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咖啡色短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eplay」虛擬金幣伍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更正為「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蕭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
,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
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
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
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
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
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
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偽
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既遂、未遂、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之。
㈤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冒用告訴人李芳毅之
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因警及時查獲,大部分均
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9
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自承業已將該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偵卷第116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詐得之「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價值新臺幣1990元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住○○市○區○○街00號7樓之708
室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於民國113年2月24日5時27分許,行經李芳毅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因見上開房屋1樓車庫鐵
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加重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芳毅所管領,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台,以及李芳毅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嗣蕭榮
得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
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2月24日12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附近之某旅館房間內,
使用手機遊戲「Weplay」app,輸入竊取自李芳毅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
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各次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惟其中僅附表二編號3成功盜刷,致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芳毅本
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
交易,並提供遊戲虛擬金幣予蕭榮得,蕭榮得因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遊戲虛擬金幣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芳毅、如
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之正
確性。蕭榮得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因無法提供刷卡消費時
之驗證碼而未完成信用卡消費之遊戲虛擬金幣交易,而詐欺
得利未果。嗣因李芳毅驚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於11
3年2月24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北上46.4公里
處,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
開車輛以及附表一編號4以外附表一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榮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
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通電收ETC收費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刷卡通
知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Airpods即時定位擷圖照片等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
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地區,故被告所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
行為雖在新北市板橋區,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全部所為
,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
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被告透
過網路,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告訴人名
義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消費電磁紀錄,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特約
商店刷卡購買商品、服務之意,性質上亦屬電磁紀錄,自皆
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私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未遂、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確
有竊得告訴人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承在卷,另被告盜刷信用卡已取得5萬點之手機遊戲「W
eplay」虛擬金幣,此有被告手機內「Weplay」App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咖啡色短皮夾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車輛以及附
表一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內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有竊得告訴人放在咖啡色短
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發卡銀行為星展商
業銀行之不明卡號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告訴意旨若成立犯罪,屬被告以前開起訴之1個竊盜行
為所竊得之整體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以1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此應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前開車輛中所一同竊取之財物 數量 1 汽車鑰匙 1串 2 惠普銀色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5萬元) 3 裝有紅色adidas三葉草保護殼之Airpods 1個(價值5,000元) 4 咖啡色短皮夾 1個(價值3,000元) 5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6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張 7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8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9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0 發卡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1 發卡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2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14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內容 商店名稱 1 發卡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未盜刷成功 手機遊戲「Weplay」虛擬金幣5萬點 Google Play 2 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3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13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 1,990元
TCDM-113-易-1285-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