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郭又溥
訴訟代理人 郭又愷
被 告 林侲亘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買下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緣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5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屋內
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床組、床墊及燈具嚴重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壁癌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毀損之床組、床墊共2萬6,500元及燈具1
萬2,521元;另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因油漆脫落產生粉塵,原
告自112年12月底至今,未能進入主臥室睡覺,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上開共計
16萬7,021元。因前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
0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被告5樓
房屋漏水所致,惟考量該房屋屋齡已有30年,並非被告故意
致生漏水,且知悉有漏水問題時,出於懇切態度協助原告抓
漏並願意協助恢復原狀,惟兩造幾經協調,原告仍執意請求
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其中,燈具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已使
用10幾年本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燈具價格願以500元賠
償之;床組、床墊部分因床板並未損壞,經清潔後仍完好,
床墊則使用10幾年業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床墊價格願以
2,000元賠償之;油漆工程部分,參考市面上油漆師傅每日
工資3,000元、一般油漆工工資2,000至2,500元及連工帶料
油漆每坪600元,願為原告恢復原狀至其滿意為止或以6,000
元賠償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原告致歉,並以8,500
元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
被告5樓房屋冷水管破洞漏水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4月24
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
花板壁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主臥內之床組、床墊、燈具均係因本件漏水受損,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分別為2萬6,500元、1萬2,521元,天花板
壁癌油漆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身心受有
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更換床組、床墊、燈具及天花板壁癌油漆施作
工程費用共計16萬7,021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慰撫金6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有注意房屋屋況並適時修繕保持,避免損
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告既知悉該屋已有30年屋齡,而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屋浴室冷
水管破洞時未為及時處置,致水流順沿電線管路滲漏蔓延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等
情,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2、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屋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漏水,造成該屋油漆嚴重剝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燈
具、床組、床墊受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漏水所致,惟被告
答辯狀自陳其曾於112年某日至原告家中主臥室檢查有無漏
水現象,當時發現原告主臥室天花板電燈處有潮濕現象等語
,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受損燈具照片,該燈具背板已明顯繡蝕
,燈具既固定於天花板與之相連,因天花板潮濕確實可造成
損壞;至床組、床墊部分,床墊及床板係放置在天花板油漆
剝落處下方,稽諸原告提供之床組、床墊受損照片,床組、
床墊上均覆蓋油漆剝落後之白色碎屑,亦可見形狀不規則、
顏色深淺不一之受潮水痕,應認該等物品確有受潮損壞之痕
跡,是被告辯稱床板經清潔後仍然完好並無損壞一事,尚非
可採。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物品毀損之結果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堪以認定。
3、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壁癌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為6萬5
,000元,並提出景泰油漆工程行估價表1份為據,本院審酌
該費用,係經具油漆粉刷專業能力之工程行先行估價並出具
估價單,估價單內亦逐一臚列施作項目,而系爭房屋因滲漏
水,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現象,欲回復原狀,就壁癌牆面之
處理,本有一套完整工序,須先將壁癌發生處刮除、研磨,
再行塗刷防水層,而後批土、重新油漆牆面及簡單清潔,以
避免嗣後反覆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報之油漆施作工程金
額過高,並附上於網際網路輸入「油漆師傅價格」關鍵字搜
尋結果及「油漆工程價目表」截圖,認以8,500元賠償原告
為已足。惟稽諸被告提供之前開截圖,僅係以關鍵字泛泛搜
尋之結果,而油漆工程價目表,亦未考量個案工序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專業技術、施作面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情等
情況,且上開查詢結果均未經專業油漆師傅或工程行背書,
難認被告援引此等證據已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情。從
而,原告前開請求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6萬5,000元,應屬
有據。
(2)燈具、床組、床墊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依所得心證評價損害數額。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床組、床墊係109年買下系爭房屋即存在之物,而
燈具係109年所購入,當初購買價格約3,000至4,000元不等
等語;被告則提出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查得之燈具、床組
、床墊價格,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僅口述床組、床
墊、燈具之來源及價格,未能提出對應之購買單據供法院參
酌,實難確知該等物品之價值並藉此推估耐用年限及折舊成
數;又考量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屬一般生活物品,難
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
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床
組、床墊、燈具等損害額合計為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滲漏位置係在主臥、次臥室及廊道之天
花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自112年1
2月底迄今,因本件漏水事件未能入主臥室就寢,而居家環
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致生粉塵,造成居住者諸多不便與
不適之處;又臥室為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今因
潮濕、壁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原
告之睡眠及居住品質,堪認被告5樓房屋滲漏水,業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並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計算式:6萬5,000元【壁癌油漆工程施作】+5,000元【床組
、床墊、燈具】+3萬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基簡-84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