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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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文荷夏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上 訴人 沈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9980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臉書 「天德狐仙廟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下稱1 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 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連一 個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用出庭」、「他們是打赤腳的跟我這個 穿鞋子的,他們就是這樣子的跟人家,就是他們一直行事以 來就是一直跟你糾纏糾纏糾纏,一直我現在才知道,他們就 是一直跟人家在用這種方式不斷的再糾纏」、「可憐之人必 有可恨之處,他們為什麼會可憐,他今天為什麼會可憐,就 是第一個很簡單嘛,就是好吃懶做」、「你們聽過碰瓷嗎? 你們聽過碰瓷嗎?知道碰瓷是什麼意思嗎?他們就是靠碰瓷 起家的,簡單講就是這個樣子,這樣你們懂了嗎?所以這種 人你們說,穿得光鮮亮麗,提著Hermès的包、Chanel的包, 穿的都是一身名牌,戴得一身的珠寶,做的是禽獸不如的事 」、「我覺得他們就是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而今天他們 生存的道理就是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到極點!」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指涉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及薩布爾‧吾固等3 人好吃懶做、會碰瓷、不要臉到極點、做禽獸不如的事等, 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由於上開粉絲專頁之粉絲人數破萬,且 又以廣告推播方式散布,對伊名譽損害甚鉅,顯已令伊之社 會上評價嚴重貶損,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伊系爭言論中根本未 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就一般收看直播之公眾而言,應無從知 悉談論對象係指上訴人,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退 步言之,縱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得特定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曾 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為由,向伊提起鈞院111年度北小字 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兩造確實存有金錢、訴訟 糾紛,則伊所言「打官司」、「糾纏不清」、「碰瓷」等語 ,當基於所得確信上訴人對其提告、興訟等事實,而為個人 意見表述;至於「畜生、禽獸不如、不要臉」等語,僅係伊 抒發各人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難認上訴人名譽於社會上 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況上訴人未舉證其名譽權及社會上評 價究因系爭言論受有何損害,更可見其名譽自始即未受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直播時公開發表系爭言論等情 ,業據其提出直播譯文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 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舉110年直播譯文以觀(原審卷第23至25頁), 被上訴人直播中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 、外貌或其他足資辨識為上訴人之特徵。且系爭言論僅有「 我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等語可識別被上 訴人指涉對象人數為3人,其餘言論內容均以「他們」等語 論之,無其他充分資訊得使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 聯結,難認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 響。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長期每週進行直播,內容具連貫性, 觀看者多數重疊,其已多次讓觀看者知悉兩造間存在訴訟關 係,其中1次於109年11月7日直播(下稱109年直播)時提到 與其訴訟者之一為伊,故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必然知悉其提 到與之有訴訟糾紛的「3個畜生」包含伊在內云云,並以109 年直播譯文為據(原審卷第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109年與110年直播個別獨立,由臉書平台用戶自由選 擇加入觀看,每次直播之實際觀看人根本無可能同一等情詞 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進行109年直播之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其進行110 年直播之日期則為110年7月24日,分別有前揭直播譯文可佐 (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45頁),該2次直播相隔超過8個月 。參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週均固定進行直播,則被上訴 人是否在109年直播之後,於8個多月數十次直播中持續109 年直播之話題,顯非無疑,當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曾在109年 直播時提及上訴人,即認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包含上訴人在 內。    ⒉況依109年直播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於直播中稱「文小溱(即 上訴人)告我的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 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 是吃不完兜著走…」等語(原審卷第45頁),已明確表示上 訴人對其提告之官司業已結束。核與上訴人陳稱:兩造在11 0年直播前並無民事訟爭;有2個刑事糾紛,一為伊提起詐欺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 29號不起訴處分,一為被上訴人得知伊提告後,提起誣告之 刑事告訴,但在伊前往警局作筆錄前已撤告等語(本院卷第 78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109年9月7日作成等情(見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21至25頁不起訴處分書), 均屬一致。堪信兩造間之刑事糾葛早在109年直播前即已結 束,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直播中對觀看直播之人予以說明 。尤無從認觀看110年直播之人,尚得將被上訴人所述「我 跟兩個,喔不!是跟三個畜生打官司,搞到現在我累得要死 ,到現在還在糾纏不清…」等語,與上訴人作連結,或得以 認知被上訴人指涉之對象為上訴人。  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曾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爭議提起 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部分,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23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 ,起訴日期已在被上訴人110年7月24日系爭言論之後,亦無 從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關。  ㈤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明方法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系 爭言論足令觀看者將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發生聯結而影響其名 譽。上訴人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12

TPDV-113-簡上-425-20241112-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弘鳴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董事長為林福星,而被告已陳明本件訴訟由總經理陳世岳為 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9頁),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而屬有據,爰將陳世岳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頁,下稱新北院卷), 嗣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9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102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減縮金額及擴張請 求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 1元(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投保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商 品代碼XHSD)20單位(下稱系爭醫療定額附約)。另附加投 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商品代碼XPHB)10單 位(下稱系爭日額住院附約,與系爭醫療定額保單合稱系爭 附約),原告自109年7月1日中度○○開始住院,於112年至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住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含系爭附約),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3日至同年9月 12日(該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共100日之保險金,每 日7,500元,共75萬元,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自112年6 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暨懲罰性 違約金1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於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住院,該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 養一個月,不宜工作」,而原告出院後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 。後原告自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至 同年12月16日於怡和醫院、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 於板英醫院住院復健,出院時之醫囑均為「改門診治療」, 而無繼續住院必要。又觀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 院接受原告住院復健係因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 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是原告自112年6月3日 至同年9月12日於樂生療養院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與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之要件 不符合。另原告前就本件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依評議中心評議結果,業已認 定原告該次住院難認具有必要性,是被告不負給付住院相關 保險金之責。再原告居住區域,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 至10分鐘路程內已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原告曾就診之板英 醫院亦距離原告住所行車時間僅4至6分鐘路程,是原告赴就 近門診復健即足獲完善照護。加以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至同 年9月30日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 出院時之肌肉力量評測,亦顯示原告之肌肉力量已有明顯進 展,應無不能獨立就近門診復健之情形。再原告於112年9月 12日始出院,其請求自112年6月6日計算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1元部分未據其說明計算方式及請 求權基礎,應屬無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66頁):  ㈠原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投保系爭醫療定額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4,000 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365日為限、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每 日1,000元,每次住院日數超過30日時,按超過之日數給付 ,每次住院給付日數150日為限、以及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 每日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日數90日為限;另附加投保系 爭日額住院附約,約定住院醫療日額1,000元,住院治療超 過30日以上,超過部分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1.5 倍計算,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180日為限、以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期間給付90日為限。嗣安泰人 壽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 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承受上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因急性腦梗塞、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 高血脂症等(下稱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自10 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期間住院,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其後原告自 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就原告 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 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計19萬5,000元。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若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者(假設語氣),則其得 請求保險金數額至少為75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7 頁)。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日因○○開始住院,於112年間在樂生 療養院住院,被告就5月間住院部分還有給付保險金,惟在 樂生療養院就系爭住院期間卻拒絕給付,被告應給付上開期 間住院給付計7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賠 償1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對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 住院期間住院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執分敘如下:  ㈠系爭醫療定額附約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8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8條第1、4、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 付保險金: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 日起,本公司按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醫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 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四、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被保險 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院日數超過六日者,本公司按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所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 『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五、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實際住 院日數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按超過之日數乘以所投保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四分之一給付『長期住院補助保險金 』,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五十日為限。」(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另系爭日額住院附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1 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依下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住院治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其投 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住院治療超過三十日者,除前 三十日(含)本公司按前述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部分, 則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一.五倍,乘以超過三十日 的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 最高給付日數為限。」、「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 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的最高 給付日數為限。」(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是如原告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經住院治療者,得依 系爭附約請求上開各保險金。惟此住院必要須醫師本於專業 之判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 法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 定,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住院必要與否,原則上應尊重個 案診治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及意見,固非以被保險人係 健保或自費住院為依據,但如所謂之住院,係為預防將來不 確定之感染,並依病患家屬家庭之因素或解決交通往返之不 便而住院者,則難認有住院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30日確因系爭疾病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 ,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其後原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 2日在樂生療養院住院,被告僅就原告上開自112年5月4日起 至112年6月2日住院期間之30日期間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 金計19萬5,000元,其餘部分被告認無住院必要而拒絕給付 上開保險金,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就系爭住院期間有無住院 之必要。查:  1.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09年7月24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先 後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自 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 109年12月16日止在怡和醫院住院;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25日止在板英醫院住院;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 5月25日止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 於110年9月10日至110年10月21日、於111年8月25日至111年 9月23日在德仁醫院住院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 記錄、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8、243至297、361至392 、423至449、507至5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在。依原告在上開各醫院之醫療情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住院期間109/07/24-目前仍住院復健治療中,需專 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新北院卷第21頁);怡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肢體無力,於109 年9月30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 年10月28日辦理出院。」、「病患因上述疾病(指○○○○)致 肢體無力,於109年11月25日入院,住院期間持續接受藥物 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本院卷一第9 6至97頁);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上述疾病( 指系爭疾病)致肢體無力,於109年10月28日入院,住院期 間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辦理出院。 」(本院卷一第98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於110年4月20日入 本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0年5月25日出院。」( 本院卷一第507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因上 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0年09月10日在本 院住院行復健治療,於110年10月21日出院。」、「病人因 上述診斷(指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於111年8月25日在本 院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09月23日出院。」(本院卷一第5 09至510頁),顯見原告上開在各醫院住院治療確係因系爭 疾病而住院,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在中興醫院時尚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在怡和醫院、板英醫院有接受藥物及復 健治療;在臺北醫院及德仁醫院則僅接受復健治療。  2.依樂生療養院所提供有關原告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於11 2年5月4日自門診步行入院,因111年8月25日右側肢體無力 至德仁醫院,現因有復健需求,予收自費治療等語(本院卷 一第223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至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復 健一節,應屬可取。原告雖稱伊在樂生療養院住院係因○○○ 、痛風、高血壓及心臟病云云(新北院卷第13頁),然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住進復健科(本院卷一第219 頁),該院病歷之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因有復健需求而自費治 療,亦如前述。至該護理紀錄單所載固有提及原告有「高血 壓、高血脂,有規則服用藥物」、「最近病人舒張壓高情形 ,…已協助病人掛6/28心臟內科蔡浩元醫師…」、「……經心臟 內科蔡浩元醫師閱看血壓記錄表後,……,蔡浩元醫師評估後 再開立自備藥-口服……」、「病人至CV黃姍惠醫師門診攜回 藥物,CV黃姍惠醫師建議原本的藥自備-口服……醫師張志祥 (按為復健科醫師)知CV黃醫師之用藥,醫師張志祥開立自 備藥-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5、226、229頁), 惟有關所提及高血壓、高血脂部分係述敘過去病史,並說明 其現在有規則服用自備藥,而上開看心臟內科醫師蔡浩元、 黃姍惠醫師等,依上開護理紀錄單所載,亦均係由原告自行 門診前往看診,其餘則係由護理人員不定時測量其脈搏、血 壓、呼吸次數等,其目的亦係為防止在復健期間再度因高血 壓、高血脂等引發○○或其他疾病所為處置,顯非係因心臟病 或高血壓、高血脂而住院,此依一般常情若係因心臟病或高 血壓、高血脂而住院即無由原告再自行前往門診部看診之必 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 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藉由門診進行復健, 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等語。查:  ⑴依樂生療養院就有關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出院時之出院病歷 摘要病史欄記載:「…After training, he could walk und er minimal assistance for short distance. He still n eed minimal assistance fo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 g. Beside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 at he can`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 Therefore, due to ADL and poor function status, he was admitted to our hospital for further rehabilitat ion programs.(本院卷一第447頁,中譯:訓練後,他可在 最少幫助下短距離步行。他的日常生活功能仍需要最少幫助 。此外,他住在四樓,沒有電梯,住得很遠,去醫院不方便 ,無法透過門診作業接受康復計劃。因此,由於日常生活功 能和功能狀態不佳,他被收入我們醫院以利進一步復健), 是樂生療養院確實於收治原告入院時,確有參酌原告住處距 離該院較遠,且居住在沒有電梯之4層樓房屋之情形。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樂生療養院有關原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2日止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以自費身分住院,而非以 健保身分住院原因,及是否將出院病歷摘要所載:「Beside s, he lives on 4th floor without elevator. He lives far with inconvenient access to hospital that he can `t receive rehabilitation programs via OPD」一節列為 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進行之物理治療復健項目、 是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健,暨其住院期間四肢肌力(Musc le power)評測分數為何等,經該院覆稱:原告自費住院原 因為已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其○○後行動不便,故無法容易 進行門診復健,亦為同意住院評估因素,其住院期間物理治 療及四肢肌力皆記載於病歷中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5日樂 醫行字第113000666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5、467頁)。 有關該院函稱不符合健保住院時間部分,並未據該院詳細說 明其依據及緣由;另依樂生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本院卷一第 217至239頁),亦無住院期間復健過程關於四肢肌力評測分 數之記載。惟據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中興醫院住院時護理 記錄記載:「……評估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 左上肢5分、左下肢5分,床上休息,ADL可部分自理。……」 、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出院當時之肌肉力量(Muscle pow er)評測記載:「……15.出院時情況(Status on Discharge) 出院:……Muscle power:RUE/RLE/LUE/LLE:Ⅲ/Ⅳ/Ⅴ/Ⅴ……」等 語(按即右上肢【RUE-Right upper extremity】3分、右下 肢【RLE-Right lower extremity】4分、左上肢【LUE-Left upper extremity】5分、左下肢【LLE-Left lower extrem ity】5分)(本院卷一第441、440頁);且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在怡和醫院住院期間亦曾自己步行請假外出之情形,有 該院護理紀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87、389頁)。復依 被告提出「康復醫學/肌力評定」有關之人體肌力之評分標 準,其中5分為正常,能抗重力及最大阻力運動至測試姿位 或維持此姿位;4分為良,能抗重力及中等阻力運動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3分為好,能抗自體重力運動至至測試 姿位或維持此姿位(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且參酌原告 在樂生療養院復健時,依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ADL自理, 下床走路步態尚穩等情(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及原告 可自行到門診看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其行動能 力尚屬正常,至少下肢肌力與正常人相仿。是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肢體肌肉力量右上肢2分、右下肢4分、左上肢5分、左 下肢5分,已有明顯進展,無其他因肢體行動不便或需要他 人扶持而無法獨立就近進行門診復健之情形一節,應屬可取 。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住所附近距離400至700公尺,步行5至10分鐘 路程內有三所復健專科診所;又原告109年10月間住院且具 備○○○復健專科之板英醫院,距離其住所亦在行車時間4至6 分鐘左右之路程內,可就近進行門診復健獲致完善照護   等情,已提出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511、512頁)為證,亦 足信為真正。  ⑷本院綜上情形,認為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間確係因 復健住院,其行動能力尚可,其住所附近並無非可供前往進 行復建之醫療院所,樂生療養院同意原告辦理住院,應係因 原告住所距離樂生療養院較遠,住所在四樓且無電梯,而不 便利至樂生療養院門診復健。依其內容觀之,顯係主要考量 交通是否便利之因素等理由而允其住院,而非基於原告因復 健本身之狀況而有住院必要,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必要 ,尚屬有間。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在樂生療養院系爭住院期 間係基於原告住居地距離該院遙遠,且因住處無電梯,無法 藉由門診進行復健,原告乃自費要求住院進行復健一節,應 屬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保險業務員有寫給其一張紙條,說明依系爭 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是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金云云( 本院卷二第11頁),提出該紙條一紙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 。查,該紙條記載:「一天4000的我們稱a方案,這是穩定 型,每個月的保費固定。一天0000-0000的我們稱b方案,這 是變動型,保費隨年齡調整。a方案是一次可以連續住院365 天,結束後要隔14天才可以再住院,重新啟動a方案。a方案 是每次可以連續住院180天,結束之後,需要隔90天才可以 繼續住院,重新啟動b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僅 記載不同方案得請求的保險金,並無原告所稱無關病種院所 ,只要住院就可給付保險金之文字,況該紙條除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而其上並無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亦無文書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至原告雖陳稱該紙條是被告 業務人員張志明給的,請求訊問其當庭自行偕同場之證人即 其看護陳伯翰作證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然原告既稱上 開紙條是張志明於109年住院時用line給其朋友,而系爭保 險契約係原告於93年9月30日所投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使其業務員於109年在原告住院時提供該紙條予原告, 除經兩造再依相關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否則尚不能任意變更 斯時已經成立且有效之保險契約條款,而原告復未曾提出其 曾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條文內容之證據,縱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伯翰得證明該紙條是被告業務人員所交 付,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則原告稱 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關病種、院所,只要住院就可以給付保險 金云云,洵無足取。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元,惟未說明其請求依據 ,僅稱保險契約沒有寫違規該怎麼應對,但現在許多店家有 寫若違規罰10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因其未詳說明事 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仍無法進一步說明,( 本院卷二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系爭住院期間在樂生療養院自費住 院,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必要之 理賠條件,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陳伯翰 即其看護,然此部分無訊問必要,已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1

TPDV-113-保險-4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8號 原 告 鄭博貴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追加被告葉澤倫、施明 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葉澤倫、施明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葉澤倫、施明文所提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對被告吳政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原告復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冠宇、林展輝、洪家銨、葉澤倫、施明文(以下逕稱其姓名)。然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未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職權以「葉澤倫」、「施明文」等姓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亦查無涉有詐欺或洗錢等相關犯嫌之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葉澤倫及施明文之真實人別,其追加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至「民事準備書(一)狀」雖記載葉澤倫、施明文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設址該處之公司實為「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並非「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均非葉澤倫、施明文,參以該址係屬商辦大樓,且無人設籍該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該址顯非葉澤倫、施明文之真實住所或居所,仍應認原告追加之訴有前揭程式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葉澤倫、施明文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11

TPDV-113-訴-5158-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定益 陳宥任 被 告 群揚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繁圻 施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漏未附列該附表二,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78,743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9,686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54,332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4,885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90%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5,000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0,000 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15,000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00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855,000 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50,000 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645,000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750,000 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632%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897,646

2024-11-11

TPDV-113-訴-1582-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羅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 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於113年6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 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銷售所有之靈骨塔位,受自稱陳文 發及魏經理之人表示已代為覓得買家,並安排抗告人將名下 房地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以支付墊付稅款、履約保證金等, 抗告人於112年9月29日設定抵押借款450萬元交予陳文發, 於112年12月1日設定抵押向第三人王昱翔借款100萬元交予 陳文發,金主還自行扣款100萬元當作佣金,共借款650萬元 ;另於113年3月14日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於3月1 5日共匯入2,668,500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再分次提領交予魏 經理,嗣因陳文發及魏經理所稱交易一直未成,抗告人才知 遭詐騙,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規定,抗告人因受詐騙之 不法行為所簽訂借貸契約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受詐騙而簽訂借貸 契約無效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1

TPDV-113-抗-32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蔡欣霖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6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433號3樓 ,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05,355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有,亦非由 抗告人蓋印,系爭本票係非法,抗告人已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 偽造,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 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1

TPDV-113-抗-39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沈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英子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規定,於書狀中記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再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沈茂惠與陳黃英子前於民國80年間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60分之20)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9日起至81年4月18日止(下稱 系爭抵押權),後原告輾轉受訴外人沈晏伍贈與系爭土地,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因原告起訴程式於法 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後開「 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其上所有權人姓名 仍為沈晏伍,而非原告之姓名,則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有疑問,原告自應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 登記謄本。  ㈡原告起訴狀陳明陳黃英子已死亡,以陳黃英子繼承人為被告 ,而未陳報被告姓名地址,依上開說明,自應補正陳黃英子 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繼承系統表。又如陳黃英子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 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開繼承人中如 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㈢原告於查得上開被告姓名、地址後,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重新繕寫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繕本與正本均應附證據資料)。  ㈣系爭土地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18萬3,000元/平方公尺,面積 為12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460分之20,是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萬3,283元(計算式:183,000×126×2 0/3460=133,28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24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 者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3萬3,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應補正事項: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陳黃英子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 承系統表。如前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 (即陳黃英子繼承人之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 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一併提出法院 准予備查函文。)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正本與繕本均 應附有包含但不限於前開補正之最新土登記第一類謄本、陳 黃英子除戶戶籍謄本、陳黃英子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如陳黃英子繼承人死亡者,並附該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等證物)。 四、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2024-11-08

TPDV-113-補-261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相 對 人 裴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 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 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如董事長出缺,應由股東選任之。如非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自非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二、經查:  ㈠抗告人置有董事兼董事長劉美華,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4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命抗告人盡速辦 理補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公司登記,惟抗告人目前尚未辦 理登記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北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尚未選任董事而無代表人。  ㈡抗告人以其監察人劉怡青任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非得由監察 人為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4日送達,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53頁),則劉怡青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提之本 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監察人劉怡青 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固非無瑕疵,惟本件抗告 程序上既非合法,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仍宜由原司 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抗-199-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林達賢 上列原告林達興、林達輝、林達進、林達榮、許美莉間終止借名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5萬0,780元 ,並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萬3,008元,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01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 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7萬0,087元確定在案。 則本件依上開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萬7, 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7

TPDV-113-補-1726-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楊怡君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非抗告人親簽,相對人涉及詐騙,伊已提告。為此,   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   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   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係有效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相   對人涉嫌詐欺云云,惟此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事   項,應以實體訴訟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   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7

TPDV-113-抗-38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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