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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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衍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楊衍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0頁),而量 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廖千麗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80、8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3、74、89、91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屬 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 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千麗支付如附表所 示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千麗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4萬5,000元。㈡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渣打銀行,戶名:廖千麗,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2024-12-10

MLDM-113-交簡上-18-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文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文欽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駕車闖紅燈,經警方鳴笛要 求其停車受檢後,竟即為求逃逸,而在若干鄉鎮及市區道路 上,駕駛車輛陸續超速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變換 車道等以實施危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 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經警方圍捕後,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 ,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警用車輛保險桿及尾燈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訊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賠償警用車輛之維修費用(見 偵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家中尚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476-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海 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另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方幸平收取款項,因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復因卷 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 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新一」、「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依指示負責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欲於取得贓款後將之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然於本案 尚未實際取得贓款並加以隱匿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製造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 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顧問公司工作,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私文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收而 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 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3張 2 「王志豐」識別證2張 3 手機1支 4 無線耳機3組 5 「王志豐」印章1顆 6 印泥1個 7 車票1張

2024-12-10

MLDM-113-訴-516-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3列所載「揭馨如」更正為「揭馨茹」,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興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豪」、「阿和」、「阿興」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 告訴人陳鴻源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女兒及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與其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51、672號)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為同一筆。而因該等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1、672號判決宣告全數 沒收確定,則本院自不得於本判決重複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416-20241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暨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委請不知情之人」更正為「王琮 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路遠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據以向告訴人管增明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所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再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作業 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依「路遠」指示前往各地取款後,共 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7頁),固堪認該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判決中,業已就 被告該日實施各該犯罪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均予宣告沒收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則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案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於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時,函請本院將前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以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固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即 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者,仍得輕 易偽造而甚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 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此私文書,固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偽造印章、印文:   被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於「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302-202412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 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清潔隊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千元、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林兆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兆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2-09

MLDM-113-交易-32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鞋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6萬2,5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瑨係苗栗縣○○市○○○路000號車亭頭份店(下稱本件加油 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 ,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8,127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 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3,102元,以相 同方式,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相同方 式,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2,306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嗣本件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 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謝承瑨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乃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打卡鐘卡片、班報表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各當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05

MLDM-113-易-60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 貼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下稱告訴人2人)文字之行 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2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細故糾 紛,竟率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張貼辱罵告訴人2人之 文字,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未能顧及告訴人2人內心感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文書處理工作、現為試用期、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隻身在臺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 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阮氏芳、越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之男友與凃雨岑、賴宜萱係同事關係。N GUYEN THI PHUONG因不滿凃雨岑、賴宜萱與其男友同事間之 互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 在苗栗市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wisteria_1811」,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 中,標註凃雨岑之IG帳號「yu cen0630」及賴宜萱,辱罵「 他媽那群女護理師」、「賤人」、「臭婊子」、「嘴賤」、 「what the fuck?」等語,足以貶損凃雨岑、賴宜萱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凃雨岑、賴宜萱在苗 栗縣○○市○○路00號宿舍,經友人傳送上開截圖照片告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凃雨岑、賴宜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社群軟體IG,以帳號「wisteria_1811」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雨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社交軟體IG帳號wisteria_1811螢幕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他媽那群女護理師」、 「賤人」、「臭婊子」、「嘴賤」、「what the fuck?」 等語時,係無端貼文辱罵,告訴人等並未先主動挑起爭論, 被告亦非出於語言回擊之目的而辱罵,因此被告之言論並非 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 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行為係無端謾 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被告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權衡被告之言論與公共事務無關,亦無文學、藝術及學 術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5

MLDM-113-易-839-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退 休、靠榮民教養金維生、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鎮○○00號前迴轉,欲往舊社里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羅綉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鎮○○00號前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 綉蘭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左髖巨大血腫等傷害。陳子豪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檔案各1份、現場照片21張、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告訴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請審酌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5

MLDM-113-交易-2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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