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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為○○關 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係要求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被告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擅自為進 入被害人住居所內睡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 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竟仍無視於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騷 擾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前同住於○○市○○區○○街000巷00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亦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業 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一)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 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行為;(三)應於112 年9月30日前遷出乙○○住居所(即○○市○○區○○街000巷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 ;(四)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OOO號保護令),OOO號保護令經警 於同年月13日對甲○○執行而合法送達予甲○○。嗣乙○○於OOO 號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8月14日提出聲請延長,經同法院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相對人應遠離聲請 人之住居所(○○市○○區○○街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有效 期間延長二年,該裁定經警於113年9月16日執行而合法送達 甲○○。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 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擅自進入乙○ ○枝上開住居所內,並在該處客廳睡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 保護令。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740-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遭相對人即其生母甲不當照顧 ,受毒品危害,致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威脅,又無其他適切親 屬提供保護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9日止。因甲過往有藥物濫用史,尚有多起案件司法 審理中,其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對甲無法提出照顧 計畫,且現仍行蹤不明;而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雖已取得甲 之親權,惟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 命之反應,復未配合戒癮治療,經常失聯或無故未赴約,且 與同居人間亦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金錢糾紛,生活與經濟 仍不穩定,更因無力照顧,已簽訂出養甲之同意書,聲請人 之社會局目前已進行出養甲之相關程序,並認程序期間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 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年 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惟甲目前涉毒失聯 ,乙則因配合態度消極致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效果不彰,工作 及生活狀況亦不穩定,更已表達無力照顧並欲出養甲,復查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而關於甲出養之相關程序目 前尚進行中,為使甲於此期間之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 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 經致電、發函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均無 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4-護-149-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關 係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經發現身上多處瘀傷係相對 人丙、乙管教過當所致,且評估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復無適合擔任替代照顧者之親友,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5 日起依法緊急安置丙,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7日止。因丙、乙對於丙之心理及行為議題不瞭解而 無適當處理方式,且其等至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能力 待評估,為顧及丙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丙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6月7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安置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丙雖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衡丙、乙目前對於丙遭安置丙事 仍歸咎於丙,其等對於丙之心理與行為議題尚未有適當處理 方式,至今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能力,是經評估 丙、乙仍無法提供丙妥適照顧,且丙之其他親屬尚須長期觀 察與丙之相處、適應狀況;兼衡丙、乙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兒少受裁定前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至於丙之生母丁經發函詢問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故衡酌現 階段丙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4-護-167-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前往告訴人住處後,再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接近告 訴人,並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江品之女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7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江品為騷 擾、通話行為,並應遠離江品住處即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下稱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8月,嗣於113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甲○○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時22分許,前 往上開住處,接續以徒手推倒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瓦斯桶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以腳踹上開住處大門 ,又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住處後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接近上開住處並對江品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江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集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偵辦甲○○涉嫌違反保護令 案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峰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秀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10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前往告訴人住處, 復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門扇、玻璃、推倒瓦斯桶及普通重型 機車等家庭暴力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8-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乙○○為 夫妻...」,應更正為「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9號 卷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 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 正後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 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 、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 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 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 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且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條 第6至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併予修 正本條序文,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11 3年8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 訴人,並撕毀告訴人衣物,已足致告訴人生理、心理受有痛 苦、驚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拉扯、毆打告訴人 ,及毀損告訴人上衣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 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上開內容,未能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之互動,致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衣物 受損並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不法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12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 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洪○喬、林○諺(完整姓名詳卷)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 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居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28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 月12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與乙○○ 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勾乙○○脖子及毆打乙○○頭部 及手部,另撕破乙○○之上衣領口,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乙○○,且乙○○因此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約10X3公分)、前 頸部及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家施身體 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當場逮捕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勒告訴人脖子是因為她先咬我,她的衣服會毀損也是因為她先扯破我的衣服云云,是她先動手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叫我跟他回去,我不要,被告即當街用手勾住我的子想要拖我上車,我反抗就推他,但力氣不大,我就咬他的手,他還是勾著我的脖子沒有放開,用另一隻手揮拳打我的頭、手要我放開,他朋友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才放手,他朋友先將我小孩帶到他朋友車上,被告又回頭當街把我上衣領口從中間撕破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2日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 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 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 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 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PCDM-114-簡-668-202503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親丙○○、哥哥丁○○)。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親丙 ○○、哥哥丁○○)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甲○○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自民國109年至   113年間,幾乎每天吵架,相對人會大聲責罵並勒索聲請人 ,於113年3月20日5時許,兩造在雲林縣○○鎮○○00○00號附近 ,因相處問題吵架,相對人即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聲請人,造 成聲請人左腳跟擦傷。於同年12月1日,在上址住處,相對 人又以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同年12月31日22時許,聲請人 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休息,相對人又到住處門 口要求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因擔心又受家暴行為而拒絕。 相對人曾揚言放火燒燬聲請人家,也會辱罵聲請人「破麻」 及三字經。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是她自己本身有自殘的傾向,她總共出 軌三次,第一次出軌求我原諒,她自己跪地上打自己巴掌, 後來好像變成我叫她跪在地上打自己巴掌。她前後偷情三次 。我是不打女人的,原則上我都是在工作,我的錢都交給她 管,所有客人及員工都可以證明我收入都是給她管。㈡她想 要自殺,她多次想要跑到馬路中間,我都把她拉回來,那要 說我拉她是不對的嗎?她用走的上快速道路,我能不用車跟 著她嗎?她也很聰明,她為了離開我,所以上坡路段我要稍 微踩油門,她就稍微往後,所以就擦撞到,她的腳輕微擦傷 。我保護她變成傷害她,怎麼判決我都沒有意見了。她打我 巴掌的時候我有去告過她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等 件為證。另相對人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過失傷害等多項犯罪紀錄,此亦有法院前 案簡列表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相對人則坦稱開車踩油門時有 擦撞到聲請人的腳,導致聲請人的腳受傷,餘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3

CHDV-114-家護-145-202503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母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母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公園內,因相對人對客人大 小聲,聲請人提醒相對人不要對客人大小聲,相對人即情緒 失控用力毆打聲請人臉頰及腰部,母親在場勸阻亦攔不住, 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紅腫、腰痛等傷害。相對人會限制母親 交友狀況,曾揚言媽媽的朋友來家裡,他要持刀砍媽媽的朋 友。相對人有時也會對聲請人冷言冷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關係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 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禁止接觸、通話、通信 部分,因兩造係同住,兩造仍有適度接觸、溝通之必要,且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故禁止接 觸、通話、通信部分,尚無核發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3

CHDV-114-家護-15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3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 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6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案通緝中)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並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2時 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 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乙○○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年1 1月22日開始執行3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即未再出席,截 至112年10月31日止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 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137500號函文、簽收單。 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簽收衛生局函文,主觀上應知悉要履行處遇計畫義務之事實。 3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認知教育)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電話告知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其短期內無回高雄意願,嗣亦無填寫申請書轉轄執行處遇計畫,而未遵期履行完畢之事實,顯然將之置之不理,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4-簡-87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菊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 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 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謝秀妹為 母女至親,惟被告非但未能孝養,反多次對母親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並須遠離告訴人 住所至少5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 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卷第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謝○○為母女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謝秀妹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黃謝○○實施騷 擾行為,並應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前遷出黃謝○○之住居 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應自遷出時起 遠離上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謝秀 妹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拿取放置於上址後 方之花盆,並對黃謝○○稱「你要我死我可以死給你看,反正 命是你給我的,我還給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黃謝○○,違 反上開保護令。嗣警獲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保護令,仍於前開時、地前往 上址,拿走花盆及口出前開言詞等情,核與告訴人黃謝秀妹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前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相對人 約制告誡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光碟在卷可佐,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 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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