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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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戴尚郡 訴訟代理人 戴財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彥霖、李永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4,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含 證據資料)2份,以利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36-202501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安子揚 一、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 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所定起訴程式未合,爰 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記載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需附繕本1份,且應含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說明請求精神損失之依據為何,及應提出實際受有工作 損失之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510-202501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張友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祿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得以陳祿璿 為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代墊鄰損鑑定費用 之佐證。且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1份,以利 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504-202501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3號 原 告 賴盛沛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惠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699元(即以本金50,000元, 計息期間112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月1日,年 息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3,69 9元(計算式:50,000+3,699=53,6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513-202501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502-2025011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博仁 被 上訴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南小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住於外地未收到開庭通知書,而伊因個人 資料被盜用遭簽訂電信合約,產生本件電信費用,請求對電 信申請書上之筆跡為鑑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為何,僅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 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6

TNDV-114-小上-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上訴人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 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陸續清償後仍有 部分未清償,上訴人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0,000元),約 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 月1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 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行使系 爭債權。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自1 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共計356,148元,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 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6,148元,及其中2,5 00,000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 後因陳永林要求撤資,上訴人先將部分本金返還陳永林,並 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 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又上訴人僅餘1,500,000元投 資款尚未返還,轉為借款金額僅為1,500,000元,且系爭借 據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有異,無法逕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認定確認事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並 行使系爭債權。   2、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   3、上訴人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陳永林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部分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 審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 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 %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 」、「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 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 ,足徵上訴人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 已交付,否則上訴人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 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又系爭 借據除固定例式條款外,上訴人另手寫記載「內含105年2 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已收取 陳永林給付之借款金額,否則焉有給付長達4年利息之理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 責,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固提出太陽能發 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 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巧鈴為憑。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 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 被上訴人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 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 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 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於原審係證稱:伊老闆即訴外人 薛博仁向上訴人採購太陽能電板,由伊負責款項支付,伊 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收受 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上訴人 ,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 則依其證詞,無從證明陳永林有投資上訴人之太陽能發電 公司,更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是尚難認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增永茂二, 欲證明陳永林曾投資上訴人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云云,然 上訴人自承證人增永茂二並無參與系爭借據之簽立過程, 是證人增永茂二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之目的或系爭借據簽 訂之原因,並無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憑 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56,148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上-146-202501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3

GSEV-114-岡簡-11-202501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綱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0

CDEV-113-橋補-1175-20250110-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佩均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文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敘明請求金額所 含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應提出佐證資料(須附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0

GSEV-113-岡補-49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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