,又因為趙鴻奎幫被告買的系爭保單 在111年3月要繳保險費,趙鴻奎先請我代墊,叫我從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領錢後去繳系爭保費,但因為該帳戶錢不夠,所 以我是從自己帳戶領錢繳系爭保費等語(重訴字卷第224頁 ),與證人徐銘燦於本院證述:系爭保單第6筆保費在趙鴻 奎過世前後需要繳費,原告跟我說她要去匯款等語(重訴字 卷第312頁)相符,並與前述系爭保單第1至5筆保險費悉由 趙鴻奎繳納乙情一致,則被告辯稱系爭保費係趙鴻奎生前委 託原告代繳乙節,亦堪認定。  ⒊從而,原告係受趙鴻奎委任,基於為趙鴻奎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代繳系爭保費,與民法第17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金額乙節,應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繳系爭保費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本件系爭保單係趙鴻奎基於個人儲蓄需要,而以被告名義投 保,並實際支付第1至5筆保費,趙鴻奎生前並委由原告代繳 系爭保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被指示人)係 受趙鴻奎(指示人)委任(補償關係),將33萬4,550元存 入6302號帳戶,以繳納系爭保費,被告(受領人)即受有系 爭保費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獲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又 揆諸上述,縱前開補償關係嗣後消滅,兩造間既不存在給付 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因繳納系爭保費致受有財產損害,得請求被告返還33萬4,55 0元之保險費利益云云,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第17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司補字卷第41至53頁) 原:你把爸媽存路克的60萬及貸款的50萬美金還給我就不用解保險了 被:之前已經說了 都買了趙元良指定的股票了 被:跟妳台新的帳戶一樣 都套牢股票了 原:你還了就不用解保險 被:保險本來一半就是我的 (被告收回訊息) 原:你買英特爾只有20萬美金 被:不只20萬喔 還多的咧 而且妳自己也留了800萬保險 其他29.7被哥哥拿去換股票 買英特爾 又虧匯價 也虧本錢 雙邊都虧 那妳為什麼不解? 原:我會把所有的保險解掉 被:妳不虧錢砍單 卻要我虧本砍單?妳要拿保險去還 就是先公證 我不會再 原:屬於我的名子的保單 被:那是妳的事情 原:沒錯,以後都沒有你跟良的受益人 被:房子是爸爸以後留給我跟他一人一半的 我說過 我願意拿國泰富邦保單出來幫忙解 但是妳必須先去公證處做公證 被:不做這件事情我不答應解 妳們想去解就去解 妳沒有私心 這件事情對妳根本毫髮無傷 妳存私心要全部留給他 所以妳不敢履行爸爸的遺囑 原:良說你們在國外買的「房子」除了他澳洲的良的房子外,其他六楝都給你,爸媽的房子他捨不得賣,要留下來,跟你換林口街房子 被:看吧!妳果然就是私心要獨留他!!!//爸爸的房子要留給誰不是他說了算!房子是爸爸買的,不是他買的!也不是妳買的!爸爸也沒交代要獨留給他!//爸爸就是交代 成福路林口街在妳過世後一人一半 那就是一人一半! 原:房子我有出錢買,房子名子是我的,你爸爸有說過房子最好不要賣 被:我也沒說我要賣!//爸爸交代過林口街成福路我跟他以後就是一人一半!//我還是同樣一句話 我願意用保險幫妳一次償還 但是就是去公證 爸爸林口街成福路就是在妳過世後 我跟他一人一半!//妳願意 那我們去公證 然後我願意把這兩張保單解約去還貸款。//其他的不用再說了! 備註: ⑴對話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⑵原:原告;被:被告 ⑶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附表二:6302號帳戶交易明細(重訴字卷第125至138頁) 編號 系爭保單保費應繳年月 交易日期 交易說明 交易金額 左列交易前帳戶餘額 備註 1 106年12月 (第2筆保費) 107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0萬3,000元 3萬2,966元 - 2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 - 3 轉帳支取 33萬5,000元 - - 4 107年1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5 107年12月 (第3筆保費) 108年1月4日 轉帳存入 33萬5,000元 3萬2,966元 - 6 108年2月25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7 108年12月 (第4筆保費) 109年3月12日 轉帳存入 7萬元 8萬9,924元 - 8 109年3月13日 轉帳存入 6萬5,000元 - - 9 現金存款 18萬元 - - 10 109年3月16日 轉帳支取 33萬4,550元 - 代繳保費 11 109年12月 (第5筆保費) 110年3月2日 現金存款 28萬4,000元 5萬1,235元 - 12 110年3月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13 110年12月 (第6筆保費) 111年2月23日 現金存款 33萬4,550元 3萬1,624元 - 14 111年2月25日 媒體轉出 33萬4,550元 - 人壽保費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僅節錄與本判決論述相關部分

2024-11-12

TPDV-112-重訴-910-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玨 被 告 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居所。 (二)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 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 被告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復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643元、預告工資30 ,600元、特休未付6,503元、勞健保費用21,227元、勞工退 休金提繳21,227元等語,金錢給付部分合計104,200元,原 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 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   ),至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000=3,3 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70元,原告尚須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計算式:3,370元-370元=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2024-11-08

TPDV-113-勞訴-381-20241108-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君凌 李信熠 李暐羚 李嘉文 李佩玲 李丞偉 李金美 李靜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智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智源之執行名義在案(原證1), 被繼承人李蔡鳳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系 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智源 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李智 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行使其辦 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李智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嘉文到庭表示:本件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第二類謄本(2644建號部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嘉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智源之債權人,李智 源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係李智 源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蔡鳳所得,本得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 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智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智源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清償 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 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智源所繼 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 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 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智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遺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三 200 (空白) 95 四分之一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7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同上 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層:82.85 全部 2 2644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未登記部分 同上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9.56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蔡鳳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智源(被代位人) 7分之1 原告7分之1 2 被告李君凌 21分之1 21分之1 3 被告李信熠 21分之1 21分之1 4 被告李暐羚 21分之1 21分之1 5 被告李嘉文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李佩玲 14分之1 14分之1 7 被告李丞偉 14分之1 14分之1 8 被告李金美 7分之1 7分之1 9 被告李靜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李金春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08

TPDV-113-訴更一-11-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銘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 部分,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票裁定一為執行名義,執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趙建華怠於對被告吳文婷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其受有系爭分配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受領之債權額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吳文婷是在原告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案 列: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一) 後,才於同年6月26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向被告趙建 華聲請本票裁定(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 告吳文婷與被告趙建華為夫妻關係,殊難想像其等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吳文婷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刻意針對 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聲請執行,而未聲請執行其他財產, 被告吳文婷此舉顯係惡意減少原告每月得自被告趙建華薪資 債權中所受償數額,故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失所附麗。被告吳文婷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被告趙建華怠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吳文婷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於前述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 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吳文 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被告趙建華之薪資債權 分配,每月分配比例占84.21%,致原告受分配之比例自每月 100%降為15.79%(原證4),計被告吳文婷自113年1月至8月間 ,因前開執行程序所受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57,822元之分 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參院卷第13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撤銷,則被告吳 文婷取得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所受利益。因被告趙建華未為主張而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 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緣訴外人汪秀芬前於103年起以其專以放貸給有價證券之投 資者並收取利息(按即俗稱之丙種墊款),其借款給投資者 後可收取利息,且投資者之有價證券帳戶係以其弟名義開設 並由其實質控制,若投資者無法還款其可逕行出售取償,而 以此保證獲利方式,招攬被告趙建華參與其丙種墊款投資( 下稱系爭投資)。被告趙建華遂因此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投 資,經被告吳文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 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汪秀芬於 106年間無法支付系爭投資紅利及款項,為此與被告多次協 商,於106年4月30日以將其收藏之藝術品以7250萬元出售給 被告吳文婷(被證3),並由被告吳文婷將該藝術品委託汪秀 芬出售他人後所得之價金由被告吳文婷取得(被證4),於107 年3月19日亦與被告吳文婷開會協商點交藝術品事宜,會議 記錄並載明:「吳文婷對汪秀芬之債權為7000多萬元」等語 (被證5)。被告趙建華則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 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被證二),然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 被告趙建華始發現汪秀芬根本未以其弟名義購買股票,系爭 投資實屬詐騙,被告趙建華遂以被告吳文婷名義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 身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證三)。又原 告為被告趙建華為熟識數十年老友,被告吳文婷則係被告趙 建華之配偶,渠等均因被告趙建華之故蒙受損失,被告趙建 華遂分別與原告及被告吳文婷以實際損失金額協議處理,由 被告趙建華於110年3月5日簽具本票一予原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簽具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且被告趙建華亦因系爭 投資案蒙受巨大損失無力清償原告及被告吳文婷,故原告及 被告吳文婷遂以上開2紙本票逕向被告趙建華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並因被告趙建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均僅得 以被告趙建華在國泰投資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以逐月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債權人即原告前於112年6月30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第11915 號民事裁定(本票裁定一)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持本 票1紙(票號:TH684582、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3月5 日、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2,250,000元、受款人:林銘猷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本 票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給付225萬元及自110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向本院聲請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 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債權人即被告吳文婷前於112年12月6日持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第13199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票號:TH0000000、發票人:趙建華、發票日:110年8月18日 、票面金額:23,000,000元、受款人:吳文婷,下稱系爭本票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 告趙建華之財產於上開裁定2300萬元中1200萬元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辦理,並於112年12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辦理(案列:11 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嗣併入112年度 司執字第98518號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據此為由,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 分配款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所辯其等前受訴外人汪秀芬以其從事丙種墊款,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邀集被告趙建華參與投資,被告趙建華遂邀集被告吳文婷合資,被告吳文婷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合計3000萬元投資款匯予汪秀芬,被告合資投資金額達7000多萬元,嗣汪秀芬因無法依約給付投資紅利及投資款,致被告受有合資投資損失7000多萬元,汪秀芬為此與被告多次協商,被告趙建華並於106年9月25日要求汪秀芬開立本票供全體投資人擔保,因汪秀芬仍無力支付款項,且被告發現系爭投資實屬詐騙,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案列:108年度偵緝字第398號、399號),系爭刑案嗣因汪秀芬於109年1月6日自殺身亡,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吳文婷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會議記錄及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6、99至100、243至249頁),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首堪憑採。復觀之被告吳文婷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案列: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42號,下稱他字案)乃以:被告吳文婷及其配偶即被告趙建華與汪秀芬為相識多年友人,於104年汪秀芬表示其經營丙種墊資業務,投資者可獲取每日萬分之5.5利息(約年息20%),每月配息乙次,被告陸續投資共計7506萬元,嗣汪秀芬於106年起未能依約給付約定利息及返還款項,經被告查悉其弟根本未曾因其經營丙種墊款而買入股票始知受騙,而提起刑法詐欺、銀行法違法吸金之告訴,並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投資金額一覽表、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及匯款條影本等件在案可佐(詳參他字案影卷第7至111頁),溢徵,被告趙建華所辯其因邀集被告吳文婷共同參與汪秀芬經營之丙種墊款投資,嗣因查悉汪秀芬招攬之系爭投資係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以填補其損害等語,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則被告趙建華為填補因其邀集而共同參與系爭投資騙局之被告吳文婷所受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被告吳文婷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乙節,應屬真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吳文婷之投資款非個人資金,均為被告趙建華向他人借款,被告吳文婷並無虧損可言;或謂被告為夫妻關係,其等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尚難憑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被告吳文婷因受被告趙建華邀集而共同參與汪秀芬所設丙種 墊款投資騙局,造成被告吳文婷受有3000萬元投資款損害,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吳文婷填補其損害,被告吳文婷因 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婷所 持被告趙建華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循此主張代位 債務人即被告趙建華對被告吳文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代位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由原 告代位受領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吳文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第242條規請求被告吳文婷返還 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前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内,被告吳文婷應將執行所得之金錢返回予被告趙建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2 一、確認被告吳文婷持有被告趙建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婷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99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趙建華為強制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吳文婷應給付被告趙建華新臺幣257,822元及自本書狀(即113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113.8.27)翌日起,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 趙建華 吳文婷 110.8.18 2,300萬元 空白 TH0000000 附表二:

2024-11-08

TPDV-113-重訴-56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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