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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停止安置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5-202502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婷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其憲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按 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6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 1,17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31,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6-202502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8-202502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家補-27-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 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 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抗告人主 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2萬4,057元,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 前確定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 付之金額242萬7,35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無溢繳 裁判費情事,原確定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 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42-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7-20250219-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瑋承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游素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游素梅全部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賴宏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如無法取得同 意,應具狀敘明理由)。 ㈡推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願任之同意書。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女賴姵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財產清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應特定醫 療院所,本院方可函請該醫療院所排定鑑定日程)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之醫療養護費用係由何人給付 ?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素梅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1-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部分 ,均係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710,000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7,71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1,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2,710元(計算式:3,000+7,710+1,000+1,000=12,71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7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2-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受監護宣告人 莊吉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以及聲請人就任監護 人後,受監護宣告人莊吉之財產明細,以及自受監護宣告日 起支出之明細及相關單據。 三、聲請人亦應於補正前項同時,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現住何處?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之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㈡本件許可處分對應受監護宣告人莊吉而言有何利益,並應檢 附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吉與 他人協商訂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草案等相關 資料並應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3-2025021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茗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如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父母、祖父母及全部兄弟姊妹之 「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之財產清冊及最新所得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㈢由關係人孫如瑛親自出具其願任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如珍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如珍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四、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住址如有誤繕,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一併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7

NTDV-114-家補-2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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