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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辰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錢辰翰(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同類之直播販賣商品事件業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在案,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 ,王○圓(已歿)即向被告等人表示「上上禮拜的公司在等金 額補齊才能出貨 不然這批已經延遲寄貨了」、「主要是這 個趕快確認...貨運已經塞車了 又被抽單 購買的人就越慢 收到東西」,是於111年12月間本案直播即有顧客反應貨物 未到之情況,且於111年12月27日前,王○圓已向被告明示商 品有不能按時出貨之可能,被告於此時當已對本案直播販售 商品極可能已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及能力一節有所質疑, 仍繼續從事直播販賣商品行為,顯屬故意漠視買受人之權益 而就本案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原審以本案係被告首次直播 販賣商品,關於所販賣之商品出貨及款項均由王○圓負責, 無法以事後無從發生無法出貨、退款之情事,反推被告具詐 欺犯意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已 逐一載明:依被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提供「GOT O探險直播」匯款帳戶之證人何○真、證人即擔任直播主小幫 手之被告配偶郭○均之證述、告訴人吳○政提出之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被告所提與王○圓間之對話內容等相關 證據,雖堪認告訴人吳○政係於「GOTO探險直播」,觀看直 播主即被告販售商品,因而將購物款項合計新臺幣2,550元 ,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證 人何○真華南銀行帳戶內,然「GOTO探險直播」直播並販賣 商品情事,係由王○圓所提議、規劃,而客戶購買商品之匯 款帳戶係王○圓向何○真借用,由何○真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王○圓,係王○圓實際操作、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並 負責訂購商品、出貨等相關事宜,被告本身既未涉入款項收 取、出貨等事務之處理,且事發後被告亦積極與王○圓聯繫 ,商洽如何出貨,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 進行直播販售商品時,即已知該等商品日後會發生無法出貨 、無法退款之情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直播販售商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 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稽之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係於「GOTO探險直播」販賣商品之直播主, 至收取貨款、進出貨等重要事務,係由王○圓處理,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涉入其中,自無從僅憑被告擔任直播主販售商品 ,即推論被告知情而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意及犯行。又檢察 官上訴所指之對話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即 知悉王○圓並未如期出貨,然此異常情事,外觀上畢竟屬買 賣糾紛,非不能以與客戶協議到貨時間或退款等方式解決, 被告既未經手處理貨款、進出貨等事宜,因而信任王○圓所 稱貨運塞車等問題,對於未按時出貨之原因未多所聞問或細 究,仍依王○圓指示繼續從事直播,難認有悖於常情,無從 據以推斷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 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7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未扣案之付款單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辰星」均 更正為「星辰」,第14行之「收據」更正為「付款單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 惟此部分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為起訴範圍,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4、8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星辰 」、「吳詩琪」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該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97號收據附卷可查,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 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贓款100萬元,為警查 獲而未遂後,甫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案,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負 責第一層收取贓項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 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 重要一角,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但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放 置在涼亭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7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陳 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本院卷第85頁),業據其自動繳 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付款單據亦係供 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單據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被   告 楊莉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楊莉淇自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辰星」、line暱稱「吳詩琪」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楊莉淇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鴻海經商學院」將張乃 文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假投資術誆騙張乃文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 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 欺集團,另與張乃文相約於11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勞中港六餐廳,相約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辰星」遂指派楊莉淇前往 收取詐欺贓款,楊莉淇則先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 收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張乃文 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雅文」之證件,並向 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 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張乃文收執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 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乃文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4張、付款單據1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甫於112年9月5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 害人陳佳彬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書1份附卷憑,其再於112 年9月13日涉犯本案,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其惡性非輕 ,漠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而有從重量處之必要。至扣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楊雅文」簽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付款單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0-25

TCDM-113-金訴-74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eplay」虛擬金幣伍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正為「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 ,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 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 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 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 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之。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李芳毅之 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偵卷第116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價值新臺幣1990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708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27分許,行經李芳毅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1樓車庫鐵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加重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芳毅所管領,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台,以及李芳毅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嗣蕭榮 得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使用手機遊戲「Weplay」app,輸入竊取自李芳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 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惟其中僅附表二編號3成功盜刷,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芳毅本 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 交易,並提供遊戲虛擬金幣予蕭榮得,蕭榮得因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遊戲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芳毅、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蕭榮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無法提供刷卡消費時 之驗證碼而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之遊戲虛擬金幣交易,而詐欺 得利未果。嗣因李芳毅驚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 3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上46.4公里 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車輛以及附表一編號4以外附表一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 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通電收ETC收費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刷卡通 知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Airpods即時定位擷圖照片等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地區,故被告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行為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全部所為 ,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被告透 過網路,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告訴人名 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 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自皆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確 有竊得告訴人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承在卷,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已取得5萬點之手機遊戲「W eplay」虛擬金幣,此有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咖啡色短皮夾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以及附 表一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放在咖啡色短 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發卡銀行為星展商 業銀行之不明卡號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告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屬被告以前開起訴之1個竊盜行 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前開車輛中所一同竊取之財物 數量 1 汽車鑰匙 1串 2 惠普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5萬元) 3 裝有紅色adidas三葉草保護殼之Airpods 1個(價值5,000元) 4 咖啡色短皮夾 1個(價值3,000元) 5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6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7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8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9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0 發卡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1 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2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4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內容 商店名稱 1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未盜刷成功 手機遊戲「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 Google Play 2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2024-10-25

TCDM-113-易-1285-20241025-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尚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尚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尚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行。適有陳世峻騎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皮尚聖所騎機車 前方,見前方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煞車欲停等紅燈,皮尚 聖所騎機車不慎自後追撞陳世峻騎乘之機車,致陳世峻因而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詎皮尚聖肇事致陳世峻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陳世峻 之傷勢,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世峻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 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皮尚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45、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17- 23頁),且有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5、27、33、3 7-39、43-57、59、63、85-87、89-91、9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尚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固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0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 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 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與告訴 人陳世峻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竟無視 本案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逕自騎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 顧,所為於法有違,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兼衡被告過去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 有施用毒品、強盜、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3-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 不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等工作, 賃屋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交訴-33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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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雍棠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 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無駕 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820-NU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雍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 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 「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 本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 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 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起訴書所載「幹你 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貶低性言語,細觀 該情節(參偵卷第37頁對話譯文),係警員對被告實行完酒 測後,欲押送被告回警察局時所為,過程中警員有以「你不 用這樣」、「不要這麼激動,不要又卡到一條」等語企圖阻 止被告繼續為上開辱罵行為,被告仍繼續對警員謾罵「卡拎 娘」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所為貶損警員之「幹你娘」 等起訴書所載言論,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 ,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 ,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 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 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 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 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本案更故意犯侮辱公務員罪,顯見 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竟仍貿然於飲用啤酒後,致體內血液 中酒精濃度已達213mg/dl之狀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際,無端以粗鄙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黃雍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 4日執行完畢。緣黃雍棠於113年5月1日中午,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公園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4時26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惟黃雍棠不滿員警欲實 施酒測,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處理員警白庭碩 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勒」、「卡拎娘」等語, 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 發鑑定許可書,再於同日17時7分許對黃雍棠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而 查獲。 二、案經白庭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雍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認酒後駕車,惟陳稱因酒醉不知有無辱罵髒話等語。 ㈡ 告訴人白庭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㈢ 蒐證錄影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髒話之事實。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3(即213mg/dl)之事實。 ㈤ 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證明被告違規駕駛遭警攔查,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且語無倫次,再經警實施測試觀察,多個項目亦未通過,員警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5

TCDM-113-交易-910-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1、20402、20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嚴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源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 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嚴翊安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受傷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3頁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源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發查卷第82頁),造成告訴人嚴翊安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嚴翊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則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2頁),造成 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嚴翊安、江源遠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嚴 翊安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罹患癲癇、被告江源遠則於事故 當日急診入院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接受手術並住院9日 ,術後尚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再拔除鋼板,及持續復 健、告訴人蔡智全亦於112年3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脛骨平 台鋼釘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進行移除 固定物手術等情,分別有江源遠、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發查卷第89至91、93至94頁),是 以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經數次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等情 (見交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嚴翊安、江源遠2人之肇事 情節、侵害法益數量及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嚴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源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翊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 巷與277巷25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嗣江 源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智全,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翊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側 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江源遠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之傷害;蔡智全受有右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江源遠、蔡智全告訴及嚴翊安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翊安、江源遠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嚴翊安、江源遠及告訴人蔡智全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江源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嚴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嚴翊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源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嚴翊安、江源遠、蔡智全3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嚴翊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被告江源遠於警方到達時已送醫,其於事後向承辦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4-10-24

TCDM-113-交簡-75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 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 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 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 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 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 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 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 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 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 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 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 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 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 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 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 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 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 ,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 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 「(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 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 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 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 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 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 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 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 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4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泉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無照( 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雅 潭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 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41分許對王明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9、57至59頁、本院卷第27、2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車籍、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 、25至3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3個月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母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很多慢 性病,其母親身體狀況好的時候會去當臨時工,身體狀況不 好時就要照顧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交易-116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3-1、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翁靖傑在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店2樓房間內,持前揭 手槍開槍,該枚子彈射穿2樓地板,並卡在1樓餐桌上,為警 獲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OK(起訴書誤載為P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 傑主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 警察扣押,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23時40分許,經由翁靖傑 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上址2 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及子 彈12顆,以及毒品、吸食器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143至145頁、聲 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123、175頁), 核與證人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翁靖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范俊霖指認被告)、證人范俊 霖提供:①現場照片②與暱稱「閃電」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5至83、183至189、   195、198、201至203、219至225、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 ,迄至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 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同時向「小鬼」購入手槍1把、子 彈24顆及彈匣2個,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即為本案非 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本案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間某日起,且除被告先前供述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持有時間在此之前,依罪疑惟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在113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 、彈,而在此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若仍成罪,則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6年11月25日徒執行 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 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相隔已逾5年,當無成立累犯之餘 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槍枝來源為「王寶童」無償 寄放;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槍、彈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所購得,並稱其不知道「小鬼」 之真名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難認被告已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 形,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槍枝之殺傷力甚鉅,非法持有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持有槍枝犯行,所得量處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復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已在其向友人借住之 2樓房間內,持本案手槍開槍,該子彈射穿2樓地板,造成實 際危險之犯罪情節,益證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尚無從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 知戒慎警惕,明知手槍、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非輕,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犯行,其本案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數量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離婚,小孩已成年 ,經濟狀況不太好,有糖尿病、精神分裂、精神官能症,已 經服藥20、30年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76頁), 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附 表編號3-1、8-1之子彈3顆、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2、7、8-2所示之子彈,均經採樣試射, 雖具殺傷力,但既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 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另附表編號4、5、6所示 之彈殼、彈頭於扣案時即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無殺傷力,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匣1個,經鑑定非屬金屬彈匣,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偵卷第183頁)在卷可考,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數量 備註 臺中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 外型編號0000000000) 1把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1(本院卷第75頁) 2 彈匣 1個 3-1 制式子彈 3顆 原扣案子彈4顆於上開槍枝彈匣內查獲,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1(本院卷第93頁) 3-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2(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制式彈頭1顆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8(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 制式彈殼(已擊發) 1顆 2樓客廳(辦公室)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7(本院卷第93頁) 6 制式彈殼(已擊發) 5顆 2樓房間抽屜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4(本院卷第93頁) 7 制式子彈 (採樣試射) 1顆 2樓房間抽屜 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3(本院卷第93頁) 8-1 制式子彈 8顆 2樓房間白色盒子 原扣案子彈12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5(本院卷第93頁) 8-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4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6(本院卷第93頁) 9 彈匣 1個 2樓房間白色盒子內 鑑定為非金屬彈匣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2(本院卷第75頁)

2024-10-22

TCDM-113-訴-129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1526 號、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曾 傑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5 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 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 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吳昀晏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 緝字第1547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銘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依 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柏銘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 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被   告 黃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共6次)、8月(共5次)、4月、7月、3月、6月、 11月、6月、5月、1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3 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 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曾傑豪與黃柏銘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46分許,自其友人 謝天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相偕離開 ,因黃柏銘無安全帽可戴,曾傑豪竟與黃柏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沿臺中市○ 區○○街00號騎樓,物色下手行竊之安全帽,見吳昀晏之咖啡 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其機車座墊上 ,即徒手竊取之,並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旁與黃柏 銘會合,由黃柏銘頭載上開安全帽,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曾傑豪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昀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銘主觀上知悉被告曾傑豪有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晏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之過程。 ②遭被告黃柏銘、曾傑豪竊取之安全帽之樣式及價格。 4 證人謝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黃柏銘、曾傑豪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保全蔡明雄於派出所之訪談紀錄表1紙 被告黃柏銘、曾傑豪均非謝天偉上址租屋處大樓之住戶,於案發當天係前往該處尋找其等友人謝天偉之事實。 6 被告曾傑豪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銘、曾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傑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相關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 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曾傑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87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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