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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 連結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品名為「守夢者防 身戒指 鈦鋼戒指 多功能指環指 間刃 防狼神器 應急武器 自衛暗器」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2年11月 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 領取手指虎1只持有之,經警向蝦皮賣場調閱邱胤瀧資料, 傳喚邱胤瀧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經送本案手 指虎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該 手指虎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胤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然 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手指虎,也不知道是違禁品,我 買來只是要拆包裹使用,如果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我就 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 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並於1 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 霄河堤店領取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又本案手指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蝦皮帳號「ci9y kt17cj」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蝦皮賣場訂單及收件 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頁)、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 可開立電子發票)」之賣場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45至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提供之手機內訂單詳情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 字第113303189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 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 、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訂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 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 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 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 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過水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扣案之 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為使用該手指 虎拆封包裹等語,及網路賣家張貼手指虎及扣案本案手指虎 之圖片中觀之(見偵卷第19、35至37頁),可見該手指虎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況本案被告亦自陳係於 網路蝦皮平台上購買本案手指虎,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 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購買 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 當理由,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 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 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 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 手指虎亦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 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 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 入持有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曾因放火燒毀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本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 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 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 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DM-113-易-3451-202412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奕翔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原記載為 「民國112年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已取得每月新臺幣5千元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的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道○○○○○○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胡愛伶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品恩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譚宏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賣場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 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胡愛伶 於112年9月2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暱稱「mccraagers69304」向告訴人胡愛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該商品,因其未經金融驗證,要求其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告訴人胡愛伶遂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 2 陳品恩 於112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向告訴人陳品恩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訂金云云,告訴人陳品恩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許,轉帳1萬元。 3 譚宏澤 於112年9月20日19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哈哈」向告訴人譚宏澤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譚宏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2024-12-04

CYDM-113-金訴-840-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 或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及定期報到等方 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本案就被告部 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10日 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亦無其 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自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仍 存在,自113年11月8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 汽車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 租屋處,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 林縣古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 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 放後復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 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 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 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 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 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被告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 逃亡動機猶在,復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司法追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顯 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 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03

KSDM-113-聲-212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韋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詹韋杰明知其所販售之「Marshall ActonIII第三代 藍芽音響」(下稱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4樓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向不知情之吳佳珊、 王芊雯、卓原鋒租用渠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000 0000」、「sharon000000」、「zhuo727735」,在前開帳號 所屬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上,刊登販賣本案虛偽標記商品 之資訊,並在商品詳情中虛偽標示NCC證號「CCAH22LP3140T 2」及BSMI證號「R74869」(前開證號均為東永德企業有限 公司所申請取得)。嗣經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在上開賣場網 頁發現本案虛偽標記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所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芊雯、吳佳珊、卓原鋒、告訴代理人何敏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本案虛偽標記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協議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竟虛偽標記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取得 之商品檢驗標示號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詹韋杰上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然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 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 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 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 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 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 經查,被告係在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詳情欄位上登載虛偽之NC C證號及BSMI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有在商品詳 情欄上登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惟被告係以自身之蝦皮 賣場名義刊登相關販售資訊,而未有冒以告訴人名義販售, 被告既有權於其個人賣場之商品銷售資訊應如何刊登,縱有 不法利用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填載於個人賣場,依前揭說 明,仍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能證明涉犯上開罪名, 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 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02

PCDM-113-簡-4584-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所 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昱賢、陳思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揭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90號起訴書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 13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 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15)一致,二案顯為 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9月8 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 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1 吳昱賢 113年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欲購買娃娃,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16分 2萬9989元 邱傳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2 陳思齊 113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及LINE暱稱「王曉蕙」、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38分 9萬9983元 劉文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2萬元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12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長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三、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 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及共同發 票人林浩恩。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 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存在, 則應認原告基於發票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第3 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人(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亦予以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浩恩為高雄地區從事輔導沙龍店家課程及進 貨之通路顧問,各自有配合之沙龍店家。110年7、8月間, 原告與林浩恩二人向被告洽商高雄地區經銷權,以買斷模式 ,向被告進貨產品販售。原告及林浩恩並於於110年8月26日 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擬定之「Organic Mode經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 25日止,原告與林浩恩之經銷區域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 沙龍店,期間內之經銷責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又因原告與林浩恩簽約當時並未申請支票,遂應被告要求, 於110年8月26日一次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 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之整體性質屬不 可分之債。  ㈡又,原告與林浩恩於經銷期間可隨時向被告下單訂貨,被告 則依原告與林浩恩指定之地點配送,原告與林浩恩應於次月 月底前匯款上個月之經銷款予被告,最多可遲延至再次月5 日前給付,被告則於每月月底前將原告與林浩恩該月份之經 銷對帳單電子檔,先傳送予林浩恩核對帳目,林浩恩再傳送 予原告並說明對帳結果。就上開模式,迄111年10月24日止 ,兩造配合情況良善,原告亦從未積欠款項。  ㈢詎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以臺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7 條及第18條,關於銷售範圍、採購責任數量、建議售價、行 銷規範、銷售通路、價格與折價等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並拒絕供應原告及林浩恩111年10月份之貨品,致原告與林 浩恩無法交付貨品予客戶,亦無法達成600萬元之經銷責任 額。惟原告並無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如原告有陷於債 務不履行之情狀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375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供貨,並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與林浩恩系爭本票中之9張本票。然被告仍以臺 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返 還本票,且竟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且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訴外人林浩恩。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應行之一切債務 ,包括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而兩造之貨款 結算,採月結給付方式,若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即有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惟考量每月貨款債權金額顯然低 於60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須依票面金額提出聲請,為使 其他尚未到期月份之貨款及違約債權均獲得確保,並避免本 票裁定之執行程序複雜化,方由原告簽發12張到期日不同之 系爭本票以保障兩造權利,不應據此認為系爭本票僅擔保每 月經銷額度。  ㈡而經被告查證,原告於系爭契約經銷期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此 部分詳如反訴原告之主張),此債權金額大於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合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 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不可採。  ㈢此外,就原告主張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返還系爭本票與維護原告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之關聯性,且如原告第1項聲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假設語),即便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人身 或財產亦無不利益之可能,則本件顯無後契約義務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第2、6、17、18條等約定,反訴被告僅能販售予 高雄市區域之實體美髮沙龍業者,不得跨區販售,亦不得在 網路上販售,且必須遵照反訴原告所訂之價格為販售,否則 必須按上開約定對被告賠償違約金。然經反訴原告查證結果 ,反訴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具體事實行為,則反訴原 告自得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之契約條款」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違約金,反訴原告並均就各違約金債權對反訴告為 一部請求,金額如附表二之「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欄 所示,共計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800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附表二所主張之相關違約事實,均非屬實。  ㈡就編號1部分,反訴原告固以林浩恩提出之POS系統截圖畫面 及銀浩恩證述為證;但該POS系統係反訴被告為在與林浩恩 二人共同經銷期間,可以該系統共同管理二人之進、銷貨情 形而申請租用,惟林浩恩僅使用約莫一星期後就稱其因使用 不習慣而作罷,因此反訴被告與林浩恩二人並非以該POS系 統作為其等經銷期間之實際進出貨紀錄使用,證人林浩恩關 於反訴被告有出售給「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 店家」一節,亦屬林浩恩「自行推論」而來,根本無所憑據 。  ㈢至於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反訴被告根本不認識「發泡糖 美妝小舖」、蝦皮賣場「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veloc ity99」及新北市板橋區酷沙髮型沙龍店等之負責人,至於 編號2部分,反訴原告所提關於其員工與高雄美髮沙龍業者 之對話,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將產品銷售之台南地區,且 反訴被告均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之形式真正。  ㈣又縱使反訴原告在產品出售前,會於產品上加蓋不同外形與 字樣之戳章以區別產品係經由直營通路或經銷商通路流出, 惟均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反訴原告並據此主張有部分網路上之產品照片上經銷商註記 或紙箱上寫有「長治」文字,而認為係反訴被告違約銷售。 但此亦不能排除反訴原告惡意栽贓,或反訴被告出售與高雄 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該些沙龍店再輾轉出售之可能。 且反訴被告早於111年10月間就遭反訴原告拒絕供貨,然反 訴原告所稱之網路業者販售反訴原告之美髮產品數量仍逐漸 增加,均足證明渠等並非與反訴被告交易而取得美髮產品, 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㈤且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亦與公平交易法 第19條規定有違而無效。  ㈥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二所示違約情形,依附表二 所載之契約條款,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0萬元 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以下均逕稱兩造姓名 、名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浩恩於110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蔡長治及林浩恩成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 之區域經銷商,銷售品項為有機公司之專業髮品,經銷區域 為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經銷期間為自110年8月2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責 任額為600萬元。 二、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有機公司之要求,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有機公司。 三、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依契約第4條簽發 「支票」交予被告。 四、系爭契約所指之責任額600萬元,指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 期間向有機公司所買受的產品經銷價格總額須達600萬元。 五、蔡長治及林浩恩依契約僅能將買受自被告之美髮產品銷售至 高雄市地區之專業美髮沙龍店,否則為違反契約之行銷規範 。 六、有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翌日收受。 七、蔡長治於111年11月1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予 有機公司,經有機公司於同年月間收受。 八、有機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694號存證信 函予蔡長治,經蔡長治於同年月間收受。 九、有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向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有機公司之聲請。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之111年10月25 日前,應達成蔡長治及林浩恩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 價格總額達600萬元之目標:  ㈠系爭本票之擔保內容為何?蔡長治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 治及林浩恩於經銷期間達成600萬元責任額之目標等語;有 機公司則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長治及林浩恩就系爭契約對 於有機公司所應履行之一切債務等語。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按:蔡長治及林浩恩,下 同)區域第一年度責任額為600萬元,平均每月50萬元,支 票部份,每月開立12張(每月各1張)」,又第5條則約定乙方 應開立12張支票之金額均為50萬元,及其兌現日期為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每月25日(見本院卷一 第32頁)。  ㈢雖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並未按上開第4條約定,由蔡長治及林浩 恩簽發支票,但觀諸蔡長治及林浩恩所簽發之附表一之12張 本票,其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張數均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所定之內容、金額、張數相符,則蔡長治主張係因其與林 浩恩於簽約時未申請支票,遂應有機公司被告要求一次性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600萬元經銷責任額之擔保等語, 應符合事實。又參諸系爭本票最後一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11 年10月25日,則應認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上開本票 到期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額應達 600萬元。  ㈣至於雖林浩恩於本件證述就其與蔡長治之違約責任,亦屬於 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此內容於簽約時均有說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0-161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字均未有載明 如林浩恩所述之擔保責任範圍情形,且倘如兩造簽約時均有 所認知,且有機公司亦有說明,則衡情有機公司當可於簽約 時以手寫註記方式將此內容註明於書面契約,惟事實上並無 如此,則應認林浩恩上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尚不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二、有機公司關於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6條跨區販售 之違約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至於有機公司其他關於蔡長治違約之情形(即附表二編號1 之第2部分、編號2至6),應認為無理由:  ㈠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1部分:  ⒈據證人林浩恩於本院證稱:鈞院卷被證1第1張LINE對話截圖 是我跟有機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第2頁起POS系統截圖即名稱 「2022/10/24」之相簿,是因為我跟蔡長治在一同從事業務 工作時,有一起租借一套POS的系統,我們二人都有帳號密 碼,我是從該系統取得相關的截圖內容;蔡長治先前有跟我 提過他想要將從被告進貨的產品銷售到其他外縣市,也有提 到他想賣給我們以前認識的前同事AARON,後來我又從有機 公司那邊聽到蔡長治有相關違約的情形,我才進入系統去查 詢,才擷取如提示的POS系統截圖,我知道AARON有在桃園開 店,我推論認為該POS系統截圖上的「艾倫髮」,應該就是 上開同事AAROON,因為在高雄地區的客戶名單內沒有「艾倫 髮」這個名稱;就上開POS系統我用一個禮拜就沒有再使用 了,我自己是用手寫記帳,蔡長治有持續在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9、160、162頁)。  ⒉另據有機公司所提出,林浩恩自上開POS系統之截圖,顯示原 告有分別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 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5日有出貨予「艾倫髮」,並均有載明出 貨品項、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7-137頁),且蔡長 治亦不爭執上開截圖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⒊雖蔡長治否認有有機公司主張其出貨予「艾倫髮」且該艾倫 髮係林浩恩所認知位在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然既蔡長治 有使用上開POS系統,衡情當能提出完整之歷次出貨資料以 佐證其說,惟蔡長治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反駁,應認綜據上 開事證可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即蔡長治確實有 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 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 、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 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所分別明定之「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 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 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 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 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等約定(並見不爭執事 項五)。  ㈡就附表二編號1之第2部分:   有機公司另主張就上開蔡長治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 、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跨區販 售產品至桃園地區沙龍業者,蔡長治所販售之價格亦低於有 機公司所訂之經銷價格,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等語。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 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 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見本院卷一第3 3頁),相較於如跨區販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係應賠償合約 之二倍違約金,則相互參照可認系爭契約第18條當應僅適用 於蔡長治販售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僅係其販售之價格低 於有機公司要求之價格之情形,而既就編號1之事實,本院 業已認定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情形,則當 無再予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 尚不可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2: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高雄地區之美髮業 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287頁) 。惟,有機公司係主張蔡長治有違反契約約定,跨區販售至 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然有機公司所提出之 上開截圖,均係與高雄地區之美髮業者間之LINE對話,並非 與其所主張位在臺南地區之「WE HAIR 髮型店」間對話,實 難僅憑相關對話內容認定蔡長治有有機公司所主張之違約行 為,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㈣就附表二編號3:   有機公司主張其網路蝦皮賣場發現「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 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主張蔡長治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禁止網路販售 等約定云云。然,本院據有機公司聲請,函詢上開帳號之業 者即茗昇企業社關於如何取得相關產品,經該企業社函覆表 示其係向「陳芳萍」所訂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而蔡長治否認其認識茗昇企業社、陳芳萍,復有機公司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則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㈤就附表二編號4及編號5:  ⒈有機公司主張其發現網路蝦皮賣場有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 價」帳號及「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之產品,主張 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之禁止跨區販售 、禁止網路販售等約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上開帳號之人員,該公司 函復表示分別為游宗樺及周美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000-00 0-0頁)。蔡長治否認其認識游宗樺及周美惠,復有機公司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於上開企業社或人員之關聯, 則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⒉雖有機公司另提出其自網路賣場截圖之產品畫面,主張其上 蓋印有似高雄經銷戳章等語。然,既蔡長治有權販售系爭契 約商品予高雄地區美髮業者,則後續是否有其他業者自行再 予轉售予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則有機公司此部分事證,亦 難以必然推論得出上開網路業者係自蔡長治取得相關產品, 有機公司之主張仍不可採。  ㈥就附表二編號6: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板橋地區之美髮業 者「Kooza 沙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83-285、409-411頁)。然據「Kooza 沙龍」髮型店函復 本院表示,其僅係向一位業務進一些有機公司產品試用,但 沒有留下該業務之任何資訊,後續也沒有使用該產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蔡長治亦否認與上開「Kooza 沙龍 」髮型店有關,則於有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下,應 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 三、有機公司就蔡長治構成附表二編號1第1部分之跨區銷售違約 行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等約定,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2 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⒈查,蔡長治有於111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等日期將其自有機公司進貨之產品,跨區銷售至桃園市地區之美髮業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明定之跨區銷售禁止約定,經認定如上。則有機公司主張其得依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請求蔡長治賠償違約金即1200萬元(即責任額600萬元之2倍),並一部請求40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⒉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蔡長治此部分違約之情節銷售產品至經銷區域外之範圍即桃園市,此違約行為所可能影響有機公司於桃園市當地之銷售推展狀況,並參酌蔡長治銷售至「艾倫髮」髮型店之次數、銷售金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雙方利益等情,認有機公司就此違約情事請求蔡長治給付違約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較為合理,是有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蔡長治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 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有機公司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等語,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蔡長治及林浩恩應擔保其等於1 11年10月25日前,其等向有機公司所買受之產品經銷價格總 額應達6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不爭執, 截至111年10月底前,蔡長治及林浩恩共向有機公司買受之 產品經銷總額為460萬4096元,且上開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60、131、227頁)。則應認於 蔡長治及林浩恩已盡責任額義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 應自到期日較前者向後依序按已盡之責任額金額消滅。依此 ,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尚餘對於蔡長治及林浩恩之債權,其 中編號1至9之本票債權均全數消滅,編號10之本票則於10萬 4096元範圍內消滅,尚餘39萬5904元,詳細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所示。  ㈡則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票債權金額逾39萬 5904元不存在,請求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亦有理由( 編號10部分尚有擔保債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雖蔡長治援引所謂「後契約義務」,請求有機公司應返 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 權義。而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 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 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 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 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 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 知所謂之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當事人契約關係消滅後,為 維護他方之固有利益所衍生之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觀 諸蔡長治本件爭執均係源於契約中之相關違約情形,或蔡長 治有無達成責任目標等情事,並無涉及固有利益,則蔡長治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共9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0之本 票債權金額逾39萬5904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 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9共9張本票予原告及林浩恩等語,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64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開反訴原告經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陸、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尚存在之債權額 本票票號 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4 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0年1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5 3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6 4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7 5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8 6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0 693919 7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0 8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6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1 9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7月25日 50萬元 0 693922 10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39萬5904元 693923 11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9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4 12 蔡長治、林浩恩 110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5日 50萬元 50萬元 693925 附表二 編號 蔡長治違約之具體事實行為 違反之契約條款 違約金數額 訴訟請求一部給付之金額 1 蔡長治分別於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6日、9月9日、9月26日、9月29日、10月5日將系爭契約之產品販售予其前同事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其中111年10月5日之出貨單價,均以經銷商價格售出,係有機公司所訂定市場沙龍價格之5折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分別明定「甲方同意乙方成為台灣區域經銷,行銷品項為Organic 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須賠償對方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 1200萬元(A) 400萬元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需絕對遵守甲方所訂定市場售價販售,活動促銷也不得低於售價8折價算,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行違約金:50萬元/次」。 50萬元(C) 50萬元 2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台南地區」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3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hp.ee/uiti3fy);「淨化甘胺酸/海洋活力藻/海甘藍/加拿大柳藍洗髮精 乳油木果護髮訴」(網址:http://shp.ee/ssgs5vy)。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4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一的「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網址:https://shp.ee/xu2jtqg。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5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契約產品之「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旅人樹果油、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shp.ee/rwsj582。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25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 1200萬元(B) 25萬元 6 蔡長治另有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新北市板橋區之美髮沙龍。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 1200萬元(A) 100萬元

2024-11-29

TCDV-112-重訴-24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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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柔穎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郁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19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義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Mr huang」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向陳柔穎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需申請蝦 皮賣場,並進入提供之連結操作帳號認證云云,其後冒稱聯 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柔穎,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蔡育民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 需進入提供之網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育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 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柔穎、蔡育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穎、蔡育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郁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29、49至52頁),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報案資料、被告與LI NE暱稱「Mr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23、30至41、55至69、115至14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柔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 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柔穎6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其中第1至6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7至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給付6,000元,除第1期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4,000元外,其餘各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柔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

2024-11-28

MLDM-113-金訴-151-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勁 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陳誌煌 柴瑞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其明知未受指示收回該單位陳姓士兵等12人溢領之戰 鬥加給金額,因需款供己投資使用,乃自民國111年3月至10 月期間利用擔任該連隊人事士業務機會,擅自對陳姓士兵等 12人表示應繳回溢領之戰鬥加給金額,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原告所述金額,以匯款入原告帳戶內或以面交現金方 式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82 元後,均供作自己投資理財使用(下稱系爭違失行為)。其 後,因已付款予原告之被害士兵發覺自己仍被列在溢領戰鬥 加給人員名冊內,且應追繳金額與原告所述金額互有出入, 始向連隊長官反映上情。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因認原告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 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違失 行為,經被告少將主官即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 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於112年5月31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6月5日陸 十天人字第1120078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核定撤職 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以112年10月18日112年決字第27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接任連部人事業務時,未受相關專業教育訓練,即被連 部委於專責,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1月間短短1年3個月而 已,本身要擔任值星勤務,亦要參與部隊演習,業務繁重, 隱約瞭解「戰鬥部隊加給」溢領須辦理繳回之程序,而自以 為想先代收再辦理繳回之前置處理程序,以免後續追繳不易 。奈何軍中環境封閉,在無知、失慮及不懂法律之情形下觸 及違失情事而不自知,以為暫時短期轉借用投資物品賺取金 錢緩解家中財務困境,應無問題,在此認知下,卻遭被告以 詐騙論處撤職,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犯法行為雖不容狡辯,但被告無責嗎 ?硬將毫無處理業務知識及處理流程之事強加於原告,原告 不知借用會有這麼大問題。  ㈡原告從軍至今近12年,期間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都圓滿處理 ,多有獲頒獎勵,較無犯過之失,嗣因家中事端因素,想盡 速賺取額外金錢來源之想法下,在未受專業人事業務之機會 下,想以同袍應繳回之「戰鬥部隊加給」溢領款先行代收再 代繳回,僅此單純想法,並無欺詐之意圖犯意。原告承認有 過,但被告無失嗎?在原告無受專業訓練之因素下,犯有違 失之過,而被告未依情、理、法之順序來處理本事件,針對 原告,欲置其於死地而後快,有以職務陷阱陷害原告之嫌, 且執意入罪,難道被告就沒有問題嗎?  ㈢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其中關於本件「行為之動 機、目的」,原告係先行借用來賺取差價以解決家裡財務困 境,行為之手段似有不當,但毫無詐取之意,而「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原告僅上下班、休假,生活簡單,不時性的買賣 一些衣物、鞋子,至於「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原告從 軍以來都無不良違誤紀錄。  ㈣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有違 失情形,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原告家裡事出有因,又無法得到其他幫助, 無法將真相告知被告,而被告本應盡查察之行,卻便宜行事 ,僅問原告家裡有事嗎?等事項而已,未將事件原委告知原 告父母,致使部隊長官誤判而為嚴重懲處,作出不利判斷, 被告有實施調查義務卻未為,是造成原告嚴重懲處主因。  ㈤被告對原告為撤職懲處係屬不當且違法,其理由如下:在一 般封閉部隊中發生類似事件,長官應本於「親愛」原則處理   ,但本件有部分對原告不滿之低階長官執意要嚴懲法辦原告 ,不明就理,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可見被告之處理程序 違反軍中倫理中之「親愛、精誠」原則。而且,被告既然有 戰鬥加給溢領清查之程序,原告在毫無作業經驗及無專業訓 練培訓下,誤認即將追繳,很單純地想先行動作力求表現, 在代收後想說轉借用一下,實不知會造成如此這般嚴重的違 法問題,此乃被告未讓原告有教育訓練及專人指導的機會所 致,卻以不當主觀認定,草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責由監察官邱韋憲少校實施案件調 查,經查證屬實,完成調查報告,而於112年5月29日簽請被 告單位主官即旅長盧士承少將核定認有核予大過以上懲罰之 必要,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並由副旅長孫一正上校擔任主席,該 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 業,且開會通知於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 員應到5員,實到5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 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㈡懲罰評議會係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會中由 聯兵三營營輔導長洪少校及機步一連副連長邱中尉列席備詢 ,經與會委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完 成討論後,決議予以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與 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相符。且被告旅長 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被告核定撤職之懲罰,亦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均針對原告主觀動機 、目的及相關事證實施調查及詳加討論,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自述並無人員通知其向中士黃宇靖等12員收取系爭款項,而 係因了解繳費程序且曾代收不適服人員賠款款項,故先行向 渠等收取系爭款項,用以投資精品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評 議委員財務官王上尉於懲罰評議會中亦表示現階段僅針對戰 鬥加給發放及清查作業實施宣導,並無要求實施追繳,且追 繳溢領戰鬥加給亦非以收取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又陸軍第 十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報告所載,預財士許下士證稱:「沒 有要求營、連級單位追繳人員溢領之戰鬥加給,亦不會有請 各營、連承辦人向當事人收取溢領戰鬥加給款項後,再上繳 國庫之情形。」等語。原告前於112年7月31日訴願書與起訴 狀之辯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其於懲罰評議會議上亦表 示單位平時軍法紀宣教有宣導不得利用職務詐取他人財物之 法規,但原告現卻將案發主因歸咎於係因其對於相關法令不 熟稔、未受專業訓練,致其有侵占公款行為,此主張均屬無 稽。另原告認為被告行政調查及懲罰評議會討論有所疏失, 亦僅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㈣依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及懲罰評議會會議所述,其坦承收取款 項後,用於球鞋、服飾及公仔投資,並與林姓及趙姓友人討 論如何從代購、官網以合理價格購入精品(如:服飾、球鞋 、公仔等限量版商品),透過由買低賣高方式,並於商品熱 門時機在臉書及蝦皮賣場張貼銷售訊息,轉手賣出後以賺取 價差,自111年6月起迄112年4月已透過此手法獲得126,830 元(尚未扣除成本)等情。原告雖主張因適逢出戰鬥任務期 間無法繳費,及中士黃宇靖等12員主張渠等並無溢領戰鬥加 給,要求原告暫緩繳納,而未如期繳費等語,然依常情原告 與2位友人有討論採購方式、尋找合理價格之代購或賣場、 張貼銷售資訊及於獲取利潤後與友人聚餐慶祝等行為,足證 原告並無因任務在身而無閒暇時間可運用之情形,又中士黃 宇靖等12員查證報告書所載及渠等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 均可見渠等係因信任原告為人事業務承辦人,遂未加查證, 及按原告要求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溢領之戰鬥加給,原 告稱其以為暫時短期借用以投資物品賺取金錢以緩家裡財務 困境,顯係推諉之詞。  ㈤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案懲罰評議會委員審酌原告建 制幹部對其生活、工作之考核,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充分討論,認原 告身為國軍志願役中士,亦具大學學識,服役至今已11年餘 ,更應恪遵法令、嚴守各項軍紀規範,且身為資深士官理應 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不知潔身自愛、目無法紀,為個人 利益及花費所需,不惜利用同袍對其之信任,欺騙袍澤以獲 得個人投資精品之資金,原告雖於懲罰評議會上表示後悔, 惟於營連級初查階段時原告並未就案件事實據實以告,曾以 因家中有急用作為收取系爭款項之藉口,經輔導長致電與原 告家人確認無此事後,方告知單位幹部部分犯行,最初並未 將已收取系爭款項之正確人數如實以告,經幹部一再詢問後 始坦承全案,甚於事發後傳訊息要求同袍勿將此情告知上級 以保護自身,顯見原告犯後態度不佳,臨罰之際仍不忘保護 自身利益,難見其有絲毫悔意,況原告之違失行為已影響單 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之維護及部隊廉能風氣甚鉅,如不予 以適懲,無疑繼續擴大損害,懲罰評議會委員爰決議予以「 撤職」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裁量濫用等不當 情事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中士副 班長,因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後,由被告權責 長官即主官少將旅長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罰評議 會於112年2月17日召開會議審議決議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 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經訴願予以維持等情 ,有卷附原告兵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80頁)、原告所屬連 隊輔導長、被害士兵及原告出具之查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93頁、第299至304頁、第315至322頁、第326至327頁、第3 42至345頁)、被告對被害士兵查證之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第328至32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5頁、第330 至332頁、第379頁、第386至388頁)、帳戶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346至360頁、第380至385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61至378頁)、被告承辦人員製作之查證報告及法紀 調查結案報告(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第445至454頁)、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441頁)、懲罰評議會會議 資料及會議記錄(分見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及第428至438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第29至36頁)等件可稽,堪認真正。  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 、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 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 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 言行不檢。」  ㈢復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 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 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 ,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 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 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 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 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 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㈣經查被告辦理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懲罰案件,係由主官少將 旅長指定該部隊所屬副主官即副旅長及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人員共5人為評議委員組成評議會,由上校副旅長 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法制官1人屬專業人員,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3分之1,並於112年5 月3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 見,該次評議會經全體出席委員審議後,除主席外,投票表 決一致決議應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等情,有卷附懲 罰評議會委員名單、會議程序表、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及 投票單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22頁、第423頁 、第428至第434頁、第435至438頁)。是以,被告辦理原告 懲罰案件,其組成懲罰評議會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31 條等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構成不當且違法。然:   ⒈觀諸卷附原告受調查時撰述之查證報告書及於懲罰評議會 會議中所述各節,足見原告於被害士兵出面指證後,已坦 承其利用辦理人事士業務,擅自向陳姓士兵等12人收取溢 領戰鬥加給款項,並供作私人投資理財用途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42至345頁及第429至430頁),核與各被害士兵指 訴情節相符,亦有前揭卷附各被害士兵出具之查證報告書 及被告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可稽。   ⒉再參酌被告部隊於111年12月間僅著手辦理士官兵溢領戰鬥 加給款項之清查事務,迄於112年5月仍未核定應追扣金額 及執行追扣作業,已據被告承辦主計業務人員出具查證報 告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並檢附「陸軍戰 鬥部隊加給發放暨清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宣教」及「清查 作業流程簡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及第340頁 )。再比對被告溢領部分戰鬥加給人員名冊所載溢領人員 姓名與其溢領金額,亦與原告通知上開陳姓士兵等12人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不符合。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係利用承辦人事士業務獲悉 部隊將對溢領戰鬥加給人員追扣款項之訊息,於實際應受 追繳之士兵及溢領數額尚屬未詳之情形,為籌措自己投資 理財之資金,即擅自假借該名目,憑空臆造陳姓士兵等12 人應追繳之溢領金額,而通知各該被害士兵將款項匯入其 私用之金融帳戶內,致使陳姓士兵等12人不疑有詐,分別 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原告得款後即投注於 個人投資理財用途,迄連隊輔導長據報調查處理後,始依 指示歸還各該被害人,原告從來未曾向陳姓士兵等12人表 示暫時借用之意思等情至明,被告自得據為行使懲罰權之 事實基礎。   ⒋觀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規範各種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態樣,以符實務並利各單位之執行。惟鑒 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靡遺逐一 詳列,為避免遺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之13種違 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 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顧保障軍 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 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 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業 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作為維護國軍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據。   ⒌綜觀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 要求及作為,將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 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等範疇事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 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參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 為維護軍紀,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 海空軍懲罰法之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所謂「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其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言行不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解釋及具體化應依軍人職業之特殊性質及專業倫理 規範之標準,審酌個案行為人之言行逾越規範及破壞軍隊 紀律、影響國軍團結暨其程度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經核原告上開利用其承辦人事士業務之機會,對連隊士兵 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明顯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復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認定其犯行明確,判決罪刑在案,有該法院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當認其 上開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規範,嚴重悖離法秩序價值, 自該當於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稱 「言行不檢」之行為態樣,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規定之其他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自應予 以懲罰。   ⒎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再者,揆諸現役 軍人之職責在於保衛國家人民,而軍紀為軍隊命脈所繫, 部隊戰鬥力之擔保,未嚴肅軍紀,精進業務,信賞必罰, 擢優汰劣,難以達成國軍保國衛民之任務與使命。又「國 家、責任、榮譽」乃軍人應具備之核心信念,尤為國家課 予職業軍人履踐忠誠義務之憑藉。是以,衡酌職業軍人之 違法亂紀行為,足認其已欠缺此核心信念,即難認適任為 軍人職務。經審酌原告身為部隊領導幹部本應崇法守紀, 廉潔自持,以為下屬表率,其竟利用經辦部隊人事士職務 之機會,破壞長官與部屬間之信任關係,詐取同袍金錢之 行為等一切情狀,足見其「國家、責任、榮譽」之核心信 念嚴重不足,缺乏職業軍人之基本素養,依其違失行為情 節,殊難認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罰,核無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並無牴觸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 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 及第17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則原 告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云云,難謂有據,無從採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對其實施人事業務之專業教育訓練 ,致使其不解標準作業程序,遲未辦理繳回程序,而無心 且無知地觸犯法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予 原告緩刑,被告仍對原告為撤職之懲罰,有違「親愛精誠 」精神,實屬不教而殺等節。稽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項、第2項減輕原告之刑期,又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之,而僅就原告所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與1年不等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予以緩刑3年。然觀 諸原告係出於自己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廉潔品操,未體認 軍人職責所在,而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借名目向同袍詐取 金錢供作自己投資之資金,顯見原告所以發生系爭違失行 為之緣故,乃本身缺乏辨別義利與是非之基本觀念所致, 並非因處理業務不慎所致,核與其曾否受人事業務之專業 教育訓練完全無涉。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懲罰之目的互 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當不能徒因刑 事判決對原告從寬處遇,得憑以認定原告雖有系爭違失行 為仍適任現役軍人職務,而無撤職並停止任用之必要。又 按「親愛精誠」夙為我國軍隊奉行之軍人倫理,揆其真正 涵義乃身為軍人應對同袍至親至愛,在德業上必須精益求 精,且忠誠盡責為國家人民服務。而現役軍人有法定之違 失行為者,應受懲罰,復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所明定 ,則軍人違犯法紀時,本該接受懲罰,無從援引「親愛精 誠」資為諉過卸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7

TCBA-112-訴-32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調解筆錄、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行為 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 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 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福明」、「育仁」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3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之調 解筆錄、第133頁至第143頁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期相當。  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賠償,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考核及輔導,及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 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 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26頁、第12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之行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陳淑雯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劉晏瑋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路寒臻受騙部分) 陳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陳福明」之人(下稱「陳福明」)、「育仁」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㈠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㈣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福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 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陳文賢則依「陳福明」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陳福 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再依「 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於同年12月26日17時許,至苗栗市○○路00號,交付18萬 6,000元予「育仁」,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劉晏瑋、路寒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文賢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帳號給「陳福明」,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育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雯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劉晏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晏瑋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路寒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路寒臻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匯款紀錄 5 本案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以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之勞保資料 證明被告曾經任職於弘光科技大學、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章萍有限公司、拓通工程氣又有限公司、聖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加入苗栗縣營造職業工會、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臺中市貨卡車職業工會等工會,乃有工作經驗之人。 二、訊據被告陳文賢固坦承有將上開4個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育仁」之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辯稱略以:因為我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對 方了解我的狀況後,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說要 幫我做收入證明,我只是希望貸款能下來,我才將帳戶提供 出去,而且對方說給多點帳號貸款可以快一點下來,我是被 騙的,且我提供帳戶是為了貸款,我有正當目的等語。經查 :  ㈠個人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資料、財產 權益之保障,且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 ,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 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縱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有正當理由, 惟依據上開說明,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 更何況本案被告提供多達4個帳戶,其目的亦非向對方貸款 ,而係美化帳戶以製造帳戶內有金流的假象使銀行願意貸款 予自己,更難謂被告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信用交易 紀錄、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因素。且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它金融帳戶之情形,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自承高 中畢業,曾就讀大學2年,並且曾在多處工作,乃有工作及 貸款經驗之人,亦自承依據過去的貸款經驗並未曾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之 人,則被告僅因貸款需求於臉書上尋找不明人士,欲透過美 化帳戶的方式成功向銀行貸款,不但未查證美化帳戶是否有 詐欺銀行之可能,亦未對該陌生人士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名稱 及真實性進行查證,即透過LINE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及透過合作協議書提供多達4個帳戶予他人,應能預 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犯 罪之用。  ㈣加以,被告先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本案合庫帳戶匯款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次依「陳福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 6日下午,共提領18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6,00 0元+3萬元+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3萬元+ 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內之金額】),並交付予「陳福明」 所指定之「育仁」,惟「陳福明」竟以LINE傳送:「茲已證 明:陳福明副理已收到陳文賢先生貨款壹拾玖萬捌仟元(註 :即19萬8,000元)整」等語給被告,倘若被告確係為貸款 、美化金流,而提領「陳福明」所匯入之款項,並全額交付 給「陳福明」所指定之「育仁」,則理應與「陳福明」、「 育仁」確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與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一分不差,豈有上揭 高達1萬2,000元之差額(未加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0分所匯款之3萬3,000元),益徵被告實乃配合「陳福明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 3個告訴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淑雯 佯稱蝦皮賣場未簽署服務錢流協議無法交易,致使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⑴1萬6,100元 ⑵4萬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7分、58分許、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 2 劉晏瑋 佯稱應購娃娃機須先付訂金,致使陳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陳福明」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含來源不明之3,000元) ⑵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8分、20分、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3 路寒臻 佯稱蝦皮賣場須辦理驗證綁定銀行帳戶,致使路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2萬元

2024-11-26

MLDM-113-訴-282-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14時49分許,將其所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活期 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件依前揭所述之案發經過,參酌被 告前已因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本案,故尚難認被告就 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從引用刑 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辯護人主張亦不足 為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7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 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未成年子女單○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同年月20日17時佯裝為臉書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向丙○○佯稱:蝦皮賣場因為簽署三大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保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許雅婷」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因為要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才聽從對方指示寄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及單○羽之個人資料查詢表 ⑴證明告訴人有匯款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9,989元至1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單○羽所有、並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7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目前仍為緩刑期間。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按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 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 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 前已因租用帳戶為由,而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 聯邦銀行等帳戶及其保管未成年子余○佑之中國信託帳戶(共 4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附以緩刑,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仍因相同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涉案,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 件提供帳戶及提款為從事詐騙行為,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辯詞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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