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煌仁
陳振樁
葉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宜榮工程有限公司即伯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振益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查該案件業已終結,有網路列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