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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 告 賴美足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前之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即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與原告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金融認證為由誆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4月18日20時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賠 少一點,因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985元之 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 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49,985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85元,洵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29日(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郭又溥 訴訟代理人 郭又愷 被 告 林侲亘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買下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緣位在系爭房屋上方之 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5樓房屋之冷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並致屋內 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床組、床墊及燈具嚴重 受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施作壁癌油漆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000元、毀損之床組、床墊共2萬6,500元及燈具1 萬2,521元;另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因油漆脫落產生粉塵,原 告自112年12月底至今,未能進入主臥室睡覺,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上開共計 16萬7,021元。因前與被告協商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 02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被告5樓 房屋漏水所致,惟考量該房屋屋齡已有30年,並非被告故意 致生漏水,且知悉有漏水問題時,出於懇切態度協助原告抓 漏並願意協助恢復原狀,惟兩造幾經協調,原告仍執意請求 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其中,燈具部分並無損壞,原告已使 用10幾年本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燈具價格願以500元賠 償之;床組、床墊部分因床板並未損壞,經清潔後仍完好, 床墊則使用10幾年業已老舊,參考市面上類似床墊價格願以 2,000元賠償之;油漆工程部分,參考市面上油漆師傅每日 工資3,000元、一般油漆工工資2,000至2,500元及連工帶料 油漆每坪600元,願為原告恢復原狀至其滿意為止或以6,000 元賠償之;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願向原告致歉,並以8,500 元賠償之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油漆剝落係因 被告5樓房屋冷水管破洞漏水所致,而兩造前於113年4月24 日經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 花板壁癌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1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主臥內之床組、床墊、燈具均係因本件漏水受損,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分別為2萬6,500元、1萬2,521元,天花板 壁癌油漆工程經估價所需費用為6萬5,000元,原告身心受有 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萬3,00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上開更換床組、床墊、燈具及天花板壁癌油漆施作 工程費用共計16萬7,021元,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慰撫金6萬3,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本應有注意房屋屋況並適時修繕保持,避免損 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告既知悉該屋已有30年屋齡,而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屋浴室冷 水管破洞時未為及時處置,致水流順沿電線管路滲漏蔓延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滴水等 情,足認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2、系爭房屋之主臥、廊道、次臥天花板屋因被告所有之5樓房 屋漏水,造成該屋油漆嚴重剝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燈 具、床組、床墊受損部分,被告雖辯稱非漏水所致,惟被告 答辯狀自陳其曾於112年某日至原告家中主臥室檢查有無漏 水現象,當時發現原告主臥室天花板電燈處有潮濕現象等語 ,復觀諸原告提供之受損燈具照片,該燈具背板已明顯繡蝕 ,燈具既固定於天花板與之相連,因天花板潮濕確實可造成 損壞;至床組、床墊部分,床墊及床板係放置在天花板油漆 剝落處下方,稽諸原告提供之床組、床墊受損照片,床組、 床墊上均覆蓋油漆剝落後之白色碎屑,亦可見形狀不規則、 顏色深淺不一之受潮水痕,應認該等物品確有受潮損壞之痕 跡,是被告辯稱床板經清潔後仍然完好並無損壞一事,尚非 可採。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物品毀損之結果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堪以認定。 3、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壁癌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為6萬5 ,000元,並提出景泰油漆工程行估價表1份為據,本院審酌 該費用,係經具油漆粉刷專業能力之工程行先行估價並出具 估價單,估價單內亦逐一臚列施作項目,而系爭房屋因滲漏 水,導致天花板產生壁癌現象,欲回復原狀,就壁癌牆面之 處理,本有一套完整工序,須先將壁癌發生處刮除、研磨, 再行塗刷防水層,而後批土、重新油漆牆面及簡單清潔,以 避免嗣後反覆發生。被告雖辯稱原告陳報之油漆施作工程金 額過高,並附上於網際網路輸入「油漆師傅價格」關鍵字搜 尋結果及「油漆工程價目表」截圖,認以8,500元賠償原告 為已足。惟稽諸被告提供之前開截圖,僅係以關鍵字泛泛搜 尋之結果,而油漆工程價目表,亦未考量個案工序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專業技術、施作面積及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情等 情況,且上開查詢結果均未經專業油漆師傅或工程行背書, 難認被告援引此等證據已足證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乙情。從 而,原告前開請求壁癌油漆施作工程費用6萬5,000元,應屬 有據。 (2)燈具、床組、床墊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依所得心證評價損害數額。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毀損而不堪 使用,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床組、床墊係109年買下系爭房屋即存在之物,而 燈具係109年所購入,當初購買價格約3,000至4,000元不等 等語;被告則提出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查得之燈具、床組 、床墊價格,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僅口述床組、床 墊、燈具之來源及價格,未能提出對應之購買單據供法院參 酌,實難確知該等物品之價值並藉此推估耐用年限及折舊成 數;又考量床組、床墊、燈具等家具均屬一般生活物品,難 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物品之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 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床 組、床墊、燈具等損害額合計為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 請求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滲漏位置係在主臥、次臥室及廊道之天 花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自112年1 2月底迄今,因本件漏水事件未能入主臥室就寢,而居家環 境潮濕、天花板油漆剝落致生粉塵,造成居住者諸多不便與 不適之處;又臥室為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今因 潮濕、壁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影響原 告之睡眠及居住品質,堪認被告5樓房屋滲漏水,業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並綜合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6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計算式:6萬5,000元【壁癌油漆工程施作】+5,000元【床組 、床墊、燈具】+3萬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844-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濬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K-22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吳濬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濬全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 1時40分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之ATK-2229 號車牌2面後,即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桂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嗣蔣桂萍收受於113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 五結鄉五結堤防便道與二結路路口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悉其名下之ATK-2229號車牌遭冒用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查獲吳濬全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桂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濬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 35007674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113年8月29日查獲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 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4-11-25

ILDM-113-簡-82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5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正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余正華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秩序之管理,更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行使期間、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5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明知車牌為我國公路監理機關所發放,不可能向網路 上私人賣家購得,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同年 10月9日早上7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芷宜借用先前已遭扣 牌、原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JTNK43BEX0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再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方、後方保險桿上,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余正華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當時亦查得余正華攜帶毒品愷他命、咖啡包 乙情,另行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本案偽 造車牌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2TD70007、D2TD70008、D2TD70009號)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在 卷足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60-202411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明知含有「Tadalafil」成分之物品若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 准而擅自輸入,均屬藥事法第22條所指之禁藥,竟基於在網路上 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物品之故 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至112年8月間為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居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上所申請之「super3688」帳號,刊登販售含有「Tadalafil 」禁藥成分之「Miss Candy B+」、「Tiger Candy」、「Candy B+」、「Hamer」、「WINX CANDY」、「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 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等糖果商品之訊息,每顆糖果商品定 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35元不等,而對不特定人為販售之 要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人員、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基於查緝目的,各於112年2月6日、同年7月 19日佯為顧客,在上開網站各以950元、6,750元下標,分別向其 訂購10包之「WINX CANDY」糖果商品、5盒之「免運現貨馬來西 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經送驗確認均含 「Tadalafil」成分,其因而販賣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蝦皮購物賣場及訂單頁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報告、食藥署112年10月2日FD A研字第1121901895號函及附件、保二總隊112年10月2日 保二刑字第112001608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確認保二總隊 人員向被告下單購買之標的為「WINX CANDY」,而非「MI NX CANDY」)、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1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20117015號函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申請單 及照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除保二總隊所購買之「 WINX CANDY」、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所購買之「免運現 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之糖果商品以 外,保二總隊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時,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品(即偵字44346號卷第35頁之保二總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4),經送食藥署鑑驗,同樣都檢出「Tadal afil」等禁藥成分,有偵字44346號卷第41至47頁之食藥 署檢驗報告書為憑。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之 標的既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沒有任何例外,桃園市政府 且接獲數次檢舉,指稱被告於上開網站所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糖果商品,依媒體報導,含有西藥成分、「Tadalafil 」禁藥成分(偵字14102號卷第47至51頁),自可認定被告 於本案係屬明知,顯非過失。   ㈡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 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 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本案明顯與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無關,被告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未遂 之標的又均含「Tadalafil」等禁藥成分,則在被告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准發藥品許可證之情況下, 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即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販賣 禁藥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開機關人員先後佯為買家在上開網站向被告下標購買而 取得含有「Tadalafil」禁藥成分之上開糖果商品,係屬 上開機關所實施之行政查緝作為,形式上雖有完成交易, 但應無買受真意,亦無施用之虞,此觀上開機關人員於完 成交易後,即將所購得上開物品送驗並移送偵辦,即屬明 白,可見此尚不發生危害特定國民生命及健康之法益侵害 結果,惟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同法第83條 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原判決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所犯構成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均屬同一,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就上情 已給予當事人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論處如上。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 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 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未遂之行為,應各 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空間內,以同一帳號在同一網站反覆從事,與集合犯 之職業性行為,應屬相當,揆諸上開見解,應各依集合犯 論以1罪。   ㈢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 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 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 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 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 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具極強之關聯性(必須 先於上開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才能透過上開網站販賣) ,主觀意思活動亦均指向將物品販售給會瀏覽上開網站所 陳列物品之不特定人,行為顯具局部之同一性,因果歷程 實無中斷,所侵害法益也無不同(構成要件均列於同一法 條),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4102號),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上開機關佯 為買家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係販賣 未遂,本案之論罪並應改論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 販賣禁藥罪,已無從維持,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涉犯販賣禁藥罪部分,同無可採。②檢察官於本院移 送併辦意旨中,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時間、新增保 二總隊為查緝而佯向被告價購禁藥部分,均足影響關於量 刑之判決本旨,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件,於上開網站意圖 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物品且有上開販賣未遂之 情形,對我國藥品之管理產生影響,亦危害國民健康及用 藥安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行為之時間、手段、所陳列擬販售禁藥之種類及 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先前雖有過失致死之前科並於93年間執行完畢,但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應係思慮 未周而罹本案刑章,本案又無何必使被告入監執行之情形 ,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之 負擔,參酌被告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爰諭知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上開機關人員為查緝本案所完成之上開交易,法律評價上 雖認被告僅屬販賣未遂,但被告因此獲得價金共7,700元( 950元+6,750元=7,700元),有上開事證可佐,核屬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收到錢,已 經花用。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不法 所得之制度本旨,就該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規定內容為「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 ,而不屬第9章之「罰則」,是此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仍與違禁物有別。準此 ,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均為禁藥,但非違禁物,僅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此 些物品已由主管機關依權責沒入銷燬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為鑑驗所取用而用罄 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Miss Candy B+」糖果 48包 (鑑驗後剩43包)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346號卷第77頁 2 「Tiger Candy」糖果 43包 (鑑驗後剩38包) 同上 3 「Candy B+」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4 「Hamer」糖果 19包 (鑑驗後剩14包) 同上 5 「WINX CANDY」糖果 10包 (鑑驗後剩5包) 同上 6 「免運現貨馬來西亞猛虎糖精力糖能量糖芒果口味」糖果 5盒 (鑑驗後剩65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 (屬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0

TYDM-113-簡上-97-20241120-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怡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乖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金屬鑰匙環、鑰匙 圈(小飾品或墬飾)、貴重金屬製鑰匙圈、可伸縮的鑰匙鍊 等類商品,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亦明知乖乖公司所販售之「乖乖造句包」, 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物,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 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民國111年起,在不詳處所,利用 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0519mous e」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本案侵權商 品,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向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下單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交付予警方扣押,及 林欣怡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經警當場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3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 2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乖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涵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乖乖公司所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 品鑑定報告書2份、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及會員資料、統 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7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第227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165頁 至第169頁、第207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5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為侵害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判決意旨,係屬非法重製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散 布仿冒商品(非法重製物),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受有 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表示 願意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2頁),並審 酌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共獲利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一第17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1個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00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20年5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乖乖公司 關於與系爭仿冒品類似之商品,乖乖公司僅有推出吊飾,並未推出吊飾伸縮扣或PU材質鑰匙圈。仿冒品之識別證及外包裝盒,未經乖乖公司授權而使用其商標,重製乖乖公司經典乖乖造句包正、反面之著作,甚於商標處亦標示®字樣。 乖乖公司112年7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至第70頁) 2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3 仿冒「乖乖」商標吊飾伸縮扣 3個 查扣所得物品均為仿冒品。 乖乖公司113年1月商標侵害曁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4 仿冒PU材質長期乖乖鑰匙圈 1個

2024-11-20

PCDM-113-智易-36-2024112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9、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因告訴人2人隨即報案而 款項遭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回函及檢附之附件,是被告並未能實際提領該等詐得款項,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德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伍佰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 4時5分許,以其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之帳號「khecminedit1 18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 kre」之賣家訂購名稱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 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 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 JT38D」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虛擬帳號A)後,自112年7月5日15時35分許起,以其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之帳號,向陳怡臻佯稱: 有伍佰8/12台北場演唱會門票2張可出售云云,致陳怡臻陷 於錯誤,同意交易,而於112年7月6日14時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陳德平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陳德 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 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因其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陳怡 臻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怡臻所轉帳 之4,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 二、陳德平明知其並無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不詳時間,經由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台灣演唱 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臉書暱稱「陳靖安」之 名義,張貼內容為「Coldplay原價讓票直接私訊直接私訊直 接私訊 5800已完售 3800/8800 還有少量陳奕迅票券直接私 訊原價讓出運費&官網手續費你出須先匯款 10月中收到票後 寄出」等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游靖珉瀏覽網頁發 現上揭貼文,於112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以LINE聯繫陳德 平,陳德平以上開LINE暱稱「D」之帳號向游靖珉佯稱:有 陳奕迅演唱會7/18的票連號2張,共12,000元,須先支付訂 金2,000元云云後,旋於112年7月1日0時14分許,以本案蝦 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名稱 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 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 」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受款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B) ,並提供本案虛擬帳號B予游靖珉,致游靖珉陷於錯誤,於1 12年7月1日10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B內, 陳德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 取消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游靖珉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 傳送訊息予陳德平未獲回應,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游靖珉所轉帳之2,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 示帳戶而圈存。 三、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靖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臻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靖珉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臻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靖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靖安」在「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之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靖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B內之事實。 6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4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資料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3E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JT38D」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A,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陳怡臻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7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503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8003P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2E號函1份。 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B,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游靖珉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0

KSDM-113-審訴-33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欣怡可得而知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業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 縱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有為第三級毒品、藥品之沙維諾林 A,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輸入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同年7月4日前)向國外不詳 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聯繫,以不詳價格,輸入重 量不詳、含有沙維諾林A成分之墨西哥鼠尾草(以下均以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稱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5日起,在蝦 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之本案 墨西哥鼠尾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 中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於111 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透過上開賣場向李 欣怡購買本案墨西哥鼠尾草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4),並於 收受李欣怡所寄送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後,將該墨西哥鼠尾 草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沙維諾林A 成分。嗣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李欣怡之住所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欣怡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 111頁、本院卷第88、1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 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 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 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 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17、19-29、40-43、58、62-66、70-71、76-107頁 、本院卷第頁113-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沙維諾林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又按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 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 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於111年7月4 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沙維諾林A(Sal vinorin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 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頁62-64頁),而沙維諾林A可作用於k-opio 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作用以及具有鎮 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理相關活性,應 以藥品列管,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28 日FDA藥字第113002946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堪認沙維諾林A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行政院亦已於11 1年10月31日以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增列「墨西哥 鼠尾草(salviadivinorum)」及「沙維諾林A(salvinorinA )」為藥事法第11條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又被告未經核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訂購購買墨西 哥鼠尾草,使之自國外寄送輸入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124頁),自該當輸入禁藥罪。另關於本案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上開賣場刊登 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之實行,然喬裝買家員警係基於辦案、蒐證目的購買,欠缺 購買真意,是此部分應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本案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均為其在111年間自 國外網站訂購輸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10頁),是應僅就被告第一次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併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而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即係為販售,是該次 犯行行為之全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三、刑之減輕事項: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雖未直接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其 業已自承於蝦皮購物網站其經營之賣場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 草,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價格交易完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且對其所販售之鼠尾草鑑驗出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4-6、8-9、37-38、54-56 、110-111頁),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 條係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雖不能阻卻犯罪成立,但仍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之不同法律效果。而雖法律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 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尤其是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 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惟欲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 有刑法第16條但書所定較輕罪責之情節,得一併兼衡行為人 為不法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行為人反社會性人格之危險性、 客觀上能否期待行為人知悉其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包括 對於該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被認為係屬於反社會性意味之瞭 解、行為係特定法律所不容許之瞭解、行為係違反應加以處 罰之特定刑法的瞭解等程度)等情節,俾在罪責上判斷其行 為是否能獲得某程度之宥恕而得減輕其刑。查墨西哥鼠尾草 所含之沙維諾林A係在111年7月4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4日 前之111年間即以販售墨西哥鼠尾草之目的輸入本案墨西哥 鼠尾草,而於111年7月4日後之5日、6日、7日交易本案墨西 哥鼠尾草。是被告輸入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伊時,尚未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應當知悉該舉已構成藥事法之 輸入禁藥罪,並無疑義),然其在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 伊時,行政院甫公告將墨西哥鼠尾草所含沙維諾林A列為第 三級毒品不久,是就各該次行為,已改依較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規範各該犯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或變更,僅 係填補該罪之空白刑法實質內涵之上開行政院授權公告有變 更,始將本案未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物納入成為該重罪之處罰 標的。衡酌填補上開較重罪責之空白授權公告之變更,與經 立法三讀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公眾週知程度未必 相同,一般人普遍知悉該等法條內容變更之情節、程度亦有 所差異,兼衡被告各該犯行係在墨西哥鼠尾草經公告為第三 級毒品後不久所為,則其主觀上不法行為違法性之認識錯誤 ,雖非不可避免,然難認係惡性重大地刻意挑戰業已列為重 罪之新的法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按其 情節,應認係較為輕微而可獲致相當程度之責任宥恕,爰就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觀犯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惡性程度有別,再慮及本案各次所販售本案墨西哥鼠 尾草之重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依其素行、情節手段、犯 後態度,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規定遞減其刑而處以最 低刑度,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 規定遞減其刑,已大幅減少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㈤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6條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所陳,其販售墨西哥 鼠尾草已有相當時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被告對 其所販售商品之效果、效用、所含物質應要有相當瞭解,更 應注意政府就該物品所為之相關法令限制,竟為牟己利,未 為該等注意,仍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 民健康、用藥安全,亦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及販 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獲利益,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 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8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販售所剩餘之本 案墨西哥鼠尾草、販售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45-46頁),均屬違禁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用以包裝、秤重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以販售之物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登入蝦皮網站其經營 賣場刊登、接收訂單所所用,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故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 ,均已交易完成,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價格,即550 元、1,100元、1,550元、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竟意圖 營利,基於縱所販賣之鼠尾草含有為藥品之沙維諾林A,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 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 西哥鼠尾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 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檢附之會員資料、 賣場交易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擷圖、訂單詳情、喬 裝買家員警訂購商品外包裝暨購得商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經營之賣場「syuanher」,以如 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成功交易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見偵卷第4-6、8-9、37-39、54-56、110-111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 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蝦皮購物賣場暨訂單網頁擷圖、包 裹暨內容物等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5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1058S號函暨其所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墨西哥鼠尾草之相 關宣傳暨報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9日FDA 管字第1110020610號函、113年10月28日FDA藥字第11300294 69號函、111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及其所附蝦皮帳號申設資 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7、19-29、40-43、5 8、62-66、70-71、76-107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此部 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墨西哥鼠尾草含沙維諾林A成分;沙維諾林 A可作用於k-opioid receptor(為受體作用劑),有致迷幻 作用以及具有鎮痛、抗憂鬱、止痛、抗發炎等作用,具有藥 理相關活性,係可使用於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認為藥品;又被告未經核 准即自行至國外網站下訂寄送至我國(見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24頁),故本案被告所販售之墨西哥鼠尾草為禁藥,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重量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客觀上固有販售禁藥之行為。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販賣禁藥罪主觀上需以「明知」所販賣之物為禁藥為其要件 。而依檢察官上開起訴要旨:被告應注意沙維諾林A為藥事法 所管制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輸入,卻擅自 輸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並基於販賣禁藥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上開販賣本案墨西哥鼠尾草等語,檢察官未認 被告係明知含有沙維諾林A之墨西哥鼠尾草係屬藥品而擅自輸 入並販售,換言之,檢察官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 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係屬禁藥而販售,則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被告並未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㈢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不知販賣墨西哥鼠尾草係違法 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8-9、37-38、54-56、110-111 頁),意指其主觀上不知悉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定 之藥品,而綜觀卷內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 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墨西哥鼠尾草含有之沙維諾林A係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藥品,至多僅足證明係可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詳前 述有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售本案墨西哥鼠尾草之舉,亦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 被告成立販賣禁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此部分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禁藥犯行,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犯,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一各次有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買家帳號 訂單成立日期 價格 (新臺幣) 賣場所示之商品名稱 商品/重量 訂單完成時間 主文 1 220706QV3SEXMH edwardt43xx 111年7月6日 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1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20707RFSV27X2 weichihtsao 111年7月7日 1100 1g,60倍 111年7月10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220706NMAHESOH sacersacerqq 111年7月6日 155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 3g優惠組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3g,10倍 111年7月11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220705MEQVTW3A badcompany 111年7月5日 900 鼠尾草10-80倍濃縮薰香淨化用1g 飛行草 夢境草 冥想輔助開智慧 1g,40倍 111年7月7日 李欣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黑色瓶蓋裝之鼠尾草3罐 2 紅色瓶蓋裝之鼠尾草1桶 3 夾鏈袋裝之鼠尾草3包 4 包裝袋95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外包裝109個 7 行動電話1支 8 交貨便裝之墨西哥鼠尾草1包

2024-11-20

PCDM-112-訴-71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映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映婷應注意其在蝦皮購物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及 其所販售該批號之產品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 所列管之藥品成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不詳時點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T.S-SHOP"」賣場,販售並無國內 核准字號之「仙女糖」(包裝盒上之名稱為「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彰化縣衛生局於同年1月9日向趙映婷購入「F 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後,經檢驗出該商品係含有Si butramine成分之禁藥。  二、證據 (一)被告趙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販賣之商品照片。 (三)被告在蝦皮購物上開設之賣場資訊及其會員資料。 (四)彰化縣衛生局之訂購商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又 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 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 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 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1635-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李惠雯(下稱訴外人)申設之「大美麗の雜 貨鋪(帳號:8gud1q4bv5)」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 prid)」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 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 2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 ,發給原告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 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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