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