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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RIWAT SINGCHANUSONG(中文名波立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RIWAT SINGCHANUSONG(中文名波立 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見113年度毒 聲字第917號卷第36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0.058公克、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 05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3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1787號)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聲字第917號卷第3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 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4

SCDM-113-單禁沒-173-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輝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 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輝雄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侵害者為公共安全法益,有潛在侵害個人法益之風險,法 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與一般案件不可同視,顯見受刑人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酒後駕 車於我國已係零容忍,無任何理由得允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受刑人之僥倖心態不可長。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 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 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 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 平衡;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先於112年3月16日酒後駕車,復 於同年9月12日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期間相隔不到半年,重 蹈覆轍,足認被告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 意識薄弱。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 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 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 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8

SCDM-113-聲-942-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連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連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連庭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 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連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並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侵害者為公共安全法益,有潛在侵害個人法益之風險,法 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與一般案件不可同視,顯見受刑人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酒後駕 車於我國已係零容忍,無任何理由得允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受刑人之僥倖心態不可長。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 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 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 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 平衡;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先於112年6月29日酒後駕車,復 於同年10月15日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期間相隔不到半年;且 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清一色為酒後駕車案件,前曾另犯公共 危險案件,重蹈覆轍,足認被告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 之禁令,法治意識薄弱。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 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 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8

SCDM-113-聲-944-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建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 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 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建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侵害者為公共安全法益,有潛在侵害個人法益之風險,法 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與一般案件不可同視,顯見受刑人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一而再再而三重蹈覆轍。酒後駕 車於我國已係零容忍,無任何理由得允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受刑人之僥倖心態不可長。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固有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然仍需考量刑罰體系之 平衡,確實反應被告之應受非難程度,不得反而藉由定應執 行刑實質上減免被告所犯應受之評價。況本案各宣告刑均屬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歸 復社會之考量因素情形,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 平衡;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獨立性程度高,本案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先於112年12月12日酒後駕車, 復於113年3月20日再為酒後駕車犯行,期間相隔不到半年; 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為論罪科刑,竟又再犯本案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犯行,重蹈覆轍,足認被告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 禁令,法治意識薄弱。  ㈢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 表示意見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 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8

SCDM-113-聲-1098-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曾紹瑀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5

SCDM-113-附民-521-202410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4時至同日23時23分間 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等物,前往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先攀越圍牆侵入台灣精材公司,再破壞倉庫鐵門、電管、 開啟電箱,剪斷並竊取價值計新臺幣30萬元之電纜線6條( 每條約4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台灣精材公司報警處理, 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並採集生物跡證,在倉庫侵入口外破裂 水管處,發現疑似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 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彭嘉翔唾液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嘉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與友人 共同至該處吸食毒品,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有前往台灣精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 6-57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44-145頁),且經警 方於台灣精材公司案發倉庫入口外破裂水管處採集留存之血 跡送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4 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案發現場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第23-31頁 、第32-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11年12月 31日23時23分許,經由中興保全管制中心簡訊通知台灣精財 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我接到通知後約1小時抵達公司查看 ,發現公司最外面的鐵圍籬外牆遭到破壞,在圍籬旁之電箱 遭人開啟,裡面之電纜線皆遭竊取,且一路延伸到公司建築 內部的電纜線皆被竊取,包覆在電纜線外層的電管被砸碎, 竊賊是將電纜線直接剪掉,總共遭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電纜線6條,但我沒有看到嫌疑人,現場沒有遺留做 案工具,現場的監視器也已經斷電而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給警 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第52-53頁),證人黃順德前開所 指固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6頁),惟證人 既陳稱於案發現場並未見到嫌疑人、亦未發現犯案工具,證 人黃順德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確有電纜線 遭竊取,惟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已遭斷電,並無錄得案發經過 ,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經本 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案發時告訴人台灣精財 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覆以: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未 有民間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監視器位於案發地點約500公 尺外(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與長春路口),經調閱亦未發現 有可疑之人、車輛經過,後證人黃順德表示案發當時公司應 該尚未裝設監視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 年9月25日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黃順德就公司於案發時 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前後指述不一,又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函覆稱設置有監視器之案發地點500公尺外並未發 現有何可疑之人、車經過,實難認定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及竊盜過程究竟為何。  ㈢再者,證人即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其任 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於接到臺北公司通知客戶即告訴人台灣 精財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狀,立即單獨前往現場處理,於見 到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窗戶被打破及進入台灣精財公司廠房 處之電纜線遭剪斷而向中興保全公司回報,中興保全公司復 通知值班人員、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及警察一同前來現場,當 時案發現場並未見到任何可疑之人、事、物,只有看到告訴 人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遭破壞、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137頁),依證人黃國政前開所證,其為案發後早先於警 察及證人黃順德而第1位抵達台灣精財公司之人,除發現台 灣精材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外,並未見有任何可疑之人、事 、物,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 ,然證人黃國政、黃順得2人前開所證均僅屬案發後之查獲 經過,僅得證明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竊取,然無法 證明行為人為何人,自難證明係被告所為。  ㈣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1年6月9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112年1月3日為警 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判處罪刑在 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1年12月31日前後確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雖被告對於一同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施用毒品之人數及人 別無法清楚交代,然被告所辯其至台灣精材公司係為施用毒 品等語,尚非無據;而施用毒品於我國因屬犯罪行為,將面 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而有牢獄之災,容易因風吹草動而誤認係 警察前來引起騷動,於匆忙逃脫過程中受傷而遭案發現場倉 庫入口外破裂水管劃傷而留下血跡,亦屬可能;又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前因多次竊取電纜線,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酌參( 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被告前雖有多起因竊取電纜線犯 行遭起訴,惟本不得以被告前犯有類似案件,即逕認本案屬 被告所為;況本案就破壞台灣精材公司所用之兇器、失竊之 電纜線等物均未據扣案,台灣精材公司遭竊取之時間、方式 均屬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本案 犯行,係僅憑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偵查中之所陳為據(見偵 卷第53頁),惟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中既明確陳稱並未 於現場見到遺留之作案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此 部分竊盜手段之認定僅為臆測,且僅有單一告訴代理人黃順 德之有瑕疵指述可指,實難以被告曾前往現場即遽認本案係 被告持兇器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有 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案發現場,然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任何 人證,對於台灣精材公司電纜線失竊之確切時間、手段、方 式均屬不明,實無從證明台灣精材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確係由 被告所竊取。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2

SCDM-113-原易-4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3號、第5543號、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12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係出於單一為竊 取財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 開2案經與妨害公務案件(拘役80日)、竊盜案件(拘役20 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於11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 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尋得財物 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並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告人等財產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有和解意願,然並未與 告訴人邱育賢、楊智程、許琳宜、蘇怡如等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8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分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邱育賢、楊智程、許琳宜、蘇怡如等人所受損失、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未遂之行為階段;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金額雖屬非鉅,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 之紀錄,重蹈覆轍不知悔改,並未因司法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就加重竊 盜罪部分若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矯正之效;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9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 2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分別取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及800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 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800 元及800元,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分別以剪 刀1支、鐵棍1支、剪刀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該等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鐵棍等物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鐵棍均係廟方所有,竊盜 、毀損完畢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 該等剪刀2支、鐵棍1支既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賢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智程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許琳宜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蘇怡如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第5543號 第6890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 東○○○○○○○○東河辦公室)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6日16時28分許,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 南天府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捐贈 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捐贈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育賢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13 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 0時15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楊智程放置在機台旁手提袋內之現金8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智程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43 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2樓財 神殿(下稱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棍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竊取獻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琳宜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6890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後,著手竊 取該獻錢箱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蘇怡如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90 號) 二、案經邱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智程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榮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告訴人邱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管理之捐贈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8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證人許琳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獻錢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蘇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獻錢箱之鎖頭遭毀損,惟因獻錢箱之現金業經宮廟人員收執,故被告未竊得現金等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金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0-22

SCDM-113-易-933-202410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鉦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郭鉦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鉦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000 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駛入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車道中行進之車輛使其優先通 行,而貿然前行駛入車道,適吳鉄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月秋,行駛在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外側車道,突遭郭鉦賢騎乘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 致吳鉄雄受有右側第2、3、4、8根肋骨骨折,吳月秋受有手 腳擦傷等傷害(吳鉄雄、吳月秋未提出告訴),郭鉦賢知悉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下車查看後,將吳鉄雄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牽起放置路邊後,未對吳鉄雄、吳月秋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鉦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鉄 雄、吳月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 檔案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0-18

SCDM-113-交訴-115-20241018-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閎為址設新北巿三峽 區中園街225之8號艾睿巴迪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巴迪公司) 之負責人,詎黃昱閎明知告訴人聚豐國際企業(下稱聚豐企 業)刊登於蝦皮網路賣場「水哥全球購」網頁上,有關於「 磁力攪拌杯」之文字與照片,為告訴人聚豐企業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旋將 之刊登於艾睿巴迪公司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艾睿巴迪生 活館」、「艾尚健生館」網頁上,用以宣傳其所販售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聚豐企業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昱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19頁、第1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18

SCDM-113-智易-7-20241018-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東原 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水與告訴人馬志譓為 姻親兼鄰居,詎被告陳阿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告訴人馬志譓位於新竹 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前,徒手毀損告訴人馬志譓所 有之盆栽,致盆栽樹枝斷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志 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3-24頁、第25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17

SCDM-113-原易-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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