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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3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44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鈺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9月2 6日9時3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㈡「1 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 」、㈦「112年10月3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3日13時1 2分許」、㈧「以臉書及LINE」更正為「以LINE」及證據部分 補充「藍惠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蘇鈺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白白」,並取得3萬元報酬, 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白白」,並收取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第55至56、60 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 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㈤有關告訴人呂萍芳 遭詐騙40萬元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5至57、59頁、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被告於本案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 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第17895號   被   告 蘇鈺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暱稱「白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 附近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交予「 白白」,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並收取「白白」支 付之共3萬元之報酬。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聯絡,㈠112年8月23日某時,以YOUTUBE及LINE與趙和平聯絡 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2年間某 日,以LINE與謝沂蓁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致謝沂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與姚釆箴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姚釆箴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A帳戶;㈣於112年8月 底某時,以LINE與陳怡彣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怡彣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0時18分許,匯款 20萬元至B帳戶;㈤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以LINE與呂萍芳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萍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4分許,轉帳40萬元至B帳戶;㈥於112 年7月下旬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謝雅慧聯絡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12 時8分許,匯款40萬元至B帳戶;㈦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臉 書及LINE與藍惠馨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藍惠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A 帳戶;㈧於112年8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李秀峯聯絡並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峯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至A帳戶;㈨於112年9月1 7日某時,以YOUTUBE與段天爵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 利云云,致段天爵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A帳戶;㈩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與黃美慧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匯款17萬元至B帳戶;於112 年8月初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朱宥勝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3 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4萬5602元至A帳戶; 於112年8月28日某時,以LINE與張祐銘聯絡並佯稱:可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祐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1時 58分許,轉帳20萬元至A帳戶;於112年7月25日8時20分許 ,以簡訊及LINE與李文森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文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16分許、同日9 時1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A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嗣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 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朱宥勝、張祐銘、李文森 等分別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芳萍、謝雅慧、 藍惠馨、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鈺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約定方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白日」,並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和平、謝沂蓁、姚釆箴、陳怡彣、呂萍芳、謝雅慧、藍惠馨、李秀峯、段天爵、黃美慧、張祐銘、李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事實。 3 告訴人趙和平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謝沂蓁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姚釆箴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彣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呂萍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雅慧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李秀峯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段天爵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祐銘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文森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臺銀函及A帳戶交易明細表、元大銀函及B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2

TCDM-113-金簡-699-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惠即伯特利早午餐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伯特利早午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僱用訴外人龔琮祐(下稱龔君)期間,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條、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0980號裁處書(下稱甲處分)、勞局納字第1130186981號裁處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2萬元,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龔君上班僅5日即表示不合適要離職,原告來不及為其加 保,並非故意。嗣原告與龔君未能談妥應支付之薪資金額 ,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調解成立後 ,龔君已撤回申訴,勞工保險局人員並表示原告不會受罰 ,被告卻仍為裁罰,且裁罰金額過高,影響原告生計。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未依規定於龔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 業災保險投保事宜,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縱非出於故 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至於民法上之 和解,其法律效力僅止於當事人間,尚不能拘束行政機關 ,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原告尚不得執其已與龔 君達成和解或無法繳納罰鍰為由以減免罰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 保事宜而予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 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 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甲處分(本院卷第75至76頁)、乙處分(本 院卷第77至7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 宜,應予裁罰: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就業保險法:   A.第5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B.第6條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 ,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C.第38條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   ⑵勞工職災保護法:   A.第6條第1項第1款:「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B.第12條第1項:「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 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C.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D.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 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2.原告有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 事宜之事實: ⑴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 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就業保 險法及勞工職災保護法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為 其投保,違反該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   ⑵原告為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獨資商號,且僱用具我國國籍 之勞工即龔君。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以月 薪2萬6,400元僱用龔君,於龔君任職期間未為其投保就業 保險、勞工職災保險等事實,有伯特利早午餐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卷第6頁)、龔君之被保險人異 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頁)、龔君之考勤卡(原處分 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勞工職 災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 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事實,甚為明 確。 3.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為龔君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 投保事宜而予裁罰,並無違誤:   ⑴就原告未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 險投保事宜之原因乙節,原告前於高雄勞工局訪時查陳稱 :龔君告知家裡有農保,不願意加保,要求保費補貼現金 2,200元,本單位拒絕並要幫其加保,他便離職了等語( 原處分卷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龔君受僱於原告期間 並無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30日保農承字第11310025640號函(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佐。原告復又於本院陳稱:龔君說家裡有農保 ,問我可不可以補貼他2,000元保險費,我就給他2萬6,40 0元月薪以外再多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雖前 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已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知悉應於龔君任 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卻未為之。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 :以前我的作法都是員工如果可以適任,我就會幫他投保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然原告係以員工適任與否決 定是否為其投保,此已違反雇主應負擔之為受僱勞工辦理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原告於龔君任職期間,因認龔君有不適任要離職之情事, 故未為其辦理投保事宜,主觀上顯具有違反前揭投保規定 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嗣於本院稱:不太清楚關 於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及勞工職災保險之法律規定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依行 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   ⑵原告身為雇主,未依規定於龔君任職期間為其辦理就業保 險、勞工職災保險投保事宜,即已違法,並不因原告事後 與龔君間就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爭議達成調解(本 院卷第19至20頁)或龔君撤回申訴(本院卷第15頁),即 得據以免責。原告亦未就其所指勞工保險局人員有告知其 不會受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僱用龔君之月薪為2萬6,400元、 任職期間5日,應支付之薪資共4,400元,而就業保險費費 率為1%,計算原告應負擔7成之就業保險費金額為30元, 以甲處分裁罰10倍罰鍰300元;另依勞工職災保護法第96 條規定,以乙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均無違 誤。 4.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14-202412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92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7 行「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應更正為「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 之匯入款時間欄「112 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 112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3 分、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及翌日 上午11時10分許」、第二層之匯入款金額(新臺幣)欄「74 萬5,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8500元、50萬元(前先匯 入之200 萬元,已遭轉匯199 萬元至其他帳戶,係第一層共 匯入本案帳戶已無法轉匯超過51萬元,應予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9,500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附件二 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 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件一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 列至同法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附 件一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翁利洋、楊孟仁、簡素珍、被害人陳日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 316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1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利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瀚祥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瀏覽廣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翁利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⑸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且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8 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廣告,可以賺取外快的兼 差,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稱是做娛樂城,要 我的帳戶作為遊戲點數的金流,並保證是合法正規的娛樂城 ,並說1個帳戶5萬元,就單純將本案帳戶借給對方等語。惟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且被告自始即知只須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 方,就可以獲得1筆款項,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況被告 就上開所述,亦無留存任何相關對話紀錄,要難採信其辯稱 因單純相信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合法使用而交付乙情屬實,是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 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物者,其所有 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 扣留後發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利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Q4盈利VIP」向告訴人佯稱:於「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0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李信臻(另案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 7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瀚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任瀚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楊孟仁、簡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收據、存摺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所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任瀚祥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楊孟仁 (告訴人) 112年8月20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2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39-40、45 2 簡素珍 (告訴人) 112年8月5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51-53、63、73-79 3 陳日建 112年7月間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9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85-87、93-95、96-99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80-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270 號、第23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OSONG ADIS 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雖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有犯罪所得未予自動繳交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 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 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 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 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之罪,並為一般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前述,被告就上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 價賣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20,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9號   被   告 PHOSONG ADISON (泰國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鄰○○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中文姓名:賴成浩)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明知不明人 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欲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 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於成功詐騙他人 後,以收購而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 增加刑事偵查機關追緝實際行為人之困難度,嗣詐欺集團再 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往他帳戶,更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每 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無正當理由,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子賴彥銘所申辦但由 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於112年10月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誤,而各 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庭、柯岑蓁、陳怡菁、余冠毅、林語宸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成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間,因缺錢花用,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獲得2萬元之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瑋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瑋庭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3 告訴人柯岑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柯岑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柯岑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A之事實。 4 被害人施志勇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 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怡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怡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冠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余冠毅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語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語宸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語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之本案帳戶B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 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 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 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 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受害之被害 人有6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 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給他人 ,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張育福遭詐欺之款項 ,並未流入本案帳戶內,此業據被害人張育福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就被害 人張育福遭詐欺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瑋庭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蔡瑋庭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A。 2 柯岑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柯岑蓁於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A。 3 施志勇 (未提出告訴) 假投資 施志勇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4 陳怡菁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陳怡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5 余冠毅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余冠毅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B。 6 林語宸 (有提出告訴) 假投資 林語宸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B。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52-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戲蘭若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11210310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 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 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 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後,被告審認原告「駕駛車輛( 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 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新北市 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等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 環稽字第41-112-07099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 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031012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缶夫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ll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   3、末按「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 ,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除就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第7條至 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參照本院l00年度訴字第91l號判決)   4、被告依法本應於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明顯位 置張貼公告,並於公告中載明指定時間;惟原告交付廚餘 時,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未標示指定時間,嗣待原告收受 裁罰處分再次前往該處時,方發覺被告刻意將載明指定時 間之紙張張貼公告之背面。   5、準此而言,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既然沒有載明指定清運 時間,而是將載明指定時間之紙張黏貼於公告紙背面,致 使原告到達指定地點時,依公告內容所獲知之資訊僅有 「得在該處交付廚餘由清運機具循線收運」,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為由裁罰,被告未明確公告 指定時間,原告未依指定時間交付廚餘顯然亦無過失,原 處分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ll條第7款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   6、原告陳情被駁回後,被告已更改告示牌,如果沒有錯,為 什麼要更改?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公告之垃圾收運定點, 收運日期時間皆於被告官網和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 查詢網亦可查詢,且被告於該處現場裝設監視器並有設立 告示牌,以杜絕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故意或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 失,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本案明確拍攝原告未依規定時間至違規地點任意棄置之行 為即屬違法,原告所述尚難阻卻違法事實。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不覺得原公 告有瑕疵,是為了服務民眾,但不代表告發有問題。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係 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認就 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7頁 )、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環衛深字第1120809897號函影 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採證畫面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 係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 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②第5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⑵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③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⑶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 (略):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定,並自104年1月 1日起實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公告事項:    ㄧ、下列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     物應回收項目:    (三)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如下: 1、養豬廚餘:含米食類、麵食類、豆食類、肉類、零 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水果類、蔬菜類 等。 2、堆肥廚餘:含硬皮類、植物殘渣、堅果類、硬殼類 、園藝類等。    二、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 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 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 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汙染程度 (A) 汙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A=1~3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2 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汙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廚餘排出方式不符規定 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50條第2款 3 隨意丟棄之廚餘內容混雜無法回收,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較大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28日6時2 2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及清運機 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被告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之違規 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垃圾(含廚餘)之收運,為配合即時清運及改善垃圾收 集點髒亂之政策,故應有一定交付清除時間,此應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而縱使原告事先不能確定系爭地點之廚餘交 付清除時間,然以現今資訊之便利性而言,其尚非不可透 過相關機關之網站或電話詢問而輕易即可得知。   ⑵又於系爭地點已設置告示牌2張,其中朝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道路方向者(下稱告示牌一)之內容係「敬告人在 做天在看錄影監視中笨叟賣亂蛋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最 高罰新台幣六仟元整深坑區清潔隊提醒您」,另張朝相反 方向(下稱告示牌二)之內容則係「敬告本處垃圾收運時 間為:星期一、二、四、五、六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其 餘時間嚴禁亂丟廢棄物(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 錄影稽查中違者處最高新臺幣6000元整罰鍰檢舉電話:00 00-0000;0000-0000深坑區清潔隊」,此有原告所提出該 等告示牌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其已清楚告示系爭地點不得亂丟廢棄物( 含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及廢棄物收運時間,而 上開告示牌一、二雖朝向相反,然原告於系爭地點丟棄廚 餘前,若能詳予觀看,應可發現除告示牌一外,於其背面 尚有一告示牌;況且,衡情若系爭地點就丟棄廢棄物之時 間並無限制,則豈需有告示牌一之設置?   ⑶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至於其所指系爭地點之告示牌嗣有置換 而將內容均載於同一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影 本1幀),然依前所述,仍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13-20241129-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淑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透過LINE通訊軟體」應更正為「於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陳菲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淑筠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卷第37至51 頁)、「被告巫淑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下稱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達1 億元,其雖於偵、審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 均自白犯罪,其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已與告訴人馬瑛鎂調 解成立,並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 ),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與「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 員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陳菲菲」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 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僅與「陳菲菲」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 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 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與「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其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其賠償告訴人2 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數 額,堪認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 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 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又被告於本案因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業如前述,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 賠償之金額為2 萬元,尤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 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3號   被   告 巫淑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19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每筆款項抽 取3%作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許,向馬瑛鎂傳送貸款廣告之簡訊,復向其佯稱 :因帳戶資訊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先付錢才可解凍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巫淑筠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馬瑛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瑛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成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從中抽取3%報酬,且已獲利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瑛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金額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復按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 項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 刑並酌予緩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606-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柳皓文 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12年6月13日勞局費字第11201807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行政院112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19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罰鍰及公 布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所屬勞工鄭紫 翎(下稱鄭君)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月薪資,認為 鄭君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及房貸壽 險推廣獎金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而應計入月薪資,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 6,151元,原告本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 申報112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6,800元,惟原告僅申報3 8,200元(本院卷一第26、557頁),而有未覈實申報鄭君月 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 稱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告爰依災保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附表」( 下稱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 、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本 院卷一第23、24、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訂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個人金融業務人員拓展業 務績效考核及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 ,規定個人金融業務人員(下稱個金AO人員)之酬金制度, 包含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下合稱業績獎 金),非僅以個金AO人員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納入 非財務指標作為衡量所屬員工績效之依據,並須考評個金AO 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企業價值,在達一定標準下 才會發放,且有保留部分獎金扣回機制、採取分次遞延發放 方式等,與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同,亦非員工單純提供勞務、 不問原告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 性。 (二)另鄭君111年5月、7月領取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部分,係依 「保險銷售獎勵處理辦法」及「111年第一季房貸壽險推廣 獎勵措施」所發給,該獎勵措施有特定適用期間之限制,僅 適用於特定之房貸壽險商品,且其獎勵來源是由訴外人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經由原告將其分配予獎勵期 間內達成獎勵門檻之分行,再授權分行單位主管自行分配予 推廣房貸壽險有功人員。又保險契約撤件時不列入獎勵,達 獎勵標準之人員如發生未落實公平待客原則等情事者,原得 領取之相關獎勵皆不予發放,已發放之獎勵將予以收回。足 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三)上開獎金均非工資,無庸計入鄭君月薪資,原告並無未覈實 申報鄭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 誤。又被告或其所屬勞保局就原告同一爭議行為,分別對原 告為本件原處分及未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 ,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裁處之規定。 (四)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 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 金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照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下稱系爭85年函)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該款末句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二)業績獎金為個金AO人員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與個 金AO人員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是每季發給,具經常性,另房 貸壽險推廣獎金亦難謂非與原告所屬員工提供勞務無關,均 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 (三)鄭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原 告應申報調整鄭君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原告 未為之,係二個不作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一第538、560頁): (一)業績獎金、房貸壽險推廣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或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 六、除上開「二、事實摘要」所述者外,下列事項亦有以下所引 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一)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260065430號函及第11260 065431號裁處書,認原告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報調整鄭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依同條例第52條及53條之1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以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111年5月份至112年4月份月提繳工資,並補收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卷一第419至426、537、538、560頁) 。 (二)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260161911號函,認原告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暨災保 法第17條及災保法細則第26規定,覈實申報鄭君之投保薪資 ,乃逕行調整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災保投保 薪資為55,4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生效,其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一併自是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適用之等 級調整生效(本院卷一第435至438、538、560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三)災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四)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月投 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 (五)災保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六)災保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 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七)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第5項)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八)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自勞保 局知悉投保單位該次違反行為之當日起,往前追溯一年內之 違反同項次受裁處罰鍰次數,第1次至第5次,裁處罰鍰2萬 元。 八、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依原告陳報之鄭君薪津明細表,認鄭君112年1月受領 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屬於工資,鄭君111年11月至1 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6,151元,原告未於111年2月底前 申報調整,因此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一第2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鄭君112 年1月另有領取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本院卷二第 98、101頁),亦涉及是否為工資而應一併計入月投保薪資 ,進而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是本院將就上開二 者之業績獎金一併析述本院看法。至於房貸壽險推廣獎金, 鄭君係111年5、7月受領(原處分卷第15、17頁),與原處 分無涉,本院爰不作判斷,合先說明。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 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 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 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一定具有對價性或經常性(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例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均與工作有 關,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即明),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始為工資,乃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系爭85年函認 為只要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非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雇主依災保法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勞工)月投保薪資,因 保險費及將來之保險給付均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低 報月投保薪資固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但高報月投保薪資亦會 巧取保險給付而有害影響整體保險制度之健全及國庫(全體 納稅人)之利益,也所以災保法第98條第1款對於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有處罰。是在災保法領域,個案 認定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不是單純涉及勞工私益的 問題,亦涉及整體保險制度及國庫財政之公益,且非單純的 法律問題,亦有關國家在保險政策上要將保險的蓄水池設定 為多大,以決定多少範圍的「勞工報酬」要納入此保險蓄水 池中而認為是「工資」、計入月投保薪資中。不論如何,行 政處罰及司法審查,均應注意,原則上只有在雇主可得合理 知悉應如何申報卻不如此作為的情形下,才得以處罰。 (四)本院查詢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銀行業」理財 專員、個金、法金業務人員等的業務績效相關獎金,在衡酌 個案獎金相關發放標準後,結論均認為並非工資(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07年度判字第545號、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10年度上字第593號 、110年度上字第794號、111年度上字第244號、111年度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其中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11年度上 字第244號判決,與本件一樣是涉及個金業務人員的業務績 效獎金。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對銀行業也是相同結論)。但在證券 業等其他行業,似又有不盡一致的審查標準(例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本院衡酌目前立法、 行政權並無建立更明確的何等報酬應納入月投保薪資的標準 ,司法上,至少在「銀行業」的部分,則有上述較趨一致的 見解,堪可構成包含原告在內之銀行業相當之信賴,原則自 應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有關銀行業的見解,作為本件個案認 事用法上的遵循依據,除非有足以差別待遇的不同基礎事實 ,否則不應作不同的判斷。 (五)依據原告所訂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 ,係依各項商品對銀行的貢獻度(含利息收入與手續費收入 等)、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查缺失及違反法 令遵循等事項,作為業績點數計算原則(第4條第1項)。如 為非循環動用之貸款案件,客戶提前清償,會扣回業績點數 (第4條第2項)。原告除就不同商品訂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 算標準與限制外,並就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 查缺失及違反法令遵循、未於期限內完成授信追蹤補辦事項 等事項,列為非財務性指標,而有相關扣減業績點數之規定 (第4條第3、4項及附表1)。進而再依上開標準每月結算個 金AO人員之業績點數,且須每季合計之業績點數,超出基本 業績點數(即個金AO人員月本薪八倍,第3條第1項),才就 超出部分依比例核算當季業績獎金,並考量個金AO之逾放情 形及業績高低起伏之平衡度,保留部分獎金做為回扣逾放調 整額及年度未達基本業績點數標準之點數差額。當季達標之 個金AO人員,當季次月僅發放60%作為個金AO績效獎金,剩 餘40%則於年度結束後扣除當年度四個季中未達基本業績點 數之點數差額,計算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20%於次年初發 放,20%於次年7月發放,如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為負數,並 會扣回同一考核年度內原發放之個金AO績效獎金(第5條第1 、2項及附表2)。 (六)可見,原告業績獎金之發放,固然與個金AO人員的勞務提供 有關,但並非全繫於其勞務之給付,而有一併考量原告企業 營運政策(原告因此就不同商品規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算標 準,及達月本薪八倍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客戶權益衡平 暨案件品質、及法令遵循等非財務性指標,且為使個金AO人 員始終遵循上開要求,並將業績獎金分為當季次月、次年初 、次年7月發放,並有扣回機制,以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範。堪認業績獎金除具備激勵勞工績效表現之效果 ,亦兼顧客戶權益保障、符合金融法規之要求,而為原告由 其營收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個金AO人員之獎金,核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並 非個金AO人員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七)被告雖稱本件業績獎金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所涉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惟該案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的計算方式 雖與本件業績獎金有所差異,但這係涉及各銀行業者自己的 營運政策之差異所致。又該案授信保留獎金限勞工在職始得 領取,本件類似之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則無此限制,亦涉及 銀行業者恩惠、勉勵性獎金發放之政策,並不當然影響其性 質之判斷。該案獎金經認定係為激勵勞工士氣等,按其績效 由年度淨利中抽取部分比例發給在職員工之恩惠、勉勵性獎 金,本院認為本件業績獎金之性質與之並無重大差異,無由 作不同之判斷。 (八)綜上,原告112年1月發放與鄭君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 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均非屬工資,無庸計入 月投保薪資,原告112年2月未向被告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 並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 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核有違誤,訴願決 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 00元部分,自應撤銷;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 稱等之部分,被告自承在原處分遭撤銷確定以前,都不會下 架(本院卷二第210頁),此部分雖因被告已為公布,仍有 撤銷實益,亦應撤銷。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規定部分(見五、(二)),已不影響 本件判斷,爰不贅為審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7

TPTA-112-地訴-8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策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申請印尼籍外國人YULIATMI DWI(以下稱Y君)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民國108年7月 3日申請期滿續聘,經許可繼續聘僱(起訖期間為「108年10 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於聘期屆滿時,累計在我國境 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嗣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10年 、111年間,勞動部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 情指揮中心)指揮官宣布之相關檢疫措施,推動「鼓勵期滿 續聘、國內承接、暫不返國」等因應措施,以110年6月15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下稱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08891號函(下稱111年5月31 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移工,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14年,且剩餘期間不 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前揭函文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原告即分別於110年、111年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經勞動 部分別各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為「110年10月 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 日」);而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 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原告至111年12月20日 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被告認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下稱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上開 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 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24日 新北府勞外字第11202959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97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期間完全遵守相 關規定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本件係因111年間受COVID-19 疫情影響,原告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申請Y君之延長聘僱許 可,方才衍生本件補充健檢事宜。惟申請延長聘僱許可所衍 生之健康檢查,雖可比照補充健檢之相關規定辦理,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應依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就上述「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下稱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期滿續聘 」實質上並不相同,亦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謂之「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情形有別,被告認定本件係屬期滿聘僱, 並援引上開健檢辦法等規定予以裁處,於法無據,實有違誤 。 ㈡、再者,原告及家人於000年00月下旬陸續確診COVID-19,Y君 亦遭感染確診而無法外出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原告直至同 年12月20日上午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知Y君逾期未辦理 健康檢查,當日即安排其至醫院辦理健康檢查,故Y君實係 因不可抗力之客觀事實,而無法於期限內至醫院辦理健檢, 原告應無可歸責。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期滿續聘Y君,距Y君前次健康檢查日期 即110年4月21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11 1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惟 原告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未善盡雇主 之注意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縱非故意對於違規情節仍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若因故未能於期限 內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亦應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前於7日內或事 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健康檢查,然原告直至接獲新北市衛生 局通知後,方才依規定為Y君安排健康檢查,顯見其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仍具有可歸責性,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家人確診COVID-19,而無法依規定安排Y君 之健康檢查云云,並不可採。 ㈡、另就原告雖主張本件之延長聘僱許可與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 所謂之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不同,然依本件勞動部之延長聘僱 許可函說明項下第五點清楚載明,原告應於聘僱許可生效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辦理健康檢查,原告應可知悉其身為 雇主之權利義務,卻仍疏未依規定辦理,自難執前詞認被告 有何裁罰不當。被告審酌因COVID-19疫情關係,及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減輕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勞動部110年6月 15日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11年5月31日函(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8424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本院卷第77至98頁)、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012364號函 (本院卷第23至25頁)、Y君健檢紀錄、基本資料、聘僱紀 錄等(訴願卷第33至36頁、第40頁)、原處分(新北院卷第 19至21頁)及訴願決定(新北院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 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 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 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 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聘僱辦法第2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 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外國人 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 稱期滿續聘)。……」第39條規定:「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 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一、申請書。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 滿續聘之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3、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健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 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從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作。……」第11條 第1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一、第二類及第三 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 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 延聘僱許可。」第12條規定:「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因故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健 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 4、依上開說明,受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重 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 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 檢查。旨在因應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態樣種類,除初次聘 僱、期滿聘僱、期滿轉換及未期滿轉換外,尚有需依就業服 務法或勞動部其他規定再次向該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之情形 ,致移工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為免造成防疫缺口,爰訂 有上開規定;而前述「期滿聘僱」,依聘僱辦法第26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 許可繼續聘僱。準此可知,為平衡保障受聘僱外國人之權益 、我國就業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促進公共衛生安全,以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就所聘僱之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 於前述情形向勞動部申請發聘僱許可,而該受聘僱之外國人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即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 康檢查,如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則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處置。 ㈢、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行為 事實: 1、承前所述,原告前申請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期屆滿之 110年10月17日,Y君累計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已屆滿14年, 原告遂分別於110年、111年,依勞動部110年6月15日函、11 1年5月31日函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分別以 110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89829號函、111年9月30日 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起訖期間分別 為「110年10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17日 至112年10月17日」等節,此有勞動部112年11月29日勞動發 管字第112051842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聘僱申請文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7至98頁)。而上開疫情期間之申請延長聘僱許 可,固係勞動部於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之移工聘僱年限將屆之因應措施,然事實上與前述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 聘許可,經許可繼續聘僱之情形並無二致,此觀諸原告於Y 君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08年7月3日申請期滿續聘, 經勞動部於108年7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80544709號函核 發聘僱許可(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本件原告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1年9月19日申請延長聘僱許可1年,經 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 延長聘僱許可(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7頁),均係由原告 向勞動部提出書面申請,經勞動部以前揭聘僱文號核發聘僱 許可(訴願卷第36頁、第40頁),則如前述,為免造成防疫 缺口,自應同有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2、Y君前次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10年4月21日,距111年10月17日 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健檢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原告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 之次日起7日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卻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為Y君辦理健康檢查等情,業如前述。以原告自陳自97 年起即聘僱Y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對於其身為雇主所應遵 循之相關法令應無諉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對於Y君前次健康 檢查距聘僱許可生效日之111年10月17日已逾1年,未安排Y 君接受健康檢查,將會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有認 識,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況且,以原告本 件申請延長聘僱許可,經勞動部於111年9月30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12017465號函同意延長聘僱許可,該函文說明五亦有 敘明:「外國人經核發聘僱許可時,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 查者,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 )第11條規定,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以下簡稱補充健檢)。另 外國人除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補充健檢外,聘僱期間亦 需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 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本院卷 第94頁),益見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據上認定 ,原告確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應屬合法有據: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本文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 查之行為事實,且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業如前 述,復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 務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 定,審酌本件為COVID-19疫情期間,而原告為直聘雇主,其 上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不諳法令等情形,減輕處罰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即屬 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 情事。 ㈤、就兩造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包括其本人、家人、Y君等陸續確診COVID- 19,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未能依限安排健檢云云。原告本 應自上開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次日起7日 內安排Y君接受健康檢查,如有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者,依健檢辦法第12條之規定,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 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7日內或事由消失後7日內 辦理上開健康檢查,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自陳至 111年12月20日接獲新北市衛生局來電告知,方才於當日安 排Y君前往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距離原告所稱之確診期間實 已有相當之時日,是原告其開主張,尚不足採。 2、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 字第1093600382號函亦為本件原告應辦理健康檢查及裁罰之 依據等語,然以該函文之內容,性質上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卻僅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置 於該署全球資訊網外國人健康管理之「外國人健檢相關法規 」專區,供民眾下載參閱,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業據 衛生福利部以113年5月14日衛授疾字第1130006290號函復在 卷(本院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不能認已踐行發布 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惟對於前述被告係依法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無誤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2-簡-1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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