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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原 告 何政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佩吟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2

KLDV-114-家補-22-20250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淑芬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林宏竣、張美珠「本人」親自簽名、用印同意「由聲請人 林永川擔任林淑芬之監護人,以及由林宏竣擔任林淑芬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林淑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證明。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林淑芬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何人?共同生活 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林淑芬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林淑芬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林淑芬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何? ㈤管理林淑芬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㈥聲請人之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林淑芬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1

NTDV-114-家補-7-20250121-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志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文斌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陳崧鑫及陳賴月里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之三兄即陳崧鑫及陳賴月里所生之 「三男」為何人?並應提出其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 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其尚存,並應提出其同意聲 請人擔任陳文斌之監護人、由陳秀如擔任陳文斌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目前居住於長照中心之相關費用如 何支出?何人簽約?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聲請人目前之職業、健康情形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斌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1

NTDV-114-家補-8-20250121-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 其等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四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四人免除扶養費 所可獲之利益即其四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 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 0.96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四人因免除扶養義務 而各可得之利益為786,780元{(26,226元×12月×10年)÷4=786,7 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裁 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四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 1,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四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1-20250117-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3-202501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國昌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沐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 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 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 ,經聲請人起訴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2 48元,且聲請人已如數繳納完畢,惟本件聲請人特留分受侵 害之總額為42萬5,209元,即為聲請人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總 額,應繳裁判費為4,630元,其他超過特留分之不動產價額 ,只不過係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過程中必須計算之因素,非聲 請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此,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萬6 18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請,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本訴訴訟中, 乃係主張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相對人 塗銷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特留分比例之持分予聲請 人,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的2筆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申請遺囑繼 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應移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 273/10000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5989/10000予 原告。」,經核原告所主張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 對遺產之繼承權(特留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特留分扣減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第一項聲明訴 請被告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 核算之,至第二項聲明行使扣減權而命移轉特留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 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聲請人 主張應以其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之利益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洵屬無據。  ㈡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 111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印可 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1萬9,6 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從 而,本院向聲請人徵收訴訟費用9萬5,248元,於法有據,自 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判費既未有溢收之情,則聲請人請求退還 裁判費9萬618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持分) 1.楊梅區甡甡段756地號:3811.18×3900×6262/10000=0000000 0.楊梅區甡甡段757地號:54.37×3900=212043  合計:951萬9,631元

2025-01-16

TYDV-114-家聲-8-20250116-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詹德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所提「監護宣告聲請狀」未於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 ,亦未填寫聲請之年、月、日,應具狀補正「監護宣告聲請 狀」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及本件聲請之「日期」( 應係收狀日民國113年12月31日或以前)。 ㈡會同開具應受監護宣告人詹德勝財產清冊之人,不得與監護 人為同一人。聲請人應重新陳報建議之監護人人選、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說明人選適任之原因,且提出該等 人選親自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其擔任 該職務之同意書。 ㈢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親屬系統表內「全部親屬」( 即父母、兄弟姊妹、子女、孫子女)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 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 情形如何?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㈥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㈦建議之監護人其職業、意願、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勝與建議之監護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6-2025011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廖未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除戶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本件欲聲請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備註:聲請人所載草屯 佑民醫院並無針對監護輔助宣告為鑑定之服務)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為 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㈢目前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 形如何? ㈣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於長照機構之相關費用如何支出 ?何人簽約? 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是否有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 數額為何? ㈦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何 ? ㈧聲請人之確切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未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5

NTDV-114-家補-5-20250115-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10-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葉怡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聲請人聲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以聲請人應繳納裁判 費共計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 5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4-家補-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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