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清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9、57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偷竊,我搬回來的那一台冰箱是
我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賣給告訴人乙○○,所以東西才會
放告訴人家,我要用300元買回來,但告訴人說要3,000元,
我在撿回收,有買及賣回收物,我太太可以證明她拿300元
給我,叫我去把冰箱拿回來,因為我要買新的冰箱,必須要
有舊的冰箱才能領補助,所以我才會去告訴人那邊將冰箱搬
回來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賣給告訴
人的冰箱跟我從告訴人處搬回的冰箱不是同一台等語(5834
8號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我搬回來的那
一台冰箱是我以100元賣給告訴人等語,前後歧異,已難遽
信。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沒有賣過冰箱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2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雖於
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以證明其配偶拿300元要被告拿回冰
箱。然縱被告有販賣冰箱給告訴人,惟經告訴人買受後,該
冰箱即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知悉其自告訴人處搬走之冰箱
為告訴人所有,其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冰
箱搬離,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所
為,實已該當竊盜罪要件甚明,自無傳訊被告配偶之必要。
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
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鐸冷凍
空調設備」店前,見乙○○所有放置在該址前之二手冰箱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冰箱)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隨即徒手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而竊取
得手。嗣乙○○發現本案冰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
擅自將本案冰箱搬至前開機車上,並載離現場之客觀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其當初
是以二手冰箱價格販售予告訴人,後因該冰箱不應該只值10
0、200元,其認為本案冰箱為自己所有,方將本案冰箱拿回
來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冰箱載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
-39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因其所有二手冰箱遭竊,故來派出所報案,當
時其將二手冰箱放在店門口,對方騎乘機車直接徒手將冰箱
搬至機車上,然後就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並非被告賣給其的,本
案冰箱是二手的、綠色、價值約3,000元,冰箱被偷後其就
去報警,警察透過監視器協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告訴人已明確指稱本案冰箱為其所有之物,亦清楚描
述本案冰箱之性質、外在特徵及遭竊過程,佐以本案冰箱乃
放置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建鐸冷凍空調設備」即建鐸企業社
門口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顯非被告原始
持有或管領可及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足堪認定本案冰箱確
為被告所有或購買之證據,從而本案冰箱應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已臻明確。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任意將本案冰箱
搬走,事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其知悉冰箱是告訴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顯知悉所拿取之物非其所有
,衡情未經所有人同意而隨意取走之情形,即該當於偷竊之
行為,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基於竊取之犯
意而為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
為不該,並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
機、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收入,仰賴撿回收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箱,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52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