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余筠喬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4頁),可
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現已
更名為「傑特潮流機車精品行」,負責人亦已變更)之原負
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
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服
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李
嘉宏,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項對應之
實體帳戶,因而取得馬汀公司提供給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
帳戶帳號及超商繳費代碼,如他人匯款至該代收虛擬帳戶或
依該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馬汀公司再彙集代收款項統匯至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代玩百家樂獲利之方式
詐騙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0時19分
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號之虛擬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
馬汀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1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85條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馬汀公司申
請MTPAY金流代收服務,並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
收款項對應之實體帳戶,嗣於同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即可領取代玩百家樂之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馬汀
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有MTPAY雲端商務鏈商
店系統商店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台灣公司網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
合約書、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馬汀公司112年8月18
日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檢核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警詢時之陳
述及提供之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6日函及付款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41、203、207、211、233至24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4725
號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121至1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95至13
3、135、199、205至213頁)等件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92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刑事卷二第25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等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5,0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111年12月14日 0時19分許 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時24分許 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2時49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48分許 3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51分許 1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1時3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合計 16萬5,000元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